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生弘
人 前列島澳七七有限公司、葉生弘共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坤和等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下同)250 萬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38,625元,未據繳納,
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 條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
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