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
分公司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人瑋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黃啟倫住○○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黃啟倫住○○市○○區○○路000○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黃啟倫之可受送達地址,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㈡第373、375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