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清贊
訴訟
代理人 陳冠榮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精工公司,三方合稱全體投資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
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全體投資人入股
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上訴人及
台榮公司應於全體投資人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完成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並重新訂定台榮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
,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
化公司)。
詎上訴人於股金到位後,拒不交付辦理股東名義
變更所需文件及印鑑,
爰依B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
系爭股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投資人身分
列名於B 契約,該契約甲方當事人為舊台榮公司
而非伊。伊
基於舊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為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船舶加
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前於95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
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 契約)及B契約第1條約定投資人地位
取得20%股權而繼續
持有系爭股權,B 契約並無約定伊負有
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倘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
持股為零,不符
上開約定;且B 契約訂立時,除伊持有台榮
公司股權外,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
)持有台榮公司20%股權,被上訴人應請求該公司移轉股權
,與伊
無涉。又縱認伊應移轉系爭股權,然被上訴人未依其
法定代理人張聰聯96年6月25日、97年4月間分別出具之承諾
書、股權轉讓合約書給付價金560萬元,伊得拒絕履行。被
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收購統一精工公司持有舊台榮公司40
%股權後,投資人僅餘兩造,被上訴人違反B契約第4條第2
項及第8條約定,未繼續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違反契約
投資本旨、目的及
誠信原則,已符合
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稱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伊據此以106年8月2日訴狀
繕本
送達為終止B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股權
,為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舊台榮公司、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簽訂A契約。
㈡舊台榮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贊)曾依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95年6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4987號公告申請「
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
㈢96年6 月25日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彰化銀
行東高雄
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印鑑章共計3枚,分為舊台
榮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贊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聰聯之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舊台榮公司及張聰
聯之開戶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上訴人之印鑑章,則
由上訴人保管。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款800萬元入系爭帳戶。於96年6
月27日有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200萬元入系
爭帳戶。
㈤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請求統一精工公司、
被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前所移轉之股權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及鄭芷羽等人(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
訴訟繫屬及審理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台榮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所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
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依據同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
銷外;並主張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動支
專用帳戶款項,致上訴人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
申請條件,遭廢止籌設許可,且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亦
拒絕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
,違反B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經上訴人催告統一精
工公司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已於98年4月17日合法解除B契
約。A契約經廢止,B契約已解除,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
即負有將前經鄭芷羽等人所移轉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股東
之義務。再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
爭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
,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
回復
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辭職書
所載,請求統一精工公
司及被上訴人將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台榮公司原股東鄭芷
羽、蔡秀邊,
乃依A契約第3條、B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約
定、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統一精工公司應
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萬股
、44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上訴
人;⑵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
、6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併再依據轉讓
辭職書約定為第一
備位聲明請求:⑴統一精工公司應將所有
台榮公司之股份112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⑵被上訴人應
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復依B契
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為第二備
位聲明請求:統一精工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萬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及審理情形:
⑴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另就請求股權回復部分,亦判決
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
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
事判決除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關於
假執
行諭知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⑶被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1號
廢棄發回。
⑷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及「回復股
權之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即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A契約第3條、B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所提起之訴訟),
惟將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民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據轉讓辭職書約定)
、第二備位聲明(依據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
裁定駁回再審。
⑹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復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移轉
股權,本院將上訴人備位之訴、
追加之訴均
予以判決駁回。
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前案所認定B契約第2條為上訴人應履行
之先決事項,故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等語。上訴
人雖不否認有簽立B 契約(本院卷一第512頁),惟
抗辯:B
契約為
合夥契約,而B契約以公司為
合夥人,應屬無效,且B
契約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等語。是本件爭點在
於:㈠B 契約性質為何?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2
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
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
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
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而綜
觀B契約全文並無記載其契約之類型為何,系爭前案亦未就B
契約性質予以定性,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
足稽。本件既係
因B契約履行爭議所生之訴訟,自應先就B契約性質予以定性
,以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判斷事項,並
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曾經主張B 契約為合夥契約,而有不同
,且上訴人縱事後始具體主張B 契約為合夥契約,亦僅係補
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之虞
,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代表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
司就參加以台榮公司名義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事宜
,於95年2月15日簽訂A契約(前審卷㈠第29頁),
嗣經高雄
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3756 號函函覆
台榮公司審查不合格(前審卷㈠第182頁),奕泉公司退出
合作,將其所有台榮公司股份移轉予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嗣
再提出申請,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繼續協商,另於96年6月
28日簽定B契約,B契約第3條約定:A契約雙方同意作廢,後
續事宜悉依B契約約定等語(前審卷㈠第30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先前簽訂之A契約已因B契約之訂立被取代而
不復存在。
⒊B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
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下稱甲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茲就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
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
方新台榮),三方協議約定如後:一、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
持股比例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統一集團(統一
精工公司)40%、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0%。二、
…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
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1,000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
師,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於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台榮
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
公司…四、印章使用方法…(公司名義變更後)甲方招標資
格限於國營事業之船舶代操作業務及油品運送業務招標案,
除以上之外,其他業務甲方另成立新公司投標,且不得從事
油品買賣…統一石化公司配合用印供甲方延續舊有業務營運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甲方承受及承擔…五、甲方所經營
所有業務除第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外,均與統一石化公司無關
。凡是有關海上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案及相關事宜均需以統一
石化公司名義申請及經營,甲、乙、丙方不得自行或私下經
營…六、由台榮公司名稱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所產生的移轉
費、規費及稅捐概由更名後的統一石化公司負責…七、任一
方要讓出股權,轉讓人應與
第三人書面約定『照本合約條件
合作』,並將轉讓之情形通知他方。丙方先進行減資至1,00
0 萬元(減資費用由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
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1 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保
持200萬元之存款,其餘800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至1
億元…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0
0萬元、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00萬元、一路發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000萬元。八、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所
有之裕恆號油輪或中隆輪即過戶裕品公司,但應同時由裕品
公司出具
租賃契約書予統一石化公司;另一艘船舶於增資核
准之日起一年內,統一石化公司應自行買船並經
主管機關核
可,即應返還甲方…九、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
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
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
…辦理股權恢復原狀…十二、補償金額:㈠統一石化公司同
意甲方,若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應補償甲方60
0萬元,若不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補償甲方750
萬元(甲方永遠保有一席董事)。㈡但甲方有關高雄港區船
舶加油業特許資格及該項業務(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需
保留給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此業務權利甲乙雙方共有,
不屬甲方獨有)…㈣若有因該項業務甲、乙雙方共同同意終
止該案申請時,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
件,相關申請費用及稅務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仍保有
本合約第五條之權利;但統一捌號輪及甲方代墊1/2海污險
費及其它所產生應付費用…由三方共同確認並支付結清後,
其餘款項應無條件依比例於一星期內歸還各公司方算結案,
如有不足,各立約人應按投資比例負擔之。若港務局港區加
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立即退出股
份…」(前審卷㈠第30-33頁),依其約定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係與統一精工公司入股舊台榮公司,與舊台榮公司之原
有股東即上訴人合作利用舊台榮公司之資格改以新公司即統
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除
約定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外,尚涉及
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減資,與舊台榮公司業務
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並非單僅就經營共同事業而為約定,
然核諸各該約款主要仍係為達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
加油事業之目的而為之細目約定,故以B契約訂立之過程、
原因,及其約定之內容、特徵而觀,本院認B契約應係以經
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類似合夥之無
名契約(合作投資契約)。上訴人主張B契約為單純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則稱為不具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
云云,均非可
採。
⒋B 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
類
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紛爭。上訴人主張B
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而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B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理由在於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
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
債權人
之權益,然依B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
司是出資入股舊台榮公司後,減資再持股金額增資並更名為
統一石化公司,由統一石化公司對外經營業務,故被上訴人
及統一精工公司事實上
是以其對統一石化公司之出資額為限
,擔負
有限責任,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本旨。況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係以B契約有效為據提出相關主張,依
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本件
翻異前詞主張B契約無效。故上
訴人主張B契約以公司為合夥人應屬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
括
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而言。至於合夥目的事業之
不能完成,其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
,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
與否,均非所問。蓋以合夥之目
的事業,既已確定不能完成,自無徒勞無功而繼續經營,以
致反而造成損失之必要。
⒉B 契約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
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合作投資契約)。而兩造簽署B 契約
當時,申請上開業務之公司資格主要需有「自有、租用、合
建本港碼頭乙座或申請優先靠泊碼頭。岸上須有加儲油槽與
輸油管線連接作業」、「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二艘以上,船
舶噸位至少需為150噸(含)以上。非自有船舶,該輪船東
需出具負連帶責任書」,經營者需繳付管理費(港內船舶加
油每公噸繳付管理費6元:港外船舶加油每公噸繳付管理費
12元),船舶碇泊費、其他租金等相關費用則依商港主管機
關核定標準繳付,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6月15日公告受
理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49-157頁)。而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後,目前並無
開放業者申請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高雄港務分公司
係另在高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規劃
油駁基地進行招商作業,投資人得標後取得土地使用權需規
劃興建儲油槽,始可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有高雄港
務分公司函覆訴外人瑞柏港勤有限公司函文
可參(本院卷一
第133-1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7頁
)。又依高雄港務分公司公布之招商條件,投資人需租賃高
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約9.6069公頃
,至少20年,租賃範圍內,限投資人出資(籌資)規劃興建
儲槽,經營高雄港區(含錨區)船舶加油業務,並得經營油
品進出口及轉口之裝卸、儲運等業務,投資人應給付土地每
年租金7,205,175元(以實測面積計算)、固定管理費每年
19,619萬元、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業管理
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甄選須知第1、5、8
、9條,本院卷一第137-145頁)。是以,B契約約定經營之
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原僅需租用儲油
槽、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二艘以上即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可後取得該項業務,今上開加油業務已不開放申請,而
變更為需經投標、承租土地後興建儲槽之方式為之,與B契
約約定之條件、經營內容迥然不同,且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之
招商條件,投標人需先提出標金2,000萬元,得標後議約時
即需繳納工程及營運
履約保證金共計15,000萬元(甄選須知
第17條、第27條,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6頁),顯已超出
B契約約定改設增資後之統一石化公司之股本(1億元),遑
論每年尚需支付高達上億元之租金、固定管理費等費用,足
見B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因高雄港區招商條件之
變更而已無法完成。況且兩造因
本案爭訟多年,早已無互信
基礎,而依新招商條件,上訴人又無法依B契約約定另設新
公司投標油品運送業務,益發
難認兩造有共同繼續合作之希
望,故上訴人主張B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因高雄港區加油業
務停止申辦、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顯已不能完成等語,即
堪採信。又B契約之目的事業因上開事由而已不能完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無庸再審究上訴人另主張統一精工公司
退夥及訴外人高清愿死亡、舊台榮公司之油輪沉沒,喪失經
營加油業務之重要財產是否為不能完成目的事業之理由,併
此敘明。
⒊B 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
規定,而B 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因高雄港區加油業務招商條
件變更、兩造已無互信基礎,顯已不能完成,均如前述,是
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B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者而解散,合夥一經解散,合夥契約形同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據已終止之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
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前案已認定B契約第2、7條是第4、8
條之先決問題,並認上訴人違反B契約先行義務,使加油業
務不合格或無法通過核可,促使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
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本於訴訟誠信、
既判力、
爭點效等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
改組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仍可從事公司登記所示營業項目
,而開放民間經營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為政府既定政策,未來
仍將持續辦理,政府並無不開放船舶加油業務之情況,B契
約並無無法繼續履行情況;本件台榮公司業務停擺乃可歸責
於上訴人,且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僅得
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並非回復原狀或
解散云云。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
92號裁判要旨)。系爭前案判決係依公司法第220、189條、
A契約第3條、B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4
款、民法第259 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回復前已移轉之股份
所為之判決,本件則係依B契約第2條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二
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縱系爭前案判決於理由
中提及B契約第2、7條是第4、8條之先決問題等語,然其就
此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依
前揭說明,仍無既判
力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系爭前案就關於
股權回復登記部分,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台榮公司股權係源
自B契約而來,上訴人消極不履行B契約第2 條股權移轉登記
之先行義務,負有將未足股權補足之給付義務等語。然本件
係因B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
第3款規定而解散,而B契約之定性與其約定之目的事業是否
已不能完成,於系爭前案並未提出並經雙方為充分之辯論,
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B 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事實上形同終止,此並不因系爭前案認定B契約第2條為其他
後續條文之先決條件而有不同,自無再履行已終止之契約之
條件之理。
⑶B 契約訂立之主要目的係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
,除此外之其他業務係切割由上訴人自營,統一石化公司並
無權經營,此觀B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2條約定即明
。又開放民間經營港區船舶加油業務雖為政府既定政策,然
高雄港務分公司已不開放業者申請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
而改以前述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商條件、內容與B 契約之
條件、內容完全不同,已無以B 契約簽訂時之條件、內容達
到申請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可能,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辯稱改組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仍可從事公司登記所
示營業項目,政府仍持續招商,並無不能完成目的事業情形
云云,刻意規避B 契約約定之目的,及招商條件之變化,並
非可採。
⑷合夥目的事業之不能完成,其原因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
上之不能,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與否,均非所問,已如
前述,況招商條件之變化亦非上訴人所可決定,難認上訴人
就此有何
可歸責事由。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為法定解散事由,解散後,合夥契約關係已終了,應適用
解散後之相關清算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是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契約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
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者,二者之規範對象、效果均不相同。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不得回復原狀或類推適用解散云云,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