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玉米三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 月
31日變更為蔡碧珍,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
至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阿米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65
1 萬0,330 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
高雄分署)
強制執行後,查悉阿米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
1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下合稱
系爭房
地)出售予上訴人,高雄分署
旋於同年10月23日以雄執丁10
6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
命令),禁止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
不動產價金
債權在651 萬
0,330 元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
人亦不得向阿米公司清償。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10月26日
向高雄分署聲明
異議,陳稱系爭房地價金債權中之尾款,上
訴人業以代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抵押貸款788 萬8,923 元之方式為給付,僅有餘額
34萬8,077 元可供扣押。
嗣高雄分署
復於同年月27日核發收
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
651 萬0,330 元(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詎上訴人再為
聲明
異議。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1
萬0,330 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阿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6 年9
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623 萬7,000 元,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給
付買賣價金800 萬元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地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
吳廖恆梅,用以清償阿米公司所欠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所餘
買賣價金823 萬7,000 元,其中788 萬8,923 元亦用以為阿
米公司代償所欠第一順位即陽信銀行抵押債務,故伊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阿米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僅餘34萬8,07
7 元可供扣押(823 萬7,000 元-788 萬8,923 元=34萬8,
077 元)。又伊與阿米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伊承
擔阿米公司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給付,雙方成立「債務承擔」,阿米公司於債務承擔
之範圍內,已無可對伊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縱認伊與
阿米公司未成立債務承擔關係,然阿米公司就系爭房地有抵
押債務存在,即有權利瑕疵,雙方亦同意以伊對阿米公司之
權利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阿米公司對伊之價金請求權
,互為抵銷。且雙方既約定由伊代償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
亦表示阿米公司對伊拋棄同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準此,阿
米公司自106 年9 月29日起,對上訴人僅於扣除抵押債務數
額後之餘款,始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系爭扣押命令於10
6 年10月23日到達時,僅在34萬8,077 元【計算式:1,623
萬7,000 元-8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務)-788 萬8,92
3 元(第一順位抵押債務)=34萬8,077 元】買賣價金債權
範圍內有扣押效力,
逾此範圍,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阿米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
高雄分署以106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9424 號強制執行,
該署於106 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
年10月2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0月26
日及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
㈡上訴人與阿米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阿米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623 萬7,000 元。
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
價金80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3 張支票合計758 萬
元,以及現金42萬元)予吳廖恒梅,吳廖恒梅並同意塗銷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 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19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
㈤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8,
077 元。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收到扣押
命令時,阿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何?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債務之承擔,
乃第三人與
債權人或
債務人所
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
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阿米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651 萬0,330 元
,經高雄分署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同年月27日對上訴人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且上訴人以1,623 萬7,
000 元向阿米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
,有
上開命令2 紙、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憑,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支付
買賣價金800 萬元予吳廖恆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固無問題,至上訴人另於106 年12
月15日代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貸款788 萬8,923 元之部
分,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
,已承擔阿米公司抵押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
給付,其與阿米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
云云。
㈢
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第1 項第4 款「第四期交
屋款」係約定:「買方應支付壹仟肆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交
屋款需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
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轉帳清償本買
賣標的原貸款餘額,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賣方並同時辦理交
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韻如於原審證稱:「關於買賣款項的付款部分,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如買賣契約內容
所載,我們私底下沒有其
他約定」(原審卷第298 頁)、證人即阿米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美於原審證稱:「沒有買賣契約以外私底下的約定,就
是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原審卷第302 頁)、證
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林俊銘於原審證稱:「(有無私底
下另外約定還是就依照買賣契約的內容?)就依照買賣契約
的內容,由買方去清償賣方的貸款」(原審卷第303 頁)、
證人即王韻如之父王德昌於原審證稱:「沒有買賣契約以外
私底下的約定,就是依買賣契約書的內容走」等語(原審卷
第306 頁);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經理李基文證稱:伊不是
很懂
法律上債務承擔的意思,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
,是由買賣價金裡面清償陽信銀行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依契約客觀文義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人之
證述,足認上訴人與阿米公司間係約定由上訴人申貸之銀行
撥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支付交屋款,核無約定移轉阿米
公司抵押債務而使上訴人成為各該抵押債務人之意,陽信銀
行亦無同意變更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任何舉措,已
難認
上訴人
前揭所辯: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承擔阿米公
司之抵押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給付云
云為真。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王韻如、簡富美、林俊銘、王德昌等人證稱
:簽約時買賣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直接以買賣價金負責清償
抵押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頁、第300 頁、第304 頁、
第307 頁),及證人即經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賴龍雄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的支付,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系爭房屋
過戶完成後,抵押債務要由上訴人承擔,即自行償還陽信銀
行的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資為其以承擔
阿米公司抵押債務,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
佐證
。然前揭證人所證內容,無非係確保阿米公司所得價金用以
清償其對抵押權人之欠款,目的在塗銷買賣標的之抵押權登
記,核其性質,乃出賣人為除去物上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
一般民間買賣常見之價金約定給付方式。況賴龍雄亦同時證
稱:簽約的時候,陽信銀行的在場人沒有要求變更貸款之抵
押債務人名義,就是直接由上訴人去清償抵押債務。針對不
動產買賣有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會約定要買方自行清償抵押
債務,不會要求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伊不瞭解代償與法律
上債務承擔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足見賴龍雄所謂債務承擔,僅係指上訴人須負責清償系爭
房地之抵押債務,與
民法所定債務承擔之涵意不同,尚難逕
認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有改由上訴人負擔,而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之意。
⒊再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貸款約定」第1 項及第5 項約
定「買方應於支付第一期價款後7 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
機構,並應於委辦地政士通知之指定
期日內,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不得無故拖延。…買
方於金融機構許可核撥貸款時,不得無故施延撥款。且賣方
最連應該完稅後十四個工作日內辦妥金融機構撥款手續並支
付交屋款;買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金額不足時,仍應以現
金一次補足(買方無需貸款時則不
適用本項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上訴人對阿米公司所負支付買賣價
金尾款之債務,並未因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即已
消滅,仍須待上訴人實際代阿米公司清償抵押債務時,始生
債權債務消滅之效力,
核與上訴人所辯:以承擔阿米公司之
抵押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給付,阿米公司於
抵押債務同額內對其已無價金債權云云,並不相符。
益徵上
訴人與阿米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買賣價金
尾款由上訴人代償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以為給付,係僅就尾
款之給付或履行方法以為約定,
而非由上訴人承擔阿米公司
之抵押債務。
是以,阿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以其所得價金清
償其對抵押權人之欠款,上訴人履行其對阿米公司所負價金
支付義務,抵押權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阿米公司之清償給
付,而非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堪認僅係當事人
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㈣又上訴人辯稱:伊向阿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可
稽(原審卷第69頁),因阿米公司無法一次清償系爭房地上
之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此時伊對阿米公司有權利瑕疵
擔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協商
,同意以阿米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銷,由上訴人清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之788 萬8923元
抵押債務,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
權業經抵銷,該部分已無債權存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阿米公司應該106 年9 月29日前將原有之抵押貸款
清償完畢,雙方亦同意以伊對阿米公司之請求清償抵押債務
之債權,抵銷阿米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阿米公司
自106 年9 月29日起,僅在扣除抵押債權數額後之餘款,始
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與阿米公司約定由上訴人代償
抵押債務,亦表示阿米公司拋棄對上訴人之價金交付請求權
,故阿米公司對上訴人已無與抵押債務同額之價金請求權存
在云云。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尾款之給付,係約
定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代阿米公司清償抵押債務
,業如前述,並無任何關於抵銷、拋棄之文義或約定,且遍
觀在場簽約之證人所證述內容,亦無人提及上訴人與阿米公
司
彼此互負債務如何「抵銷」,或阿米公司已表示拋棄對上
訴人之價金債權,自難認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業經
抵銷或經阿米公司拋棄而不存在。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
「貸款約定」第5 項約定「買方於金融機構許可核撥貸款時
,不得無故施延撥款。且賣方最遲應該完稅後十四個工作日
內辦妥金融機構撥款手續並支付交屋款;買方如因貸款條件
不符或金額不足時,仍應以現金一次補足(買方無需貸款時
則不適用本項約定)」等語,可知於上訴人無法貸款或貸款
金額不足以代償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時,上訴人仍有補足買
賣價金之義務,益徵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仍然存在
,未經抵銷或拋棄而消滅。
㈤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第
2 項設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故債務人及第三人收受
行政執行機關所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不得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如
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末查,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1,623 萬7,000 元,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前已付8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阿米公司尚餘價
金債權823 萬7,000 元,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即651 萬33
0 元)內,債務人不得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 年12月15日向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代償阿米公司積欠之抵押債務,顯然違
反系爭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取得收取命令後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51 萬0,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1 萬0,33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