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紹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郭銘濬律師
被
上訴人 唐于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
勞訴字第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自民國106 年12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㈠㈡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於上訴人成品事業中心擔任七職等總經理特別助理,每月本
俸新臺幣(下同)78,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季KPI 獎
金20,000元,合計月薪100,600 元。
惟被上訴人
甫於106 年
6 月2 日接獲上訴人人事經理通知欲
資遣被上訴人,即遭上
訴人人事經理及資深副總於106 年6 月6 日約見,並以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資遣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作成日期106 年6 月6 日,記載雙
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等字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強令交出證件,然被上訴
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嗣經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上訴人調解時始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
更」事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又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由,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事,亦未曾徵詢被上訴人意見,僅主觀認定無合
適職位可
供安置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秉承總經理指示為
第三人
製作會計帳務資料,向上訴人申請開放電腦使用權限,並無
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故上訴人終止契約不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上訴人
非法資遣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依
民
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並得請求上
訴人自106 年7 月6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00,600 元
等情。為
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 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應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00 ,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隸屬上訴人「成品事業中心總經理
室」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
嗣後上訴人因組織、經營結構上
調整,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需減少勞工,復無可供安
置被上訴人之適當職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處理訴外人香港摩瑪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摩瑪公司)帳務,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電腦
系統及電子郵件使用同意書條款及忠誠義務,對上訴人造成
重大不利影響,客觀上已難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上
訴人100,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成品事業中心總經
理室之總經理特別助理,每月本俸78,200元、伙食津貼2,40
0 元、季KPI 獎金20,000元,合計月薪100,600 元。
㈡上訴人與105 年12月26日與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思創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以總價7,000 萬元將成
品事業中心北部廠之機器設備售予思創公司。思創公司設立
地點即為上訴人成品事業中心北部廠地址,思創公司董事長
龔書弘原為上訴人成品事業中心總經理。
㈢上訴人人事經理伍章蓉於106 年6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欲將
其資遣,
復於106 年6 月6 日協同副總經理劉子明與被上訴
人商談資遣適宜,交付系爭協議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內容
記載:「茲乙方(即被上訴人)係經甲方(即上訴人)之聘
僱任職於甲方公司成品事業中心擔任七職等特別助理一職,
因乙方於任職
期間不能勝任工作,故雙方協議如下:一、雙
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
予以資遣。二、資
遣基準日為106 年6 月19日。三、乙方應依規定完整業務交
接工作。」。系爭協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繳回上訴人。
㈣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已給付至106 年7 月5 日之預告工資
。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返回上訴人處收拾個人物品
,於翌日即同年6 月7 日將員工識別證、門禁卡、停車證交
回公司,嗣於同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同意
系爭協議之內容。
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6 月26日
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時曾簽署員工工作承諾書、電子系統及
電子郵件使用同意書。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有在上訴人處為摩
瑪公司、摩瑪(蘇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摩瑪公司)
製作會計帳務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承上,上訴人抗辯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上,上訴人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10萬600 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二審以被上訴人領有
資遣費442,640 元主張抵銷,
程序上是否合法?若是,是否有據?
六、兩造是否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
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
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3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意以資遣方式終
止勞動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上訴人人事經理伍章蓉於106 年6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欲
將其資遣,復於106 年6 月6 日協同副總經理劉子明與被
上訴人商談資遣事宜,交付系爭協議予被上訴人。而系爭
協議內容固記載:「茲乙方(即被上訴人)係經甲方(即
上訴人)之聘僱任職於甲方公司成品事業中心擔任七職等
特別助理一職,因乙方於任職期間不能勝任工作,故雙方
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
定予以資遣。二、資遣基準日為106 年6 月19日。三、乙
方應依規定完整業務交接工作。」(見原審審重勞訴卷第
11頁)等語,然系爭協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繳回上訴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既未於協議
上簽名,應認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
⑵次據證人伍章蓉於原審證稱:伊於6 月6 日與劉子明副總
、被上訴人一起談資遣事宜,伊等拿上訴人計算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未休年假及當月薪資文件,在會議室內向被
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最後的決定,然後跟被上訴人說明金額
計算及資遣生效日。被上訴人說與他期待的金額不一樣,
所以不接受。後來,伊等還是把文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把文件拿走,當晚被上訴人就來收拾他的東西,隔天
把識別證交給公司,伊等以為被上訴人接受這樣的條件了
。被上訴人有說他不同意資遣,最後金額沒有合意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依伍章蓉
前揭證
詞,被上訴人就資遣費等金額
顯有爭執,並未同意資遣,
參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上簽名繳回上訴人,如前所述
,足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拾個人物品、繳回員工識別
證等證件,及要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未退還發給
之薪資與資遣費,被上訴人業已默示合意資遣云云。然被
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協談時既未接受上訴人提出之資
遣條件,
參酌被上訴人為勞工身分,於伍章蓉告知上訴人
決定將之資遣,因而收拾個人物品、交還文件離職、要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推認被上訴
人係本於合意資遣而為上述行為。此外,復參酌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無法同意系爭協
議內容等語,有其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至
第158 頁)為證;暨於106 年6 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後,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時陳述:上訴人派警衛防堵致其
無法上班等語,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
審重勞訴卷第13至14頁),
益徵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予
以資遣。自難以上訴人事後匯予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費用及
被上訴人未退還乙節,逕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
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承上,上訴人抗辯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抗辯: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原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事由主張終止,事後變更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
於法不合,並否認上訴人有該條款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是以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次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
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
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
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
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
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安置,或以
受僱人現有技能或
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力勝任之工作,均與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
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
流弊,於解釋該款「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
已之手段,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又
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換言之,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
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
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
主不得拒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主張終
止,然事後變更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經由伍章蓉告
知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契約等語,倘參
酌伍章蓉證述:伊在6 月2 日有跟被上訴人說沒辦法安排適
當工作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決定要資遣。劉副總之前在詢問
金額的時候,也有跟被上訴人說當初上訴人把台北廠賣掉及
做組織上的調整,這段期間也很想幫被上訴人做安置,可是
實在找不到適合被上訴人的工作來安置等語以觀(見原審卷
㈡第56頁、第62頁),可見伍章蓉已告知被上訴人無法為其
安排適當工作,故上訴人決定將被上訴人資遣之情事,應認
上訴人於資遣時已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尚難以系爭協議第1 條僅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
定予以資遣等語,逕認上訴人事後變更終止事由。甚者,依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故
本院自無再庸審酌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規
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㈢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成品事業中心總經理室初始設置之特別任務
,即係須將成品事業中心分割設立為子公司,惟上訴人於
105 年決策無需分割後,成品事業中心總經理室即已失其
設置目的,而於105 年11月30日遭裁撤,直接使上訴人組
織、結構產生變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固據
提出93年、94年股東常會之開會紀錄、成品事業中心組織
圖及105 年11月30日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7
頁)。然上訴人93年股東常會之開會紀錄,係記載將「成
品事業中心分割予擬設立之子公司華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提請討論;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中報告案四說
明㈠㈡記載:「本公司前經九十三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 . . 將成品事業中心之相關業務分割予擬設立之子公司
華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暫定分割基準日為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 . . 因考量作業面程序因素,將分割基準日延
後. . 」等語,固可認上訴人股東會於93年間曾決議將成
品事業中心擬分割設立子公司以及94年間決議將分割基準
日予以延後,然尚難逕予推論該中心總經理室初始設置之
任務係將該中心分割設立子公司,以及嗣後上訴人於105
年已決策無需分割之情事。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成品事業
中心組織圖仍記載總經理室,以及自105 年11月30日成品
事業中心暨人事異動公告內容,其中關於原成品事業中心
龔書弘總經理負責成品事業中心北部廠出售事務,原張建
利副總、顏世朝副總負責北部廠出售事務,劉子明升任資
深副總負責成品事業中心高雄廠與大陸蘇州廠整體營運管
理等,足見依該公告所示,成品事業中心仍繼續存在營運
,且無總經理室遭裁撤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決
策無需將成品事業中心分割設立子公司後,成品事業中心
總經理室即已失其設置目的,而於105 年11月30日遭裁撤
,直接使上訴人組織、結構產生變異云云,
難謂有據,
不
足採信。
⑵上訴人又抗辯: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5 年8 月底退休
,新經營團隊始正式接任,針對公司組織架構及營運策略
重新檢視及規劃,即將成品事業中心總經理室裁撤以收事
權集中之效,並調整成品事業中心發展重心,並結合半導
體事業中心的封裝測試專業開創新的營運模式,可知上訴
人105 年營運模式與103 年、104 年以往營運政策有所不
同,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故不再有襄助成品事業中
心總經理特助職位之需求,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
固據其提出上訴人網頁資料及103 年至107 年度年報節錄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30 頁)。雖上開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有記載提供客戶完整的「一
站式服務」,然參酌103 年、104 年報營業計畫概要,其
中提及經營策略為「快閃記憶體」的量產,
迄至105 年以
後之策略仍針對「快閃記憶體」之市場發展,自難逕認上
訴人自105 年以後營運模式與103 年、104 年以往營運政
策有所不同。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3 年至107
年年報
所載上訴人之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㈠第240 至24
9 頁)以觀,上訴人之組織自103 年以來,均於董事長下
設總經理,並由總經理統轄管理各部門,其中包含「半導
體事業中心」(負責半導體封裝之代工及測試等事宜)及
「成品事業中心」(負責電子製造服務等事宜)(見本院
卷㈠第240 頁);而上訴人104 年至105 年之組織結構均
與103 年相同,即「半導體事業中心」及「成品事業中心
」仍歸「總經理」統轄,二中心各負責事宜與之前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242 、244 頁)。嗣上訴人於106 年間上訴
人「將成品事業中心」名稱改為「電子製造服務事業中心
」,業務仍為「負責電子製造服務等事宜」,與原成品事
業中心負責之業務相同,且隸屬於總經理之下(見本院卷
㈠第246 頁);迄至107 年上訴人組織結構仍維持「半導
體事業中心」(負責半導體封裝之代工及測試等事宜)及
「電子製造服務事業中心」(即負責電子製造服務等事宜
,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49 頁)。據上,足見上訴人電子
製造服務業務仍繼續由成品事業中心及嗣後更名為電子製
造服務事業中心負責,
堪認上訴人自103 年迄至107 年間
,在組織及業務上均無結構上及實質上之變革,則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之業務發生結構與實質性變異云云,尚難採
信。
⑶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成品事業中心北
部廠時,雖上訴人稱將機器設備資產出售思創公司,及電
子製造服務業務仍繼續由成品事業中心負責,然並無發生
結構與實質上變更,且上訴人與思創公司有相當關連性等
語,並抗辯:思創公司係隸屬於Sparqtron 集團,上訴人
於105 年底對Sparqtron 公司僅有9.96% 之持股云云,固
據提出105 年報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至43頁)。
惟查上
訴人主張於106 年2 月1 日簽立
買賣契約,將成品事業中
心北部廠之機器設備資產售予思創公司乙節,有設備買賣
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 至177 頁),固堪認定。
然參酌上訴人105 年度年報記載上訴人已將思創公司列載
於「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基本資料」表及「
各關係企業營運概況」內,且載明持股情形及董事長為龔
書弘、董事為張建利、顏世朝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1頁
)。又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公告由原成品事業中心總
經理龔書弘負責成品事業中心北部廠出售事務,有成品事
業中心暨總管理處組織暨人事異動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6頁),嗣後並由龔書弘擔任思創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成品事業中心批次離職名單所示(見原
審卷㈡第22頁),可知該中心北部廠員工除被上訴人外僅
8 人經上訴人資遣,其餘101 人全數改受僱於思創公司。
參以上訴人107 年度年報記載,業將思創公司列為「本公
司(指上訴人)之實質
關係人」、「本公司之關連企業之
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30 頁);暨上訴人之電
子製造服務業務仍由成品事業中心負責,僅106 年更名,
如前所述,
可徵上訴人將成品事業中心北部廠出售思創公
司後,思創公司仍屬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且北部廠除被上
訴人及8 名員工外,其餘101 名員工全數改受僱於思創公
司,故上訴人否認與思創公司有關連性,且業務結構改變
,有減少勞工必要,復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排被上訴人
云云,難謂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因無法提供相類似於
上訴人時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位,而被上訴人原先之業
務,係屬財務方面之特別助理,相當於協理級職位,上訴
人當時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難責令上訴人負安置
義務云云。惟查,據伍章蓉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106 年
2 月到6 月並沒有幫被上訴人安排過什麼職位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62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安排被上訴人在其他部
門或於同一企業中轉職或轉換工作地點。雖上訴人另陳稱
:自被上訴人提出成品中心招募人才網路資料皆係徵求工
程師、管理或助理管理師基層職位,以及106 年2 月2 日
起至同年6 月1 日於104 網站釋出的職缺資料,或為工程
背景或屬行政背景,可知上訴人當時已無職缺可供安置被
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然審酌公司職缺非必以網路招募人才為唯一方式,
尚難僅憑該網路資料,
遽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時已無
適當職位可安置。其次,參酌上訴人106 年度年報關於「
八、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股東
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記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115 頁),副總經理王聰傑、協理蔡敏郎、協理孫振中、
協理蘇俸正及協理賴貞伶均係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
間就任;另自上訴人107 年度年報關於「八、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
質押變動情形」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協理紀
曾智、協理(行政長)龔書齡及會計部門主管朱蜀詠之就
任日期為107 年8 月至12月等情以觀;難謂上訴人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12月,並無協理以上之主管職務出缺,可
供安置被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復未曾提供
其他職務詢問被上訴人轉職意願,或於其他部門或同一企
業中,安插轉職、轉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或給予被上訴
人再教育訓練,即逕予資遣被上訴人而終止勞動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規定「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難謂有
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八、承上,上訴人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
㈡
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1日,為進行離職人
員電腦例行性整理及歸檔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個人
電腦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期間,長期於工
作時間內處理蘇州摩瑪公司及摩瑪公司之會計帳務,顯違反
工作規則、電腦系統及電子郵件使用同意書條款及對上訴人
之忠誠義務,且損害上訴人利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使用
電腦內檔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210 頁)。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有在上訴人處為
摩瑪公司、蘇州摩瑪公司製作會計帳務資料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承上訴人
成品事業中心總經理龔書弘之命偕同其他同仁處理該等業
務,有其提出申請開放電腦使用權限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59 至161 頁),依該電子郵件載明:「. .
因近日接受老闆指示MOMA的會計業務需求要請Call Cente
r 協助安排電腦使用權限申請. . . . 」等語,可認上訴
人係公開要求上訴人之Call Center 協助安排電腦使用權
限之申請,以使用上訴人之會計系統等權限,倘被上訴人
非受總經理龔書弘指示處理會計帳務,則被上訴人豈能請
求上訴人所屬Call Center 協助,且嗣後Call Center 又
給予協助?暨該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EllenChu(朱蜀詠
)及Angela Lu(呂述雲)為上訴人員工,已徵被上訴人
主張上情非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 年10月下旬接
手處理摩瑪公司之帳務,而朱蜀詠及呂述雲則在其之前已
處理摩瑪公司之帳務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署名為朱蜀
詠於104 年9 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178 至179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該電子郵件之真
正,然依前開所述綜合觀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於上開
期間為蘇州摩瑪公司及摩瑪公司製作會計帳務,遽認被上
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對於上訴人所營事
業、財務、產品造成何危險及損失,或對上訴人營運造成
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抗辯為摩瑪公司製作會計帳務,顯違
反工作規則及忠誠義務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云云
,即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受主管指示處理蘇州摩瑪公司
及摩瑪公司之資料,仍屬違反工作規則、忠誠義務,亦違
反道德行為準則第4 、7 、8 條,嚴重侵害上訴人利益,
客觀上已難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與被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2條第17、18、
19項固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十七、
有其他嚴重
犯行,情節嚴重,致使公司或員工利益受到嚴
重損害。十八、在外兼營有妨害本公司之業務或行為以致
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十九、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
作規則等而情節重大。」(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至31頁
)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承總經理之命而處理會計帳務乙節
,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並未就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
嚴重之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工作
規則第12條之規定。
⑶另
參諸上訴人電腦系統及電子郵件使用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雖規定:「本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系統及電子郵件系統僅
供與公務有關之商業溝通使用。所有使用者應以負責、專
業、正當及合法之態度使用。」,第3 條第4 項規定:「
使用者不可使用公司網際網路來下載及下載與業務無關之
聲音、影像及圖片檔,包含但不限於遊戲或其他娛樂軟體
;螢幕保護程式等。」,第4 條第2 項規定:「使用者不
可在任何情形下濫用系統資源,或干擾其他使用者,前述
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轉呈或寄發連鎖信、垃圾郵件;大量
傳送與公務無關之郵件;故意重複寄送相同郵件給單一或
多數收件人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等語。然參酌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應非使用電子郵件系統傳送蘇州摩瑪
公司、摩瑪公司相關傳票、財報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
頁)等詞,亦難認有違反前開使用同意書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至於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可能係自摩瑪公司
企業郵箱伺服器主機傳送下載資料,或者用自己之筆記型
電腦無線上網存取傳送資料,致上訴人無法監控云云,然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道德行為準則第4 條、
第7條、第8條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曾看過道德行為準則。
而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公告或使被上訴人知悉之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
觀諸該道德行為準則第1 條
(見原審卷㈡第16頁),係規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被上訴人為總經理特別助理,是否屬該道德行為準則
規範之人,亦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
即非合法。
九、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工資10萬6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如前所述。參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
旋即申請調解,並主張遭上訴人資遣、阻擋無法上
班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離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
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暨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薪資100,600 元,即
有理由。
十、上訴人於二審以被上訴人領有資遣費442,640 元主張抵銷,
程序上是否合法?若是,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 .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 . .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
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認兩造僱傭關係
已不復存在,因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故上訴
人於二審始提出
抵銷抗辯,應可認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攻防方法之補充,故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本件被上訴人除係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請求按月給付工資等語,就資遣
費與工資之給付均屬金錢給付之債,且均屆清償期,揆諸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
洵屬有據,若不
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勢必另行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或請求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抵銷之抗辯,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及第33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原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資
遣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按月給付工資之債務,係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云云。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係禁止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尚不得
以此逕認上訴人應負薪資之債務即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
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㈢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計442,64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88頁),而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給付之資遣費計442,640 元之時,自非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或受領後知其無法律上原因,縱使受領之日後,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勝訴
與否尚待判決確定,應認
其受領資遣費非惡意受領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受
領之資遣費,應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云云,
委無可採。其次
,兩造間僱傭契約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繼續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442,640 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資遣費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依前述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溯及自上訴人
可以主張抵銷之時點即106 年6 月26日給付資遣費之時(見
原審卷㈠第17頁、第28頁背面)予以抵銷。又因兩造約定每
月5 日給付薪資為100,600 元,是以上訴人抵銷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各期工資如下:
⑴抵銷日期為106 年8 月5 日:
上訴人已先給付至106 年7 月5 日之工資,是106 年7 月
之工資餘額應為87,178元【計算式:100,600 /30 (依民
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以每月為30日)≒3,353 元(四捨
五入,下同);3,353 元×26天(106 年7 月6 日至同年
月31日共計26天)=87,178】。以此抵銷上訴人債權442,
640 元後,餘355,462 元。
⑵抵銷日期為106 年9 月5 日之部分:
以被上訴人月薪資100,600 元抵銷上訴人債權355,462 元
後,餘254,862 元。
⑶抵銷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之部分:
以被上訴人月薪資100,600元抵銷上訴人債權254,862元後
,經抵銷後,餘154,262元。
⑷抵銷日期為106 年11月5 日之部分:
以被上訴人月薪資100,600 元抵銷上訴人債權54,262元,
經抵銷後,餘53,662元。
⑸抵銷日期為106 年12月5 日之部分:
以被上訴人月薪資100,600 元抵銷上訴人債權53,662元,
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6,938元。
㈣綜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5
日之薪資為46,938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6 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100,
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給
付薪資日期為106 年12月5 日,故自翌日起始陷於
給付遲延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兩造勞
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38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
被上訴人100,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