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捌仟元 自民國102 年2 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之利息部分,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 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一審陳述:被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屬 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未提領貨物,受有任何損 害,故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利 息,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85 、240 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於一審已有請求酌減 後過高部分履約保證金之意思,僅係就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不完足而已。是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 下稱前審)就此部分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即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並非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謂上訴人係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竹節鋼筋一批(下稱系爭貨物), 約定自同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日止交貨,為期1 年(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辦法註記「 雙方對等成立」(下稱系爭註記),伊簽發面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4,25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 並陸續購買部分鋼筋,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101 年 4 月10日、同年月30日兌領上揭票款(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卻拒絕依系爭註記簽付同額銀行本票作為對等之履約保 證;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 7 條、第9 條及第13條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伊履次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對等之履約保證,及邀約 被上訴人就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進行協商修正,均遭拒絕, 被上訴人未履行對等履約保證及修改契約條款前,伊得依民 法第264 條規定暫停下單提貨。被上訴人既有遲延履行之可 歸責事由,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履約保 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用以補償賣方之損失,伊已為一部履 行,未提貨部分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微,被上訴人將履 約保證金全數沒收,顯然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之履約保 證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聲明: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兩造立於同等立場協商後簽訂, 非定型化契約,並約定由其提供3 種不同規格、價格,總數 量為1 萬公噸之鋼筋,供上訴人按其施工進度及需求,於約 定之1 年期限內分次提領,上訴人再依其實際提領之鋼筋規 格,以約定價格計算給付貨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簽付同 額銀行本票作為對等履約保證。上訴人至101 年10月止,僅 提領鋼筋1,496.05公噸,履約數量不及15% ,因鋼筋市價跌 落,不願以合約價格向其提貨,而於同年月24日藉詞其未提 供對等之履約保證為由解除契約,拒絕履約提貨,有違誠信 原則,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履約 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係違約定金,用以擔保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用民法第253 條規定,由法院酌減 之餘地,兩造基於對等地位、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總價20% 之履約保證金,乃長期締約演變而來,亦符合市場交易習慣 ,並無過高。伊因上訴人惡意違約所受損害甚鉅,系爭履約 保證金並無過高之情,尤其上訴人係惡意違約,並以興訟為 手段,試圖減低其於系爭契約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即或系 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違約金,亦不應酌減,縱經判決酌減 ,應自判決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其始負遲延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58,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148,309 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㈡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就原審為其不利部分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敗訴之3,993,691 元部分,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3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竹節鋼筋一批,約定自同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 31日日止交貨,為期1 年。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成立時,買方即付賣方貨 款總價之20% 履約保證金至合約完成時退還。反之,若買方 無履約交貨完竣,則由賣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補償賣方之損 失,買方絕無異議。本款甲乙雙方對等成立。 ㈢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4,25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上訴人為履 約保證,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同年月30日兌領上揭 票款。 ㈣截至101 年10月止,上訴人提領鋼筋數量1,496.05公噸。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對等履約保證及修改契約條款, 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不得以前述理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沒收系爭 履約保證金全部?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對等履約保證及修改契約條款, 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註記簽付同額銀行本票作為 對等之履約保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劉幸茂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契約 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相對的保證票,系爭註 記係上訴人要求加註,意思是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亦應 負對等賠償責任,從98年到101 年好幾份合約都是這樣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許玲敏 亦證述:(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你們提供履約保證金時,你們 有無對此有何表示?)我們向劉文靈(即劉幸茂)表示要求 提供相對金額之保證票,劉文靈表示被上訴人沒有在提供保 證票,在我們收到合約的時候,認為條款皆無買賣對等,才 會要求加註,甲乙雙方對等成立,並與被上訴人確認後雙方 同意加註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252 頁)。依許玲敏所證 系爭註記係在劉幸茂已表示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履約保證票之 情況下,應上訴人要求所加註。又兩造自96年間起即有就鋼 筋買賣交易,初始約定契約成立時,買方(即上訴人)簽發 貨款總額10% 之即期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如買方未依約履 行合約(合約數量及付款)時,買方同意賣方(即被上訴人 )有權將上開保證票交付提示兌現,至98年11月9 日起之 8 件契約(含系爭契約),均約定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先付 貨款總額20% 之履約保證金至合約完成時退還。反之,若買 方無履約交貨完竣,則由賣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補償賣方之 損失,買方絕無異議等語,並以手寫註記「本款甲乙雙方對 等成立」等語,有兩造歷次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76頁至第95頁)。參以兩造歷次交易過程,被上訴人均 未曾因上訴人簽發履約保證票或給付履約保證金,而簽發同 額銀行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對等之履約保證,且除系爭契約 外均履約完畢,乃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歷次 買賣均未曾簽發同額銀行本票作為對等之履約保證,上訴人 亦未於兩造之後再次交易時,就被上訴人應提供履約保證票 乙節,於契約為更明確之約定,持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為相同之註記,甚至履行契約,前後高達6 次(扣除第1 次及系爭契約不計),認系爭註記「雙方對等成立」,係 因系爭契約原僅有上訴人未履約提貨完竣,被上訴人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以補償損失之約定,而無關於被上訴人違約時應 負如何賠償責任之記載,經上訴人要求,乃為系爭註記,即 被上訴人違約應負同額即貨款總價20% 之賠償責任之意。 ⑵雖上訴人稱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應交付同額履約保證票,惟被 上訴人未交云云,並引證人許玲敏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證人許玲敏雖於原審證述:註記雙方對等的意思 是指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也要開立履約保證本 票給上訴人,註記後有持續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這對上 訴人是非常重要的等語。然其尚證述:(問:為何從98年開 始,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上訴人還是要和被上訴人簽約?) 我們有口頭上要求,只是沒有很積極的要求,也沒有因為這 樣而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對於被上訴人是否 提供履約保證本票,非以積極、慎重態度處理之,與其前開 所述「這對上訴人是非常重要」等語,有所扞格。且與證人 劉幸茂證述:加註手寫文字後,上訴人沒有要求額外提供保 證票或保證金等語不合(原審卷第256 頁)。何況倘上訴人 於契約註記後,有持續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本票 ,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兩造早生齟齬,衡情豈有容任被上 訴人如此,並持續與之締約之理,證人許玲敏首揭證述,尚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開立履 約保證票予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 條、第9 條及 第13條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 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拒絕就顯失公平之 契約條款進行協商修正,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 查: ⑴按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 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 益,而非規範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以,法人間之商業交易 活動,自與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消費者、第3 款所稱消 費關係不合,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買 賣系爭貨物,屬法人間之商業交易活動,非消保法所規範之 範圍,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是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 條、第9 條及第13條之約定,有 顯失公平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 足採。 ⑵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 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是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 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查兩造關於買賣 竹節鋼筋歷次簽訂之契約,初始約定契約成立時,買方(即 上訴人)簽發貨款總額10% 之即期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如 買方未依約履行合約(合約數量及付款)時,買方同意賣方 (即被上訴人)有權將上開保證票交付提示兌現(見原審卷 第76-81 頁)。至98年11月9 日起之8 件契約(含系爭契約 ),均約定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先付貨款總額20% 之履約保 證金至合約完成時退還(見原審卷第82-95 頁),反之,若 買方無履約交貨完竣,則由賣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以補償賣方 之損失,買方絕無異議等語,並以手寫註記「本款甲乙雙方 對等成立」等語,有兩造歷次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76頁至第95頁)。兩造既曾變更上訴人應交付履行保證金所 占貨款之比例,並以「手寫」方式加註「甲乙雙方對等成立 」予以補充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再參證人許玲敏證述: 在我們收到合約的時候,認為條款皆無買賣對等,才會要求 加註,甲乙雙方對等成立,並與被上訴人確認後雙方同意加 註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堪認兩造歷次交易均就此 間之買賣條件予以實際磋商,上訴人非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 之餘地,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歷次契約之條項、排列內容大致 雷同,即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況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契 約履行期間曾另向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 司)及申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宇公司)訂購所需鋼 筋等情(見原審卷第215 頁),可見上訴人尚有議價及選擇 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並無僅能接受系爭契約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等情,揆諸前開論述,自無庸 以衡平法理予以排除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之必要。上訴 人徒以兩造營收之差距,據以主張締約雙方之地位不對等, 且條款均係被上訴人事先擬具,屬定型化契約云云,並無可 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自101 年3 月30日起 陸續交貨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全數交清。(若逾越交貨期限 時,賣方有權保留或取消本合約)。」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 人逾期交貨之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云云。然本件兩 造既係約定買賣之總數量為10,000公噸(見原審卷第8 頁) ,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買方預定進貨21日前應事先 通知賣方準備及安排調運事宜,買方並應備妥足夠容納進貨 之場地,否則因而產生之其他費用,概由買方負擔。」被上 訴人既係依上訴人通知後始出貨,堪認前開系爭契約第7 條 之文義,係兩造所定之履約期間,是該條約定「若逾越交貨 期限時,賣方有權保留或取消本合約」,係針對如上訴人逾 期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權利,而非被上 訴人逾期不為交付,仍有權保留或取消合約。上訴人誤解系 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而為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⑷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對等成立,既指被上訴人違 約應負同額即貨款總價20% 之賠償責任之意,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此約定,被上訴人違約逾期交貨時,無庸負違約 之責,係加重上訴人責任,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每月用量買方 須預付金額貨款(含稅) 30天押匯兌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匯票付款申請書由受益人單獨蓋章有效),始可出貨。〈 若無依約付款,賣方有權解除合約並沒收預付之履約保證金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云云。然該條項之約定 ,僅係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 ,或免除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非可採。 ⑹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若有任何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致合約無法履行,則賣方有權解除 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為違約金之支付,若因此造成 賣方任何損失,買方尚應負擔賠償償責任。」,雖未就被上 訴人違約時之賠償責任予以約定,然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 人違約責任之意,況約定上訴人違約時之賠償責任範圍,係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難認係加重上訴人契約責任,或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此條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要無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開立履約保證票予上 訴人之義務,系爭契約亦非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 條、第9 條及第13條之約定,更無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可請求被上訴人應進行系爭契約 條款協商修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對等履約保證 及修改契約條款,有遲延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據以解除系爭 契約,自無理由。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如上訴人不得以前述理由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部?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亦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高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且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具 體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 之原意。 ⒉再按,如當事人約定以定金之交付強制契約之履行,付定金 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時,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即得沒收其 定金者,其性質即屬違約定金,固亦屬強制契約履行之手段 之一,並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然性質上為最低損 害賠償之預定,與違約金之性質有異。而就契約之一方所交 付用於強制契約履行之金錢性質為何,自應通觀契約之約定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不得單純以是否為履約前交付 ,或名稱為何決之。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而係違 約定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固約定:「合約 成立時,買方即付賣方貨款總價之20% 履約保證金至合約完 成時退還。反之,若買方無履約交貨完竣,則由賣方沒收履 約保證金以補償賣方之損失,買方絕無異議。本款甲乙雙方 對等成立」。由上訴人於契約履行前,即交付系爭履約保證 金,然參照前開契約第13條之文義,既約明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違約時,除得解除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為「違 約金」之支付,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由系爭買賣合約 第9 條之約定,本件雙方顯然已約定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 履行提領鋼筋,則該筆4,2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不僅為「 違約金性質」,更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性質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 頁)之事實,足認兩造於履約保證金約定 時,均認知該保證金是供擔保契約之履行,並以之為損害賠 償預定之相互合意,則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性質應為 具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被上訴人 其後始改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為違約定金云云,自無可信。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提領1,496.05公噸之系爭貨 物,尚餘8,503.95公噸未提領。依系爭契約,系爭貨物包括 規格為SD280 (單價為每公噸20,350元)、SD280W(單價為 每金噸20,650元)及SD420W(單價為每公噸21,250元)之3 種不同竹節鋼筋,有系爭契約可憑,而上開單價最高之SD42 0W竹節鋼筋,於上訴人停止履約之101 年11月至系爭契約最 末履行期間之102 年3 月,國內鋼鐵行情平均價格為18,995 元,另單價最低之SD280 竹節鋼筋,則為18,102.5元,此有 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7 月28日台鋼服字第1090 711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國內鋼品行情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頁, 計算表詳附件一),則以最高單價之SD420W竹節鋼筋,系爭 契約所示金額與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平均鋼價比較,價差為 每公噸2,255 元(計算式:21,250-18,995=2,255 ),另 最低單價之SD280 竹節鋼筋,系爭契約所示金額與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之平均鋼價比較,價差為每公噸2,248 元(計算式 :20,350-18,102.5=2,24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所定價格與國內平均 價格之差價,客觀上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利潤而可認屬被上訴 人之所失利益。是如以最高價差與最低價差之中間均價,乘 以上訴人未領鋼筋數,金額為19,146,643元【計算式:{( 2,255+2248)÷2 }×8,503.95=19,146,643.4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審酌上訴人既係視其需要而向被上訴人提 領鋼筋,其提領種類及各種類數量容有變動,在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諸如未提領貨物之備料成本、生產利息等資料供本 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94 頁),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其如 依約履行,將提領何種類鋼筋及數量為若干,並上訴人已為 一部履行等情狀,本院認違約金之數額,以19,140,000元為 當。 ⒌綜上,審酌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可能產生所失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應支付 之違約金數額為19,140,00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即23,360,0 00元之部分(計算式:42,500,000-19,140,000=23,360,00 0 ),為不適當。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逾前揭數額之 部分,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前 揭違約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23,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如前所述 ,上訴人前揭給付請求,應於本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具體 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始得起算。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1 條、第252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3,360,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之其中6,358,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審判命上訴人所給付利息逾上開應予准許範 圍,及駁回上訴人另請求返還17,002,000元保證金(即23,3 60,000-6,358,000 =17,002,000 )部分,既有不合,上訴 人、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上訴人就其餘19,140,000元部分(即42,500,000 -23,360,000元=19,140,000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判決駁回,經核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