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凃慶福
凃
乃仁
凃秝沄
共同
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相 對 人 謝希聖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以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擔保
第三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孚公司)向
獨資
商號聯易車料行即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將
來所產生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僑孚公司於97年間向
聯易車料行即林素娥進貨達300 萬元貨款未清償,林素娥又
於103 年9 月4 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
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於107 年10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考
量設立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真實情況,亦未查明當時
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附件,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9 月5 日,為擔保僑孚公司對林素娥之債務,
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林素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訂購自行車
及相關產品,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
日為「102 年9 月3 日」,其他約定事項則載明:「詳如後
附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而該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之
立合約書人為「橋孚企業有限公司
暨莊文娟以及聯易車料行
暨林素娥」
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美利達展銷中
心合約書在卷
可證(見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7 號卷第5-7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有「橋孚企業有限公
司暨莊文娟向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
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之債權,
始足當之。
㈡然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對帳明細,客戶名
稱包括「橋浮企業行」、「橋孚電子有限公司」、「橋孚企
業有限公司」,而對帳明細開立人除聯易車料行外,尚有「
聯亦有限公司」、「優世麥自行車有限公司」等(見原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243 號卷聲證6 ),形式上自
難認與「橋
孚企業有限公司暨莊文娟向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訂購自行車
及相關產品」之債務有關;況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
出聯易車料行、聯亦有限公司以及優世麥自行車有限公司單
方自行製作之對帳明細,並非經橋孚公司與聯易車料行暨林
素娥對帳後之確認單,形式上亦難認僑孚公司於97年間向聯
易車料行即林素娥進貨達300 萬元貨款未還。從而,原法院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帳明
細、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再抗告
人並無釋明上開對帳明細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進
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認為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探究僅有自然人與法人得為權利主
體之民法規定
云云。
惟原法院依形式上之審查,據其取捨證
據而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上開對帳明細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範圍,其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進行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為不應准予拍賣
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