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黃俊宏
代 理 人 蔡建賢
律師
相 對 人 宏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相 對 人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相 對 人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相 對 人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共同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檢查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
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
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裁定解散
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
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非訟法第1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兩合
公司係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
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
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有限責任股東
」僅為兩合公司股東成員,且
參酌94年2 月5 日修訂非訟事
件法第172 條立法理由記載:「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
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
準用之規定,
爰於第一項增訂之」等語,亦可知非訟事件法
第172 條所定非訟事件,係指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必要時,法院得因(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
,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之情形。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未曾依
法交付帳冊,亦未公布營業內容及財務,自得依公司法第10
9 條、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行使
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請求相對人交付資產負債表等文件。
其次,檢查公司帳冊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法第1 條規定,
非訟事件適用本法,原裁定明顯違背非訟法第1 條規定。又
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
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
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等事件皆屬非訟事件,並未限定
兩合公司始適用
上揭規定,原裁定以立法理由否定該法條適
用,顯然適用
法令錯誤。而原裁定既認公司會計財務檢查係
屬非訟事件,卻又要求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確認權利,自相
矛盾,亦為適用法令不當。再者,依非訟法第171 條規定,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應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等語,亦可知規定公司非訟事件之管轄,不屬訴訟程
序,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違背法令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交付資產負債表、營業所得稅申請
書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下稱
系爭文件)供再
抗告人查閱。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非訟法第172 條,係針對公司法關於兩合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檢查帳冊之規定,不包含非執行業
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其次,非訟法第172 條應屬
列舉條文
,明定聲請法院檢查帳冊之條文,故有限公司之非執行業務
股東,尚無適用該規範之可能。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係非訟事件之判斷是否須經實體審查,與
本件
無涉,自無援引參考必要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固主張:依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意旨,並未限制
僅適用於兩合公司,原審認
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兩合公司,
顯適用法規錯誤等
云云。
經查:
(一)參酌非訟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
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
請應以書面為之」等語,其中載明「有限責任股東」乙詞
,對照
前揭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僅為兩合
公司股東成員屬之,則再抗告人主張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
,未限制僅適用於兩公公司云云,已難採信。其次,
參諸
94年2 月5 日修訂非訟法第172 條立法理由記載:「公司
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
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
之」,
益徵非訟法第172 條所定非訟事件,應係指依照公
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必要時,法院得因(兩
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
業務及財產之情形,益徵非訟法第172 條規定,僅適用於
兩合公司,而相對人均為有限公司,則再抗告人援引前揭
規定,主張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聲請相對人
交付系爭文件以供查閱,
即屬無據。
(二)再抗告人雖主張檢查帳冊,係屬非訟事件云云,且援引最
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 號(下稱660 號裁定)及90年台
抗字第649 號裁定(下稱649 號裁定,合稱系爭裁定)為
據。惟660 號裁定,係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所為,
該事件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另649 號裁定,係就撤回
拋棄繼承事件,認
辦理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均
核與本件再抗告人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准其檢
查相對人之帳冊等事件不同,則再抗告人援引系爭裁定,
自不能作為其法律上依據之參酌。
(三)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參酌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無限公司章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語,固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等,然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
用兩合公司之相關規定,自無非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抗告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