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上訴人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簽立「電力
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屏東工廠處為被上訴人裝設電力品質控制
節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節電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
13,760,000元,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給付總價款30% 即4,12
8,000 元,並開立票面金額2,752,000 元即總價款20% 之票
期4 個月支票乙紙,作為簽約金,餘款則於效率驗收完成後
1 個月內,開立自當月起逐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146,666
元之支票共6 紙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依約就系爭節電設備負
有電業法第105 條及第106 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應擔保系
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如未達
上開標準以上之
保證節能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上訴人應於
15日內改善之,如仍未晉標準,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於
30日內拆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雖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兩次驗收均未達系爭契約訂定之標準,
然兩造另於104 年2 月24日簽立附約,同意先行給付尾款之
1/2 即3,440,000 元,並約定驗收合格時,再由被上訴人給
付餘款。
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
5 年7 月6 日辦理定期檢驗後發現諸多缺失,
乃開立高壓用
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下稱系爭改修通知單),要求被上
訴人於1 個月內完成改修,並於改修完成前停用系爭節電設
備,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同年月7 日發函限期上訴人依系
爭修改通知單內容完成改修,
詎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節電設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以
履行改修,甚且發函否認圖面審查(下稱圖審)為其契約責
任,且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再委請律師於同
年月18日函覆上訴人系爭節電設備已遭
主管機關要求改修停
用,於改修完成前因停用而無從辦理驗收,並重申上訴人應
擔保系爭節電設備符合電業法之契約責任,上訴人應於催告
期間內完成補正。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節電設
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催告補
正期間已於105 年8 月7 日屆滿,上訴人仍未補正,已構成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月26日催告補正,然上訴人
竟函覆依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12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5 日內返還已收取之
價金,該函文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
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2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為其裝設系
爭節能設備,系爭節能設備裝設前,即應將設計資料送審,
審核後始有施工、監造,上訴人僅負責系爭節能設備安裝,
圖審並
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圖審
,係要求上訴人負擔契約以外之義務。又系爭節能設備經兩
造會同進行測試,確已達成節能效果15% 以上,
惟被上訴人
藉故推諉不於驗收單上簽名,刻意不完成驗收,以阻撓上訴
人請領尾款。再系爭節能設備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文件
,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設備時,即一併交予被上訴人
收訖,被
上訴人亦據此確認系爭節能設備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要求之
設備規格,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上訴人係依被上
訴人要求之規格而製作8,000KVA之系爭節能設備,因被上訴
人要求之設備規格,無法與台電公司之最大供電容量5,000
KVA 之饋線協調,導致系爭設備雖為8,000KVA,但最大使用
容量僅為5,000KVA,而應下修高壓變壓器容量或申請69KV以
上特高壓用電,係被上訴人自身之缺失,並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況系爭節能設備以5,000KVA之容量送審,即符合台電公
司之饋線容量及實際使用量,峻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峻鼎
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足以供圖審使用,上訴人業已提供辦
理圖審所需之文件,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1,376 萬元,
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工廠
裝設系爭節電設備,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
752,000 元、344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
數額為344 萬元(未稅)。
㈡被上訴人於後續驗收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出具內容不實之驗
收單、偽造驗收數據,欺瞞被上訴人其已達成約定之節能率
,
嗣經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
合意改善及驗收方式。
㈢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達成被上訴人須提供1 組固定IP
讓電錶恢復連線、驗收標的及測試內容、准許上訴人調整PQ
CS(即系爭節電設備),及於105 年5 月14日驗收測試等協
議。
㈣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9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以給付
不完全、給付遲延及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上訴人
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商由上訴人
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圖
審申請,待圖審通過,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
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
法令規定後,再擇期依約進行節電設備
效能之驗收。
㈥106 年7 月19日,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建仁,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詠皓,信中提出需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
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該銘牌與
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
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
。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
上,始屬驗收完成,如驗收時未達上開標準以上之保證節能
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改
善之,如仍未晉標準,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拆
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逾期未拆除或退還訂金者
,依逾期天數,應處罰
違約金。
㈧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驗收測試協
議,因進行改善及驗收時,須先取得未開啟系爭節電設備時
,在相同生產條件下之工廠設備電能消耗數據作為比對基礎
,即測試日及驗收日均需當日全廠以停電停止生產方式為之
,惟當時屬被上訴人之生產旺季,囿於客戶交貨期限,甚難
停工2 日辦理測試與驗收,被上訴人遂以105 年7 月1 日律
師函通知上訴人將於7 、8 月間利用生產空檔實施驗收。另
因被上訴人委任之電業技師告知系爭節電設備屬高壓用電之
相關電力設施,依電業法規定須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
驗送電程序,否則恐違反電業法而造成使用上之瑕疵,被上
訴人乃請上訴人提出圖審及檢驗之證明。
㈨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辦理定期檢驗後,發現系爭節電
設備有多處缺失,並開立系爭改修通知單,要求被上訴人於
1 個月內完成改修,於改修完成前停用系爭節電設備。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320,0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
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
債權
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
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
裁判參照)。
經查: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1,376
萬元,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
之工廠裝設系爭節電設備,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752,000 元、344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尾款數額為344 萬元(未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7 頁),復有系爭契約書及契約書附約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5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
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一、避雷器、電
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
備( 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
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
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為屋
內線路裝設規則,以下均稱用電規則)第4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高壓用電設備指額定電壓超過600 伏特之避電器
、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融絲、氣體絕緣開
關設備,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
與原製造商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下稱高壓
用電設備作業要點)第3 點亦有明定。又系爭節能設備規格
參照系爭契約附表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1頁),其額定電
壓為11.4KV(即11,400伏特)為高壓變壓器,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節能設備有用電規則第401 條第1 項規定、高壓用
電設備作業要點之
適用,於經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出具合格之
試驗報告後始得裝用等語,堪以採信。再按用戶裝用高壓用
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相
同或更新試驗標準之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
,始得裝用。但符合第13點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
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高壓用電
設備作業要點第20點第1 項亦有明定。並
觀諸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105 年7 月5 日屏東字第
1051354396號函覆被上訴人
略以:系爭節能設備尚未向該處
提辦理內線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之
記錄,系爭節能設備是否
符合用電規則第401 條規定,需由廠商提出廠證明及經檢驗
合格(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
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等語,此
有
前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
參諸系爭契
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設備及安裝
施工均無任何瑕疵,若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或
第三人受有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不得以保險而主張免責」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之節電系統網頁關於其所提供電力
品質控制節電系統產品說明,明白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力
品質控制節電系統:絕對合法、依據用電規則第401 條規定
辦理、依據台電公司營業細則辦理設計、圖審、報竣工等語
,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兩造於10
6 年6 月20日在原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商由上訴人負
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圖審
申請,待圖審通過,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
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依約進行節電設備效
能之驗收,嗣同年7 月19日,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建仁,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詠皓,信中提出需更換系爭
節電設備目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
。惟該銘牌與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
量、重量、製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
備之現狀不符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
背面),倘上訴人並無辦理系爭節能設備之圖審義務,豈可
能於原審兩造協商停止訴訟過程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完成
圖審之申請,再衍生需辦理更換系爭節能設備銘牌,導致系
爭節能設備之規格與銘牌明顯不符,而涉有更換後銘牌內容
為不實、偽造紛爭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
於送電前,應提出廠證明或經檢驗合格之文件,上訴人有為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節能設備圖審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被上
訴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
的得以實現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
抗辯其並無為被上訴人
辦理圖審之義務
云云,並無足採。
㈢經查: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5 年7 月6 日查驗系爭節能設備
後,認系爭節能設備未經圖審及檢驗,要求被上訴人停用,
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 個月改修,被上訴人乃於翌(7 )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23號
存證信函檢送(105 )宏律000000
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 個月內提出出廠證明
、檢驗合格證明(即合格檢驗報告)及完成圖審等改善事項
,此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系爭改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回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上訴人乃委託律
師函覆其並無前開義務,此有105 年7 月18日105 高律字00
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4 頁)。嗣
上訴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出廠證明、檢驗合格證
明或進行任何改善,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8 月26日以(105 )
宏律字000000000 號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提出出廠
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然仍遭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拒
絕,此有105 年9 月2 日105 年高律字406005號函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7 月22日
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之一審
訴訟程序中,即106 年3 月13日提出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
文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雖上訴人
嗣
後撤銷該
自認,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上訴人撤銷自認,
即
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即催告期滿後第10
日,以(105 )宏律字第105091202 號函主張:上訴人於給
付遲延中,經定期催告,仍未補正,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前
開函文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第129 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系爭節能設
備之出廠證明或經檢驗合格之文件,並盡其辦理系爭節能設
備圖審之從給付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給付遲延,
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9 條
1 項及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㈣次查:台電屏東營業處109 年1 月13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
號覆本院略以:附件二峻鼎公司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認
可登記證(證書號碼:0000000000),認可範圍「…產品類
別及規則:配電變壓器,油浸式;3 φ,24KV Max ,5,000KV
A Max , 60Hz…」,表示認可登記變壓器最大容量為5,000K
VA,與系爭節能設備之變壓器規格容量為8,000KVA不符,峻
鼎公司所附之8,000KVA節能設備(變壓器)應非用電規則第
401 條
所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
之原製造廠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足證就系爭節能
設備而言,竣鼎公司並非用電規則第401 條所稱之中央政府
相關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則上
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文件,
並不符合用電規則第401 條及高壓用電設備作業要點第20點
規定之要件,足認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系爭節能
設備無法合法使用,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9 條1
項及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而製作8,00
0KVA之系爭節能設備,因被上訴人要求之設備規格,無法與
台電公司之最大供電容量5,000KVA之饋線協調,導致系爭設
備雖為8,000KVA,但最大使用容量僅為5,000KVA,而應下修
高壓變壓器容量或申請69KV以上特高壓用電,係被上訴人自
身之缺失,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4 項、第8 條第6 項明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為節能需要,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
裝置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名稱及施作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乙方並需提供本設備裝置之相關服務及完成
裝設工作,甲方亦需給予必要之協助」、「乙方應保證施工
之設備合乎中華民國電業法規定105 條及第106 條規定,如
受到台電公司取締罰款等,乙方應負責甲方之
損失賠償,即
負擔民、刑事責任」、「乙方為甲方規劃設置之系統,係依
甲方如『附表二』所示用電設備所需KVA 數最高量(8,000
KVA )所訂定,…」、「乙方保證設備及安裝施工均無任何
瑕疵,若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不得以
保險而主張免責」等語,足認上訴人應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並
無違反電業法及其他電業法令規定之瑕疵,且系爭節能設備
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規劃設置,其規格之KVA 數最高量8,
000KVA,額定電壓為11.4KV,亦明載於系爭合約附表一之設
備規格中(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依其規劃所完成
之系爭節能設備,事後發生保護曲線無法與台電饋線協調,
而需下修高壓變壓器容量或申請69KV以上特高壓用電,係上
訴人規劃錯誤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堪以認定,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於送電前,應提出出廠證
明或經檢驗合格之文件,且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節
能設備圖審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節能設備之
合格檢驗報告,嗣後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
並未符合用電規則第401 條及高壓用電設備作業要點第20點
之規定要件,乃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其因不完全給付
而應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有
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32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
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
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形成
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
第259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
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判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5
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
4,128,000 元、2,752,000 元、344 萬元予上訴人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
價金合計10,320,000元,自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
9 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5 日內
返還已收取之價金,該函文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前開
函文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第129 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9 月18日起,
按年息5%加計
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