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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競業禁止及行使歸入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朱秋香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張華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競業禁止及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黃豆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暨董事長,詎其未經上訴 人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同意,竟為自己利益,於民國10 5 年12月27日設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昌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唯一董事【嗣於106 年7 月27日更名為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 鍾榮英,但仍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為與上訴人同 類營業之行為,且將本屬上訴人之買賣營業,改以金順昌公 司對外為之,使原屬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及收入均轉為該公司 所有,損害上訴人及股東利益甚鉅。被上訴人經營金順昌公 司、廣奇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之競業禁 止行為,上訴人已經股東過半數之決議,對被上訴人行使歸 入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1 年即自106 年9 月10 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在廣奇公司所為競業行為之所得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4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於廣奇公司擔任職務,或為 自己或他人為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即經營金順昌豆腐製品行部 分,於本院聲明減縮,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張煌於 81年間設立之家族公司,由黃張煌與其配偶黃朱秋香及未實 際出資之三名子女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素娥、黃文富擔任 股東,後因虧損,且父母年老而於96年間停業,嗣始因被上 訴人欲再經營,於98年間復業並營運迄今。後黃文富於105 年8 月間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除不斷向國稅局 檢舉外,更接連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背信、業務 侵占、妨害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告訴,被上訴人不 堪其擾,為公司之永續經營,始經黃朱秋香、黃張煌、黃素 娥同意,同以上訴人所在地址設立金順昌公司,並以上訴人 使用其資產生產豆類製品,金順昌公司負責銷售,再支付代 工費用予上訴人以支付員工薪資,即將生產與銷售分開之模 式遂行上訴人業務。其既已取得上訴人股東表決權超過3 分 之2 同意,並未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況金順昌 公司更名為廣奇公司後,負責人已非被上訴人,且黃文富既 未出資,上訴人未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亦不符合歸入 權行使要件,更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競業所得51萬元,其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於廣奇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 己或他人為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1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間設立,在95年8 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 98年4 月27日起復業。依上訴人98年4 月13日公司章程記載 ,股東黃朱秋香、黃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被上訴人之登 記出資額分別為140 萬元、140 萬元、40萬元、90萬元、9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暨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所在地址設立金順昌公 司,並為唯一董事。嗣金順昌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更名為 廣奇公司,並變更以被上訴人配偶鍾榮英為唯一董事。 ㈢黃張煌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作成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對上訴人之出資額由黃文富繼承93萬 3,333 元,被上訴人及黃素娥各繼承23萬3,333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經營金順昌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規 定? ㈡如是,金順昌公司更名為廣奇公司並變更負責人後,被上訴 人是否仍有董事競業行為?是否符合行使歸入權之要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廣奇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他 人為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行為,並給付5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經營金順昌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規 定?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 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 同意,違反者,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 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 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 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此立法旨在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對公司之業務機密自然熟稔,如容認 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則難保其不會利用得自公司 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 為有效防制此利益衝突情事,始為此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 規定經營與其同類營業之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已提出公 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審 訴字卷第17至28頁)。被上訴人就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與 上訴人係經營同類業務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頁),惟否 認有違反公司法上揭規定為辯。 ⒉經查,證人黃素娥業證稱:「上訴人係我父母設立,為符公 司法規定,才把我及被上訴人、黃文富掛名為股東,我們並 未出資。黃文富自86年間離家至遊藝場上班,我和被上訴人 跟著父母做豆腐,並到岡山果菜市場擺攤賣,收入交給父母 ,再領月薪。我們家裡是母親黃朱秋香掌權,00年0生意不 好虧損,父母想退休,母親就決定停業,因工廠有繼續運作 ,我和被上訴人決定繼續做豆腐生意,但因沒牌無法標國軍 生意,黃朱秋香就叫我們自己去申請一張,故在97年間成立 金順昌豆腐製品行,後因收支不平衡,被上訴人說要辦公司 復業,經父母同意,即在98年間辦理復業,並由被上訴人當 負責人經營,我任會計。當時父母已不管事,他們早上會來 工廠幫忙一下,我們給他們零用金。101 年間因原工廠被勒 令停工,被上訴人去貸款遷廠後,黃文富回來跟我們一起工 作,後因黃文富對我們訴訟不斷,黃朱秋香在105 年11月就 跟同住之鍾榮英(被上訴人配偶)說叫被上訴人自己再去申 請一張牌,黃張煌也有同意。105 年12月間黃朱秋香一直問 我新牌的名字,我告訴她後,黃朱秋香就問為何要用金順昌 的名字,我說外包裝袋都已印好,如改其他名字就都要作廢 。因黃文富於訴訟中在臉書上寫不利於上訴人的事,很多客 戶打電話來問,所以我們就把銷售、製造分開,由上訴人製 作黃豆製品,金順昌公司銷售,收入則用來支付上訴人生產 所需的原物料、水電費和員工薪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6 至87頁),核與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黃朱秋香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查中所陳:「上訴人從 成立到94年間都是我在經營決定,黃張煌大部分時間都在喝 酒,家裡、公司事務都是由我處理,我說了算。94年間因為 生意不好,我想改做傳統市場生意,才將公司交給被上訴人 和黃素娥經營。105 年8 月因被上訴人要移轉我和黃文富的 股份給他,黃文富和他吵起來,被上訴人是不想再與黃文富 繼續糾纏,才另外設立金順昌公司。我有問黃素娥為何要辦 金順昌公司名字,黃素娥說因包裝袋很多,跟上訴人同名就 好了。我原本和被上訴人住了20年,被上訴人之前對我大小 聲,我對他不是很滿意,就於105 年11月2 日搬去黃文富住 處迄今」等語【見橋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下稱 偵他2840卷)第24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衡黃朱秋香早知黃文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干擾被上 訴人經營公司,其既主動詢問黃素娥被上訴人設立之公司為 何以「金順昌」為名,其當已知被上訴人將會設立公司,加 以黃朱秋香原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此應無不知之理。再酌黃 朱秋香於知悉此情後並無反對及阻止之舉,且非因此故而與 被上訴人反目,亦未隨黃文富於106 年5 月24日對被上訴人 提出告訴,更於106 年8 月10日偵查中表示不對被上訴人提 告【橋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他1789卷) 第1 至6 頁、第87頁】,並被上訴人如未得黃朱秋香同意, 何以敢光明正大將金順昌公司設址於上訴人之營業所,此與 常情有違等情,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會設立公司應早知情且不 反對,證人黃素娥所述應符事實而可採。則被上訴人所辯其 係為不想再受黃文富糾纏、妨礙工廠經營,始經得代表黃張 煌之黃朱秋香及黃素娥等股東之同意設立金順昌公司,應屬 可信。 ⒊至上訴人雖稱黃朱秋香已於105 年11月2 日搬至黃文富住處 ,不可能如證人黃素娥所述向一起洗衣之鍾榮英說要被上訴 人另行設立公司,證人黃素娥所述不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 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所稱:「其與黃文富住處本來是打通的, 105 年8 月爭吵完,黃文富說要將房子隔起來,就做牆隔開 兩間房子」等語(偵他2840卷第36頁),其與黃文富住處既 為相隔之同一房屋,縱黃文富於發生爭吵後開始施作隔牆, 惟黃朱秋香於此後既仍與被上訴人同住,其母子關係自仍融 洽,為家族事業之延續,在其搬走前與同住之被上訴人配偶 鍾榮英接觸而談及公司事務,乃在情理。且依黃朱秋香於搬 去與黃文富同住,並在知悉被上訴人設立金順昌公司後亦無 阻止,更未與黃文富一同提告,可見其並無反對之情,上訴 人所辯黃朱秋香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另設公司以解決困境云云 ,應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再受黃文富繼續糾纏,致妨礙公司經營, 始經可代表黃張煌之黃朱秋香及黃素娥等股東之同意而設立 金順昌公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成立金順昌公 司後,於106 年1 月1 日乃代表上訴人與金順昌公司簽立代 工合約書,由金順昌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產品原物料,並從此 即未以上訴人名義而改以金順昌公司名義對外為銷售營業, 有代工合約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供承在卷(偵他1789卷 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113 頁),且上訴人就金順昌公司成 立後,被上訴人即將生產與銷售分開,由上訴人負責代工生 產,金順昌公司負責銷售,再由金順昌公司給付代工代價予 上訴人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屬實。則均 為上訴人股東之黃素娥(出資額40萬元)及併得代表黃張煌 (出資額140 萬元)之黃朱秋香(出資額140 萬元)同意被 上訴人(出資額90萬元,以上股東計占總出資額之410/500 )另設公司之目的,既為使其得避開黃文富之干擾以遂行上 訴人之經營,授權被上訴人以二併存之公司為業務上操作。 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本有權決定公司之營運走向,則其為避免股東黃文富妨礙營 業,決定將上訴人營業範圍之豆類製品買賣業務,轉為代工 生產,而將產品再交由金順昌公司對外銷售,核為被上訴人 業務經營之分工規劃與運作,仍屬公司全部業務執行之一環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除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 定行使監察權外,於此並無權干涉。況被上訴人所設立之金 順昌公司既不從事黃豆類等豆類製品之製造加工,而專以銷 售上訴人所生產之豆類製品為業,自與以執行上訴人業務所 得機密,在公司外為與上訴人競逐買賣客戶而壓縮上訴人銷 售業績之競業情事顯然有別。縱此業務經營之轉變或有造成 上訴人營收受損,亦僅得由公司股東會依同法第23條規定, 對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而已。故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經營金順昌公司已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規定, 應屬無據。 ㈡金順昌公司更名為廣奇公司並變更負責人後,被上訴人是否 仍有董事競業行為?是否符合行使歸入權之要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廣奇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 上訴人同類營業之行為,並給付51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經營金順昌公司並未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規定,已如上述, 則金順昌公司更名為廣奇公司,並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 自亦未違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依同法條 第4 項、第54條第3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經營廣奇公司主張行 使歸入權,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廣奇公司任職,或為自己或他 人為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行為,且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