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被 上訴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或 委任律師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業於110 年1 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訴人未補 繳,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