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昱麟
吳俊緯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忠翰
被 告 昇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秀美
被 告 林士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8 年度重交附民字
第3 號),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忠翰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原告吳昱麟
、吳俊緯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忠翰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吳昱麟、
吳俊緯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分別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依序為原告吳忠翰、吳昱麟、吳俊緯各
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壹佰壹拾萬元、壹佰壹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乃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 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
民國108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1-2 頁、第13頁);
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吳忠翰22
3 萬元,原告吳昱麟、吳俊緯各2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乃合於
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男受雇於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稱昇洋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士男於107 年
3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吳雪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
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即林士男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
由南往北即吳雪平行駛方向之號誌則仍顯示綠燈,林士男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永豐路之際,該營業大
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遂與吳雪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顱底骨折併
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吳雪平之子吳忠翰為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另原告3 人均為吳雪平之子,均因吳雪平死亡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昇洋公司為
林士男之僱用人,就林士男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吳忠翰223 萬元,吳昱麟、吳俊緯各200 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
三、昇洋公司則以:有誠意解決賠償事宜,但和解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林士男則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答辯。均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士男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現已吊銷),受雇於昇洋
昇洋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林士男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
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雪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即林士男行駛方向之號
誌已顯示紅燈,由南往北即吳雪平行駛方向之號誌則仍顯示
綠燈,林士男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永豐路
之際,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遂與吳雪平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受有多重性外
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
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林士男因此事故,經本院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108
年度交
上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吳忠翰、吳昱麟與吳俊緯均為吳雪平之成年之子,吳忠翰因
吳雪平死亡支出喪葬費23萬元。
㈣原告3 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20 萬元,依法應自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應由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40萬元。
㈤吳忠翰為大學畢業,擔任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安養機構一
個月營收約70幾萬元,扣除成本後約近10萬元;吳昱麟為高
職肆業,在吳忠翰的安養機構內工作,一個月薪資約4 萬元
;吳俊緯擔任另外一家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營業收入與吳
忠翰的安養機構相同;林士男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一
個月薪資大約4 萬多元,目前入監服刑沒有收入。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林士男駕車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即林士男
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由南往北即吳雪平行駛方向之
號誌顯示綠燈時,林士男仍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永豐路,致
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中間防捲護桿,與吳雪平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且林士男上開所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07 年交訴字第83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
上訴字第30號認定林士男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
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林士男之助手溫嘉瑋於警
詢時之陳述、國仁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51-53 頁、第61頁
、第67-71 頁、第73-147頁、第205-225 頁)。而吳雪平確
係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
26日下午4 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張等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153
頁、第155-171 頁、第179 頁、第185-191 頁)。佐以林士
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伊有
上開過失致吳雪平死亡(見相驗卷第27、29、175 、177 、
23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第42頁
反面;本院刑事卷第53頁)。足認系爭事故乃因林士男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闖紅燈後逕行左轉,致與吳雪平所騎乘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
前揭傷害而死亡,
是以原告主張林士
男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父吳雪平死亡,成立侵權
行為等語,即為有據,應為可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林士男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昇洋公司既為林士男之僱
用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昇洋公司
與林士男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林士男有前揭過失致吳雪平死亡之事
實,已如上述,原告3 人分為吳雪平之子,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⒉吳忠翰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
等情,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
頁),吳忠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吳雪平為原
告之父,吳雪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餘歲(見相驗卷第15
頁),如非系爭事故,原告均能繼續承歡膝下,共享天倫,
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遽失生父,承擔無法孝養尊親之傷痛,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爰審酌吳忠翰為大學畢業
,擔任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安養機構一個月營收約70幾萬
元,扣除成本後約近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與田賦等共
7 筆、汽車1 部;吳昱麟為高職肆業,在吳忠翰的安養機構
內工作,一個月薪資約4 萬元,名下有土地與田賦共11筆、
汽車1 部;吳俊緯擔任另外一家小型安養機構負責人,營業
收入與吳忠翰的安養機構相同,名下有房屋、土地與田賦等
共6 筆、汽車1 部;林士男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
一個月薪資大約4 萬多元,目前入監服刑沒有收入,名下無
任何財產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暨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
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據。
⒋依上所述,吳忠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3 萬元(計算式:
23萬+150萬),吳昱麟、吳俊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50
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均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上開責任保險金
扣抵後,吳忠翰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萬元,吳昱麟、
吳俊緯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忠翰173 萬元、吳昱麟與吳俊緯
各150 萬元,因原告均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則經上開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吳忠翰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3 萬元,吳昱麟、吳俊緯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吳忠翰133 萬元,吳昱麟、吳俊緯各110 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