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475,270 元本息,其後再減縮為請求3,
081,925 元之本息,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
以請求者,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 號
經營熱炒店生意,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瓦斯休閒爐使用,然被
上訴人出租之休閒爐具有「爐內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
斯外洩」之自體瑕疵(下稱
系爭自體瑕疵),故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店員於架上放置其他休閒爐時,碰撞其中一具休
閒爐(下稱系爭休閒爐)之點火器即點燃爐火,引發火災並
發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財物、生財器具嚴重受
損,並受有重新翻修、裝潢、未能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竟以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上訴人外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拒絕賠償
。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
,而上訴人外場人員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業經檢察官以查無
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確排除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外
場人員操作不當所致,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自體瑕
疵所致,並非上訴人外場人員所為,被上訴人為系爭休閒爐
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提供瑕疵物出租上訴人使用致生
火災,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失,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及
債
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
及整修裝潢支出1,554,770 元(含鐵捲門及鐵皮屋頂整修12
5,000 元、現場清潔粉刷廚房機
具保養124,400 元、其他營
業器具添購),且因此未能營業近1 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約
30萬元,復因系爭事故致
消費者信心下降,營業額對比去年
下將約5 成,且上訴人自107 年1 月重新開幕至107 年9 月
,以酒類等飲品賠價促銷維持生意營運,上訴人不
堪酒類等
飲品虧損,營業損失約120 萬元,合計3,054,770 元,
爰依
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4,7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休閒爐型號為SW-9168 號,須先開啟瓦
斯開關,並另外按壓點火裝置方能點火,倘瓦斯開關關閉,
縱按壓點火裝置,亦不能點火。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研判為「休閒爐爐火未完全關閉引燃本次火災」,並未判
定係因瓦斯不能完全關閉之爐具瑕疵或工作人員未完全關閉
瓦斯之操作疏失所致。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邱文琪、薛美麗
及姓名不詳之師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均曾有將休閒爐放
掉瓦斯、重灌瓦斯等操作行為,邱文琪於偵查中稱「我們有
做過關火的動作」等語,係其主觀認知,無法證實其是否確
實做過關火的動作或是否達完全(徹底)關火。又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8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
處分書,雖認定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能證明係邱
文琪之行為導致火災,尚難排除係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
起火之可能,然同理亦不足認定係因休閒爐自體瑕疵導致起
火。況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休閒爐均經檢驗合格,設計
並無瑕疵,可排除休閒爐設計不良導致失火之可能性。上訴
人指摘休閒爐無使用說明書、防氣爆設計有廣告不實
等情,
均屬不實指責,且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瓦斯開關未完全關
閉)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
上訴人主張之財物損失及整修裝潢支出,無購買價金證明,
鐵皮屋頂整修、現場清潔粉刷廚房機具保養應計算折舊,其
他營業器具添購僅有部分單據,復難以判讀品名、數量、金
額;上訴人請求不能營業損失應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以營業
淨利計算,且上訴人105 年到106 年營業額鉅幅下降,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的前幾個月之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120 萬元
為上訴人自行估算,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證明營業額下降
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擴張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8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熱炒店生意,
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休閒爐使用(含系爭休閒爐),系爭休閒
爐為SW-9168 型號,被上訴人為系爭休閒爐之商品設計、生
產、製造業者。
㈡系爭休閒爐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起火,系爭事故火災原因
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研判為「休閒爐爐火未
完全關閉災引燃本次火災」(下稱系爭鑑定結果)。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
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之規
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惟受害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
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
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
舉證責任。
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尚
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而令商品製造者或商品輸入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次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
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休閒爐有系爭自體瑕疵,係以消防局所為調
查後之系爭鑑定結果,以及系爭刑案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憑
。
惟查:
⑴經原審再向消防局函詢之結果,據消防局函覆稱:無法臆測
爐火未完全關閉,係因休閒爐自身瑕疵或操作人員疏失造成
等情,有消防局108 年2 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83730
0 號函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雖係肇因於系爭休閒爐未完全關閉所致,惟係因人為疏
失未完全關閉系爭休閒爐開關,或因商品自身瑕疵造成開關
無法完全關閉,尚無法僅以
上揭鑑定結果為斷。
⑵而系爭休閒爐擁有新型專利,有專利證書
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172 頁),並經經濟部檢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查
合格,有標檢局商品型式認
可證書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2
1 頁),
堪認系爭休閒爐於構造上應無瑕疵,被上訴人將與
系爭休閒爐同型之休閒爐送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
(下稱燃氣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旨(見本院卷三第25
頁)。上訴人雖稱系爭休閒爐所屬系爭型號認可證書已過期
,且被上訴人曾自行變更設計,將該型號休閒爐改為填充瓦
斯,改裝後未再申請商品檢驗,故系爭瓦斯爐自存在瑕疵
云
云,並提出相關報導為證。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報
導,與系爭休閒爐同型之瓦斯爐其後經標檢局檢測不合格之
理由,係因構造增加可供桶裝瓦斯使用之充填孔並隨附瓦斯
管線及瓦斯調整器,恐使消費者誤用,且未有熄火安全裝置
,倘湯汁外溢或因故熄火致瓦斯外洩,可能造成危害(見本
院卷一第37頁)。然系爭事故並非於系爭瓦斯爐於使用過程
中,因湯汁外溢或因故熄火致瓦斯外洩所致,系爭休閒爐經
標檢局檢查前述構造不符合部分,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而參證人即事故當時任上訴人營運長之徐正青證述:營運長
的業務包括人員的教育訓練,我有向員工教育瓦斯爐要放回
層架上需做清潔、檢查、瓦斯本體的檢查,先前瓦斯爐有包
括壓力表故障、底座故障瓦斯
旋轉扭無法點火、瓦斯旋轉扭
卡住等,均是員工操作使用時發現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
第65頁、第6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上訴人所屬員
工邱文琪及徐美麗對系爭休閒爐進行清潔整理(詳後述),
是
苟系爭休閒爐早有因諸如開關內轉軸無法定位、開關內彈
簧卡死、開關潤滑油硬化、開關墊圈硬化、開關機械結構腐
蝕,造成瓦斯爐火微漏或開關無法關閉,以及洩氣孔旋鈕鬆
脫(墊圈硬化)等情形而洩露瓦斯,依證人徐正青上開證述
,若非於使用時即可發現,亦會因現行填充瓦斯均為免危險
而混入刺鼻氣味,上訴人之員工邱文琪與徐美麗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對系爭休閒爐進行清潔檢查之際亦可察覺。然邱文
琪及徐美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休閒爐進行清潔整理時
,亦均未發現異狀,顯見於邱文琪等人於清潔檢查之際,系
爭休閒爐並無外洩瓦斯之情形。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韻良於消防局談話筆
錄提及該產品曾發生火災意外,一次是瓦斯開關未完全關閉
,運送過程中晃動觸發點火器裝置引燃,另一次是瓦斯開關
未完全關閉,然有餘火引燃火災等內容,且系爭事故發生後
未燒毀之休閒爐經標檢局測試,於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記載
「瓦斯開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足認
被上訴人出租之休閒爐存在瓦斯外洩之自體瑕疵云云,並以
林韻良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訪查紀錄表為其論據。然林韻良
前開所述,仍無法證明瓦斯未完全關閉係因人為疏失或休閒
爐本身存在瓦斯外洩之瑕疵,尚難以此認定系爭休閒爐自始
即存在系爭自體瑕疵。況經原審函詢標檢局之結果,上開關
於「瓦斯開關未開啟時點火功能依舊可執行點火動作」之訪
查結果內容,為受訪人自述,有標準驗局高雄分局108 年7
月10日經標高二字第10820001170 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
第295 頁)。而佐以與系爭休閒爐同型之休閒爐,經被上訴
人自行送燃氣研發中心鑑定之結果,認同型號之休閒爐,係
金屬加工製成之產品,其材質為不可燃之金屬材質,故正常
狀況下不可能引起自燃,而視碰撞之力度大小,如造成「本
體變形毀損即可能造成漏氣」,又因送鑑定之休閒爐點火有
三個步驟,步驟順序有誤或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步驟即無法引
燃爐火,所以碰撞後自動點火之可能性應不會發生等語,有
燃氣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26頁)。是
上訴人所稱系爭休閒爐僅因單純碰撞即開啟爐火並引發火災
,有自體瑕疵云云,尚無足取。
⑸而依燃氣研發中心上開鑑定意見,系爭休閒爐既因材質及結
構而不可能自燃,且需經三個步驟始能點火,顯見系爭休閒
爐需有外力介入,並需有複數外力,接續導致開關閥遭下壓
、開關閥左旋,並下壓電火開關,始能點火。經原審
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㈠23:24:28-23:24:
33:畫面中有一圓桌客人用餐,邱文琪旋轉圓桌轉盤,關閉
桌上休閒爐(下稱A 休閒爐)。㈡23:49:05-23:54:00
:圓桌客人已離場,邱文琪與薛美麗清理桌面及剩菜後,邱
文琪將桌上A 休閒爐拿起放置於推車上,此時A 休閒爐無火
光。邱文琪繼續將桌面擦拭乾淨,將上開推車推至冰箱旁停
放。㈢23:54:01-23:54:16:薛美麗將A 休閒爐自推車
拿起、擦拭,放置於出餐口平台下方三層架之第二層後排左
側位置。㈣00:44:17-00:44:25:邱文琪自推車取出另
一休閒爐,拿至出餐口平台擦拭後,放至前開三層架第二層
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下時三層架後排左邊放置之A 休閒爐
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邱文琪於00:44:25秒離開三層架前
,層架未見亮光。㈤00:44:26-00:47:29:邱文琪整理
推車等店務,薛美麗拖地清潔店內地板,此段
期間A 休閒爐
未見亮光。㈥00:47:30-00:58:47:店內燈光關閉後,
A 休閒爐處顯現火光亮點,持續至57分39秒出現小火晃動,
57分57秒至58分46秒,火焰持續擴大,至58分47秒產生橫向
火焰。」,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26
至328 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A 休閒爐最終起
火燃燒,即為系爭休閒爐無誤。而系爭休閒爐於最後點火使
用後至起火之間,由勘驗結果,其間僅有邱文琪、薛美麗曾
接觸系爭休閒爐,而可能對之施加外力,進而觸發點火。
⑹復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休閒爐既係經邱文琪關閉爐火,及
經薛美麗擦拭,再由薛美麗將系爭休閒爐放置於出餐口平台
下方三層架之第二層後排左側位置,然邱文琪自推車取出其
他休閒爐擦拭,放至三層架第二層前排中間偏左位置,放下
時導致系爭休閒爐出現些微亮光即消失,且於2 、3 分鐘後
即顯現火光亮點、持續產生小火、火焰擴大,且未見邱文琪
薛美麗曾有於擦拭後及置放於餐口平台架前反覆檢查或按壓
點火器檢測系爭休閒爐是否完全關閉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此亦稱:當時是失火的瓦斯爐員工擦拭好放好,後
來再放一個瓦斯爐上去,可能當時誤觸點火器等語(本院卷
二第441 頁)。是由燃氣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系爭休閒爐之點
火條件及程序,佐以上揭系爭休閒爐擦拭放置,並遭其他休
閒爐碰撞後未久即有火苗等情,自可能係邱文琪未完全關閉
瓦斯爐,或薛美麗於擦拭系爭休閒爐之際,不慎碰觸擠壓開
關閥並使之旋轉,致邱文琪其後於00:44:17-00:44:25
放置其他休閒爐時,撞擊系爭休閒爐電火開關,導致產生火
花進而引發系爭事故。再由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所
屬員工邱文琪及薛美麗於清潔擦拭後,於妥善放置系爭休閒
爐前,再詳予檢查系爭休閒爐之開關閥是否確實處於完全關
閉之狀態,
復於堆置其他休閒爐時未注意避免碰撞系爭休閒
爐點火開關,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休閒爐之使用,已盡其注意
並進行妥
適之正常使用及維護。
⑺況依兩造陳述,可知上訴人自104 年12月開始承租休閒爐,
使用時間非短,休閒爐如故障則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回
維修(見原審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253 、255 頁),佐
以上訴人所屬店員整理放置休閒爐時發生機器碰撞情形,衡
情於一般餐廳應非少見,倘休閒爐有系爭自體瑕疵,上訴人
或其員工平日應能發現有瓦斯外洩或開關關閉時仍可點火之
損壞情形,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檢修,惟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雖有證人徐正青前開所證述之故障情形,惟未曾有如本件
系爭休閒爐自燃之情形發生,自難認係系爭休閒爐自始存在
經碰撞即外洩瓦斯自燃,或有瓦斯無法完全關閉而導致瓦斯
外洩之自體瑕疵。復因系爭事故時起火之系爭休閒爐已經上
訴人丟棄(本院卷二第415 頁),致無法再就系爭休閒爐進
行調查,在可認上訴人就系爭休閒爐未盡通常注意、使用及
維護之情形下,此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應為不利
益被上訴人之認定。
⑻雖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對邱文琪及薛美
麗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且
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邱文琪、薛美
麗為警移送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經偵查後係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非如
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已明確排除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外場人
員操作不當所致。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於論述認定罪嫌不足之
理由,固記載「『尚難排除』係該休閒爐自體瑕疵所導致起
火之可能」等語,然並未明確認定起火原因為商品自體瑕疵
,更未認定係因系爭休閒爐開關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瓦斯外洩
之瑕疵引發火災,在上訴人之員工邱文琪、薛美麗有上述未
詳予檢查系爭休閒爐是否確實關閉及注意避免碰撞之未盡注
意之情,殊難以邱文琪、薛美麗獲不起訴處分,逕為推認系
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
⒊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事故經消防局鑑定結
果,固認係因瓦斯開關未關閉引發火災,然無法判斷實際起
火原因究竟何種原因造成,上訴人復未證明起火真正原因為
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休閒爐具有系爭自體瑕疵而起火,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之休閒爐有此瑕疵存在而屬不完全給付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具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休閒爐之使用及檢查、保管維護既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尚難認系爭休閒爐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
起火,亦無法認定系爭休閒爐存在系爭自體瑕疵而肇生火災
,復查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1 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及
不完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又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22
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其請求之
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等節,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
述。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4,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請求之部分,同無理由,爰一併
予
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