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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鄭愛苓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上訴人  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皇賓 被 上訴 人 郭居生 被 上訴 人 郭神州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碧靖 被 上訴 人 i-home2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購買愛情花園 大樓(下稱花園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母親共同居住,並於10 6 年4 月6 日遷入。而被上訴人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下稱 古早人公司)在被上訴人郭居生、郭神州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下稱系爭308 號房屋)屋頂上增建冷 氣機房、冷卻水塔及高壓電機房(下稱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 ),因該等設施係面對系爭房屋右側之主臥室、次臥室窗戶 ,每天均發出擾人噪音。另花園大樓後方之i-home 2大廈地 下室抽風機(下稱系爭抽風設施)之噪音,亦對著花園大樓 中庭排放,而中庭上方即為系爭房屋正面客廳、次臥室、主 臥室之窗戶。上訴人與母親因前揭噪音身心健康均受影響, 不得已於106 年4 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而支 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古早 人公司、被上訴人i- ho me2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i-home 2 管委會)排除前開噪音侵害,並賠償上訴人自106 年4 月 10日起至108 年3 月9 日止之租金損失575,000 元。復因上 揭噪音之故,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願續租,或僅能以低價 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合計699,250 元。另上訴人亦因上開噪 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前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99,250 元。末因 i- home2大廈運轉排氣管係每日7 次,每次15分鐘,每日噪 音比例約為7.3 %(計算式:105 分鐘÷24小時),是請求 i- home2管委會賠償65,645元,其餘833,605 元則由郭居生 、郭神州、古早人公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第79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郭居生、郭 神州、古早人公司應排除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運轉產生之噪 音侵害,並連帶給付上訴人83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i-ho me 2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發生之噪音,並給付 上訴人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古早人公司辯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 106 年4 月18日檢測出冷卻水塔運轉噪音均能音量54.6分貝 ,因逾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古早人公司遂將冷卻水塔拆除 ,嗣環保局於106 年5 月18、29日進行複測,再無超標情形 ,古早人公司已配合環保局完成改善,並無上訴人所稱置之 不理之情形。而於本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亦均配合法院及 環保局檢測,檢測結果未逾娛樂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 ,顯見古早人公司已改善噪音問題,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 益之情事,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金乙事,自與古早 人公司無涉。綜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i-home2 管委會則以:i-home 2管委會收到本件起訴狀後, 即委由機電廠商詳查系爭抽風設施,查驗結果為系統運轉正 常、未有異常噪音吵及鄰人,且因抽排風系統之排風口外設 有阻隔牆、大樓地下室各樓層亦設有擾流機,用以降低噪音 ,擾流機除午休及夜間睡眠時段外,係定時自動於每日7 時 45分至8 時、8 時30分至8 時45分、9 時至9 時15分、12時 15分至12時30分、17時45分至18時、19時至19時15分、20時 至20時15分等時段,排放住戶汽機車進出的廢氣,以保持地 下室空氣清新,保障全體住戶身心健康。又依環保局檢測結 果,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i-home2 管委會再至大廈1 樓 店家、2 樓住戶進行訪查,並現場測試排風音量,住戶均表 示正常且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難認遠在10公尺外之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稱排 放噪音與廢氣侵害致其居家生活受影響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郭居生、郭神州則辯稱:渠等僅為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屋主,係空屋出租予古早人公司,與上訴人所指稱 之噪音設備關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郭居生、郭神州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83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i- home2管委會,應 排除地下室抽風機運轉時產生之噪音,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古早人公司為經營視聽歌唱、休閒活動場館與按摩業之公司 ,公司登記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而文 信路306 、308 號亦為被上訴人古早人公司承租之範圍(惟 否認此為營業範圍),其上原設有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惟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拆除而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 ㈡環保局於106 年4 月18日22時50分至古早人公司進行檢測, 檢測結果為使用之冷卻水塔運轉噪音均能音量54.6分貝,已 逾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 52分貝,環保局並命被上訴人古早人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 22時50分前完成改善。 ㈢i-home2 大廈地下室系爭抽風設施,以排放住戶上下班時間 汽機車進出的廢氣。 ㈣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購買花園大樓內之系爭房屋,惟現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 ㈠古早人公司於系爭308 號房屋屋頂所增建系爭冷氣機房等設 施是否有發出噪音之事實? ㈡i-home2 大廈所有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有無發生噪音之事實 ? ㈢上訴人請求郭居生、郭神州、古早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833, 605 元、i-home2 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發生之 噪音,並賠償上訴人65,64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古早人公司於系爭308 號房屋屋頂所增建系爭冷氣機房等設 施是否有發出噪音之事實?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固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 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書復規定甚明。準此,建築 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 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 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 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 喜惡決定之。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而噪 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由該法第1 條規範可知,係為維護國 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是噪音管制法規範 之音量管制標準,應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標準,而非特定「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 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 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 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是本件古早人公司所增建系爭 冷氣機房等設施,以及i-home2 大廈所有系爭抽風設施運轉 時有無發生噪音,其判斷標準自應參酌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 標準,以認定前開設施發出之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2.經查,經原審函請環保局協助檢測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噪音 ,該局於108 年7 月30日就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進行量測, 量測值前校正值為94.1分貝、後校正值為94.1分貝、均能音 量為46.9分貝、背景值為43.1分分貝(關閉冷氣系統後所量 測之噪音)、修正後之均能音量為44.6分貝,未逾娛樂場所 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值52分貝等語,有該局108 年8 月23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9961400 號函及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量 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稱該局所使用之檢測設備,未於測量前 、後校正噪音計,且當時僅有測量低頻噪音,而未測量高頻 噪音云云。然查: ⑴環保局於108 年7 月30日派員進行噪音量測,所使用之噪音 計廠牌、型號、器號為RION、NL-32 及00000000,並於107 年5 月18日進行檢定,所使用之校正器(型號:NC-74 ,識 別號碼:00000000)於108 年5 月13日進行校正,且該局執 行噪音量測之程序及方法,均依據「環境噪音量測方法」及 「噪音管制標準」為之,有該局108 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0843842400 號函及檢附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51 頁),環保局所 使用之測量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定期校正,測量亦係依法 定量測方法及標準為之,上開量測結果,自屬可信。又環保 局再於108 年12月7 日,以汰換更新後之NL-52 噪音計再次 對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量測,其結果為全頻音量48.4分貝, 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 67分貝、晚間時段57分貝及夜間時段52分貝(頻率20Hz至20 kHz ),低頻音量2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第三 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37分貝、晚間時段37分貝及夜間時 段32分貝(頻率20Hz至200Hz ),且本次量測使用之全頻校 正器識別號碼為00000000(型號:NC-75 ),亦有該局108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5622800 號函及檢附之稽查 工作紀錄單、量測照片、量測資料及校正報告可佐(見原審 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是依前揭就古早人公司系爭冷氣 機房等設施所為2 次量測噪音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 之音量管制標準,堪認古早人公司之系爭冷氣機房等設備所 產生之聲響,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⑵上訴人雖稱依環保局所列印之報表,其上僅有20-200Hz之註 記,顯見僅測量低頻云云,並提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說明1 份為憑。然經環保局函覆稱:本局所使用之NL-52 之噪音計,可同時測量全頻音量及低頻音量,顯示畫面上方 為全頻音量(量測頻率為20Hz-20000Hz;即報表上顯示:「 MAIN LAeq (全頻Leq )部分」),顯示幕畫面下方為低頻 音量(量測頻率為20H-200Hz ;即報表上顯示:「POAL Aeq (低頻Leq )部分」),故無論量測全頻或低頻噪音,噪音 計之顯示幕下方均顯示「P .O .A :20H-200Hz 」之字樣, 為噪音計制式顯示格式,無關量測性質及數據,故其目的為 提醒量測人員,低頻頻率區間為20H 至200Hz 。有環保局10 9 年8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0240800 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圖示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況依上訴人 所提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明,NL-52 噪音計之測 量範圍為20Hz-20kHz(即20000Hz )(見本院卷第182 頁) ,即涵蓋低頻及全頻之範圍,益證環保局函覆稱用以施測之 儀器可同時施測低頻及全頻,應屬真實。又「MAIN LAeq 」 既係指全頻噪音量測部分,而「POA LAeq」係指低頻噪音量 測,二者數值不同,乃屬當然。再佐以環保局於108 年12月 7 日至現場進行測量時,已於工作紀錄上載明同時進行全頻 及低頻噪音之量測,並經陳情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無 誤,復於稽查工作記錄單及量測資料報表上簽名,有稽查工 作記錄單及量測資料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35 、237 頁、 第247-253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工作記錄單及量測資 料報表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6 頁)。雖上訴人稱 當時環保局係以空白工作記錄單使其簽名云云,惟此未見上 訴人為舉證,復參上訴人既係噪音檢舉人,衡情自無可能於 未確認相關文件之記錄即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之理,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再指稱環保局係以1 /3 八音度濾波器頻率20H-20 0Hz 進行測量,顯見僅測量低頻噪音云云。惟環保局所持之 NL-52 之噪音計,可同時測量全頻音量及低頻音量,已如前 述。至以1 /3 八音度濾波器頻率測量之部分,環保局亦函 覆稱:因噪音是由許多不同頻率之聲音組合成,極少為純音 ,因此測量噪音時除量測其音量外,尚需分析其頻率組成, 方能瞭解該噪音的物理特性。人耳的聽覺頻率範圍為20Hz-0 0000Hz,若要針對每一頻率進行測量,數量太多無法實施, 在實際操作中,分析噪音頻率通常把某一範圍內的頻率,劃 分成若干小的頻率段,每一段以它的中心頻率為代表,將這 樣劃分出來的頻率稱為八音階頻帶(程)或音程。一般常用 的八音階頻帶包括1 /1 及1 /3 八音階頻帶。而分析噪音 頻率之特性時,選用之頻帶越小,所得測值越接近原噪音之 頻譜特性。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6 點均能音量規定, 噪音係以1 /3 八音度頻帶為量測模式,亦即本局所提供之 噪音檢測值報表中所顯示之「1 /3 倍頻程」。而有關1 / 3 倍頻程之中心頻率,依上述說明,有各個頻率段之中心頻 率,惟其量測範圍有低頻20H-200Hz 及全頻20Hz-20000Hz之 區別。有環保局109 年8 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078380 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環保局進行施測,既 係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6 點規範進行測量,其測量自屬 可採。且由上開函文說明,縱以1 /3 倍頻程,其測量範圍 仍包括低頻及高頻噪音,上訴人主張環保局以1 /3 八音度 頻帶進行測量應僅有測量低頻等語,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復 稱縱依環保局之上開公文所示,古早人公司於108 年12月7 日所測得之高低頻噪音,亦已逾第三類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云 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環保局上揭高市環局稽字 第10845622800 號函所函覆內容相左,為不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其所購買之泰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之TES-1350A 分貝計(序號:000000000 號),檢測古早 人公司之系爭冷氣機房等設備,距排風口約10公尺處噪音達 66.9分貝,在愛情花園大樓中庭量測為65.7分貝、65.4分貝 ,且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以C 權評定對身體影響較為理想 ,另由環保局之測量數據,於測量前後呈現值與聲音校正器 校正報告真實值兩者差異過大,測量結果應有包括動態範圍 設定不足等問題云云,並提出其設備之合格證書、噪音及「 低頻噪音與控制」文章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5頁)。 然查: ⑴環保局實施噪音量測,其人員均接受環保局所開設之「公私 場所噪音狀況或鑑定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合格證書,所 使用之噪音計亦符合「環境噪音量測方法」第7 點品質管制 ,每兩年均校正一次、音壓校正器每年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進行校正,所使用之測量器亦需符合我國國家標準 (CNS7129 )1 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 1260Cla ss1 噪音計等級,業由環保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 第141 頁至第142 頁),顯見測量噪音,除儀器設備需符合 規範外,檢測需符合法定方法,甚至檢測人員尚需經專業順 練始得為之,而環保局相關施測人員,均經專業訓練且測驗 合格,且所使用之儀器均屬合格,然由上訴人前開所自行檢 測之數據,是無從判斷上訴人所持之檢測器是否合於前揭規 範,亦無從認上訴人已具備檢測之專業能力,自難以上訴人 前揭自行檢測之結果為據。 ⑵上訴人雖復稱依環境噪音測量方法七、品質管制之規定,噪 音於測量前、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確認,呈現值 與聲音校正器校正報告真實值,兩者差值的絕對值不得大於 0.7dB ,且前後兩次呈現值差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3dB ,然 依環保局測量結果,已不符上開規範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不 符規範部分,係以噪音計校正前後所測得之噪音值為比較, 非以噪音計與校正器為比較,已難謂合。而觀環保局所提出 之前開量測資料,量測前校正全頻為93.9dB,而量測後校正 全頻亦為93.9dB;量測前校正低頻為78.8dB,量測後校正低 頻為78.8dB(見原審卷第247 、249 頁),均未逾0.3dB 。 另校正器校正報告之測量值為94dB(見原審卷第257 頁), 與上開93.9dB之值差亦未逾0.7dB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無可取。 ⑶至於上訴人再引用「低頻噪音與控制」一文,主張世界衛生 組織建議應以C 權評價身體影響較為理想等語,然該文同時 指出,噪音計A 權通常是用來評價環境噪音,當量測A 權與 C 權值相差在20dB時,可以初步判定可能有低頻噪音問題存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經環保局以C 權就 古早人公司之系爭冷氣機房設備量測,量測結果全頻音量58 .8分貝,低頻音量為29.2分貝(見原審卷第252 頁),與前 揭以A 權評價所量測之結果全頻音量48.4分貝、低頻音量為 29分貝,兩者在全頻音量時僅10.4分貝,低頻則僅有0.2 分 貝之差異,堪認兩者相距尚未達上文所稱相差20分貝以上之 情形,是縱以C 權評價,亦難認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所產生 之音量,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⒋至古早人公司所稱環保局於106 年4 月18日檢測出冷卻水塔 運轉噪音均能音量54.6分貝,已逾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之部 分,本院因認此部分之差值僅2.6 分貝,客觀上尚不因此微 小之差值,即認古早人公司已製造出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 行為,是亦不能僅以此即為古早人公司不利之認定。 ㈡i-home2 大廈所有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有無發生噪音之事實 ? 1.經原審函請環保局協助檢測i-home 2大廈之系爭抽風設施進 行量測,該局於108 年12月7 日對系爭抽風設施量測結果, 全頻音量51.7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1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67分貝(頻率20Hz至 20kHz ),低頻音量29.8分貝,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 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日間時段37分貝(頻率20Hz至200Hz ),有該局108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5622800 號 函及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單、量測照片、量測資料及校正報 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57 頁)。另環保局所 提出之前開i-home 2大廈量測資料,量測前校正全頻為93.9 dB,而量測後校正全頻亦為93.9dB;量測前校正低頻為78.8 dB,量測後校正低頻為78.8dB(見原審卷第243 、245 頁) ,均未逾0.3dB 。另校正器校正報告之測量值為94dB(見原 審卷第257 頁),與上開93.9dB之值差亦未逾0.7dB ,可認 環保局測量時已依前開環境噪音量測方法品質管制、七之規 定,進行儀器校正。又依前開說明,環保局所為之測量,既 屬可信,則依前開檢測結果,可知系爭抽風設施所產生之音 量,均與管制標準有相當之差距而難認已達噪音之程度。至 上訴人其餘有關諸如i-home 2大廈僅測量低頻,而未測量全 頻、以1 /3 八音度濾波器率20H-200Hz 進行測量,顯見僅 測量低頻噪音等主張,因環保局均係以與測量古早人公司相 同之儀器進行測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部分,均俱 如前述,爰不再贅。 2.再者,i-home2 大廈地下室系爭抽風設施,係用以排放住戶 上下班時間汽機車進出的廢氣,其設定之排氣時間為每日7 時45分至8 時、8 時30分至8 時45分、9 時至9 時15分、12 時15分至12時30分、17時45分至18時、19時至19時15分、20 時至20時15分等共7 個時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排氣 時間,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時段,而非睡眠之休息時間 ,且每次歷時15分鐘,時間非長,再依證人即目前承租系爭 房屋之瑞澤系統有限公司員工尤淑婷於原審所證:其座位是 在客廳靠近窗戶,如果未關窗戶時,會有一個聲音突然很大 聲,持續好幾分鐘,頻率約1 天1 、2 次,有時窗戶會關起 來,就比較沒有聽到,大約持續10分鐘左右,如果該聲音每 1 天1 、2 次,每次10分鐘還是可以忍受,因為還是可以關 窗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益徵i-home2 大廈地下室系爭抽風設施所產生之聲響,可透過關閉窗戶之 方式減低影響程度,而關窗後有時甚至聽不到系爭抽風設施 之聲響。佐以經本院向環保局函查,自106 年1 月1 日起, 僅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i-home2 大廈地下室系爭抽風設施 所產生之噪音提出檢舉,有環保局109 年7 月2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93914930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 第74、76頁,以及卷附證物袋),益證i-home 2大廈地下室 系爭抽風設施所產生之聲音,客觀上未逾社會一般大眾可容 忍之程度,而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郭居生、郭神州、古早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833, 605 元、i-home2 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發生之 噪音,並賠償上訴人65,645元,有無理由? 因古早人公司所設置之系爭冷氣機房等設施,以及i-home 2 大廈所有之系爭抽風設施所發出之聲響,均未逾一般社會通 念可忍受之標準,而未達噪音之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居生、郭神 州、古早人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33,605 元;及請求i-ho me2 管委會應排除系爭抽風設施運轉時發生之噪音,並賠償 上訴人65,6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