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鍾孟志
兼訴訟
代理人 陳秀珍
被
上訴 人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祐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鍾孟志新臺幣
柒拾萬參仟元、上訴人陳秀珍柒拾壹萬元,及均自
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邱祐勳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鍾孟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
仟元、上訴人陳秀珍壹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肆拾壹萬參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玖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邱祐勳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
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孟志、陳秀珍經訴外人即仲介陳尚鈞
介紹購買「百立帝國公園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鍾孟志
、陳秀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房屋合約)、與被上訴人邱祐勳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
約)。其中鍾孟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48 萬元(房屋
價金1,406 萬元、土地價金2,742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路○○○ 號9 樓A2戶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9 樓A2戶
);陳秀珍則以總價4,195 萬元(房屋價金1,420 萬元、土
地價金為2,775 萬元)購買坐落同上地址10樓A2戶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10樓A2戶,與系爭9 樓A2戶,合稱系爭2 戶房地
),上訴人起初按時給付各期款項,鍾孟志共計給付824 萬
元、陳秀珍共計給付831 萬元。
嗣上訴人因經濟環境不佳無
力繼續負擔,遂向被上訴人洽談解約或找他人承購事宜,
惟
被上訴人均推託不願回應,僅一再要求上訴人依約付款,更
進而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並沒收按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 計
算之
違約金,即鍾孟志買受房屋部分210 萬9,000 元、買受
土地部分411 萬3,000 元;陳秀珍買受房屋部分213 萬元、
買受土地部分416 萬2,500 元,復通知上訴人領回沒收款以
外之剩餘款項。惟上訴人委任律師簽署折讓單後領回餘款,
並
非同意以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 %作為違約金數額。又上訴
人違約情節輕微,且被上訴人未必受有跌價、週轉利益及重
行支出銷售費用之損失,
兩造約定以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
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按總價3%計算違約金始屬
適當,故
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就鍾孟志買受房屋部分為42萬1,
800 元、買受土地部分為82萬2,600 元,就陳秀珍買受房屋
部分為42萬6,000 元、買受土地部分為83萬2,500 元,至於
被上訴人沒收超逾
上開酌減後之金額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百立公司應分別給付鍾孟志16
8 萬7,200 元、陳秀珍170 萬4,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祐
勳應分別給付鍾孟志329 萬0,400 元、陳秀珍333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支付系爭房地合約之分期價金,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未果始
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部分價金
充作違約金,而上訴人非但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領取解約退
回之買賣房屋或土地餘款,且同意百立公司辦理建物價金銷
貨退回,並由受任律師於百立公司就沒收建物違約金所開立
之收入發票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同意將15% 價金轉作違約
金,已屬任意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酌減。
又被上訴人因市場跌價、重複支出之管銷成本,再加上因上
訴人違約所造成之利息損失、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及
預期可得而未得之純利潤損失,所受損害遠高於被上訴人所
沒收按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
未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百立公司應給
付鍾孟志168 萬7,200 元、陳秀珍170 萬4,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邱祐勳應給付鍾孟志329 萬0,400 元、陳秀珍333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
㈠鍾孟志於103 年6 月6 日購買系爭9 樓A2戶,而與百立公司
、邱祐勳簽訂系爭房地合約,約定房屋總價金為1406萬元(
含地下第3 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19、20號價金340 萬元)
、土地價金為2,742 萬元,共計4,148 萬元;陳秀珍則於同
日購買系爭10樓A2戶,並與百立公司、邱祐勳簽訂系爭房地
合約,約定房屋總價金為1,420 萬元(含地下第3 層平面式
停車位編號第21、22號價金34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75
萬元,共計4,195 萬元。
㈡鍾孟志已繳交房屋價金(包含車位)324 萬元、土地價金50
0 萬元,合計824 萬元。陳秀珍已繳交房屋價金(包含車位
)326 萬元、土地價金505 萬元,合計831 萬元。
㈢被上訴人2 人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
人2 人逕行解除兩造間就系爭2 戶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沒收
買賣標的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251 萬4,500 元(即鍾孟
志買受房屋部分210 萬9,000 元、買受土地部分411 萬3,00
0 元,陳秀珍買受房屋部分213 萬元、買受土地部分416 萬
2,500 元)。
㈣上訴人2 人已依被上訴人2 人要求領回沒收款後剩餘款項,
即鍾孟志領回土地退款113 萬1,000 元、房屋及停車位退款
88萬7,000 元,陳秀珍領回土地退款113 萬元、房屋及停車
位退款88萬7,500 元。
㈤依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系爭土地
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2 人)有「減少
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未按乙方通知
期日交齊一
定文件、用印、繳費或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及交屋手續」、「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違反
本約任一規
定」之任一情形,經乙方(即被上訴人2 人)定期催告仍不
補正、辦理或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
沒收本合約
標的物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
款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合約標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
約罰金及
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
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本合約標的物由
乙方收回另行處分,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頁、第37頁、第47頁、第5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2 人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2 人取回剩餘款項,是否係
同意將15% 的價金充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二人沒收?
㈡被上訴人2 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如應酌
減,酌減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2 人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2 人取回剩餘款項,是否係
同意將15% 的價金充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2 人沒收?
按當事人將約定所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與
債務人出於自由
意思任意給付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27 號
判決
可參)。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
後,上訴人已取回扣除違約金後之餘額,足認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以沒收之款項充作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酌減
違約金
云云。然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合約給付訂金、簽約金及
各期期款時,
乃基於給付系爭2 戶房地價金之意思而為給付
,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期款,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
13日、同年月19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上訴人繳付之部
分款項充作違約金,
參照上開說明,此與債務人出於自由意
思任意給付之情形已屬有別。至違約款簽收單、違約退款收
據、營業人銷貨退回單及違約金沒收款發票(見原審卷㈠第
208 至214 頁),無非係因上訴人繳納之價金已逾系爭房地
合約之違約金上限(即系爭房地合約總價之15% ),被上訴
人將價金充作違約金後仍有餘額,始於通知上訴人領回時,
由上訴人所簽立,其意僅在證明上訴人確有領回餘款,自不
能因上訴人為領回餘款簽立
前揭文件,反認其等係同意將未
領回之系爭房地合約總價15% 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任意給付
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經沒入之違約金,係出於
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2 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如應酌
減,酌減之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
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
標準,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可參)。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加以衡量;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
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
⒉
經查,依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系
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2 人)有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情形,經乙方(即
被上訴人2 人)定期催告仍不補正、辦理或改善者,即視為
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本合約標的物總價款15 %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款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合約標
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
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
酌增或酌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37頁、第47頁、
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開約定
已有「違約罰金」、「損害賠償金」之用語,且兩造均陳明
上開違約金約款,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見
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
堪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可沒收之
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與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
⒊本院審酌:①鍾孟志所購買之系爭9 樓A2房地,總價為4,14
8 萬元,陳秀珍購買之系爭10樓A2房地總價則為4,195 萬元
,均屬於高價之不動產商品,購買者當具有一定之
資力,而
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無非在強制買方履行契約,否則賣方即被
上訴人所為之花費,將歸於徒勞,並因之受有損害。②上訴
人2 人均已繳交部分價金,為債務之一部履行,其中房屋部
分履行金額約為總價金23% 、土地部分約為總價金18% 。③
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期款,被上訴人因此解約,是被上
訴人在解約前,系爭2 戶房地無法再行介紹其他客戶參觀,
減少商業上締約機會,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期款,致被
上訴人無法運用應收之各期期款,而獲取資金週轉之利益或
孳息之收入。④兩造簽約年度為103 年,參酌與百立公司相
同性質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之綜合損益表(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該2 家公司於
當年度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比例分別為9.13% 、7%,平均為
8.065%,可見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應已支出相當之人事
管銷費用及廣告費用,而受有損害。⑤又系爭2 戶房地約定
買賣總價均超逾4,000 萬元,係高雄地區售價較高之不動產
商品,其市場需求不若一般中低價位之不動產,銷售
期間通
常較長,成本亦隨之增加。⑥復衡諸近年來社會經濟狀況、
上訴人違約情節、期間、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系爭2 戶房
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及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認
本件違約金以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部分,以系爭2 戶房地契約
總價7%計算為適當。另審酌前揭各項,並盱衡上訴人惡意違
約之情節輕重
等情,認本件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2 戶
房地契約總價3%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可沒收之違約金,
應為系爭2 戶房地契約總價之10% (7%+3%)。從而,百立
公司得向鍾孟志140 萬6,000 元(1,406 萬元10% =140
萬6,000 元),得向陳秀珍沒收142 萬元(1,420 萬元10
% =142 萬元);邱祐勳得向鍾孟志沒收274 萬2,000 元(
2,742 萬元10% =274 萬2,000 元),得向陳秀珍沒收27
7 萬5,000 元(2,775 萬元10% =277 萬5,000 元)。
是
以,百立公司沒收鍾孟志210 萬9,000 元、沒收陳秀珍213
萬元;邱祐勳沒收鍾孟志411 萬3,000 元、陳秀珍416 萬2,
500 元,均屬過高,百立公司應返還鍾孟志70萬3,000 元(
210 萬9,000 元-140 萬6,000 元=70萬3,000 元)、應返
還陳秀珍71萬元(213 萬元-142 萬元=71萬元);邱祐勳
應返還鍾孟志萬137 萬1,000 元(411 萬3,000 元-274 萬
2,000 元=137 萬1,000 元)、應返還陳秀珍138 萬7,500
元(416 萬2,500 元-277 萬5,000 元=138 萬7,500 元)
。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預售屋買賣,上訴人依約配合工期分
期付款,若上訴人於施工初期即違約,當時繳交之價款可能
少於總價15% ,依據系爭房地合約條款規定,出賣人僅能沒
收已繳納少於總價15% 之款項,此種違約情況應較嚴重;相
較之下,本件上訴人已依約分別繳交價款824 萬元、831 萬
元,均達系爭房地合約總價款19.8% 以上,已履約數期,違
約情節應較輕微,但遭沒收之違約金反而較多,顯見此項約
定有失公平合理,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
予以酌
定為3%云云。然查,鍾孟志所購系爭9 樓A2戶部分,其就房
屋部分先於103 年5 月27日付定金100 萬元,嗣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其所付款項即達623 萬元(計算式:100 萬
元+62萬+51萬元+410 萬元=623 萬元),有房屋、停車
位及土地付款期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第
30頁、第39頁反面),已逾系爭9 樓A2戶總價4,148 萬元之
15% (計算式:4,148 萬×15% =622 萬2,000 元);陳秀
珍所購系爭10樓A2戶房屋部分,其就房屋部分先於103 年5
月27日付定金100 萬元,嗣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其所
付款項即達63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4萬+51萬元+
415 萬元=630 萬元),有房屋、停車位及土地付款期別明
細表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第50頁、第59頁背面)
,已逾10樓A2戶總價4,195 萬元之15% (計算式:4,195 萬
×15% =629 萬2,500 元),是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繳納
超逾總價15% 之價金,則其
嗣後不論何時違約,被上訴人可
得沒收之違約金,依系爭房地合約約定,均為系爭9 樓A2戶
、系爭10樓A2戶總價款之15% ,上訴人主張其簽約初期、後
期,可能遭沒收之違約金金額不同,尚與本件事實不符,上
訴人並以此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總價之3%,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無息使用上訴人支付1,655 萬
元之利益,加以系爭2 戶房地尚未辦理過戶及交屋,亦可減
省後續之處理費用,足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顯不合理云云。
然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購地、起造房屋,預售房地無非為於施
工期間可分期取得價金,以舒緩資金成本壓力,相對而言買
受人亦因可
分期給付價金,免於一次給付全部購屋價金,如
上訴人違約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無異令被上訴人現金收入變
少、資金周轉率變差,且已支出之成本遞延增加、滯延回收
,復須產生催收、會計、重新出售之廣告費用、人事成本等
損失,故上訴人如違約拒絕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須再行支付上開成本費用,實
難認受有何利益可言;況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房地合約後,既須依約繳納期款,則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已付款項之利息,本為其可得享有之利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自不得於
違約後,反指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13日通知鍾孟志、於106 年4 月13日、同年月19日通知
陳秀珍解除系爭房地合約時,亦同時告知可於5 日內領回超
逾系爭2 戶房地總價款15% 部分之款項,或書面提供買受人
本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供電匯匯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6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00 頁、第202 至203 頁),足
見被上訴人無意使用超逾總價15% 違約金部分之款項。另參
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辦理本戶房屋買賣
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登記或依本約第13條第6 款設定
抵押權
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規費、印花稅、契稅、監(公)證
費、代書費、火險保費及有關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46頁背面);依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
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
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代書費、監(公)證費及各項附
加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頁、第56頁),足見辦理系爭2 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屋之後續相關稅費,依約定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
無須負擔,自無減省此部分費用之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
違約金應酌減為總價之3%,亦屬無憑。
⒍上訴人再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
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之淨利率為10% ,即建商在扣除
購地成本、建築用料、廣告、代銷及人事管銷費用後,可獲
得之利潤約僅10% ,相較於本件被上訴人沒收系爭2 戶房地
之違約金高達總價之15 %,
難謂無酌減之必要云云,並提出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結果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73頁)。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兼具懲罰性違約
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故本件違約金除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
外,尚具有懲罰功能;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是除須考量被上訴
人所失利益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致之其他損
害在內。至上訴人所提同業利潤標準,並不足以代表個別公
司經營之實際利潤,況應扣除日後轉賣所得,始為所失利益
,自不宜單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依據。
而本院業已綜合各項因素酌定違約金如上,上訴人以此主張
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3%,亦不可採。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
,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
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返還
請
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
給付遲延另須支付
遲延利息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 號)。是上訴人就酌減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無可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百立公司分別
給付鍾孟志70萬3,000 元、陳秀珍71萬元;請求邱祐勳分別
給付鍾孟志萬137 萬1,000 元、陳秀珍138 萬7,500 元,及
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