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叔銓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成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法定
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萬
1500元、人民幣1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至上訴人
報到任職後,
旋於同年月15日被派至上海就職。
嗣上訴人於
106年8月24日向全公司公布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新人,被
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3日至上海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詎上海
主管陳雯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日,突然向公司全體寄
發email,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廷翯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
會議結束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
「①有一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
闖紅燈;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
日未經報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被上訴人與簡廷翯不
適任,自發布日起辭退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惟陳雯騰
所稱三點事由,並
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應屬無效
,且上訴人事後亦不能再追加其他事由作為解僱事由,應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收
到開除email後,即向上訴人表示拒絕違法解僱,且因上訴
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此屬上訴人受領遲延,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
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
爰依
民法第4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及各
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如認上訴人係單方
終止勞動契約,則以陳雯騰所列被上訴人違規之三點事由,
其中駕車違規部分,除可能使上訴人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外
,亦可能因違規扣點過多,導致公司無法以該車輛推廣業務
,又被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找房子,且未先經主管審核即擅
自簽約租屋,
嗣後再以租金甚高,要求上訴人提高補助,已
違反兩造約定;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公司車輛
開回家供己搬家使用,亦違反公司規定,上開違規事由均屬
情節重大,況被上訴人尚有竊取宿舍床舖、毀損宿舍設施
等
情事,已構成解僱之重大事由。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法
終止,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係
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給付薪資
報酬之義務應
至107年1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
翌日前往原工作地點服勞務
時為止,並應扣除被上訴人每月賦閒可獲取相當於基本薪資
2萬2000元之利益,另上訴人公司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2萬8518元(其中2萬1500元為12月薪資)及人民幣
3萬元亦應一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682元,及其中1萬4182元自107年2
月6日起,另其中2萬1500元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1500元、人民幣1萬元
,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諭
知兩造就上開所命給付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月薪為2萬
1500元、人民幣1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至上訴人
公司報到任職後,旋於同年月15日被派至上海就職。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向全公司公布被上訴人為公司在大陸
地區之新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3日至上海為上訴人提
供勞務。
㈢上訴人在上海之主管陳雯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日寄發
email,稱被上訴人與簡廷翯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會議結束
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①有一
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闖紅燈;
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日未經報
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被上訴人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
,自發布日起與被上訴人及簡廷翯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2萬8518元(其中2萬1500元為106年
12月份薪資),及人民幣3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此係因該
情節重大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
於解僱後給付其
資遣費,因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尤以受僱勞工
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
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
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
作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
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
其他懲戒方法可施,非至最後、不得已之程度,雇主自不得
逕以解僱懲戒勞工。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
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評估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行業性質
、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
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
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衡量勞工之違失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有無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方
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⒉查,上訴人之上海主管陳雯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日寄
發email,稱被上訴人與簡廷翯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會議結
束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①有
一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闖紅燈
;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日未經
報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被上訴人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
,自發布日起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此有電子郵件
及辭退公告在卷
可稽(原審補卷第10、1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係單方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堪以認定。然上訴人未能提供工作規則,供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前開事由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經
原審於107年11月20日闡明曉諭後(原審卷第45頁),仍未
提出;上訴人復
自承上開①關於交通違規扣10分之事由
乃簡
廷翯所為,並非被上訴人遭解僱之事由(本院卷第189頁筆
錄),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前開②、③之行為有何違反上訴
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情節重大之情。參以,被上訴人受僱從
事之工作職稱為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潤
滑油品市場調查,並開發潛在客戶,推展上訴人所經營之油
品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聘書可稽(原審補卷第8頁
),核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專員之工作性質固應負有忠實勤勉
義務,但據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自陳: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工
作,沒有嚴格工作規則,業務員都是自己管理,是有彈性的
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應盡之工作義
務與其是否具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工作之餘在外租
屋居住應報備主管核准、使用公務車未完成事先報准程序等
紀律要求,尚無必然且密切之直接關係。況據被上訴人陳述
,其在外租屋居住係為就近上班,
難謂不合理。是縱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②、③解僱事由之違規,但審酌其
所為並無從逕認會因此影響被上訴人負責推展上訴人公司油
品市場之業務表現;況被上訴人所為均屬初次性、非重覆性
之違失,且並無造成上訴人或所營事業任何實質損害,此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尚表示
認同被上訴人,並稱:「你說的沒錯,那三件小事應該和辭
退(被上訴人與簡廷翯)沒有關聯」等語(原審補卷第12頁
),由此
益徵上訴人以前開三件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不符合該條款
所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管理駐外員工之工作紀律,客觀上,並非不可循序漸進,
先採取記過、扣薪或減少補助等手段予以懲處,警惕被上訴
人不得再犯,並提醒其他員工知所依循,即可達成管理員工
紀律之懲戒效果。然上訴人竟未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直接片面使用解僱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
,足認上訴人逕為解僱被上訴人之懲處手段與被上訴人前開
違失行為間,責罰顯不相當,自屬違反相當性、
比例原則及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解僱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基於
前揭三項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
應為可採。
⒊再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
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
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
張。承前所述,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以前揭三項事由為據
,故其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另稱被上訴人尚有竊取宿舍床舖
、毀損宿舍設施等情事,足以構成解僱之重大事由
云云,既
未於通知解僱被上訴人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受解僱通知時,
無從獲悉此新增事由,以行使正當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無須再審究是否上訴人主張新增之解僱
事由究否屬實及有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併此敘明。
㈢兩造並無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以:縱認其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兩造嗣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解
僱通知後即未進入上海辦公室,且在電子郵件聯絡過程中並
未要求恢復工作,反而要求上訴人給予補償,並於107年1月
初將車輛行駛證及前宿舍鑰匙寄回等情為其論據,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接到
解僱通知後,依上訴人指示,而未進入辦公處所,並繳回與
工作相關之證件、鑰匙,請求給予適當之補償,客觀上基於
上訴人具有優勢主導地位,被上訴人身為受僱人,乃屬被動
不得已之應對,據此兩造間之互動並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
他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資料;更
遑論被上訴人尚聲請調解,並於107年2月8日調解
期日主張
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
則表示無法讓被上訴人再返回公司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佐(原審補卷第14頁),據此益徵
上訴人
抗辯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信。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曾于106年12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表明:「..在過年前把我們開除了,我只想主張維護自己該
有的權益且合理的賠償,以下是我跟ZACK(指簡廷翯)研究
過法規,且各方面諮詢律師下,討論過在合理範圍內的要求
:1.希望公司給予我們本來12月份正常的滿月薪資,外加到
過年這段摩擦性失業下,難以尋找新工作
期間3個月的薪資
補貼(12月份本薪+3個月滿月補貼)。2.另外,我們剛簽約
一年的房子,是原先陳總答應每人每月2500RMB補貼下承租
的,我們希望一樣能補助到年后+房屋的
押金(4個月房租+
押金)3.最后,希望公司一樣給予我們本來過年後該有的權
益,一張過年來回機票,讓我們不至于失業下,還無法回台
與家人團聚,討論跟計畫接下來的人生規劃。....希望公司
能給于我們在公司這幾個月下來,努力負責做事后,卻遭致
這種結果的最后的補償。....」(原審卷第56頁),嗣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8518元及人民幣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其中2萬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本屬於被上訴人12月份薪
資之數額,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給付之內容並未滿足被上訴
人提議之補償或賠償條件,據此亦
難認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嗣於調解時固表明如確認無法返回工作
,是否能夠爭取較優之資遣條件(原審補卷第14頁反面調解
紀錄),但衡諸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之不平等,被上訴人於異
鄉遽遭非法解僱,實乃迫於生計而不得不受領上訴人所發放
費用,再參酌其事後旋即申請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因此,
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並提議爭
取較優之資遣條件,即謂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核不可採
。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
年月13日辦理退保),並於107年2月8日、2月26日調解勞資
爭議時表明無法讓被上訴人再返回公司(原審補卷第14頁正
反面),固不合法,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上訴
人係於107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先於107年12月14日
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倘認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請於翌日前
往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則請林君於文到或再次收到方
律師轉知後,旋於上班時間至中國上海市○○區○○路○○○○
弄華商時代3樓306室(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至107年12
月14日前本公司與林君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一節,本公司認
為林君間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立場,並無改變,並予敘
明」,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之母親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
,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佐(原審卷第114頁至第
117頁),嗣被上訴人仍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原審於108年
7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8年8月
20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再於108年9月12日委
託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221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95頁)通知被上訴人及簡廷翯提供勞務,其內容
略以:「倘
渠等二人仍認僱傭關係存在,則請
渠等二人於文到三日內盡
快至原工作地點(中國上海市○○區○○路○○○○弄華商時代
3樓306室)提供勞務。至對於前往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倘
有任何困難或疑義,亦請於文到三日內與本人聯絡,本公司
當會協助安排前往,
自不待言」等語,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則委任律師於108年9月21
日寄發社東郵局000298號存證信函回復略以:「臺端於該函
中要求簡君及林君復職,然依法理臺端必需先承認與其二人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方得依僱傭關係請求其二人復職,且該
僱傭關係存在亦已經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7
號判決在案,然臺端仍主張雙方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則
臺端請求其二人復職顯然前後矛盾。二、又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已明確認定臺端應給付簡君及林君自不當解僱日起至
復職日止之薪資,則依誠信原則,臺端如承認雙方間僱傭關
係存在,則應給付積欠之薪資並給予合理之復職期間後再請
求其二人復職..」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上訴人
仍拒絕復職,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以上訴理由㈡狀通
知被上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後7日內,書面函覆是否會再至公
司上班,該書狀
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
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屢次通知其復職
,皆附有「不承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之條件」,可知上訴人
之復職通知係基於僥倖之動機所為之避險措施,且因上訴人
之通知有附條件,屬提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的僱傭關係之
要約,並非依雙方原有之僱傭關係請求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
,故上訴人之通知不能要求被上訴人為承諾或至上訴人公司
提供勞務,亦不生滌除原僱傭關係中上訴人受領遲延給付薪
資義務之效果等情為由,表示拒絕復職提供勞務(本院卷第
164頁書狀理由四
可參),是由前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之文書內容,及兩造間互動過程
觀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
其於上訴人承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該段期間欠薪之
前,拒絕復職提供勞務。至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係以
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應復職之處所雖然遠在非我國主權效力所
及之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就交通、住宿及工作證件等必要
事項需有合理準備期間,始能提供勞務。但觀之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曾陸續於107年3月16日、4月12日、7月
26日(至108年1月26日入境)及108年12月19日(同年月24
日入境)多次出境前往上海,且於107年8月底至11月底在上
海友人處工作,受領薪資,此有被上訴人陳述書及入出境資
料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及彌封袋),足見上訴人前揭
通知被上訴人復職提供勞務之時點,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前往
上海合法工作,提供勞務,且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發生爭議時
,被上訴人前往上海工作所需交通機票亦係由其先行購買後
,再向上訴人請款,上海公司亦有宿舍,只需要臺胞證即可
,並無取得工作居留證,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
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爭執,僅表示上訴人公司並幫被上訴人依
法投保,辦理簽證,因此與上海主管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
190頁),然關於上訴人應如何幫被上訴人依上海
法令投保
並申請工作居留證,此於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時並未見載明相
關事項於聘書之內(原審補卷第8頁),容有待兩造商議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比照之前提供勞務之工作條件即
可提供勞務,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其復職應
具備之條件及合理準備期間,即要求其復職,乃是避險措施
,實質上顯無受領勞務之意,且有違誠信原則,不生停止受
領遲延之效力云云,核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曾於存證信函
或書狀內強調其仍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然此係因訴
訟攻防所使然,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參以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即使上訴人曾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
,被上訴人仍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若被上
訴人拒絕提出,不論主觀及客觀而言,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依
債務本旨給付勞務,
堪認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準備給付勞務之
安排,亦未實際提供勞務,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
13、14日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母親於107年12月21
日代為收受通知,衡諸上訴人已有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為受領之意思,並考量被上訴人當時並未任職其他處所(其
在友人上海公司工作至11月底為止),尚無須辦理交接業務
,且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6日返回上海,
迄108年1月26日
始從上海返回台灣,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6頁),
因此本院審認前述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通知之寄發
時間(107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母親已代收存證信函),另
加計被上訴人合理準備期間,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31日
之前應可至上海辦公室提供勞務之給付,詎被上訴人仍不願
配合,故認上訴人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應於108年1月31日止
,應已滌除,始為公允。之後,上訴人仍持續於108年9月12
日、1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仍表示拒絕
,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36、251頁),
即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於法未合,兩造間復無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通知提供勞務,
回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本院認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合理準備期間應至108年1月31日為止,詎被上訴人仍
拒絕提出勞務,是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是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存
在,逾上開期間則不存在,而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
日止,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並無
確
認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1
2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存在之範圍,為有理由,逾上開期
間部分,則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民法第235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惟債務人為此項言詞提出,應有隨時可為
給付之準備,如僅徒為空言,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
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
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
,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
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
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
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存續至109年5月28日為止,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2日係遭上訴人非法
解僱始離職,堪認上訴人於解僱當日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意繼
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於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依前所述
,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止,其受領被上訴人勞務遲延之狀
態,已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終了,至於自108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期間應為106年12月
12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為止,按月於5日給付之2萬1500元,
及人民幣1萬元,
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薪資2萬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其中
新台幣部分為本薪工資,但人民幣1萬元則由上海公司支付
,屬於被上訴人派駐津貼,須被上訴人在台灣以外地區提供
勞務,始可領取云云。
惟查,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之每月薪
資,已明確約定底薪為21,500及人民幣1萬元,另外加上業
績獎金,此有聘書
可憑(原審補卷第8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服勞務期間,每月領取之人民幣1萬元,應屬底薪,
而非
僅為駐外津貼之性質。至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有記載:「
勞資雙方約定以月計薪,薪資為新台幣3萬3750元,在上海
還有駐外津貼人民幣1萬元,亦為勞雇雙方所不爭」等語,
但此
核與兩造間聘書內容不符,且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
載與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並未將上開事項列入,此有調解
紀錄可佐(原審補卷第14、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人
民幣1萬元乃底薪之工資性質,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既未前往上海工作,不得領取云云,核不可取。
⒌上訴人另以:應扣除被上訴人每月賦閒可獲取相當於基本薪
資2萬2000元之利益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期間,因被上訴人尚須與上訴人爭訟請求復職
,而聲請調解,提起訴訟,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於前開期間有何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
事實,故除被上訴人
自認曾於107年8月底起至11月底任職上
海友人公司,受領薪資3個月共人民幣2萬7000元,應予扣除
外,上訴人抗辯其餘期間仍應按月扣除基本薪資2萬2000元
云云,
尚無可採。
⒍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給付2萬8518元(其中2萬1500元為12
月薪資)及人民幣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該2萬1500元及
人民幣1萬元,本應屬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份薪資,而兩造
間僱傭關係於106年12月間既未經合法終止,且係因上訴人
不合法拒絕受領勞務,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份薪資2萬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溢領12月份薪資1萬9918元及人民幣2萬6000元,並不可
採。
⑵但就上訴人而言,其係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條件所為之
給付,兩造並未就給付之目的是否屬於勞工退休金、租屋津
貼或機票費用,達成任何合意;另上訴人固曾表示被上訴人
借支人民幣7500元不再請求等語,惟其係以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經終止為前提條件,此
觀諸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明(
原審補字卷第14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28日之
前,尚未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018元及人民幣2萬元(
計算式:28,518-21,500=7,018;30,000-10,000=20,00
0),自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
並主張抵銷,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7018元是勞工退休金
的雇主負擔部分、人民幣5000元是106年12月及107年1月租
屋津貼、另人民幣2500元是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機票費用,
且人民幣7500元之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拋棄,不得主張抵銷
,故僅同意以107 年1 月份薪資抵扣人民幣1 萬元云云,尚
乏其據,
不足採信,且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後,
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
執此抗辯反對上訴人抵扣,
並無可採。
⑶依此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原本可以受領之2萬1500元及人民
幣1萬元後,上訴人得予抵銷之金額應為7018元、人民幣2萬
元及借款債權人民幣7500元。是上開款項應自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為止之薪資中抵扣。另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人民幣7500元可
以抵銷(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向上訴
人借支人民幣1萬元(本院卷第125頁),其中人民幣2500元
,已經返還上訴人。是同前所述,上訴人於調解時係以勞動
契約終止為條件,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始
同意拋棄人民幣7500元之借款債權,但被上訴人既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為止之薪資
,則上訴人自得以該人民幣7500元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從而
,該人民幣7500元應於107 年3 月份之人民幣薪資1 萬元中
抵扣,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7 年
3 月份薪資中關於人民幣之數額應僅為2500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
⒎被上訴人自陳於107年8月底起至11月底在其上海友人處工作
,受領每月薪資人民幣9000元(本院卷第216頁),嗣被上
訴人雖提出大陸帳戶付款信息,主張其該三個月實領薪資僅
依序為人民幣8540元、8437.59元、8675元(本院卷第315頁
),然該信息資料顯示之帳戶金額,已為上訴人否認
形式真
正,且觀諸該儲蓄卡資料並無帳戶名稱,所呈現之數據亦無
從證明乃被上訴人在友人處工作所受領之薪資,故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底起至11月底止,三個月期間,另於他處服勞務
所得之薪資,仍應以其書狀所自認之每月人民幣9000元為計
算扣減之依據,並依序於其107年9月、10月及11月份之薪資
債權中扣減,詳如附表一所示。
⒏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為1萬4482元(計算式:21,500-7,018=
14,482,另薪資人民幣1萬元應予抵銷);自107年2月1日起
至2月28日止之薪資2萬1500元(薪資人民幣1萬元應予抵銷
),共計3萬5982元(計算式14,482+21,500=35,982),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薪資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原判決主文及第10頁理由論述關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薪資1萬4182元(計算式:21,500-7,018=14,182
,實應為14,482元),及3萬5682元(計算式:14,182+21,5
00=35,682,實應為14,482+21,500=35,982)部分,乃顯然
誤算,此應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法未合,且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
應迄109年5月28日,始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薪資,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存在
;及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
及如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薪
資數額
┌──────┬────────┬────────┬─────┬───────┐
│月份 │被上訴人薪資數額│被上訴人轉向他處│上訴人得抵│被上訴人可請求│
│ │ │服勞務取得之利益│銷之債權 │之薪資數額 │
├──────┼────────┼────────┼─────┼───────┤
│107.01.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新臺幣7018│新臺幣14,482元│
│107.01.31 │人民幣1萬元 │ │元 │。 │
│ │ │ │人民幣1萬 │ │
│ │ │ │元 │ │
├──────┼────────┼────────┼─────┼───────┤
│107.02.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人民幣1萬 │新臺幣21,500元│
│107.02.28 │人民幣1萬元 │ │元 │ │
├──────┼────────┼────────┼─────┼───────┤
│107.03.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人民幣7500│新臺幣21,500元│
│107.03.31 │人民幣1萬元 │ │元 │人民幣2,500元 │
├──────┼────────┼────────┼─────┼───────┤
│107.04.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04.30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萬元 │
├──────┼────────┼────────┼─────┼───────┤
│107.05.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05.31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萬元 │
├──────┼────────┼────────┼─────┼───────┤
│107.06.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06.30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萬元 │
├──────┼────────┼────────┼─────┼───────┤
│107.07.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07.31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萬元 │
├──────┼────────┼────────┼─────┼───────┤
│107.08.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08.31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萬元 │
├──────┼────────┼────────┼─────┼───────┤
│107.09.01~ │新臺幣21,500元 │人民幣9,00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09.30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000元 │
├──────┼────────┼────────┼─────┼───────┤
│107.10.01~ │新臺幣21,500元 │人民幣9,00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10.31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000元 │
├──────┼────────┼────────┼─────┼───────┤
│107.11.01~ │新臺幣21,500元 │人民幣9,00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11.30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000元 │
├──────┼────────┼────────┼─────┼───────┤
│107.12.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7.12.31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萬元 │
├──────┼────────┼────────┼─────┼───────┤
│108.01.01~ │新臺幣21,500元 │0元 │0元 │新臺幣21,500元│
│108.01.31 │人民幣1萬元 │ │ │人民幣1萬元 │
└──────┴────────┴────────┴─────┴───────┘
附表二:本院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間應付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表
┌───┬───────┬──────────────────────────┐
│月份 │上訴人應付薪資│法定遲延利息 │
├───┼───────┼──────────────────────────┤
│107.01│新臺幣14,482元│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7.02│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107.03│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2,500元 │ │
├───┼───────┼──────────────────────────┤
│107.04│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萬元 │ │
├───┼───────┼──────────────────────────┤
│107.05│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萬元 │ │
├───┼───────┼──────────────────────────┤
│107.06│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萬元 │ │
├───┼───────┼──────────────────────────┤
│107.07│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萬元 │ │
├───┼───────┼──────────────────────────┤
│107.08│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萬元 │ │
├───┼───────┼──────────────────────────┤
│107.09│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000元 │ │
├───┼───────┼──────────────────────────┤
│107.10│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000元 │ │
├───┼───────┼──────────────────────────┤
│107.11│新臺幣21,500元│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000元 │ │
├───┼───────┼──────────────────────────┤
│107.12│新臺幣21,50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萬元 │ │
├───┼───────┼──────────────────────────┤
│108.01│新臺幣21,500元│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人民幣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