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昌華
被
上訴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上列
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或
委任律師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上訴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業於110
年1 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
惟上訴人
迄未補
繳,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查詢表
可稽,依
前揭規定,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