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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坤得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公業蔡高陞間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81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1.確認原 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公業蔡高陞(即相對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確認被告公業蔡高 陞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開會紀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4.確 認被告(即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不存在。5. 確認被告公業蔡高陞不用祭祀公業條例。6.被告旺德福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103 年6 月6 日及104 年 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及 第5 項業經鈞院107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且系爭抵押權亦 已塗銷,故不再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及第6 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僅請求上開訴之聲 明第4 項及第6 項更正請求為「被告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792,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0 元/ ㎡×33㎡=792,000 元)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0 元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據抗告 人起訴狀之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4,219,2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6,494 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0 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383,494 元。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具狀 表示僅請求起訴狀之上開訴之聲明第4 項及更正第6 項請求 如上,並據其於本院當庭陳述不再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等 情,有抗告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抗告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3 至4 頁、第14至17頁),則抗告人已不再主張原訴 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 予塗銷部分,核屬係撤回此部分聲明之訴,茲本件尚繫屬於 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撤回一部分訴訟,並無不可。 ㈡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抗告人之聲明 既有撤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計入已撤回之訴訟標的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公業蔡高陞之派 下員,系爭土地為祀產之一,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惡意買 賣等語,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均不存在,及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 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則抗告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聲明目 的均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公業蔡高陞所有之狀態,俾 保全公業蔡高陞之祀產,故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 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 ㎡×系爭土 地面積33㎡=792,000 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原裁 定未及斟酌,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始有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另為裁 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另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 告後,始撤回部分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