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4,77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941
元,未據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分別繳納
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
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