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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過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精工公司,三方合稱全體投資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 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全體投資人入股 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上訴人及 台榮公司應於全體投資人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完成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並重新訂定台榮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 ,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 化公司)。上訴人於股金到位後,拒不交付辦理股東名義 變更所需文件及印鑑,依B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系爭股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投資人身分 列名於B 契約,該契約甲方當事人為舊台榮公司伊。伊 基於舊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為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船舶加 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前於95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 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 契約)及B契約第1條約定投資人地位 取得20%股權而繼續持有系爭股權,B 契約並無約定伊負有 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倘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 持股為零,不符上開約定;且B 契約訂立時,除伊持有台榮 公司股權外,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 )持有台榮公司20%股權,被上訴人應請求該公司移轉股權 ,與伊無涉。又縱認伊應移轉系爭股權,然被上訴人未依其 法定代理人張聰聯96年6月25日、97年4月間分別出具之承諾 書、股權轉讓合約書給付價金560萬元,伊得拒絕履行。被 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收購統一精工公司持有舊台榮公司40 %股權後,投資人僅餘兩造,被上訴人違反B契約第4條第2 項及第8條約定,未繼續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違反契約 投資本旨、目的及誠信原則,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稱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伊據此以106年8月2日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B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股權 ,為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舊台榮公司、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簽訂A契約。 ㈡舊台榮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贊)曾依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95年6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4987號公告申請「 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 ㈢96年6 月25日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彰化銀 行東高雄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印鑑章共計3枚,分為舊台 榮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贊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聰聯之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舊台榮公司及張聰 聯之開戶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上訴人之印鑑章,則 由上訴人保管。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款800萬元入系爭帳戶。於96年6 月27日有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200萬元入系 爭帳戶。 ㈤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請求統一精工公司、 被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前所移轉之股權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及鄭芷羽等人(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訴訟繫屬及審理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台榮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所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 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依據同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 銷外;並主張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動支 專用帳戶款項,致上訴人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 申請條件,遭廢止籌設許可,且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亦 拒絕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 ,違反B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經上訴人催告統一精 工公司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已於98年4月17日合法解除B契 約。A契約經廢止,B契約已解除,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 即負有將前經鄭芷羽等人所移轉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股東 之義務。再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 爭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 ,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回復 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辭職書所載,請求統一精工公 司及被上訴人將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台榮公司原股東鄭芷 羽、蔡秀邊,依A契約第3條、B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約 定、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統一精工公司應 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萬股 、44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上訴 人;⑵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 、6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併再依據轉讓 辭職書約定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⑴統一精工公司應將所有 台榮公司之股份112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⑵被上訴人應 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復依B契 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為第二備 位聲明請求:統一精工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萬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及審理情形: ⑴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另就請求股權回復部分,亦判決 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 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 事判決除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關於假執 行知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⑶被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廢棄發回。 ⑷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及「回復股 權之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即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A契約第3條、B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所提起之訴訟),將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民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據轉讓辭職書約定) 、第二備位聲明(依據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 ⑹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復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移轉 股權,本院將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予以判決駁回。 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前案所認定B契約第2條為上訴人應履行 之先決事項,故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等語。上訴 人雖不否認有簽立B 契約(本院卷一第512頁),惟抗辯:B 契約為合夥契約,而B契約以公司為合夥人,應屬無效,且B 契約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等語。是本件爭點在 於:㈠B 契約性質為何?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2 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 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 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綜 觀B契約全文並無記載其契約之類型為何,系爭前案亦未就B 契約性質予以定性,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足稽。本件既係 因B契約履行爭議所生之訴訟,自應先就B契約性質予以定性 ,以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判斷事項,並 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曾經主張B 契約為合夥契約,而有不同 ,且上訴人縱事後始具體主張B 契約為合夥契約,亦僅係補 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虞 ,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代表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 司就參加以台榮公司名義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事宜 ,於95年2月15日簽訂A契約(前審卷㈠第29頁),經高雄 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3756 號函函覆 台榮公司審查不合格(前審卷㈠第182頁),奕泉公司退出 合作,將其所有台榮公司股份移轉予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嗣 再提出申請,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繼續協商,另於96年6月 28日簽定B契約,B契約第3條約定:A契約雙方同意作廢,後 續事宜悉依B契約約定等語(前審卷㈠第30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先前簽訂之A契約已因B契約之訂立被取代而 不復存在。 ⒊B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 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下稱甲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茲就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 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 方新台榮),三方協議約定如後:一、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 持股比例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統一集團(統一 精工公司)40%、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0%。二、 …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 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1,000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 師,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於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台榮 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 公司…四、印章使用方法…(公司名義變更後)甲方招標資 格限於國營事業之船舶代操作業務及油品運送業務招標案, 除以上之外,其他業務甲方另成立新公司投標,且不得從事 油品買賣…統一石化公司配合用印供甲方延續舊有業務營運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甲方承受及承擔…五、甲方所經營 所有業務除第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外,均與統一石化公司無關 。凡是有關海上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案及相關事宜均需以統一 石化公司名義申請及經營,甲、乙、丙方不得自行或私下經 營…六、由台榮公司名稱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所產生的移轉 費、規費及稅捐概由更名後的統一石化公司負責…七、任一 方要讓出股權,轉讓人應與第三人書面約定『照本合約條件 合作』,並將轉讓之情形通知他方。丙方先進行減資至1,00 0 萬元(減資費用由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 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1 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保 持200萬元之存款,其餘800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至1 億元…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0 0萬元、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00萬元、一路發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000萬元。八、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所 有之裕恆號油輪或中隆輪即過戶裕品公司,但應同時由裕品 公司出具租賃契約書予統一石化公司;另一艘船舶於增資核 准之日起一年內,統一石化公司應自行買船並經主管機關核 可,即應返還甲方…九、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 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 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 …辦理股權恢復原狀…十二、補償金額:㈠統一石化公司同 意甲方,若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應補償甲方60 0萬元,若不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補償甲方750 萬元(甲方永遠保有一席董事)。㈡但甲方有關高雄港區船 舶加油業特許資格及該項業務(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需 保留給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此業務權利甲乙雙方共有, 不屬甲方獨有)…㈣若有因該項業務甲、乙雙方共同同意終 止該案申請時,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 件,相關申請費用及稅務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仍保有 本合約第五條之權利;但統一捌號輪及甲方代墊1/2海污險 費及其它所產生應付費用…由三方共同確認並支付結清後, 其餘款項應無條件依比例於一星期內歸還各公司方算結案, 如有不足,各立約人應按投資比例負擔之。若港務局港區加 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立即退出股 份…」(前審卷㈠第30-33頁),依其約定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係與統一精工公司入股舊台榮公司,與舊台榮公司之原 有股東即上訴人合作利用舊台榮公司之資格改以新公司即統 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除 約定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外,尚涉及 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減資,與舊台榮公司業務 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並非單僅就經營共同事業而為約定, 然核諸各該約款主要仍係為達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 加油事業之目的而為之細目約定,故以B契約訂立之過程、 原因,及其約定之內容、特徵而觀,本院認B契約應係以經 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類似合夥之無 名契約(合作投資契約)。上訴人主張B契約為單純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則稱為不具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云云,均非可 採。 ⒋B 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 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紛爭。上訴人主張B 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而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B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理由在於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 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 之權益,然依B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 司是出資入股舊台榮公司後,減資再持股金額增資並更名為 統一石化公司,由統一石化公司對外經營業務,故被上訴人 及統一精工公司事實上是以其對統一石化公司之出資額為限 ,擔負有限責任,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本旨。況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係以B契約有效為據提出相關主張,依 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B契約無效。故上 訴人主張B契約以公司為合夥人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 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而言。至於合夥目的事業之 不能完成,其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 ,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與否,均非所問。蓋以合夥之目 的事業,既已確定不能完成,自無徒勞無功而繼續經營,以 致反而造成損失之必要。 ⒉B 契約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 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合作投資契約)。而兩造簽署B 契約 當時,申請上開業務之公司資格主要需有「自有、租用、合 建本港碼頭乙座或申請優先靠泊碼頭。岸上須有加儲油槽與 輸油管線連接作業」、「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二艘以上,船 舶噸位至少需為150噸(含)以上。非自有船舶,該輪船東 需出具負連帶責任書」,經營者需繳付管理費(港內船舶加 油每公噸繳付管理費6元:港外船舶加油每公噸繳付管理費 12元),船舶碇泊費、其他租金等相關費用則依商港主管機 關核定標準繳付,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6月15日公告受 理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157頁)。而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後,目前並無 開放業者申請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高雄港務分公司 係另在高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規劃 油駁基地進行招商作業,投資人得標後取得土地使用權需規 劃興建儲油槽,始可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有高雄港 務分公司函覆訴外人瑞柏港勤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一 第133-1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7頁 )。又依高雄港務分公司公布之招商條件,投資人需租賃高 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約9.6069公頃 ,至少20年,租賃範圍內,限投資人出資(籌資)規劃興建 儲槽,經營高雄港區(含錨區)船舶加油業務,並得經營油 品進出口及轉口之裝卸、儲運等業務,投資人應給付土地每 年租金7,205,175元(以實測面積計算)、固定管理費每年 19,619萬元、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業管理 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甄選須知第1、5、8 、9條,本院卷一第137-145頁)。是以,B契約約定經營之 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原僅需租用儲油 槽、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二艘以上即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可後取得該項業務,今上開加油業務已不開放申請,而 變更為需經投標、承租土地後興建儲槽之方式為之,與B契 約約定之條件、經營內容迥然不同,且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之 招商條件,投標人需先提出標金2,000萬元,得標後議約時 即需繳納工程及營運履約保證金共計15,000萬元(甄選須知 第17條、第27條,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6頁),顯已超出 B契約約定改設增資後之統一石化公司之股本(1億元),遑 論每年尚需支付高達上億元之租金、固定管理費等費用,足 見B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因高雄港區招商條件之 變更而已無法完成。況且兩造因本案爭訟多年,早已無互信 基礎,而依新招商條件,上訴人又無法依B契約約定另設新 公司投標油品運送業務,益發難認兩造有共同繼續合作之希 望,故上訴人主張B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因高雄港區加油業 務停止申辦、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顯已不能完成等語,即 採信。又B契約之目的事業因上開事由而已不能完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審究上訴人另主張統一精工公司 退夥及訴外人高清愿死亡、舊台榮公司之油輪沉沒,喪失經 營加油業務之重要財產是否為不能完成目的事業之理由,併 此敘明。 ⒊B 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 規定,而B 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因高雄港區加油業務招商條 件變更、兩造已無互信基礎,顯已不能完成,均如前述,是 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B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者而解散,合夥一經解散,合夥契約形同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據已終止之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 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前案已認定B契約第2、7條是第4、8 條之先決問題,並認上訴人違反B契約先行義務,使加油業 務不合格或無法通過核可,促使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 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本於訴訟誠信、既判力爭點效等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 改組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仍可從事公司登記所示營業項目 ,而開放民間經營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為政府既定政策,未來 仍將持續辦理,政府並無不開放船舶加油業務之情況,B契 約並無無法繼續履行情況;本件台榮公司業務停擺乃可歸責 於上訴人,且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僅得 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並非回復原狀或 解散云云。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 92號裁判要旨)。系爭前案判決係依公司法第220、189條、 A契約第3條、B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4 款、民法第259 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回復前已移轉之股份 所為之判決,本件則係依B契約第2條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二 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縱系爭前案判決於理由 中提及B契約第2、7條是第4、8條之先決問題等語,然其就 此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仍無既判 力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系爭前案就關於 股權回復登記部分,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台榮公司股權係源 自B契約而來,上訴人消極不履行B契約第2 條股權移轉登記 之先行義務,負有將未足股權補足之給付義務等語。然本件 係因B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 第3款規定而解散,而B契約之定性與其約定之目的事業是否 已不能完成,於系爭前案並未提出並經雙方為充分之辯論, 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B 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事實上形同終止,此並不因系爭前案認定B契約第2條為其他 後續條文之先決條件而有不同,自無再履行已終止之契約之 條件之理。 ⑶B 契約訂立之主要目的係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 ,除此外之其他業務係切割由上訴人自營,統一石化公司並 無權經營,此觀B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2條約定即明 。又開放民間經營港區船舶加油業務雖為政府既定政策,然 高雄港務分公司已不開放業者申請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 而改以前述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商條件、內容與B 契約之 條件、內容完全不同,已無以B 契約簽訂時之條件、內容達 到申請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可能,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辯稱改組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仍可從事公司登記所 示營業項目,政府仍持續招商,並無不能完成目的事業情形 云云,刻意規避B 契約約定之目的,及招商條件之變化,並 非可採。 ⑷合夥目的事業之不能完成,其原因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 上之不能,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與否,均非所問,已如 前述,況招商條件之變化亦非上訴人所可決定,難認上訴人 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為法定解散事由,解散後,合夥契約關係已終了,應適用 解散後之相關清算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是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契約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 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者,二者之規範對象、效果均不相同。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不得回復原狀或類推適用解散云云,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