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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訴人  廖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玉利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主任委員代表上 訴人進行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9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並 經原審判決在案,現由本院繫屬中,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是否為上訴人法之第29屆主任委員, 而得召集109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 中,選任陳建全擔任上訴人第30屆之主任委員,而有本件訴 訟之法定代理權,即屬有疑。又被上訴人雖於109 年12月1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選任為第30屆之主任委員, 惟該選任是否合法,仍待調查審認,縱屬合法,亦不適合於 其與上訴人之本訴,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則 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玉利為長春山 水大廈之住戶,現為呈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其亦表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及黃玉利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 1 頁),則由其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黃玉利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