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磅礡
訴訟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96年9 月16
日與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訂購單並支付價金,
惟因當時伊名下另有位
於新北市之房產,為節稅考量,
乃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以
本件民事起訴
暨調查
證據
聲請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
示,經上訴人收受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上
訴人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然受有所
有權登記於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伊受有損害,
爰
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
贈與關係,惟上訴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67 號
通
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誣指伊對配偶黃瓅萱家暴
、拿刀抵住黃瓅萱,上訴人並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4 樓(下稱新店房屋
),毆打伊成傷並予辱罵,且至今未曾扶養伊、未對伊問候
,故伊以108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以及黃瓅萱三人於96年9 月16
日共同至高雄市山海永恆接待中心參觀後,由被上訴人支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並基於預先規劃財產分配
予子女之動機而決意贈與伊,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品向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貸款470 萬元時,考量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方
約定由伊擔任該貸款之
保證人,且伊受贈系爭房地後,即於
98年3 月23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並自96年10月起由伊臺灣銀
行文山分行帳戶
按月轉帳繳交系爭房地每月大樓管理費用1,
003 元,自97年起
迄108 年之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
伊自行繳納或由
上開伊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扣款繳納,可
見伊事實上有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收
益等行為,並
非僅單純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6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
520 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定金)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
付,餘款470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貸款支
付,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
抵押權,上訴人則為該借款
之保證人。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6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自98年3 月23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但上訴人未
曾入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96年購買系爭房地後至今均居
住在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方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地。
㈢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於107 年11月前均由被上訴人存
入金額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貸款帳戶)內扣繳,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間
由上訴人存入金額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內扣繳,109 年2 月
後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系爭房地自97年起至108 年間之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每月
大樓管理費均非由被上訴人直接繳納(但實際繳款人為上訴
人或黃瓅萱,以及繳款款項資金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兩造
有爭執)。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以108 年8 月12日
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均
經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於80年間退伍,每月退休俸約為56
,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
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
何人使用收益
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
記之
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6日與建商簽訂買賣訂購單,約
定以總價5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包含定金)
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刷卡、支票兌現以及匯款等方式支付
,餘款470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
以為支付,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彰化銀行設定
抵押權;前開貸款本息除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間之
款項外,其餘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自身存入金額至其貸款
帳戶內扣繳,此有訂購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刷卡明細、收款明細、借據等在卷
可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17頁、第23-81 頁、第151-153 頁、第177-181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地買受人
以及價金繳付人。又被上訴人與黃瓅萱以及三名子女均未居
住高雄地區,係因被上訴人軍中退伍後,考上中山大學研究
所唸書,為了讓被上訴人在高雄可以住的較為舒適方決意購
買系爭房地,經黃瓅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 頁)
,
足徵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供被上訴人於高雄唸書時
居住使用,
核與高雄無地緣關係之上訴人無密切關連。且現
實上被上訴人自96年購買系爭房地後至今亦均居住在系爭房
地,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者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非無
理由。
⒊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明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瓅
萱曾去電告知其被上訴人在高雄的房子想賣掉,黃瓅萱全家
都不贊成,邀請其出面調解,其詢問高雄房子現在登記誰名
下,黃瓅萱告知在上訴人名下,其再詢問是否為被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黃瓅萱說不是;一、二週後,黃瓅萱又去電邀約
其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其當面詢問上訴人高雄的房子是否為
被上訴人購買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回覆不是,其提議高雄
房子出售後價金合理分配,並讓被上訴人多分得一些,在場
黃瓅萱與上訴人均表同意;
嗣其陪同前往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進行協商,其於被上訴人離開客廳之
期間向上訴人建議系
爭房地既然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非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
應予返還,上訴人沒有意見(後改稱上訴人沒有講話),但
黃瓅萱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257-261
頁),核與黃瓅萱證稱:曾在電話中請陳明春幫忙處理,陳
明春亦有前往系爭房地與眾人進行協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163 頁),而參以陳明春雖為被上訴人兄長,但與系爭房
地無任何經濟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故依其證詞可
證上訴人以及黃瓅萱均曾向陳明春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
人贈與上訴人,兩人亦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分
得大部分價金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贈與上訴人,自非無憑。上訴人雖辯
稱陳明春於108 年6 月1 日前往系爭房地進行協調時,其詢
問上訴人系爭房地「爸爸給你的?」,上訴人回稱「對」,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8 頁),然此段
應答對話內容過於簡短,陳明春所詢「給你的?」含義究為
贈與或名義上登記實屬不明,上訴人依此欲為推翻陳明春
前
揭完整證述,自不足採。
⒋再查,黃瓅萱因與被上訴人討論
離婚事宜,曾寄發信件予被
上訴人(內容詳如附件),黃瓅萱之信件內容中,明確要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該價金作為支付因被上訴人
收入不足家庭日常支出所積欠之款項以及應支付黃瓅萱之
贍
養費等語,顯然黃瓅萱係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
支配權利歸
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要求被上訴人將出售之價金回墊之前家
庭日常開銷、支付黃瓅萱之贍養費,而毫無系爭房地屬上訴
人所有之意;另黃瓅萱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收入是否不足家庭
日常支出所積欠之款項時,亦將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07 年
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房屋貸款等均列為「被上訴
人」所應負擔之支出,此有上開信件所附收支紀錄可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是依證人黃瓅萱前開信件以及附件
收支紀錄等內容,
堪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利確實
均屬被上訴人。再者,黃瓅萱於107 年11月30日寄予被上訴
人之書信內容,亦明確表示當初系爭房地建議以上訴人名字
登記是為了保護被上訴人以及整個家庭,讓陪同看屋之另名
陳姓女子就此斷念(見本院卷第127 頁),
益徵當初係因其
他緣由而未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買受人暨實質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
無訛。
⒌復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 日在陳明春前往系爭房地與眾
人協商時,對於陳明春提出出售系爭房地之建議時,並未表
示系爭房地實為自己所有而
予以反對,僅對於出售價金為何
、應匯至何處等條件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204 頁);再
觀
諸上訴人曾傳送:「父親大人:關於南部的房子及您其他一
絲一毫一毛一角,您實在過慮了,我日後都不想沾染半分」
、「如我當日以及先前所言,我從未要貪圖您任何東西」等
語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此有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
卷第89頁,臺北地院保護令卷第26頁)。益徵上訴人並不認
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贈與而屬自己終局所有,否則應無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以及提及「不想沾染半分」、「貪圖您任何
東西」等語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等情,
應堪採信。
⒍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房地係為因應被上訴人在高雄地區就學
居住之用並由被上訴人出資而購買,雖因其他緣由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兩造以及黃瓅萱均認知系爭房地實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限,並無贈與上
訴人由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並任由其處分之情事。此亦與臺灣
民間長輩在購置
不動產時慣以先登記在子孫輩名下,但自己
仍保有使用管理收益與處分決定權之常情相符。是系爭房地
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雖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被上訴人
實係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提事實與證據不足推翻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認定:
⒈上訴人雖引黃瓅萱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年歲已高,為免未來
遺產稅問題,故而決意購買系爭房地直接贈與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以資
抗辯。然查,黃瓅萱於保護令
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因受第三者亓姓女子指使欲將系爭房地變
賣,被上訴人並持刀對其威嚇交出印鑑以及文件以辦理移轉
登記,黃瓅萱在被上訴人持刀威嚇過程中,向被上訴人陳稱
上訴人並非想不勞而獲,係為保護被上訴人方不願交出授權
書,此有譯文以及黃瓅萱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為證(見臺北
地院保護令事件卷第15-17 頁即本院卷第95-107頁,本院卷
第128 頁),可見黃瓅萱確因擔憂被上訴人遭旁人教唆變賣
系爭房地後損及被上訴人以及整個家庭權益,方為以上證述
,其證明力已有可議,並與其所撰寫前揭關於系爭房地實際
支配、處分權利屬被上訴人之信件以及收支紀錄內容不符,
其前揭證詞自難作為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佐憑。
⒉又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貸款470 萬元,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上訴人雖為該借款之保證人,
然查金融機構評估貸款條件,除了擔保品條件因素外,貸款
人本身的收入、信用狀況、存款等等條件亦是影響貸款成數
及利率的主因,衡諸被上訴人80年間退伍,年齡較大致使可
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以及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地非登記為
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信用條件,而提出由年輕、具穩定
工作且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自
較能取得更為優惠之貸款條件,是自難依此據認上訴人即為
系爭房地名義兼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查,上訴人雖曾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間存入金額
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內扣繳貸款本息,然此係因該時被上訴
人進行攝護腺肥大治療及屏東祖墳搬遷等事宜而經濟見肘,
故而委請上訴人代墊支付,此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審訴卷第85頁),上訴人亦未否認係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
月起未再支付每月房屋貸款本息,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
拍賣
致被上訴人無屋可住,始為支付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71 頁),並與黃瓅萱107 年11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信
件中
所稱:「高雄房貸您不再續繳,如此房屋將被法拍,連
帶您會被通告信用破產,兒子磅礡不忍,會續繳這筆貸款」
(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避免被上
訴人無屋可住或損及信用始應允代為墊納貸款本息,並非基
於有損自己所有之權利始為繳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
理由。
⒋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房地之稅金及管理費均由其支付,可證
其實際上有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並提出其臺灣
銀行文山分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稅或地價稅轉帳繳納
證明與通知
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85-199 頁)。然查,被
上訴人婚後帳戶印章均由黃瓅萱保管,與家庭生活開支有關
之繳納亦由黃瓅萱處理,經黃瓅萱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
1 頁),則系爭房地之稅金及管理費形式上雖先自上訴人前
揭帳戶支應,但其資金是否源自被上訴人收入,
即非無疑。
況依前述證人黃瓅萱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系爭房地
之稅金及管理費均經黃瓅萱詳列甚明,故如該等費用確源自
上訴人資金並繳納,何以證人黃瓅萱知之甚詳,且在計算被
上訴人之收入是否不足家庭日常支出所積欠之款項時,亦將
該等費用均列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支出。故前揭費用
形式上雖自上訴人帳戶繳納,但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以及黃瓅萱當時係基於預先分配財
產予子女之意思,故除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兩
人共有之新店房屋以買賣名義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之姐妹2 人
共有,足徵系爭房地確係基於分配財產規劃而贈與上訴人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及黃瓅萱於97年1 月17日申請將其等共
有之新店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姐妹陳澎
湃、陳縱橫共有,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
第201-211 頁),惟被上訴人就上情表示
毫無所悉,係於近
年欲變賣該新店房屋以新購屏東鄉下房屋時,始發現竟業經
移轉登記予陳澎湃、陳縱橫共有,其認此應係黃瓅萱盜用其
印鑑章而為辦理,並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
偽造文書等告訴(見原審審訴卷第237 頁,原審卷第61頁)
,復有刑事告訴狀以及被上訴人陳稱並未同意移轉登記新店
房地之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98 頁、第203
、205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且陳澎湃、陳縱橫亦曾分別
寄發訊息予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關於受移轉登記新店房屋乙
情毫不知情、並不認識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義川等語(
見原審卷第184 、186 頁),故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預先分配
財產予子女之意思,於96、97年間前後將系爭房地、新店房
屋逕登記予上訴人或移轉登記予陳澎湃、陳縱橫姐妹共有,
非無可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兩造間確係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
人所提
反證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舉證,
揆諸首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兩造間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
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
岳母卓陳鳳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曾於提親時,向卓陳鳳表示上
訴人名下已有房產等情,然查上訴人亦坦稱卓陳鳳應不知悉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與緣由(見本院卷第239 頁)
,則即使被上訴人於提親時曾向卓陳鳳為上開表示,亦僅得
證明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客觀事實,
難認作
為兩造間究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佐證,至於上訴人表示卓
陳鳳亦可證明並未因上訴人配偶卓美華以及兒子要搬至系爭
房地故而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乙情(見本院卷第265 頁),則
與本件認定
無涉,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審訴卷第117-141頁):
┌────────────────┬──────────────────┬─────┐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4,443平方公尺 │51/10000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108.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全部 │
│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10.44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同區段1676建號建物14,622.24 │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5/100000,含停車│365/100000│
│ │位編號地下一層29,權利範圍159/100000│ │
│ │) │ │
└────────────────┴──────────────────┴─────┘
附件(黃瓅萱書寫與被上訴人討論離婚條件之書信內容,原審審
訴卷第243頁):
「(略)
⒉附財務明細表(皆有帳單存摺可查詢)
除了日常支出與收入外
另外尚負債(透支)1,406,330 元,請查照後並歸還
⒊與您緣分已盡,到此為止
我這個糟糠之妻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麻煩請給離婚贍養費
不多,只有精神賠償60萬元
請閣下應允。
⒋請約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簽字"事宜
好聚好散各自奔向人生的新旅程
⒌請確認思量後,相約時間去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確認相關事宜,內容為同意高雄房子售出後,於2 個月
內將負債金額及贍養費金額匯出至指定帳戶內,並
同意辦理離婚事宜,附本人簽名同意後,隨即磅礡
將會把高雄房子授權書簽字遞交給您
⒍匯入帳號名為黃瓅萱....(略)
⒎萬事珍重,希望您一切安好康健
有關聯絡的相關事宜,由兒磅礡代為轉達約時間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