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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4,77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941 元,未據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 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