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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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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曹源展       鄭登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 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存在之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下稱輕軌統包工程),擔任統包商,並分包上訴人,伊則 向上訴人承攬該統包工程之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 0 萬元,工程完工依契約總價結算,伊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受,供系爭工程履約 保證金之用。於104 年間因統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 行工程之能力,經業主高雄市政府終止其與長鴻公司間之輕 軌統包工程契約,上訴人即於105 年7 月14日通知伊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已無履約問題,僅餘工 程款結算,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作為履約 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卻藉故推施,並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伊有必要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請領預付工 程款以購買材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代墊他分包商的工程 款,承攬契約既然終止,未施作之材料款或代墊款即應返還 ,經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8,207,322 元,上訴人 自得以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抵充。其次,被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無故停工4 日 ,違反系爭契約,依約須賠償上訴人工程款10%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上訴人應受罰7,791,000 元,上訴人並得以履約保 證金充抵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4點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承接系爭工程內之相關追加工項,亦不得承接長鴻公 司承攬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亦即對外承接工作須由上訴人主 導或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 長鴻公司承攬「1.TSS6變電站-台電外管線引進工程;2.機 廠弱電電話與監視工程」(以下簡稱TSS6管線工程),嚴重 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亦毋須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 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350 萬元,工程完工依契約總 價結算。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經上訴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8 1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新高輕字第105071402 號函通知 原告,因統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行工程能力,終止系 爭契約。 五、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乙節 ,表示於本件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是本件之爭 點為: ㈠被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上訴人可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停工而違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上訴人可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長鴻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嚴 重違反系爭契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長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唯恐領不到 工程款,自己不願承接TSS6管線工程,亦無下包商願意承接 ,其為完成工程,於告知上訴人後方承攬TSS6管線工程,並 未擅自私接工程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董兆泰證述:由被上訴人承接 之項目,是因為後來長鴻公司財務有問題,大概在104 年9 、10月間就無力支付款項,原本的承包商都沒有人要做了, 但是業主還是要求長鴻公司要繼續施工,長鴻公司都找原來 的廠商(含被上訴人),請求他們來幫忙施工,而在被上訴 人還沒有跟長鴻公司簽約之前就先做,後來才跟長鴻公司簽 約的部分,包括一些預埋管,主要因為要配合工期,當時因 為長鴻公司支付有困難,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都不願意來 施作,我們有口頭跟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說,如果不來故,就 要請其他廠商來做,後來上訴人都沒來做,我們就請被上訴 人來施作,事實上當時也只有被上訴人有工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235 、236 、237 頁)。 ⑵另證人即祺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星公司)總經理林福亮 證述:祺星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統包工程的空調及消防部分, 做到消防檢查合格,空調即將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就 因為長鴻公司倒了,推拖理由不付工程款,履約期間,因空 調控制部分之統包工程合約並不完備,長鴻公司必須另外發 包出去,本來找上訴人承攬,因空調已發包給祺星公司,又 找祺星公司承攬該部分不完備的工程,惟已經聽到長鴻公司 付款不太正常的消息,所以祺星公司並沒有向長鴻公司承攬 ,其他部分應該也是比照辦理,因為這是工程的習慣,上訴 人是大包,所以長鴻公司一定都會先找上訴人,本件相關的 機電工程,承包商就是祺星公司跟被上訴人,既然祺星公司 的模式是透過上訴人,最後不願意承攬長鴻公司的工項,上 訴人應該也是比照辦理,因為就是只有這二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 至11頁)。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國禎亦證稱:雖然不清楚被 上訴人為何向長鴻公司承攬,但是該工項是合約不足的部分 ,上訴人的監工每天都在工地現場,且被上訴人出具的報價 單經審核之後亦是伊交給上訴人的工務所,上訴人應該清楚 該不足的工項是由被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至13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董兆泰及林福亮之證詞,長鴻公司欲再發包 漏未發包或缺漏部分之工程,或因統包工程合約有不完備, 而有另行發包之必要,依工程習慣,因上訴人是長鴻公司之 直接承攬人,且待再發包之工程如涵蓋於上訴人原承攬之範 圍內,長鴻公司均會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再承攬該部分, 則本件系爭TSS6管線工程衡情亦採相同模式。而上訴人經長 鴻公司詢問後,因考慮長鴻公司已出現財務問題,拒絕施作 系爭TSS6管線工程,長鴻公司方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是否自 行承攬,即無違常情,何況由證人陳國禎之前開證詞,被上 訴人承攬TSS6管線工程之報價單亦事先知會上訴人。上訴人 明知合約有不足的工項,經長鴻公司接洽後不願承接,且事 前亦知被上訴人的報價,事後並容認被上訴人完成工程, 認是上訴人無意承攬TSS6管線工程,長鴻公司才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稱其未擅自私接工程,即屬可信。上訴人 事後以被上訴人私接前述工程而主張被上訴人嚴重違反承攬 契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而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停工而違約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無故 停工4 日,違反承攬契約,依約受罰7,791,000 元之情,已 據其提出函文、施工日誌、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33 頁、第173 至184 頁、第215 至235 頁),雖被 上訴人辯以:現場都有派駐工地主任,並未停工,上訴人不 斷退回圖面要求重做,其亦持續配合,且因上訴人付款異常 ,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 示,105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設 施機電工(水)(電)之部分,出工數均為「0 」(見本院 卷一第159-169 頁)。又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之工程師紀 璨燿亦證述:我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上班期間都會去工地,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施工日誌,其中有關勝華未出工之部分, 就是他們都沒有人到場,我有傳LINE通知,因為他們當天沒 有人出工,我們找不到人,業主跟長鴻公司都在催我們施工 ,所以我才會傳LINE到被上訴人機電施工人員的群組,印象 中被上訴人已經好幾天沒有上工了,連行政人員都沒有到場 ,而施工日誌上所載的,當天都有被上訴人要施作的工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 4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並未派員到場施工。 ⑵被上訴人雖稱均有派員到場,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勤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45 頁),然該出勤表業經上訴人否 認其真實性,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諸如原始之 打卡、簽到資料等可供比對,佐以證人即曾先後任職於長鴻 公司及被上訴人處之董兆泰亦證述:被上訴人的工人要向上 訴人的現場工程師報到,包括紀璨燿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證人紀璨燿既已證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至 同年23日間,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等情明確,且與上開施 工日誌所載相符,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勤表,尚難憑信。況 依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出勤表所示,於105 年4 月20日至 同年月23日,雖分別有工地辦公室人員出勤,惟於105 年4 月20日及同年21日,機電員工部分未有出勤之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45 頁),參以被上訴人亦稱該2 人係文書作業之人 員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既無施工人員到場,自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違約責任,即非無據。 ⑶至證人陳國禎固曾於原審證述未有停工,其和至少另一名工 程師均有在場云云。然證人陳國禎此部分之證述,除與前開 證人紀璨燿之證詞相左外,亦與前開施工日誌,甚且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機電人員出勤表所示105 年4 月20日及21日未有 施工人員到場之記錄不符,復有證人紀璨燿於施工群組中, 以LINE多次連續要求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回應,然證人陳國 禎遲至105 年4 月29日方回應今日派工2 人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41-144 頁)。苟被上訴人依約出工,衡情證人紀璨燿 何須多次於LINE群組中要求被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於紀璨 燿發言後亦未爭執其已出工。是證人陳國禎之證詞,尚無可 信。 ⑷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故未出工,並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證人陳國禎亦證稱:伊在LINE群組說出工不 正常的原因是上訴人付款不正常,但是工程進行,至少都會 有伊與另外1 位工程師在現場,並沒有停工,已向群組其他 人澄清至少有2 個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期既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自 稱曾受上訴人催告進場施作補正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5 頁),二者已有矛盾,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稱其未無故 停工,及於本院審理初期,一再否認未出工(見本院卷二第 11頁),而是否出工為單純事實,且本件訴訟歷經一、二審 繁複程序,縱初時事實未明,當會查明確認,何以一再抗辯 並無未出工等語,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未出工,自不可能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無足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故停止出工4 日,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第2 款無故停工達2 日以上之要件,已違反系爭契約,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 償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次按,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 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14日以統包商長鴻公司無執行工程能 力,經業主高雄市政府中止統包契約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中 止(按:應為「終止」之誤)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新高輕字 第105071402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堪認系爭契 約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無訛。上訴人雖稱係以被 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第13 條第2 項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此與上訴人前開終止函文內 容不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⒊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完成本合約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於領取保留 款時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本案因無保留款,仍應經 業主驗收合格後,甲方(即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 乙方。」(見原審卷一第87-89 頁)。另第12條第3 項復約 定:「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如 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於上開保證金額度,甲方仍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 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既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第2 款無故停工達2 日以上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 項第4 款:「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時,得由甲方( 即上訴人)將乙方所開立履約保證票提示兌現做為遲延罰金 、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一部份。」(見原審卷一第33 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包括警衛室、路燈 與圍牆衝突、景觀高燈未安裝、衛浴設備未安裝、部分電源 未完成等瑕疵,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缺失改善會勘記錄可憑( 瑕疵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4-436 頁)。被上訴人雖稱已改善 全部缺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自承未會同驗 收,及有部分馬桶、小便斗最終未安裝(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本院卷四第9 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改善全部施工瑕疵 。然前揭瑕疵其後業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重新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並給付工程款,且長鴻公司亦未以前開瑕疵為由 向上訴人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即上訴人就該等瑕疵未有具 體損害,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29 頁、295 頁 )。再者,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輕軌統包工程 亦未曾以施工瑕疵而辦理罰款,亦未對瑕疵改善費用對長鴻 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此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 年2 月 25日高市捷工字第11030235000 號函、110 年5 月13日高市 捷工字第11030555600 號函可證(本院卷四第239-240 頁、 第299 頁)。審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有前述瑕疵,然 系爭工程於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105 年7 月間向長鴻公 司終止輕軌統包工程契約後(見本院卷四第240 頁),今 已逾民法第499 條所定建築物或工作物5 年重大修繕定作人 可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而未向長鴻公司為任何前述瑕疵之 請求及主張,長鴻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該等 瑕疵對上訴人請求修補,可認上訴人並未因前揭瑕疵受有實 際損害。 ⒌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尚有未施作已請款之材料未交還予上 訴人,且對被上訴人尚可請求監督付款折減,以及施工未達 合約實質完工而可扣款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自難 認為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有連續未出工4 日之違約事實,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就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部分,雖未補正 ,惟上訴人既實際未受有損害,是本院認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 項前段以總工程款10%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經斟酌 被上訴人上揭違約情節以及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合計應以5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 。 ⒎被上訴人因前揭未出工之違約及部分施作瑕疵,上訴人因此 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履約保證金本 票所擔保之目的即未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非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50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依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為之 請求全部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逾上揭被上訴人請求理由 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 訴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 │ 1 │103 年12月31│700萬元 │CD0000000 │未載 │勝華工程│華南商業銀│ │ │日 │ │ │ │有限公司│行仁武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