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璧如
代 理 人 蘇偉哲
律師
相 對 人 呂衍慶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第一審於受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後
,僅憑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之回函推薦,以及許慶祥會計師現為許慶祥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之事實,即遽行指派許慶祥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未於裁定前詢問許慶祥會計師有無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已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規定,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又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目的,實係為其個人
免除遭另
案
假扣押之目的,企圖透過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迫使再抗告
人針對名下7 筆土地進行資產重估,以減少另案遭假扣押之
股份,此已造成再抗告人營運效率之無謂損耗,已屬
權利濫
用;
詎原審僅以形式上相對人並非短期內重複、多次為之等
方式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及會計師查核程序與檢查人查核作
業不同,而逕認相對人所為聲請並未濫用權利而有理由,未
就相對人所為聲請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等,
進行實質審查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聲請要件,於法自
難謂合。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二、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於裁定前,「應」訊
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
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蓋審酌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
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
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查原裁定固已對本件相對人聲請檢查人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理由
予以論述說明,
而非僅以形式上相對人「
是否於短
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會計師查核程序與檢
查人審核作業不同」等為判斷依據(見原審裁定理由四以下
,本院卷第31、32頁)。然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
所定事件之一,被選派之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即為利害關係
人,原一審法院未依
上開法條第2 項所規定,踐行訊問許慶
祥,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即於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足以擔任再抗告人檢查人之會計師,並於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回函推派許慶祥會計師後,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許
慶祥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此經本院審閱原一審卷宗
無訛(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5 號卷宗第137-151 頁
),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
乃原裁定未注意
一審裁定明顯違反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明定之程序,
即遽予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以原裁
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上開訊問,屬事實審應行調查事項,認有發回原法院
之必要,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作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