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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凃慶福       凃仁       凃秝沄 共同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相 對 人 謝希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以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第三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孚公司)向獨資 商號聯易車料行即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將 來所產生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僑孚公司於97年間向 聯易車料行即林素娥進貨達300 萬元貨款未清償,林素娥又 於103 年9 月4 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於107 年10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考 量設立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真實情況,亦未查明當時 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附件,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9 月5 日,為擔保僑孚公司對林素娥之債務, 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林素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訂購自行車 及相關產品,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2 年9 月3 日」,其他約定事項則載明:「詳如後 附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而該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之 立合約書人為「橋孚企業有限公司莊文娟以及聯易車料行 暨林素娥」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美利達展銷中 心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7 號卷第5-7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有「橋孚企業有限公 司暨莊文娟向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 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之債權,始足當之。 ㈡然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對帳明細,客戶名 稱包括「橋浮企業行」、「橋孚電子有限公司」、「橋孚企 業有限公司」,而對帳明細開立人除聯易車料行外,尚有「 聯亦有限公司」、「優世麥自行車有限公司」等(見原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243 號卷聲證6 ),形式上自難認與「橋 孚企業有限公司暨莊文娟向聯易車料行暨林素娥訂購自行車 及相關產品」之債務有關;況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提 出聯易車料行、聯亦有限公司以及優世麥自行車有限公司單 方自行製作之對帳明細,並非經橋孚公司與聯易車料行暨林 素娥對帳後之確認單,形式上亦難認僑孚公司於97年間向聯 易車料行即林素娥進貨達300 萬元貨款未還。從而,原法院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帳明 細、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再抗告 人並無釋明上開對帳明細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進 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認為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探究僅有自然人與法人得為權利主 體之民法規定云云原法院依形式上之審查,據其取捨證 據而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上開對帳明細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範圍,其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進行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為不應准予拍賣 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