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雙全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許建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叔父即訴外人許茂成長期受伊照顧生 活,上訴人為許茂成之子,患有精神障礙,無獨立處理事務 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許茂成唯恐其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後會遭 前妻處分,故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指定訴外人洪慈綪、黃 志威、孫子琳(下稱洪慈綪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 旨,將其遺產遺贈予伊,由孫子琳代筆製成遺囑(下稱系爭 代筆遺囑)。許茂成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扣除上訴人特留分即應 繼分之2 分之1 後,所餘即屬伊受遺贈之財產。爰依系爭代 筆遺囑,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 1 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給付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存款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許茂成未親自指定見證人、未指定代筆人,依 律師以及被上訴人所擬妥內容而口述遺囑,見證人黃志威亦 未全程參與見證、不知遺囑內容,故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 方式而無效。系爭代筆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繼承人,違反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係屬無效。縱認系爭代 筆遺囑為有效,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遺囑內容履行辦理後事、 照顧上訴人之條件,故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縱認 系爭代筆遺囑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 ,依繼承以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亦得主張撤銷贈與。此外 ,許茂成於105 年12月16日於阮綜合醫院書寫內容為:「土 地給你雙全」、「你媽叫回來你土地思」之紙條(下稱系爭 紙條),即表示要把遺產全部留給上訴人,紙條內容與系爭 代筆遺囑牴觸,符合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 行為與遺囑有抵觸之情形,視為撤回系爭代筆遺囑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678,985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叔父為許茂成,上訴人為許茂成之子,患有思覺 失調症,自96年間即居住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至今。許茂成 於105 年12月8 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而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就 醫,於同年12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洪慈綪等3 人於105 年12月9 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為真 正;許茂成在其上簽名、手印為真正。 ㈢許茂成遺有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如附表一之不動產遺產於106 年3 月17日經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上訴人並提領如附表二之現金遺產完畢。 ㈤如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且無附停止條件,亦無視為撤 回遺囑之效力,則上訴人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並同意 給付被上訴人1,678,985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具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 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 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 解時,3 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 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許茂成做成系爭代筆遺囑之緣由,係其於105 年12月 9 日上午8 時許因上消化道出血,由人在高雄之被上訴人配 偶夏麗霞通報救護車急診進入阮綜合醫院病房,並於當日晚 上在病房內做成系爭代筆遺囑。被上訴人姐姐許秋月、許秋 霞以及姑姑許美蓮於隔日前往醫院探視許茂成時,許茂成於 病房中向許秋月等人表示,因其與被上訴人互動很好,且希 望被上訴人繼續照顧同住小琉球的父母(即被上訴人祖父母 ),故決定將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並表示「有找證人」把 遺產「寫給」被上訴人等情,經證人許秋月到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23-224 頁、第227 頁)。又衡諸許茂成住院 期間,舉凡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約束同意書、手術同 意書、自費給付同意書等與醫療行為有關之文書資料,均由 被上訴人協助許茂成完成,被上訴人亦多次前往病房探視與 陪伴許茂成、主動了解許茂成之病況,此有各項文書資料以 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82頁、第86頁、第87 頁、第88頁、第92-95 頁、第99-101頁、第150-152 頁、第 157 頁、第162-173 頁、第178-182 頁),可見許茂成生前 確與被上訴人感情緊密,被上訴人為許茂成最為信任之親屬 ;再查被上訴人亦確實與其祖父母同住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村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9-93 頁)。故許茂成 在病榻之際,擔心未能痊癒而離開人世,有意預立遺囑將遺 產遺贈與感情深厚且信賴之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能繼續保 管許家位在琉球鄉之土地,並幫忙照顧住在琉球鄉之許茂成 年邁雙親,尚符事理之常。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許秋月證述 其在許茂成住院第二天早上前往探視許茂成,如依阮綜合醫 院106 年12月20日函文記載許茂成於105 年12月8 日住院, 許秋月應係105 年12月9 日早上前往探視,但該時尚未做成 系爭代筆遺囑,故許秋月前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許茂成 係於105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32分許經由被上訴人配偶 夏麗霞通報救護車載送許茂成於同日8 時25分許急診進入阮 綜合醫院病房,此有急診與在院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住 院醫囑單、生命徵象記錄表、護理紀錄單、阮綜合醫院函可 證(見原審卷㈢第139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許茂成病 歷卷第1 頁、第9 頁、第71頁、第115 頁、第124 頁,原審 卷㈡第99頁),顯見阮綜合醫院106 年12月20日函文記載許 茂成於105 年12月8 日收入內科病房應屬誤載(同函文針對 許茂成死亡日期亦誤載為105 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2 頁),上訴人依此誤載之函文主張許秋月證述不實,自無 可採。另上訴人再辯稱證人許秋月就許茂成病房內有無窗戶 乙情,與證人洪慈綪證述不符,而質疑許秋月其餘證述內容 云云,然查證人許秋月作證時間為107 年1 月17日(見原審 卷㈠第221 頁),距離許茂成住院日期已一年有餘,對於非 特殊重要擺設之病房窗戶記憶不清,亦在所難免,自難據此 分毫細節即認定許秋月全部證述不實。 ⒊而就許茂成做成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其於105 年12月9 日 晚上先向同在病房的被上訴人表示欲立遺囑將遺產贈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撥打電話委請琉球鄉之屏東縣議員洪慈綪 協助找尋律師,嗣李榮唐律師接獲許智傑立委服務處助理電 話告知欲委請其前往阮綜合醫院幫忙許茂成製作遺囑,之後 洪慈綪、洪慈綪配偶黃志威,以及李榮唐律師分別抵達許茂 成病房,但因代筆遺囑尚需第三名見證人,故李榮唐律師委 請醫院護士擔任見證人,但遭拒絕,李榮唐律師即請被上訴 人外出尋覓路人擔任第三名見證人,後被上訴人在四維路以 及自強路口處詢問路人孫子琳是否願意以3,000 元報酬擔任 遺囑見證人,孫子琳應允後隨同被上訴人前往許茂成病房; 進入病房後許茂成表示要請洪慈綪等3 人擔任遺囑見證人, 並詢問誰寫字較快,因孫子琳較為年輕,故許茂成指定孫子 琳擔任代筆人,嗣李榮唐律師交給孫子琳紙、筆用以筆記, 當時許茂成精神不錯,直接唸出包括土地地號詳細資料等遺 囑內容後由孫子琳書寫,孫子琳全部依許茂成口述內容書寫 完成後,又再一次講述遺囑內容詢問許茂成是否如此,許茂 成答稱是,全程洪慈綪、黃志威均在現場,孫子琳代筆書寫 系爭代筆遺囑後,尚有將遺囑持交許茂成、洪慈綪以及黃志 威等人閱覽,由見證人全體及許茂成在遺囑上簽名,許茂成 復在其上按捺指印等情,經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39-241 頁),核與證人李榮唐、孫子琳、洪 慈綪、黃志威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10頁、第13-26 頁 、第29-41 頁,本院卷第227-229 頁)。茲審酌上開證人對 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等與兩造間互不相識, 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衡情其等當無為 迴護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 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因此綜合上開陳述以及證述內 容,許茂成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意識清楚,在病房內當 場指定洪慈綪等3 人為見證人,見證人洪慈綪等3 人全程在 場,由許茂成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即孫子琳筆 記、宣讀、講解,經許茂成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孫子琳之姓名,再由其餘見證人及許茂成同行簽名、按捺 指印,其法定要式並無欠缺,是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 ⒋上訴人辯稱:證人洪慈綪、黃志威並無證述許茂成有指定孫 子琳擔任代筆人,亦無證述許茂成有指定洪慈綪等3 人為見 證人,可見許茂成未親自指定見證人、未指定代筆人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本院卷第27頁)。但查,孫子琳於原 審業已證述:「(許茂成)他有說我們三個人當證人,問我 們誰寫字比較快,因為我比較年輕,所以許茂成選我當代筆 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頁),核與李榮唐證稱:「 許茂成有問他們4 個人(指洪慈綪等3 人以及被上訴人)何 人要寫,因為許茂成看孫子琳比較年輕,他就說請孫子琳來 寫」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洪慈綪與黃志威亦均證 稱:當時是一名不認識的年輕小姐依許茂成唸的內容寫遺囑 (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5頁、第33-35 頁),足見許茂成 確有指定孫子琳為代筆人,且孫子琳亦依許茂成口述內容筆 記遺囑無誤。雖洪慈綪、黃志威證稱無法記憶當初為何指定 由孫子琳執筆(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35頁),但此當係因 其等作證距離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已一年有餘,記憶內容因有 減損而不敢妄言許茂成當年指定孫子琳為代筆人之原因,自 不得僅依此遽認許茂成並無指定孫子琳為代筆人。至於許茂 成當日在病房內指定洪慈綪等3 人為見證人乙情,業經孫子 琳證述:「(許茂成)他有說我們三個人當證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3頁),況洪慈綪等3 人均係經被上訴人以 協助製作遺囑為由招邀,分別前往許茂成病房,在許茂成口 述遺囑內容時全程在場,孫子琳代筆書寫系爭代筆遺囑後, 將遺囑持交洪慈綪以及黃志威等人閱覽,洪慈綪等3 人並全 體在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欄位處同行簽名,業如前述 ,並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頁),足見 洪慈綪等3 人確係以見證人身分參與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過 程,上訴人空言許茂成並無指定見證人,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許茂成口述,而係李榮唐律 師念給許茂成聽,許茂成再念給孫子琳寫,故遺囑內容並非 許茂成自己決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本院卷第27頁 )。惟查,做成系爭代筆遺囑該日,李榮唐律師前往許茂成 病房,在場先看到洪慈綪、洪慈綪配偶黃志威以及被上訴人 ,但因代筆遺囑尚需第三名見證人,故李榮唐律師先委請醫 院護士擔任見證人遭拒後,李榮唐律師即請被上訴人尋覓路 人擔任第三名見證人,而在被上訴人尋覓期間,李榮唐律師 口頭上先向許茂成確認其真意是否要將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 人,許茂成明確表示確係如此,並背誦出不動產地號,待被 上訴人偕同孫子琳到場後,許茂成再自己一字一句口述系爭 代筆遺囑內容,由孫子琳全數照寫;雖然李榮唐律師為確認 許茂成口述不動產遺產之地號是否確切,而曾在電話中詢問 代書土地地號,但許茂成口述遺囑內容過程中,李榮唐律師 並無打斷或指揮許茂成等情,經證人李榮唐律師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3-235 頁),可見許茂成確係出於 己意而口述遺囑內容,並非在李榮唐律師授意下按照李榮唐 律師事先擬妥之內容被動口述,李榮唐律師在電話中詢問代 書土地地號,僅為確認許茂成口述地號是否明確,並非問得 後預先繕寫交與許茂成照唸。又雖黃志威曾於原審證述:「 一個女生在寫,律師問許茂成,然後許茂成念給女生聽」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但因黃志威係在作成系爭代筆遺 囑後一年有餘方在原審作證,不無可能混淆其在孫子琳到場 前許茂成與李榮唐律師單獨談話,以及孫子琳到場後許茂成 自己的口述遺囑內容,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僅以黃 志威此段簡略證述而推翻前揭孫子琳係依許茂成口述內容書 寫系爭代筆遺囑之認定。 ⒍上訴人辯稱:見證人之一之黃志威不認識許茂成,在系爭代 筆遺囑製作過程中不明白許茂成口述遺囑內容之意,亦未仔 細聆聽,故應失去見證人地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 本院卷第29頁、第293 頁)。經查,黃志威係因知悉許茂成 要製作遺囑故隨同配偶洪慈綪前往阮綜合醫院,其在許茂成 口述遺囑內容、孫子琳筆記遺囑時全程在場,經證人黃志威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頁、第37-39 頁),是見其明白 所參與見證者為許茂成遺囑事宜,並有全程共見及共聞,其 與許茂成是否熟識,無礙其對於遺囑內容出自許茂成真意之 理解。又雖其於原審證稱:「(問:許茂成唸什麼?)我也 不知道。(問:遺囑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過這麼久 了。」(見原審卷㈡第33頁),但同時亦證述:「當時我有 聽也有了解,寫完之後我也有看。」、「我知道是遺囑,當 時當場唸完寫下來可以記得,但時間過了那麼久,我現在不 記得遺囑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足認其在事 隔一年多後證述其不知道遺囑內容,係因時間久遠所以遺忘 遺囑內容細節,但在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下,其不僅全程在 場見聞、聽聞,亦知悉所參與見證者為許茂成之遺囑,並能 理解遺囑內容,確已見證遺囑經過,至證人黃志威雖事後對 遺囑內容沒有印象、無法記憶,惟此係因事隔一年有餘,致 有所遺忘而致,自不得據此遽認其見證之要件有所欠缺。 ㈡系爭代筆遺囑係遺贈許茂成遺產予被上訴人,並非指定被上 訴人為繼承人,故無違反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經查,系爭代筆遺囑記載:「本人許茂成因胃癌的關係,死 亡後所遺留的遺產(包括現金),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及其座落的土地,及屏東縣○○鄉○○段835 、 837 、837-1 、838 、839 、867 、868 、869 地號土地, 以及其他未能記載之遺產,都由我的姪兒乙○○繼承,由乙 ○○處理,辦理我的後事,以及照顧我的兒子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4頁)。由許茂成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及 遺囑之真意觀之,許茂成係以遺囑的方式將其所有之遺產贈 與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實為遺贈之性質,遺囑內容著重在 遺產之取得,並非繼承權之指定、亦非指定被上訴人為繼承 人,自不生違反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 代筆遺囑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係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系爭代筆遺囑係課以被上訴人履行一定義務之附負擔遺贈, 而非附停止條件之遺贈,且上訴人尚未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 對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故而無法履行負擔 ,故上訴人依繼承以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經查,許茂成在口述 遺囑過程中,本無提及被上訴人需為一定給付,係被上訴人 主動告知許茂成:未來如許茂成離世,被上訴人會照顧許茂 成牌位以及上訴人,嗣許茂成再繼續口述「辦理我的後事, 以及照顧我的兒子丙○○」等內容供孫子琳筆記在系爭代筆 遺囑上等情,經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43 頁)。而衡以上訴人為許茂成尚存之唯一子嗣,並因 思覺失調症長年在花蓮玉里醫院療養,以及臺灣家庭傳統習 俗觀念多由家族中男丁負責祭祀祖先並管理家業之常情,許 茂成將系爭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並要求其往後須祭祀許茂 成、在醫療以及生活上照顧許茂成之子,顯係課予受遺贈人 即被上訴人履行一定義務之負擔,並非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自屬附 負擔遺贈,而非附條件之遺贈。且通觀系爭代筆遺囑全文,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均無從衍伸許茂成之意為:被 上訴人需「完成許茂成後事、照顧上訴人後」,方使遺囑開 始生效。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代筆遺囑為附停止條件之遺囑 ,在被上訴人未完成許茂成後事、照顧上訴人等停止條件, 該法律行為效力不為發生云云,不足可採。 ⒉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 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 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84年 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 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 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許茂成於105 年12月18日早上8 時許過世,係由上訴 人母親甲○○以及上訴人前往接體至殯儀館,此有護理紀錄 單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86-187 頁),而醫院並未主動通知 被上訴人許茂成過世事宜,被上訴人係依探病時間前往醫院 詢問之後,方被動告知許茂成業已離世,此經被上訴人以當 事人訊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 頁),嗣後亦由甲○○ 主責處理許茂成後事以及支付喪葬費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上訴人第一時間無從知悉許茂 成離世,且因甲○○業已主動接走許茂成遺體、處理後事, 故而現實上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許茂成後事,並非不願辦理。 又在許茂成過世前一日,被上訴人主動告知甲○○許茂成的 存摺、印章尚寄放在被上訴人處,故在許茂成過世當日,甲 ○○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許茂成存簿、印章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權狀等,上訴人於該日先將許茂成存簿、印章、 數萬元現金以及戒指一枚交予甲○○,嗣後再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權狀予甲○○,而甲○○在許茂成過世後即將 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轉帳、提領完畢,亦於106 年3 月17日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9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3-25 5 頁、第259-261 頁),並有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儲金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3-64 頁、第67-69 頁、第 135-156 頁)。是見上訴人在許茂成過世後,業已單方將系 爭遺產提領、移轉至自己名下完畢,揆諸前揭意旨,在上訴 人將系爭遺產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前,自不 得以繼承人身分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 遺產全部轉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從、無需提供上訴人 生活、醫療等需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依繼承以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贈與,洵無理由。 ㈣系爭紙條無從認定係許茂成有意識性而為與系爭代筆遺囑相 牴觸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221條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視為 撤回,並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 」,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 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 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 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 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 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 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 人之意思。 ⒉經查,甲○○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偕同上訴人一同向 花蓮玉里醫院辦理請假手續,並於該日晚間乘坐甲○○兄長 之子林界洲的車輛,前往阮綜合醫院病房探視許茂成,林界 洲以及甲○○並在護理站留下自己連絡電話等情,經證人林 界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並有病患(居民) 請假、會客登記表以及特殊照護紀錄、姜冠名護理師交班紀 錄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06-207 頁,卷㈡第295 頁),被 上訴人亦陳稱甲○○確實於該日晚上有前往醫院探視許茂成 (見本院卷第245 頁),堪信為真實。惟就當日晚上許茂成 手寫系爭紙條之過程,證人林界洲到庭證述略以:伊和上訴 人進去許茂成病房,看到許茂成戴氧氣罩、插鼻胃管,許茂 成看到上訴人很高興,以身體動作表示想起來,雖想要講話 但講不清,即用動作表示要寫東西。伊問是否要寫字,許茂 成有點頭,伊問護士有沒有紙,護士從護理站拿了一個板子 夾了一些白紙、原子筆給許茂成。許茂成第一張紙第一句話 寫「叫你母親回來」,同一張紙第二句話寫「你土地思」, 寫完後伊沒有問許茂成意思,許茂成第二張紙又寫「你土地 給」,然後上訴人跟許茂成講說要給誰要寫清楚,許茂成聽 完後就再寫「你雙全」,之後許茂成有用手勢表示要蓋手印 ,然後伊去問護士有沒有印泥,護士有拿印泥來,伊就拿給 許茂成蓋印,之後那兩張紙就拿給上訴人。拿紙、筆、墊子 、印泥給伊的護士,為男護士姜冠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 1-143 頁、第269-273 頁)。然證人姜冠名證稱:伊對系爭 紙條沒有印象,印象中沒有拿過如系爭紙條的紙給家屬,醫 院沒有這種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 頁),則許茂成當日 是否從護士處拿來系爭紙條書寫,已有疑義。再查,證人林 界洲證稱該日係晚上8 時30分抵達病房(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而觀諸許茂成於該日自15時39分許至23時許,歷次護 理紀錄針對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均記載為「E3-4V4M6」(見 許茂成病歷卷第155-157 頁),而昏迷指數是三項動作評估 後的總和,分別為E 代表EYE (睜眼反應)、V 代表VERBAL (語言反應)、M 代表MOTOR (動作反應),E4分代表主動 地睜開眼晴(spontaneous ),E3分代表聽到呼喚後會睜眼 (to speech ),而V4分代表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 confused),至於M6分代表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obey commands),此有昏迷指數網路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41-357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 11月6 日回覆原審之函文有關上開昏迷指數語言反應部分之 說明:「病患應可回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等語,亦與上揭 網路資料無異(見原審卷㈡第303 頁,至此函文有關能否清 楚表達意思及書寫之說明,係就一般腦傷病患而為,與上開 昏迷指數所評論之語言反應無涉,亦非就許茂成之具體病況 為評估,本院未予採酌為判斷依據)。且證人姜冠名亦證稱 :自當時的紀錄P't GC :E3-4V4M6來看,許茂成沒有到完全 清醒的狀態,若為清醒狀況,伊會寫456 ,依當時的評估, 許茂成可能不到昏迷,但可能有點錯亂或是答非所問的情形 ,這種情形可書寫文字,但不確定許茂成是否清楚書寫文字 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 頁)。故依上開證據資料顯 示,許茂成於105 年12月16日從下午到晚上,意識均未達完 全清醒,說話無邏輯性,被上訴人主張許茂成並非在意識清 楚下書寫系爭紙條,確有理由。 ⒊再者,遺囑為嚴格要式行為,關於撤回之方法經民法第1219 至1222條明定為明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縱認系爭紙條 為許茂成所為,內容為「土地給你雙全」,真意未明,單憑 此一許茂成書寫語意不清之系爭紙條行為,難認係對系爭代 筆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況查,許茂 成早於82年5 月10日即與上訴人母親甲○○離婚,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2 頁),且上訴人自陳在 許茂成與甲○○離婚後,上訴人均由甲○○扶養,上訴人並 自96年起即居住在花蓮玉里醫院長期療養中,亦均由甲○○ 負責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第333 頁),顯見許 茂成與上訴人雖有血緣關係,但已近20餘年未同住、相處, 衡情許茂成當不致僅因見到上訴人一面,即推翻之前欲將遺 產遺贈與感情深厚且信賴之被上訴人,而將系爭遺產全數改 由上訴人繼承。故系爭紙條無從認定係許茂成有意識性而為 與系爭代筆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221條主張 系爭代筆遺囑視為撤回,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法由見證人之一之孫子琳筆記 、宣讀、講解,並經當時仍意識清醒之遺囑人許茂成認可,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復由洪慈綪等3 名見證人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自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系爭代筆遺 囑並無違反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亦非附停止條件之遺贈, 且上訴人尚未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而對被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亦因上訴人已自行殮葬許茂成,且未交付遺贈物而無法 履行負擔,故上訴人依繼承以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主張撤 銷贈與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紙條無從認定屬民法第1221條 遺囑人所為與遺囑有相牴觸之行為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159 、1160條,即應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惟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為民法第1223條第1 款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茂成之子,許茂成於105 年 12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遺產由其全部繼 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之特留分應為許茂成遺產 之2 分之1 。又許茂成生前已將系爭遺產全數遺贈予被上訴 人,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 權之結果,僅能取得系爭遺產之2 分之1 ,而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已全數辦理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如附表二所示存 款亦已全數由上訴人提領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贈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給付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半數 1,678,985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給付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半數1,678,98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許茂成遺產(不動產部分,原審卷㈠第17-24 頁、第13 5 -156頁,卷㈡第347-368頁、第403-479 頁) ┌──┬─────────┬───┬────┬───────┐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權利範圍│被上訴人請求取│ │ │ │(平方│ │得比例 │ │ │ │公尺)│ │ │ ├──┼─────────┼───┼────┼───────┤ │1 │屏東縣○○鄉○○段│374.24│1/2 │左列權利範圍 │ │ │835地號 │ │ │應有部分1/2 │ ├──┼─────────┼───┼────┼───────┤ │2 │屏東縣○○鄉○○段│956.44│4325/100│同上 │ │ │837地號 │ │00 │ │ ├──┼─────────┼───┼────┼───────┤ │3 │屏東縣○○鄉○○段│374.94│7/24 │同上 │ │ │837-1地號 │ │ │ │ ├──┼─────────┼───┼────┼───────┤ │4 │屏東縣○○鄉○○段│558.1 │278/1000│同上 │ │ │837-7地號 │ │ │ │ ├──┼─────────┼───┼────┼───────┤ │5 │屏東縣○○鄉○○段│6058. │4325/100│同上 │ │ │837-9地號 │63 │00 │ │ ├──┼─────────┼───┼────┼───────┤ │6 │屏東縣○○鄉○○段│187.35│4325/100│同上 │ │ │837-12地號 │ │00 │ │ ├──┼─────────┼───┼────┼───────┤ │7 │屏東縣○○鄉○○段│3173. │142000/ │同上 │ │ │837-13地號 │10 │317310 │ │ ├──┼─────────┼───┼────┼───────┤ │8 │屏東縣○○鄉○○段│3173.1│53214/ │同上 │ │ │867地號 │ │317310 │ │ ├──┼─────────┼───┼────┼───────┤ │9 │屏東縣○○鄉○○段│4840. │1/2 │同上 │ │ │867-2地號 │37 │ │ │ ├──┴─────────┴───┴────┴───────┤ │註: │ │許茂成原有坐落同段835 地號(應有部分7/24);837 地號(應有│ │部分337/1200)、838 地號(應有部分44/200)、839 地號(應有│ │部分7/24);867 地號(應有部分7/24)、868 地號(應有部分7/│ │24)、869 地號(應有部分7/24)等土地,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取得後,再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96 號判決分割(其中837 、│ │838 、839 地號土地係合併分割,867 、868 、869 地號土地亦係│ │合併分割)而取得如以上各編號所示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除編│ │號⒊外)。 │ └─────────────────────────────┘ 附表二:許茂成之遺產(動產)(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 │ │ │ │金額 │ ├──┼─────────┼─────┼──────┤ │ 1 │中華郵政高雄佛公郵│26,413元 │13,207元 │ │ │局(帳號:0000000-│ │ │ │ │0000000)(原審卷 │ │ │ │ │㈠第69頁) │ │ │ ├──┼─────────┼─────┼──────┤ │ 2 │中華郵政存單號碼(│1,000,000 │500,000元 │ │ │00000000)(原審卷│元 │ │ │ │㈠第68頁) │ │ │ ├──┼─────────┼─────┼──────┤ │ 3 │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2,331,556 │1,165,778元 │ │ │易型分公司(帳號:│元 │ │ │ │00000000000 )(原│ │ │ │ │審卷㈠第64頁) │ │ │ ├──┴─────────┼─────┼──────┤ │總計 │3,357,969 │1,678,985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