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曹源展
鄭登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曾邑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於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票據
債權於
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存在之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
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下稱輕軌統包工程),擔任統包商,並分包上訴人,伊則
向上訴人承攬該統包工程之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
0 萬元,工程完工依契約總價結算,伊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受,供系爭工程
履約
保證金之用。
嗣於104 年間因統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
行工程之能力,經業主高雄市政府終止其與長鴻公司間之輕
軌統包工程契約,上訴人即於105 年7 月14日通知伊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已無履約問題,僅餘工
程款結算,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作為履約
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卻藉故推施,並
聲請系爭
本票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此,伊有必要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請領預付工
程款以購買材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代墊他分包商的工程
款,承攬契約既然終止,未施作之材料款或代墊款即應返還
,經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8,207,322 元,上訴人
自得以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抵充。其次,被上訴人於
履約
期間,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無故停工4 日
,違反系爭契約,依約須賠償上訴人工程款10%之懲罰性
違
約金,被上訴人應受罰7,791,000 元,上訴人並得以履約保
證金充抵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4點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承接系爭工程內之相關追加工項,亦不得承接長鴻公
司承攬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亦即對外承接工作須由上訴人主
導或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
長鴻公司承攬「1.TSS6變電站-台電外管線引進工程;2.機
廠弱電電話與監視工程」(以下簡稱TSS6管線工程),嚴重
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亦毋須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
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350 萬元,工程完工依契約總
價結算。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經上訴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8
1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新高輕字第105071402 號函通知
原告,因統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行工程能力,終止系
爭契約。
五、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乙節
,表示於
本件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是本件之爭
點為:
㈠被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上訴人可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停工而違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上訴人可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長鴻公司承攬TSS6管線工程,嚴
重違反系爭契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長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唯恐領不到
工程款,自己不願承接TSS6管線工程,亦無下包商願意承接
,其為完成工程,於告知上訴人後方承攬TSS6管線工程,並
未擅自私接工程等語置辯,
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董兆泰證述:由被上訴人承接
之項目,是因為後來長鴻公司財務有問題,大概在104 年9
、10月間就無力支付款項,原本的承包商都沒有人要做了,
但是業主還是要求長鴻公司要繼續施工,長鴻公司都找原來
的廠商(含被上訴人),請求他們來幫忙施工,而在被上訴
人還沒有跟長鴻公司簽約之前就先做,後來才跟長鴻公司簽
約的部分,包括一些預埋管,主要因為要配合工期,當時因
為長鴻公司支付有困難,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都不願意來
施作,我們有口頭跟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說,如果不來故,就
要請其他廠商來做,後來上訴人都沒來做,我們就請被上訴
人來施作,事實上當時也只有被上訴人有工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235 、236 、237 頁)。
⑵另證人即祺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星公司)總經理林福亮
證述:祺星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統包工程的空調及消防部分,
做到消防檢查合格,空調即將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就
因為長鴻公司倒了,推拖理由不付工程款,履約期間,因空
調控制部分之統包工程合約並不完備,長鴻公司必須另外發
包出去,本來找上訴人承攬,因空調已發包給祺星公司,又
找祺星公司承攬該部分不完備的工程,惟已經聽到長鴻公司
付款不太正常的消息,所以祺星公司並沒有向長鴻公司承攬
,其他部分應該也是
比照辦理,因為這是工程的習慣,上訴
人是大包,所以長鴻公司一定都會先找上訴人,本件相關的
機電工程,承包商就是祺星公司跟被上訴人,既然祺星公司
的模式是透過上訴人,最後不願意承攬長鴻公司的工項,上
訴人應該也是比照辦理,因為就是只有這二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 至11頁)。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國禎亦證稱:雖然不清楚被
上訴人為何向長鴻公司承攬,但是該工項是合約不足的部分
,上訴人的監工每天都在工地現場,且被上訴人出具的報價
單經審核之後亦是伊交給上訴人的工務所,上訴人應該清楚
該不足的工項是由被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至13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董兆泰及林福亮之證詞,長鴻公司
苟欲再發包
漏未發包或缺漏部分之工程,或因統包工程合約有不完備,
而有另行發包之必要,依工程習慣,因上訴人是長鴻公司之
直接
承攬人,且待再發包之工程如涵蓋於上訴人原承攬之範
圍內,長鴻公司均會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再承攬該部分,
則本件系爭TSS6管線工程衡情亦採相同模式。而上訴人經長
鴻公司詢問後,因考慮長鴻公司已出現財務問題,拒絕施作
系爭TSS6管線工程,長鴻公司方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是否自
行承攬,即無違常情,何況由證人陳國禎之前開證詞,被上
訴人承攬TSS6管線工程之報價單亦事先知會上訴人。上訴人
明知合約有不足的工項,經長鴻公司接洽後不願承接,且事
前亦知被上訴人的報價,事後並容認被上訴人完成工程,
堪
認是上訴人無意承攬TSS6管線工程,長鴻公司才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稱其未擅自私接工程,即屬可信。上訴人
事後以被上訴人私接前述工程而主張被上訴人嚴重違反承攬
契約,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即有違
誠信原則而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停工而違約之事實?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無故
停工4 日,違反承攬契約,依約受罰7,791,000 元之情,已
據其提出函文、施工日誌、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33 頁、第173 至184 頁、第215 至235 頁),雖被
上訴人辯以:現場都有派駐工地主任,並未停工,上訴人不
斷退回圖面要求重做,其亦持續配合,且因上訴人付款異常
,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
示,105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設
施機電工(水)(電)之部分,出工數均為「0 」(見本院
卷一第159-169 頁)。又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之工程師紀
璨燿亦證述:我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上班期間都會去工地,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施工日誌,其中有關勝華未出工之部分,
就是他們都沒有人到場,我有傳LINE通知,因為他們當天沒
有人出工,我們找不到人,業主跟長鴻公司都在催我們施工
,所以我才會傳LINE到被上訴人機電施工人員的群組,印象
中被上訴人已經好幾天沒有上工了,連行政人員都沒有到場
,而施工日誌上
所載的,當天都有被上訴人要施作的工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
4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並未派員到場施工。
⑵被上訴人雖稱均有派員到場,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勤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45 頁),然該出勤表業經上訴人否
認其真實性,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
佐證,諸如原始之
打卡、簽到資料等可供比對,佐以證人即曾先後任職於長鴻
公司及被上訴人處之董兆泰亦證述:被上訴人的工人要向上
訴人的現場工程師報到,包括紀璨燿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證人紀璨燿既已證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至
同年23日間,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
等情明確,且與上開施
工日誌所載相符,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勤表,尚難憑信。況
依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出勤表所示,於105 年4 月20日至
同年月23日,雖分別有工地辦公室人員出勤,
惟於105 年4
月20日及同年21日,機電員工部分未有出勤之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45 頁),參以被上訴人亦稱該2 人係文書作業之人
員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既無施工人員到場,自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違約責任,即非無據。
⑶至證人陳國禎固曾於原審證述未有停工,其和至少另一名工
程師均有在場云云。然證人陳國禎此部分之證述,除與前開
證人紀璨燿之證詞相左外,亦與前開施工日誌,甚且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機電人員出勤表所示105 年4 月20日及21日未有
施工人員到場之
記錄不符,復有證人紀璨燿於施工群組中,
以LINE多次連續要求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回應,然證人陳國
禎遲至105 年4 月29日方回應今日派工2 人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41-144 頁)。苟被上訴人依約出工,衡情證人紀璨燿
何須多次於LINE群組中要求被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於紀璨
燿發言後亦未爭執其已出工。是證人陳國禎之證詞,尚無可
信。
⑷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故未出工,並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證人陳國禎亦證稱:伊在LINE群組說出工不
正常的原因是上訴人付款不正常,但是工程進行,至少都會
有伊與另外1 位工程師在現場,並沒有停工,已向群組其他
人澄清至少有2 個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後期既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自
稱曾受上訴人催告進場施作補正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5 頁),二者已有矛盾,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稱其未無故
停工,及於本院審理初期,一再否認未出工(見本院卷二第
11頁),而是否出工為單純事實,且本件訴訟歷經一、二審
繁複程序,縱初時事實未明,當會查明確認,何以一再抗辯
並無未出工等語,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未出工,自不可能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無足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故停止出工4 日,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第2 款無故停工達2 日以上之要件,已違反系爭契約,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
損害賠
償之
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次按,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
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
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14日以統包商長鴻公司無執行工程能
力,經業主高雄市政府中止統包契約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中
止(按:應為「終止」之誤)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新高輕字
第105071402 號函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堪認系爭契
約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
無訛。上訴人雖稱係以被
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第13
條第2 項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此與上訴人前開終止函文內
容不符,
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⒊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完成本合約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於領取保留
款時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本案因無保留款,仍應經
業主驗收合格後,甲方(即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
乙方。」(見原審卷一第87-89 頁)。另第12條第3 項復約
定:「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均屬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如
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於上開保證金額度,甲方仍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
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既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第2 款無故停工達2 日以上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 項第4 款:「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時,得由甲方(
即上訴人)將乙方所開立履約保證票提示兌現做為遲延罰金
、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一部份。」(見原審卷一第33
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包括警衛室、路燈
與圍牆衝突、景觀高燈未安裝、衛浴設備未安裝、部分電源
未完成等瑕疵,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缺失改善會勘記錄
可憑(
瑕疵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4-436 頁)。被上訴人雖稱已改善
全部缺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
自承未會同驗
收,及有部分馬桶、小便斗最終未安裝(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本院卷四第9 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改善全部施工瑕疵
。然
前揭瑕疵其後業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重新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並給付工程款,且長鴻公司亦未以前開瑕疵為由
向上訴人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即上訴人就該等瑕疵未有具
體損害,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29 頁、295 頁
)。再者,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輕軌統包工程
亦未曾以施工瑕疵而辦理罰款,亦未對瑕疵改善費用對長鴻
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此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 年2 月
25日高市捷工字第11030235000 號函、110 年5 月13日高市
捷工字第11030555600 號函可證(本院卷四第239-240 頁、
第299 頁)。審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有前述瑕疵,然
系爭工程於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105 年7 月間向長鴻公
司終止輕軌統包工程契約後(見本院卷四第240 頁),
迄今
已逾民法第499 條所定建築物或工作物5 年重大修繕定作人
可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而未向長鴻公司為任何前述瑕疵之
請求及主張,長鴻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亦未就該等
瑕疵對上訴人請求修補,可認上訴人並未因前揭瑕疵受有實
際損害。
⒌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尚有未施作已請款之材料未交還予上
訴人,且對被上訴人尚可請求監督付款折減,以及施工未達
合約實質完工而可扣款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自難
認為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有連續未出工4 日之違約事實,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就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部分,雖未補正
,惟上訴人既實際未受有損害,是本院認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 項前段以總工程款10%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經斟酌
被上訴人
上揭違約情節以及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合計應以50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
。
⒎被上訴人因前揭未出工之違約及部分施作瑕疵,上訴人因此
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履約保證金本
票所擔保之目的即未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非屬正當。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50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依終止系爭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為之
請求全部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逾上揭被上訴人請求理由
之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
訴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
│ 1 │103 年12月31│700萬元 │CD0000000 │未載 │勝華工程│華南商業銀│
│ │日 │ │ │ │有限公司│行仁武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