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 訴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被 上訴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主張與
對造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合
作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重新招標接續工程,城安新公司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
0,681,735 元工程款未給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建上字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然城
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建設公司)竟主張對城
安新公司有84,818,871元之借款債權,
聲請法院核發
系爭支
付命令,城安新公司未就該支付命令為
異議,致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城安新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實無借貸債權存在。又
城安新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將其對銓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讓與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惠安公司),卻未收取價金,屬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惠安
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另城安新公
司又於105 年9 月13日將其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105-106 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工程」(下稱桃機
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
質權金額2,023,620 元(下稱系
爭質權)予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然城安新
公司、鼎霖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鼎霖公司對城安新公
司自無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系爭質權自屬通謀虛偽無效。
祥記公司以城安新公司
上開行為致使祥記公司所得分配金額
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
民法87條、第242 條、第
767 條規定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
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城安新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
法律行為無效。惠安公司
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㈢確認鼎霖公司與城
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縱認城安新公司、
惠安公司
非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權,則於轉讓上開股權時明
知損害祥記公司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244 條就聲明㈡部分另
備位聲明:城安新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與惠
安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
城安新公司所有等詞。經原審判決:㈠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
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城安新公司於10
5 年9 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與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並
駁回祥
記公司其餘之訴。祥記公司就上開聲明㈢部分提起上訴,城
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及惠安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均否認祥記公司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確認利益。
三、查,祥記公司就其主張對城安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業已另
案訴請城安新公司給付,現由另案審理中,而經另案送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之工
程款為92,218,111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87 至414 頁)。又祥記公司依另案之一審判決
諭知,已
對城安新公司經
假執行受償(含
執行費)共123,520,532 元
,為祥記公司及城安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7 、
438 -439頁),亦有祥記公司假執行分配明細表、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暨分配表2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2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暨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2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7
至385 頁、第419 至433 頁),
是以,祥記公司對城安新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數額若干?該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因假執行而
受償?攸關祥記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得
否撤銷
詐害債權。是以,審酌另案祥記公司得請求城安新公
司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數額若干,經判決確定所生之
既判力,
祥記公司、城安新公司應受其
拘束,為免裁判兩
相歧異,則
另案關於工程款債權有無及數額之判斷結果,即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而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