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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磅礡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訴人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96年9 月16 日與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訂購單並支付價金,因當時伊名下另有位 於新北市之房產,為節稅考量,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以本件民事起訴調查 證據聲請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 示,經上訴人收受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上 訴人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然受有所 有權登記於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伊受有損害, 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贈與關係,惟上訴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67 號通 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誣指伊對配偶黃瓅萱家暴 、拿刀抵住黃瓅萱,上訴人並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4 樓(下稱新店房屋 ),毆打伊成傷並予辱罵,且至今未曾扶養伊、未對伊問候 ,故伊以108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以及黃瓅萱三人於96年9 月16 日共同至高雄市山海永恆接待中心參觀後,由被上訴人支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並基於預先規劃財產分配 予子女之動機而決意贈與伊,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貸款470 萬元時,考量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方 約定由伊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且伊受贈系爭房地後,即於 98年3 月23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並自96年10月起由伊臺灣銀 行文山分行帳戶月轉帳繳交系爭房地每月大樓管理費用1, 003 元,自97年起108 年之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 伊自行繳納或由上開伊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扣款繳納,可 見伊事實上有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收 益等行為,並僅單純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6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 520 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定金)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 付,餘款470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貸款支 付,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則為該借款 之保證人。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6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自98年3 月23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但上訴人未 曾入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96年購買系爭房地後至今均居 住在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方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地。 ㈢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於107 年11月前均由被上訴人存 入金額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貸款帳戶)內扣繳,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間 由上訴人存入金額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內扣繳,109 年2 月 後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系爭房地自97年起至108 年間之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每月 大樓管理費均非由被上訴人直接繳納(但實際繳款人為上訴 人或黃瓅萱,以及繳款款項資金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兩造 有爭執)。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以108 年8 月12日 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均 經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於80年間退伍,每月退休俸約為56 ,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 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 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6日與建商簽訂買賣訂購單,約 定以總價5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包含定金) 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刷卡、支票兌現以及匯款等方式支付 ,餘款470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 以為支付,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彰化銀行設定 抵押權;前開貸款本息除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間之 款項外,其餘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自身存入金額至其貸款 帳戶內扣繳,此有訂購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刷卡明細、收款明細、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17頁、第23-81 頁、第151-153 頁、第177-181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地買受人 以及價金繳付人。又被上訴人與黃瓅萱以及三名子女均未居 住高雄地區,係因被上訴人軍中退伍後,考上中山大學研究 所唸書,為了讓被上訴人在高雄可以住的較為舒適方決意購 買系爭房地,經黃瓅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 頁) ,足徵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供被上訴人於高雄唸書時 居住使用,核與高雄無地緣關係之上訴人無密切關連。且現 實上被上訴人自96年購買系爭房地後至今亦均居住在系爭房 地,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者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非無 理由。 ⒊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明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瓅 萱曾去電告知其被上訴人在高雄的房子想賣掉,黃瓅萱全家 都不贊成,邀請其出面調解,其詢問高雄房子現在登記誰名 下,黃瓅萱告知在上訴人名下,其再詢問是否為被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黃瓅萱說不是;一、二週後,黃瓅萱又去電邀約 其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其當面詢問上訴人高雄的房子是否為 被上訴人購買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回覆不是,其提議高雄 房子出售後價金合理分配,並讓被上訴人多分得一些,在場 黃瓅萱與上訴人均表同意;其陪同前往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進行協商,其於被上訴人離開客廳之期間向上訴人建議系 爭房地既然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非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 應予返還,上訴人沒有意見(後改稱上訴人沒有講話),但 黃瓅萱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257-261 頁),核與黃瓅萱證稱:曾在電話中請陳明春幫忙處理,陳 明春亦有前往系爭房地與眾人進行協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163 頁),而參以陳明春雖為被上訴人兄長,但與系爭房 地無任何經濟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故依其證詞可 證上訴人以及黃瓅萱均曾向陳明春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 人贈與上訴人,兩人亦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分 得大部分價金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贈與上訴人,自非無憑。上訴人雖辯 稱陳明春於108 年6 月1 日前往系爭房地進行協調時,其詢 問上訴人系爭房地「爸爸給你的?」,上訴人回稱「對」,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8 頁),然此段 應答對話內容過於簡短,陳明春所詢「給你的?」含義究為 贈與或名義上登記實屬不明,上訴人依此欲為推翻陳明春前 揭完整證述,自不足採。 ⒋再查,黃瓅萱因與被上訴人討論離婚事宜,曾寄發信件予被 上訴人(內容詳如附件),黃瓅萱之信件內容中,明確要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該價金作為支付因被上訴人 收入不足家庭日常支出所積欠之款項以及應支付黃瓅萱之贍 養費等語,顯然黃瓅萱係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支配權利歸 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要求被上訴人將出售之價金回墊之前家 庭日常開銷、支付黃瓅萱之贍養費,而毫無系爭房地屬上訴 人所有之意;另黃瓅萱於計算被上訴人之收入是否不足家庭 日常支出所積欠之款項時,亦將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07 年 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房屋貸款等均列為「被上訴 人」所應負擔之支出,此有上開信件所附收支紀錄可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45 頁),是依證人黃瓅萱前開信件以及附件 收支紀錄等內容,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利確實 均屬被上訴人。再者,黃瓅萱於107 年11月30日寄予被上訴 人之書信內容,亦明確表示當初系爭房地建議以上訴人名字 登記是為了保護被上訴人以及整個家庭,讓陪同看屋之另名 陳姓女子就此斷念(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徵當初係因其 他緣由而未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買受人暨實質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無訛。 ⒌復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 日在陳明春前往系爭房地與眾 人協商時,對於陳明春提出出售系爭房地之建議時,並未表 示系爭房地實為自己所有而予以反對,僅對於出售價金為何 、應匯至何處等條件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204 頁);再觀 諸上訴人曾傳送:「父親大人:關於南部的房子及您其他一 絲一毫一毛一角,您實在過慮了,我日後都不想沾染半分」 、「如我當日以及先前所言,我從未要貪圖您任何東西」等 語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此有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 卷第89頁,臺北地院保護令卷第26頁)。益徵上訴人並不認 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贈與而屬自己終局所有,否則應無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以及提及「不想沾染半分」、「貪圖您任何 東西」等語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⒍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房地係為因應被上訴人在高雄地區就學 居住之用並由被上訴人出資而購買,雖因其他緣由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兩造以及黃瓅萱均認知系爭房地實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限,並無贈與上 訴人由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並任由其處分之情事。此亦與臺灣 民間長輩在購置不動產時慣以先登記在子孫輩名下,但自己 仍保有使用管理收益與處分決定權之常情相符。是系爭房地 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雖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被上訴人 實係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提事實與證據不足推翻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認定: ⒈上訴人雖引黃瓅萱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年歲已高,為免未來 遺產稅問題,故而決意購買系爭房地直接贈與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以資抗辯。然查,黃瓅萱於保護令 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因受第三者亓姓女子指使欲將系爭房地變 賣,被上訴人並持刀對其威嚇交出印鑑以及文件以辦理移轉 登記,黃瓅萱在被上訴人持刀威嚇過程中,向被上訴人陳稱 上訴人並非想不勞而獲,係為保護被上訴人方不願交出授權 書,此有譯文以及黃瓅萱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為證(見臺北 地院保護令事件卷第15-17 頁即本院卷第95-107頁,本院卷 第128 頁),可見黃瓅萱確因擔憂被上訴人遭旁人教唆變賣 系爭房地後損及被上訴人以及整個家庭權益,方為以上證述 ,其證明力已有可議,並與其所撰寫前揭關於系爭房地實際 支配、處分權利屬被上訴人之信件以及收支紀錄內容不符, 其前揭證詞自難作為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佐憑。 ⒉又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貸款470 萬元,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上訴人雖為該借款之保證人, 然查金融機構評估貸款條件,除了擔保品條件因素外,貸款 人本身的收入、信用狀況、存款等等條件亦是影響貸款成數 及利率的主因,衡諸被上訴人80年間退伍,年齡較大致使可 工作年限短於借款期限,以及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地非登記為 自己所有等情形,為強化信用條件,而提出由年輕、具穩定 工作且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自 較能取得更為優惠之貸款條件,是自難依此據認上訴人即為 系爭房地名義兼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查,上訴人雖曾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間存入金額 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內扣繳貸款本息,然此係因該時被上訴 人進行攝護腺肥大治療及屏東祖墳搬遷等事宜而經濟見肘, 故而委請上訴人代墊支付,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審訴卷第85頁),上訴人亦未否認係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 月起未再支付每月房屋貸款本息,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 致被上訴人無屋可住,始為支付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71 頁),並與黃瓅萱107 年11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信 件中所稱:「高雄房貸您不再續繳,如此房屋將被法拍,連 帶您會被通告信用破產,兒子磅礡不忍,會續繳這筆貸款」 (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避免被上 訴人無屋可住或損及信用始應允代為墊納貸款本息,並非基 於有損自己所有之權利始為繳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 理由。 ⒋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房地之稅金及管理費均由其支付,可證 其實際上有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並提出其臺灣 銀行文山分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稅或地價稅轉帳繳納 證明與通知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85-199 頁)。然查,被 上訴人婚後帳戶印章均由黃瓅萱保管,與家庭生活開支有關 之繳納亦由黃瓅萱處理,經黃瓅萱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 1 頁),則系爭房地之稅金及管理費形式上雖先自上訴人前 揭帳戶支應,但其資金是否源自被上訴人收入,即非無疑。 況依前述證人黃瓅萱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系爭房地 之稅金及管理費均經黃瓅萱詳列甚明,故如該等費用確源自 上訴人資金並繳納,何以證人黃瓅萱知之甚詳,且在計算被 上訴人之收入是否不足家庭日常支出所積欠之款項時,亦將 該等費用均列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支出。故前揭費用 形式上雖自上訴人帳戶繳納,但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以及黃瓅萱當時係基於預先分配財 產予子女之意思,故除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兩 人共有之新店房屋以買賣名義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之姐妹2 人 共有,足徵系爭房地確係基於分配財產規劃而贈與上訴人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及黃瓅萱於97年1 月17日申請將其等共 有之新店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姐妹陳澎 湃、陳縱橫共有,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 第201-211 頁),惟被上訴人就上情表示毫無所悉,係於近 年欲變賣該新店房屋以新購屏東鄉下房屋時,始發現竟業經 移轉登記予陳澎湃、陳縱橫共有,其認此應係黃瓅萱盜用其 印鑑章而為辦理,並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 偽造文書等告訴(見原審審訴卷第237 頁,原審卷第61頁) ,復有刑事告訴狀以及被上訴人陳稱並未同意移轉登記新店 房地之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98 頁、第203 、205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且陳澎湃、陳縱橫亦曾分別 寄發訊息予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關於受移轉登記新店房屋乙 情毫不知情、並不認識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義川等語( 見原審卷第184 、186 頁),故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預先分配 財產予子女之意思,於96、97年間前後將系爭房地、新店房 屋逕登記予上訴人或移轉登記予陳澎湃、陳縱橫姐妹共有, 非無可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兩造間確係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 人所提反證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舉證,揆諸首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兩造間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 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 岳母卓陳鳳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曾於提親時,向卓陳鳳表示上 訴人名下已有房產等情,然查上訴人亦坦稱卓陳鳳應不知悉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與緣由(見本院卷第239 頁) ,則即使被上訴人於提親時曾向卓陳鳳為上開表示,亦僅得 證明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客觀事實,難認作 為兩造間究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至於上訴人表示卓 陳鳳亦可證明並未因上訴人配偶卓美華以及兒子要搬至系爭 房地故而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乙情(見本院卷第265 頁),則 與本件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審訴卷第117-141頁): ┌────────────────┬──────────────────┬─────┐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4,443平方公尺 │51/10000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108.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全部 │ │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10.44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同區段1676建號建物14,622.24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5/100000,含停車│365/100000│ │ │位編號地下一層29,權利範圍159/100000│ │ │ │) │ │ └────────────────┴──────────────────┴─────┘ 附件(黃瓅萱書寫與被上訴人討論離婚條件之書信內容,原審審 訴卷第243頁): 「(略) ⒉附財務明細表(皆有帳單存摺可查詢) 除了日常支出與收入外 另外尚負債(透支)1,406,330 元,請查照後並歸還 ⒊與您緣分已盡,到此為止 我這個糟糠之妻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麻煩請給離婚贍養費 不多,只有精神賠償60萬元 請閣下應允。 ⒋請約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簽字"事宜 好聚好散各自奔向人生的新旅程 ⒌請確認思量後,相約時間去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確認相關事宜,內容為同意高雄房子售出後,於2 個月 內將負債金額及贍養費金額匯出至指定帳戶內,並 同意辦理離婚事宜,附本人簽名同意後,隨即磅礡 將會把高雄房子授權書簽字遞交給您 ⒍匯入帳號名為黃瓅萱....(略) ⒎萬事珍重,希望您一切安好康健 有關聯絡的相關事宜,由兒磅礡代為轉達約時間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