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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曾崇智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訴人    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毓 
被上訴人    鐘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鐘育志部分原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變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高醫大學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既已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該部分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該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得變更之新訴審判。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就讀高醫大學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下稱牙醫碩在職專班),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牙周補綴治療在跨科整合用於患者之全口或部份口腔功能重建的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取得牙醫學臨床碩士學位。高醫大學因不明人士向教育部檢舉系爭論文有造假、變造之學術倫理問題(下稱系爭檢舉案),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經依教育部函示而照該校碩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審議後,伊之論文符合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無違反論文學術倫理事宜,作成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決定(下稱第一次決議)。然高醫大學口腔醫學院卻又於教育部催報查處情形後,又重啟系爭檢舉案之調查,並於108年5月2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確有涉及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下稱第二次決議),經該校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以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撤銷伊碩士學位,且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伊不服提起申訴、訴願,於訴願程序中,高醫大學之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會議,作成撤銷第2次審定委員會決議,並依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另為審議之決議(下稱第三次決議),並以109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096號函撤銷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該校審定委員會再於109年7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下稱第四次決議),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高醫大學即以109年8月14日高醫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撤銷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已明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同一案件不予受理,高醫大學於此後之處理程序均已違反系爭要點,且伊論文所有臨床病例均係自行完成,亦未在論文中自稱至少有2 例於高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院)完成,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造假或變造資料,高醫大學竟在未通知伊答辯或出席說明備詢之情下,作出無至少2 例在附設醫院完成之結論,足證校方未有實際查證即草率下結論之情,其決議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鐘育志斯時為高醫大學校長,其絲毫不查即核定校方註銷伊之學位且通知校內各單位,於該處置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違法為系爭處分,已對伊名譽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細明體12號字,登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醫大學於作成第一次決議後,係因教育部復函請再查處說明,審定委員會始依函就系爭論文是否涉有造假、變造進行實質審查,並通知上訴人提供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及到場陳述意見,然上訴人並未依此辦理,且其指導教授經通知列席說明後亦未出席,審定委員會函請高醫附院協助審查系爭論文中之病歷是否為該院牙科部之病歷,經該院表示依所提供論文中病例相關資訊無法查證,審定委員會乃決議無法證明該論文中之病例至少有2 例在附設醫院完成,系爭論文涉有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款情事,提送教務處審議,經臨時教務會議作成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後,即函覆教育部審定結果,並通知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高醫大學因檢舉案尚未審結,再次針對上訴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一事進行審理,並無違系爭要點第8點之情形,且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乃依法行政,並不具不法性,縱使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亦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267元及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高醫大學應於教務處官網公告回復上訴人學位並刊登如上證11所示文字;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台灣牙醫界雜誌」廣告版以長25公分寛19公分細明體特號字體刊登上證11全文一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就讀高醫大學牙醫碩在職專班,且於107年6月9 日取得牙醫學碩士學位證書。
  ㈡鐘育志於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時為高醫大學校長。
  ㈢高醫大學教務處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高醫教通字第OO4 號通知上訴人:「依據教育部107年7月24日臺教高㈡字第OOOOOOOOOO號函辦理」、「×××研究生碩士論文符合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並未違反『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事宜」等語。
  ㈣高醫大學之審定委員會於108年1月2日以高醫口審(通)字第OOOOOO號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本委員會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民眾致教育部之檢舉函乙案」、「敬請被檢舉人於文到後2 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以掛號郵寄至本委員會」等語,並隨函檢附教育部來函及檢舉函。
  ㈤高醫大學之審定委員會於108年1月31日以高醫口審(通)字第OOOOOO號通知函通知上訴人:「為俾利本案之審議,敬請被檢舉人於下次審定委員會召開時到場陳述意見。會議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7:00。會議地點:高雄醫學大學勵學大樓3F第三會議室」等語。
  ㈥高醫大學於108年7月8日以高醫教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論文經調查結果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應撤銷畢業資格及學位,並公告註銷。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已限於高醫大學依109年7月30日教務會議決議通過第四次決議並為系爭處分是否法?鐘育志應否與高醫大學就此共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若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敘述如下:
 ㈠高醫大學依教務會議決議通過第四次決議並為系爭處分,是否適法? 
 ⑴查上訴人前就讀高醫大學牙醫碩在職專班,並以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取得牙醫學臨床碩士學位,嗣高醫大學因教育部函轉系爭檢舉案,經審議後認系爭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事宜而作成不成立之第一次決議。後教育部再函查處說明,高醫大學乃再為系爭檢舉案之調查,並系爭論文有涉及舞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第二次決議,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並以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第一次處分。嗣上訴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該校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為第三次決議而撤銷第二次決議,並以109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撤銷108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該校審定委員會再於109年7月27日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而為第四次決議,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嗣即以109年8月14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498號函為系爭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下稱高高行112號判決)。 
 ⑵又有關第四次決議是否適法,業經高高行112號判決認以「高醫大學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決議撤銷第二次決議後,續行系爭檢舉案之審定程序,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4、6款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審查系爭論文,嗣循序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審定委員會議,以第四次決議通過審查人之審查報告書,認定系爭論文確有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惟經本院檢視上開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提出之3份統一格式『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於『審查結果:是否構成本校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之『是』『否』欄位中,第1份勾選為『是』完成審查,第2份勾選『否』完成審查。然第3份於該欄位則未予勾選,而係留存空白,並於『審查意見欄』之結尾,載明『綜合所陳述的事實與評論,案6、8、9等3個案例在高醫附設醫院就醫次數十分有限,如何在短時間內完成論文所述之多種牙科醫療行為,建議曾生(誤載為陳生)可再次詳細提供病例每次來診具體醫療內容,供校方查證以釐清本案事實』等語。依此事證,可知第1、2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相左,呈現1:1之意見未過半情形,而第3名校外審查人尚未完成其審查結論,並表明希望學校要求上訴人提供更詳細之病例具體資料,供釐清事實以便作成審查結果。亦即有1名審查人尚未『完成審查』工作,欠缺1份審查報告供作審定依據,則審定委員會理應配合其要求協助取得需要資料,或催請依現有資料本於專業作成審查結果,其作成審查結果後,始符合上開規定應推選『至少3人為審查人』以獲取『至少3份審查報告書』之規範目的。況本案第3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具有關鍵多數之決定影響力。是以,審定委員會未經3名審查人全部『完成審查』,僅依上開2份完成審查之審查意見報告,在審查結果1:1意見未過半情形下,自居第3名審查人地位,即逕為決議,核有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決議程序違法之審定委員會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因而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依第四次決議所為之原處分,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認上開判決認第四次決議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及專業評量原則與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2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35至553頁、卷二第43至頁)。是第四次決議已經行政法院認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違法,高醫大學依此所為之系爭處分即非適法,已告確定。則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處分是否違法,既經行政法院為上開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之本院就該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即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係屬違法處分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是否有據?
 ⑴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又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之行政主體,自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又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立法者本於憲法意旨,以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復以同法第26條第5項、第32條規定,將碩、博士學位畢業之考核規定,授權由大學訂定學則等自治規範,據以委託行使授予學位之公權力。立法者另訂定學位授予法,該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授與碩士學位之資格要件、將授予之學位撤銷之法定情形,核此係國家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就大學受委託行使授予學位公權力之監督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雖高醫大學為私立大學,惟其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依其所制定之行為時學則第79條第1項、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等自治規範規定,就已授予之學位,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細則、行為時學位考試辦法規定所訂定之系爭處理要點,審定學生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作成撤銷學位決議,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之處分,此既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則其在此授權範圍內處理畢業或學位事務時,如上說明,即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且所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撤銷學位決定即屬行政處分,此觀上訴人以此向行政法院提起前揭之訴請求撤銷處分並經判決確定即明。
 ⑶高醫大學就系爭檢舉案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係基於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依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所授與公權力之行使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雖系爭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違法而經撤銷,惟依前揭說明,高醫大學既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基於所授與公權力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本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4、2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267元本息,並追加請求高醫大學應於教務處官網公告回復上訴人學位並刊登如上證11所示文字,且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台灣牙醫界雜誌」廣告版刊登上證11全文一天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及追加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昭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