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坤得
訴訟
代理人 蔡曜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公業蔡高陞間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81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其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1.確認原
告(即抗告人)與
被告公業蔡高陞(即相對人)間有
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確認被告公業蔡高
陞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開會紀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4.確
認被告(即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均不存在。5.
確認被告公業蔡高陞不
適用祭祀公業條例。6.被告旺德福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103 年6 月6 日及104 年
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然
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及
第5 項業經
鈞院107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且系爭抵押權亦
已塗銷,故不再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及第6 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僅請求上開訴之聲
明第4 項及第6 項更正請求為「被告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792,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0
元/ ㎡×33㎡=792,000 元)等語。
二、
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0 元之
裁判費,經原法院據抗告
人
起訴狀之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4,219,2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6,494 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0 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383,494 元。
嗣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期間具狀
表示僅請求起訴狀之上開訴之聲明第4 項及更正第6 項請求
如上,並據其於本院當庭陳述不再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
等
情,有
抗告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抗告狀
可稽(見本
院卷第3 至4 頁、第14至17頁),則抗告人已不再主張原訴
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
予塗銷部分,
核屬係撤回此部分聲明之訴,茲本件尚繫屬於
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撤回一部分訴訟,並無不可。
㈡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抗告人之聲明
既有撤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計入已撤回之訴訟標的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公業蔡高陞之
派
下員,系爭土地為祀產之一,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惡意買
賣等語,
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均不存在,及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
於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則抗告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其聲明目
的均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公業蔡高陞所有之狀態,俾
保全公業蔡高陞之祀產,故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
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 ㎡×系爭土
地面積33㎡=792,000 元)。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原裁
定未及斟酌,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始有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另為裁
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附此敘明。另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
告後,始撤回部分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