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人 梁暟文
法定
代理人 呂小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德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國允
律師
相 對 人 三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0號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
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
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不生
債權及
抵押權等實體
法
律關係確定
與否之效力,亦無
既判力。因此,只須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
要旨參照
)。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固分別將如原法院108 年度司拍
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
擔保業務款項債權。然相對人於
提起
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未能提出有何受擔保之業務款
項債權存在之憑證,亦未能說明主張之新台幣(下同)6,85
5,377 元債權係何種業務款項、如何計算而得,所提
本票不
論真偽,僅係票據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業務款項之債權存
在。且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
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業務款積欠」等
語,已排除包含票據債權在內之其他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
並登記在案,則依
民法第758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
逾此範圍所生之債權,自不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原裁
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均未慮及此,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
,顯然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及民法第758 條、第88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亦與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審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
法令為語。為此,提起再抗告,
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梁德平、梁暟文分別將如原裁定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
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債務業務款項積欠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再抗告人梁
德平
侵占相對人之業務款項於104 年9 月間彙算結果為美金
214,230.54元,以匯率1 美金兌新台幣32元計算,即為6,85
5,377 元,再抗告人梁德平於104 年10月1 日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1 紙予相對人,並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票債權自屬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相對人經提
示未獲清償,
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見原審抗告
卷第31頁至第35頁),
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該紙
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再抗告人梁德平在
發票人欄為簽名,且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情,則原審司
法事務官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相對人
具狀陳明本件
抵押之始末(見原審抗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已證明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
觀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
再抗告人以原審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及民法第758 條、第
88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與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顯然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資為
提起再抗告之理由
云云,
即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於原審另謂
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此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判斷之爭執,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亦非合法之再抗告理
由,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
堪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則原審108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許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