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玉米三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 月 31日變更為蔡碧珍,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 至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阿米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65 1 萬0,330 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 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後,查悉阿米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 1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出售予上訴人,高雄分署旋於同年10月23日以雄執丁10 6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價金債權在651 萬 0,330 元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 人亦不得向阿米公司清償。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10月26日 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陳稱系爭房地價金債權中之尾款,上 訴人業以代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抵押貸款788 萬8,923 元之方式為給付,僅有餘額 34萬8,077 元可供扣押。嗣高雄分署復於同年月27日核發收 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 651 萬0,330 元(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詎上訴人再為聲明 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1 萬0,330 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阿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6 年9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623 萬7,000 元,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給 付買賣價金800 萬元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吳廖恆梅,用以清償阿米公司所欠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所餘 買賣價金823 萬7,000 元,其中788 萬8,923 元亦用以為阿 米公司代償所欠第一順位即陽信銀行抵押債務,故伊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阿米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僅餘34萬8,07 7 元可供扣押(823 萬7,000 元-788 萬8,923 元=34萬8, 077 元)。又伊與阿米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伊承 擔阿米公司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給付,雙方成立「債務承擔」,阿米公司於債務承擔 之範圍內,已無可對伊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縱認伊與 阿米公司未成立債務承擔關係,然阿米公司就系爭房地有抵 押債務存在,即有權利瑕疵,雙方亦同意以伊對阿米公司之 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阿米公司對伊之價金請求權 ,互為抵銷。且雙方既約定由伊代償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 亦表示阿米公司對伊拋棄同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準此,阿 米公司自106 年9 月29日起,對上訴人僅於扣除抵押債務數 額後之餘款,始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系爭扣押命令於10 6 年10月23日到達時,僅在34萬8,077 元【計算式:1,623 萬7,000 元-8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務)-788 萬8,92 3 元(第一順位抵押債務)=34萬8,077 元】買賣價金債權 範圍內有扣押效力,逾此範圍,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阿米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 高雄分署以106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9424 號強制執行, 該署於106 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 年10月2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0月26 日及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 ㈡上訴人與阿米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阿米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623 萬7,000 元。 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 價金80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3 張支票合計758 萬 元,以及現金42萬元)予吳廖恒梅,吳廖恒梅並同意塗銷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 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19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 ㈤若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8, 077 元。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收到扣押 命令時,阿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 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 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阿米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651 萬0,330 元 ,經高雄分署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同年月27日對上訴人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且上訴人以1,623 萬7, 000 元向阿米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有上開命令2 紙、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支付 買賣價金800 萬元予吳廖恆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固無問題,至上訴人另於106 年12 月15日代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貸款788 萬8,923 元之部 分,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 ,已承擔阿米公司抵押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 給付,其與阿米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云云。 ㈢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第1 項第4 款「第四期交 屋款」係約定:「買方應支付壹仟肆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交 屋款需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 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轉帳清償本買 賣標的原貸款餘額,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賣方並同時辦理交 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韻如於原審證稱:「關於買賣款項的付款部分,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如買賣契約內容所載,我們私底下沒有其 他約定」(原審卷第298 頁)、證人即阿米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美於原審證稱:「沒有買賣契約以外私底下的約定,就 是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原審卷第302 頁)、證 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林俊銘於原審證稱:「(有無私底 下另外約定還是就依照買賣契約的內容?)就依照買賣契約 的內容,由買方去清償賣方的貸款」(原審卷第303 頁)、 證人即王韻如之父王德昌於原審證稱:「沒有買賣契約以外 私底下的約定,就是依買賣契約書的內容走」等語(原審卷 第306 頁);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經理李基文證稱:伊不是 很懂法律上債務承擔的意思,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 ,是由買賣價金裡面清償陽信銀行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依契約客觀文義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人之 證述,足認上訴人與阿米公司間係約定由上訴人申貸之銀行 撥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支付交屋款,核無約定移轉阿米 公司抵押債務而使上訴人成為各該抵押債務人之意,陽信銀 行亦無同意變更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任何舉措,已難認 上訴人前揭所辯: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承擔阿米公 司之抵押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給付云 云為真。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王韻如、簡富美、林俊銘、王德昌等人證稱 :簽約時買賣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直接以買賣價金負責清償 抵押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頁、第300 頁、第304 頁、 第307 頁),及證人即經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賴龍雄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的支付,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系爭房屋 過戶完成後,抵押債務要由上訴人承擔,即自行償還陽信銀 行的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資為其以承擔 阿米公司抵押債務,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佐證 。然前揭證人所證內容,無非係確保阿米公司所得價金用以 清償其對抵押權人之欠款,目的在塗銷買賣標的之抵押權登 記,核其性質,乃出賣人為除去物上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 一般民間買賣常見之價金約定給付方式。況賴龍雄亦同時證 稱:簽約的時候,陽信銀行的在場人沒有要求變更貸款之抵 押債務人名義,就是直接由上訴人去清償抵押債務。針對不 動產買賣有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會約定要買方自行清償抵押 債務,不會要求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伊不瞭解代償與法律 上債務承擔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足見賴龍雄所謂債務承擔,僅係指上訴人須負責清償系爭 房地之抵押債務,與民法所定債務承擔之涵意不同,尚難逕 認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有改由上訴人負擔,而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之意。 ⒊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貸款約定」第1 項及第5 項約 定「買方應於支付第一期價款後7 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 機構,並應於委辦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不得無故拖延。…買 方於金融機構許可核撥貸款時,不得無故施延撥款。且賣方 最連應該完稅後十四個工作日內辦妥金融機構撥款手續並支 付交屋款;買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金額不足時,仍應以現 金一次補足(買方無需貸款時則不適用本項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上訴人對阿米公司所負支付買賣價 金尾款之債務,並未因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即已 消滅,仍須待上訴人實際代阿米公司清償抵押債務時,始生 債權債務消滅之效力,核與上訴人所辯:以承擔阿米公司之 抵押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給付,阿米公司於 抵押債務同額內對其已無價金債權云云,並不相符。益徵上 訴人與阿米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買賣價金 尾款由上訴人代償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以為給付,係僅就尾 款之給付或履行方法以為約定,而非由上訴人承擔阿米公司 之抵押債務。是以,阿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以其所得價金清 償其對抵押權人之欠款,上訴人履行其對阿米公司所負價金 支付義務,抵押權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阿米公司之清償給 付,而非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堪認僅係當事人 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㈣又上訴人辯稱:伊向阿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稽(原審卷第69頁),因阿米公司無法一次清償系爭房地上 之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此時伊對阿米公司有權利瑕疵 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協商 ,同意以阿米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銷,由上訴人清償阿米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之788 萬8923元 抵押債務,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 權業經抵銷,該部分已無債權存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阿米公司應該106 年9 月29日前將原有之抵押貸款 清償完畢,雙方亦同意以伊對阿米公司之請求清償抵押債務 之債權,抵銷阿米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阿米公司 自106 年9 月29日起,僅在扣除抵押債權數額後之餘款,始 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與阿米公司約定由上訴人代償 抵押債務,亦表示阿米公司拋棄對上訴人之價金交付請求權 ,故阿米公司對上訴人已無與抵押債務同額之價金請求權存 在云云。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尾款之給付,係約 定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代阿米公司清償抵押債務 ,業如前述,並無任何關於抵銷、拋棄之文義或約定,且遍 觀在場簽約之證人所證述內容,亦無人提及上訴人與阿米公 司彼此互負債務如何「抵銷」,或阿米公司已表示拋棄對上 訴人之價金債權,自難認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業經 抵銷或經阿米公司拋棄而不存在。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 「貸款約定」第5 項約定「買方於金融機構許可核撥貸款時 ,不得無故施延撥款。且賣方最遲應該完稅後十四個工作日 內辦妥金融機構撥款手續並支付交屋款;買方如因貸款條件 不符或金額不足時,仍應以現金一次補足(買方無需貸款時 則不適用本項約定)」等語,可知於上訴人無法貸款或貸款 金額不足以代償阿米公司之抵押債務時,上訴人仍有補足買 賣價金之義務,益徵阿米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仍然存在 ,未經抵銷或拋棄而消滅。 ㈤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第 2 項設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故債務人及第三人收受 行政執行機關所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不得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如 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末查,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1,623 萬7,000 元,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前已付8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阿米公司尚餘價 金債權823 萬7,000 元,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即651 萬33 0 元)內,債務人不得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 年12月15日向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代償阿米公司積欠之抵押債務,顯然違 反系爭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取得收取命令後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51 萬0,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1 萬0,33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