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李玲玲律師
鄧雅仁
徐宇辰(原名徐強發)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被上訴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675,316元,及黃青田自民國
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
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
自民國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民國
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民國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就前項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8,916,032元,及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與張哲豪負連帶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56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如以新臺幣241,675,31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1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91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妙娟變更為Andrew Whelan,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哲豪自民國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受雇於優利公司,優利公司因於87年6月30日與伊之前身金融資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7年合約),
嗣於88年6月30日與伊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8年合約),
復於89年6月3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下稱89年合約,該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派駐張哲豪至伊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
詎張哲豪竟受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之教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伊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下稱
系爭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系爭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㈡又黃青田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被上訴人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
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復於90年底或91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女友即被上訴人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而被上訴人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上開偽卡案經警方於91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查獲,並扣得黃啟哲所有之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㈢復因張哲豪
自承其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竊取伊大量信用卡資料,且系爭52張磁片內遭盜刷部分之信用卡資料與伊信用卡主機資料經核對結果一致,故在
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雙重監管下,伊就各家受害銀行主張信用卡遭盜刷之
求償,經比對各銀行提出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資料及伊信用卡主機於上開遭竊取
期間內之信用卡資料,自92年起陸續與國內外共83家銀行簽訂和解契約,就遭盜刷之款項賠償,並給付完畢。
嗣經上訴人委託
第三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下稱鑒真實驗室)還原並比對結果,系爭52張磁片中高達99.67%卡號資料與伊信用卡主機資料重複,益證系爭52張磁片內之卡號資料即為張哲豪竊取之系爭電磁紀錄,則此偽造信用卡而盜刷金額均屬伊應受賠償之損害範圍。
㈣伊賠償金額計有: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美金合計595,915.82元;並因
確定判決而給付賠償金合計為613,619元;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2.3.4.5.所示。又伊賠償各銀行之日期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上開伊賠償各銀行之金額262,710,257元,扣除伊受償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8,569,624元,為伊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損害244,140,633元(本金加計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
㈤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人)或自張哲豪(與黃青田等5人,下稱黃青田等6人)處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供自己或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得之上開資料,屬共同不法加害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黃青田等5人應就張哲豪竊取系爭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而造成伊上開損害244,140,633元(本金加上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張哲豪自89年1月至90年2月共計14個月係任職於優利公司;自90年3月至5月共計3個月則任職於原審共同
被告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伊撤回起訴,下稱財宏公司)之下包商即原審共同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於201,056,9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四欄,244,140,633元÷ 17×14=201,056,992元)範圍內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40,633元,暨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未上訴而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優利公司:
⒈上訴人前身為金資中心,於87年11月1日始完成改制為公司組織。改制之際,上訴人對原本即任職於金資中心之人員如張哲豪等仍有人力需求,但礙於當時限制人員編制政策,乃要求設備廠商即伊配合,自87年7月1日起將其既有員工如張哲豪改掛名在伊名下,由伊辦理支付張哲豪等員工之薪資等人事作業,但張哲豪等員工之實際管理、工作指派及督導皆繼續由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並於90年2月28日終止與伊89年合約,且自90年3月1日起,未曾徵詢伊同意,將張哲豪等員工改掛名到先識公司名下而伊公司之營業項目本與人力支援服務無關,實際上張哲豪係由上訴人選任、自始至終按上訴人之指示為上訴人服勞務,足見伊既非張哲豪之實質僱用人,自
無庸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為張哲豪之僱用人,因伊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張哲豪之權限,自
難認伊選任或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伊對上訴人調動張哲豪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及上訴人內部風險管控制度
毫無所悉,縱然知悉亦無權干預,實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倘張哲豪應再給付上訴人賠償金額,且伊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賠償責任亦應以88年合約及89年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上限,即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
犯行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上限。
⒉上訴人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重大過失,伊無從防止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應限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張哲豪犯罪事實,即張哲豪竊取及交付其職務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208,741筆信用卡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上訴人逕以系爭52張磁片內容與銀行和解及賠付金額,以及系爭52張磁片外之偽卡與銀行賠償給付之金額轉嫁給張哲豪,
惟偽卡集團取得之信用卡號並非全部來自上訴人,來自上訴人主機之卡號亦非必由張哲豪外洩,自不能將賠償予銀行之金額對張哲豪請求,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張哲豪於原審:伊不爭執任職上訴人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宇辰之行為,惟上開犯行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上訴人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證明伊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法舉證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又伊上開交付行為僅獲利120萬元,且偽卡集團成員收購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來源非僅伊一端,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其損害與伊所交付之可用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翁崇維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表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㈣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40,633元,及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優利公司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黃青田等6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8年合約),89年6月30日雙方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9年合約),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年合約第1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
所載,上訴人委託優利公司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作業)。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書。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㈡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㈢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扣得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㈣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㈤黃青田等6人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害,黃青田等6人應為其
共同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如原判決附件一(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上訴人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2),上訴人因上開和解支出總計262,096,638 元(241,914,440+20,182,198=262,096,638)。
㈦上訴人因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⑴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聯邦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⑵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載之信用卡換卡
損失賠償125,924 元確定(本金86,713元、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⑶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本金8,910元、利息6,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原判決附件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3、4、5)。
㈧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息1,485,740元,加上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639,472元,加上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1元,加上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928元,加上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8元合計12,346,869元(即如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合計利息欄所示)。
㈨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上訴人972,000元(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所示)。
㈩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財宏公司以13,751,396元就系爭刑案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2、3所示)。
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已於102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銀行本金86,713元部分,已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東銀行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
黃青田等6人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
記錄、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即訴外人賴廷政原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由其提起再審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系爭刑案判決改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有無理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
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
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哲豪陳稱: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上訴人遲至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查,翁崇維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張哲豪於91年9月16日經拘提到案,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93年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59頁),故距張哲豪陳述經警查獲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是以張哲豪
上揭時效
抗辯,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理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
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且得就刑事庭未認定之損害
依職權自為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即得就損害依職權調查認定。
⑵
觀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張哲豪部分記載:「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利用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財金公司(即上訴人)之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發(即徐宇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經論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204條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惟依
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就刑事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亦即本件不以張哲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之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之卡號致生損害之事實為限。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而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張哲豪竊取、交付之信用卡資料間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抗辯:上訴人主張賠償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亦有其他販售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是就張哲豪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經查:
⑴在黃啟哲住處扣得系爭52張磁碟片(內含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經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等單位鑑定結果認
略以:扣案物內含發卡
認證碼2軌資料完整無誤,一般交易無法取得,且留存資料觀之,應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三大發卡銀行(發卡市占率達49%)之卡號流出點比對及有效卡號樣本分析後,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指上訴人),流出時間為89年至90年間
等情,有上開組織鑑定報表
可資佐證(見系爭刑案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23至27頁、見原審準備五狀〈下稱原審五狀〉卷㈢第807至808頁)。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上訴人89年至90年10月間主機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經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以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
裁定准許,有該信用卡資料(下稱「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
在卷可稽(即原證15-3光碟,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05-1頁、第811至1038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及上訴人「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卡號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函文(下稱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合先敘明。
⑵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張哲豪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宇辰後,黃青田、徐宇辰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法求償,受有損失,進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賠償而受有損害乙節,參以黃青田、張哲豪及黃啟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9至1048頁),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可資佐證,且佐以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訴人「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⑶又上訴人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對比之資料(見原審五狀㈢第811至1038頁),以及上訴人委請鑒真實驗室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53至425頁),內容謂:還原並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信用卡主機保全資料,系爭52張磁片中共計有20,998個卡號(不含重複卡號),其中20,919個卡號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相符等語,可知鑒真實驗室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符合達99.67%乙情。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資安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於113年3月29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卡號(見鑑定報告第69頁),「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中有669,786筆卡號,兩者相符者有20,701筆卡號,占整體比率約為99.6246%(鑑定報告第70頁),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衡諸鑒真實驗室為國內數位還原之專業機構,及中華資安公司屬中華電信集團,為資安事故鑑識之資安專業服務機構,
係國內從事有關數位鑑識之專業機構,其參考價值自高,其「數位鑑識暨資安檢測中心」就「資訊重現:刪除檔案還原、關鍵字搜尋」之業務,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為經濟部與國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民營機構等所共同捐助設立,提供包括資安等各領域評鑑機構之認證服務,應可對政府機關資通安全管理系統進行驗證之公正第三方(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64頁),其鑑定分析意見應可參採。則上開鑑識、鑑定報告經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之結果,認符合者達99%乙節,應堪認定。 ⑷此外,黃啟哲於涉犯偽造信用卡罪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52張磁片信用卡資料向黃青田購買而來等語,固陳述信用卡資料非全來自上訴人處,然僅泛稱:系爭52張磁片非全然是來自上訴人處,有些側錄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並未具體陳明側錄之地點及信用卡資料之其他來源為何,故無從逕認系爭52張磁片有出自側錄或自黃青田(徐宇辰)以外之其他來源。又黃青田、徐宇辰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⑸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鑑定報告表及黃啟哲於刑案之供述,認在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亦無出自黃青田、徐宇辰以外之其他來源之事證,而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主機內信用卡資料後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後,再由二人賣予黃啟哲,並前開鑑識報告及鑑定報告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訴人主機信用卡資料卡號符合達99%等情以觀,足認張哲豪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信用卡資料,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並由黃啟哲或其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而信用卡卡號、內碼等資料屬於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所有,而上訴人為依約處理該等信用卡資料,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造成損害,上訴人所受侵害者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而非財產權等權利(固有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一環。是張哲豪既有任意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
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遭偽冒刷卡之資料,係由張哲豪洩露予黃青田、徐宇辰,則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為竊取、交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黃啟哲處扣得之系爭52張磁片均來自黃青田,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張哲豪,以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作為本件損害範圍為正確方法等語,然為優利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本件得請求損害為系爭52張磁片內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44頁),而自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經數位鑑識、鑑定比對結果達99%,有前述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報告
可佐,及參以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再由其等轉賣予黃啟哲,暨上訴人
受僱人僅有張哲豪一人經以職務上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電磁紀錄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按: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張維洲及賴廷政二人雖經同案提起公訴,然
嗣後判決無罪確定)。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自黃啟哲處扣案系爭52張磁片之信用卡資料來自上訴人,亦自黃青田、徐宇辰取得,且黃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來自張哲豪,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損害。
⒌至優利公司抗辯:比對方法應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上訴人主機信用卡內資料是否相符,而非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又自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0954筆,與中華資安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卡號,差異近200筆,可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係針對原件所為鑑定而較可採,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非針對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之原件,僅從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資料(指上證85、86、87光碟)為鑑識標的,顯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然查,張哲豪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自承:信用卡資料基本上是沒有挑過,是隨意的日期,抓幾筆這樣子去組合成那1片或2片磁碟片,因為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所發的電腦沒辦法作光碟片的複製,我的電腦只能存在磁碟片,備份光碟是我不可能帶出去上訴人公司,可能現場用之後就放回去。我沒有把它存在我的主機內再慢慢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可知張哲豪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後,因於上訴人處職務上電腦無法為光碟片複製,而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嗣又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將竊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黃青田,況且系爭52張磁片係從黃啟哲處扣案,而黃啟哲係將來自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偽造或販售予他人偽造信用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遭盜刷為本件損害之範圍為既有理由,故未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是否相符,應無礙於本件損害之認定。再者,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7頁),固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0,954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然當時鑑定時距今8年以上之久,以科技資訊日新月異,還原方法與技術自當有所不同,尚難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筆數之差異,逕認上開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不可採。又佐以上訴人陳明提出送請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之系爭52張磁片之光碟(上證84,按:上證84光碟,即①原證14-2,見原審五狀卷㈠第37至385頁、卷㈡全卷、卷㈢第770至806頁,本院卷二第21頁。②原證17,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58-1頁)檔案介於西元2000年至2002年所建立,並自系爭刑案卷內複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6頁),以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光碟(上證85光碟,即原證15-3,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05-1頁)亦複製自系爭刑案扣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5至392頁),自難以優利公司截取其中檔案內容之差異,逕認上開送請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上證84、85)非屬原件,優利公司執此事由抗辯中華資安公司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⒍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遭盜刷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賠償各銀行之金額,如附表一「財金公司支出賠償金額」欄,該金額為優利公司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各銀行和解契約、銀行卡號與系爭52張磁片比對表、各卡號之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聲明書、簽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卷二第88至90頁,即上證16-1至上證30〈本院外放卷第240至1756頁〉、即上證34至上證67〈見本院卷七第101至941頁〉,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
⒎本院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者,限於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已如前述。而經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資安公司為補充鑑定,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外放,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卡號(即上證84)、「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即上證85)與「財金公司理賠銀行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即上證86號)三者(按:上證84、85、86燒錄成一光碟,見本院卷九第1137頁)重複之卡號,共有7,273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鑑識結果摘要」,卡號表列於頁次53之14至53之53),該7,273筆卡號遭盜刷而理賠予銀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因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該7,273筆卡號,並依據前述(⒍)卡號之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聲明書、簽單之金額(見本院卷十二第360頁),計算結果如附表6-1、附表6-2(見外放附表6-1、6-2卷),即如附表二、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⒏從而,以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號遭盜刷而賠償各銀行之損失,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欄項目1.2.3所示(附表一項目3中國信託銀行、項目4聯邦銀行為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不計入),扣除上訴人系爭52張磁片損害經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受償之金額」欄項目1.2.3(項目4為系爭52張磁片「外」之損失不列入),則上訴人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金額為241,675,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⒐至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認定將系爭52張磁片內之64個樣本檔的7581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比對上訴人所儲存89年至90年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之724比對檔的184,666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發現相符筆數為3,614筆,占系爭52張磁片之64個樣本檔的47.6718%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正反面),足見刑事局並非就系爭52張磁片內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與上訴人自89年至90年10月間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係僅就系爭52張磁片64個樣本檔比對,顯示有相符為47.6718%,固有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此係因採樣本檔之結果,是以刑事局94年7月26日號函比對結果,無從認定系爭52張磁片所外洩之資料,來自上訴人之筆數為何。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黃青田等5人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⑵經查: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又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扣得由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等節,為優利公司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亦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9至1048頁),以及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二第112頁、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28頁,一審卷六第11頁、卷十四第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182頁、一審訴字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
應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信用卡資料遭張哲豪竊取而輾轉流向黃啟哲、偽卡集團,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所造成之損害。換言之,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竊取上訴人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徐宇辰,由黃青田之友人張純芝將上開資料交與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而轉賣予黃啟哲,由黃啟哲與翁崇維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所導致,則黃青田等5人,或有自張哲豪處取得上訴人信用卡供己或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得之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為共同加害原因,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其損害與黃青田等6人之故意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黃青田等6人前開故意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賠償241,675,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⒉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張哲豪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底止受雇於優利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即87年、88年、89年合約,見附民卷第29至46頁)及張哲豪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為證,觀諸張哲豪勞工保險卡上開投保期間之雇主為優利公司,優利公司既係依前開87年、88年、89年合約契約將受僱人張哲豪派至上訴人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則優利公司對受僱人張哲豪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優利公司抗辯:優利公司並非張哲豪之僱用人,上訴人始為張哲豪實質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⑶優利公司抗辯: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從防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伊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優利公司指摘:1.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2.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發生本件之損害、3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人核心業務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重大過失,抗辯上開各節均係涉及上訴人始能制定、修改及執行之上訴人制度,伊無置喙餘地,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則本院審酌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且優利公司所指摘者
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見下述㈣),以及優利公司自承對上訴人於89年1月將張哲豪工作調整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乙事並不知悉,可知優利公司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等情以觀,則優利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張哲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故優利公司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⒈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於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屬於法律上之評價,而在法院
適用法律之職責範圍內,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優利公司抗辯: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亦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致生本件損害。以及上訴人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人核心業務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優利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就信用卡主機內之交易資料抄錄成光碟片,對此備份光碟受有管理使用規則(見信用卡光碟借用登錄手冊,見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第1073至1085頁)及門禁管制,且上訴人本件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屬被竊取信用卡資料之受害者,並非竊取及偽卡遭盜刷詐騙之原因行為,況本件張哲豪係以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自其信用卡資料竊取之義務,倘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優利公司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優利公司另抗辯:上訴人對優利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受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及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上限約定之適用,即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竊盜行為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外雇人員應遵循甲方(指上訴人)適當管理及督導,並依甲方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若乙方(指優利公司)未能遵守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損害,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另由乙方支付甲方賠償金額一倍作為懲罰性之罰款,其賠償金額及懲罰性罰款,合計以本合約總價為上限。」;後附附表二「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合約總價為17,86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反面);又依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未依甲方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所有損害,若能歸責於乙方派駐人員之責任,由乙方負責賠償,其每次賠償金額,以『該派駐人員』十二個月計費總價為上限,若有爭議得交付仲裁。」;附件二「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服務費計價標準」,關於張哲豪部分計費總價為1,048,032元(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2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就優利公司將其受僱人派至上訴人處工作,因該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未能遵循上訴人程序作業規範,可歸責於該受僱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約定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之範圍。換言之,若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約定之範圍,應受前開約定上限之拘束,且該約定得請求賠償之上限,原不因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有異,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優利公司賠償,亦應受其限制,
堪以認定。
⑵承前所述,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至上訴人處工作,於89年1月至90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經流向偽卡集團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241,675,316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張哲豪任職優利公司期間為89年1月至90年2月間,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金額199,026,731元(計算式:241,675,316×14/17=199,026,731元),顯已超過上開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限18,916,032元(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向優利公司請求金額為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18,916,032元(如附表四「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人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黃青田
於92年4月3日收受、徐宇辰
於92年4月3日收受、張哲豪
於92年4月9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張純芝
於92年4月7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林莉萍
於92年4月8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翁崇維
於92年4月3日收受,優利公司於92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7頁、第81、82、85頁送達證書),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黃青田等6人連帶給付241,675,316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黃青田自
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
自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
自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
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18,916,032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23頁),因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採用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扣抵之結果),故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241,67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青田自
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
自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
自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
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開張哲豪應給付18,916,032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優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本附表同本院卷三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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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原證17:各銀行卡 號盜刷與賠償明細 2.原證18:各銀行遭盜刷資料與證明 3.原證19:各銀行和解契約與付款證明 (上開原證17至原證19見光碟,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 4.原證46-1:支付國 內銀行和解明細表 原證46-2:支付國 外銀行和解明細表 (見原證46光碟,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69頁) 5.原證33:清償遠東銀行 提存書(原審卷四第87頁)、原證48:遠東銀行和解筆錄與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188至191頁反面) 、原證20:遠東銀行受害卡號、損失金額與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光碟 )、上證3:餘款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6.原證13:台新銀行和解契約書與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原證14 :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內卡號和解明細及盜刷損失證明 (原審卷二第1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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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利息包含支付台新銀行10,639,472元、支付富邦銀行1,485,7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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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賠償美金合計595,915.82,依賠償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 | | | | |
| | | | | 原證44: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七第132至178頁)、原證45:付款證明(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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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證40: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原審卷六第150至161頁)、 上證1: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7至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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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證42、被證49: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六第168至17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6至221頁反面)、原證33:台新銀行收款證明(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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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22:張哲豪賠償明細(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62至1063頁) |
| | | 原證21:財金公司與先識公司和解契約及受償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9至1061 頁) |
| | | 原證50: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和解契約、匯款單,原審卷八第63至65頁) |
| 一審判決後,財宏公司依據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遠東銀行之確定判決結果對52張磁片以外卡號盜刷損失新增賠償金 | | 上證2:財宏公司支付52張磁片外盜刷損失之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
註3:財宏公司除賠償611,923元盜刷損失外,另按比例分擔1,847元訴訟費用,合計支付613,770元(上證2),惟財金公司於 本案並未求償裁判費損失,故裁判費受償額自不應納入本件受償額中抵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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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金公司求償金額( 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黃青田等6人連帶賠償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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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註5:計算式:250,363,388-18,569,624=231,793,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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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連帶負擔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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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原證4:財金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7、88、89年合約)(附民卷第29至46頁) 2.原證7: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間信用卡業務營運 委任契約書(附民卷第49至53頁反面) 3.原證9:財宏公司與先識公司間人力服務契約書(附民卷第55至71頁) 4.依89年1月至90年5月底財金公司完成內碼亂碼化(無法取得有效資料)之前,張哲豪任職期間區分為89年1月至90年2月份(計14個月)任職優利公司,90年3月至5月份(計3個月)任職承包商財宏公司之下包商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分擔14/17、財宏公司分擔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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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內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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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出自本院附表6-1卷 1.編號47富邦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16,457,037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9月25日計算至95年9月15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485,738元,共計17,942,775元。 2.編號48台新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32,257,081元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12月11日計算至102年8月31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0,540,373元,共計42,797,454元。 3.編號49遠東銀行總金額欄位,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為11,350,391元,但以原訴訟上和解金額6,750,000元計。 | | | |
附表三;(國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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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BSBank(Singapore)Limited | | |
| AEONCREDITSERVICECo.,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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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本院卷附表6-2
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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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算式:259,633,017-17,957,701= 241,675,316 |
| | | | 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