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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上 訴 人 楊博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田松男       田錢素禎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田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參拾伍 萬零伍佰捌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3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博高架 橋下便道,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變換車道,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至此,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 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 腦膜炎、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腦膿瘍、肺炎 及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丁○○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在案。又甲○○因遭丁○○撞傷,已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胸帶費用150 元、看護費110,600元,且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人接送, 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其精神上並受有極大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為1,115,031元。另丙○ ○○遭撞傷後,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 看護,已支出醫藥費13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 材費18,1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5,550元;又其於107年9月 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至108年6 月6日止,已支付照護費用252,900元,並有預為請求108年6 月起至亡故為止之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5,424,594元之必 要。再丙○○○無法自行就醫,自車禍發生至107年11月23 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資合計7,150元,其需每月 定期回診1次,從護理之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來回計程車資為700元,每年計程車車資需8,400 元,有預為請求起訴時(108年5月13日)至亡故為止之就診 交通費130,198元之必要,此外其受重傷,生活巨變而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為7,559,437元 ,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63,067元,丁○○ 尚應賠償5,396,370元。又系爭車輛為丁○○出資購買後, 靠行於上訴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營業 ,並登記在慶富公司名下,客觀上丁○○即為慶富公司之受 僱人,係為慶富公司提供勞務,慶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倘鈞院認慶富 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請斟酌慶富公司與被上訴 人之經濟狀況,依同條第2項衡平責任之規定,令慶富公司 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甲○○1,11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丙○○○5,39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丁○○則以: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伊僅係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按 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另 伊不爭執甲○○請求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 胸帶費用150元、看護費110,600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 0元部分,並願賠償。對於丙○○○之請求,除其以每月269 ,165元計算將來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品費用過高 ,及其預為請求每月至高醫回診之計程車費,因伊可駕車載 送就醫而無必要支出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為辯。 ㈡慶富公司則以:不爭執丁○○就系爭事故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丁○○僅係靠行於慶富公司 營業,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丁○○已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照,慶富公司每月 僅向丁○○收取800 元靠行費,亦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外,另投保加重責任險,慶富公司確有督導、規勸靠行司機 不能違規,若勸導不聽,違規罰單過多,慶富公司會拒絕靠 行,已對靠行司機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而倘靠行之 司機一旦發生車禍,慶富公司皆須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 償責任,公司勢必倒閉,實不應令慶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對甲○○主張已支出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 購買胸帶費用150元、看護費110,600元,受有相當於車資損 失230元部分,均不爭執;對丙○○○主張已支出必要醫藥 費13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8,125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85,55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52,900元、救 護車費及計程車費7,150元部分亦不爭執,但其預為請求至 身故為止之照護費用金額、回診計程車資過高,其應可搭乘 較便宜之復康巴士,縱使搭乘一般車隊計程車,來回計程車 資應僅需500元,且慶富公司無力負擔其「終身」照護費用 、計程車資,其主張尚有餘命24年,亦難以確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365,031元本息、丙○○ ○4,291,84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75萬元本息、丙○○○請求1, 104,52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甲○○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此,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甲○○、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丁○○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 號刑事 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輛為丁○○出資購買後,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登 記在慶富公司名下,丁○○有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 ㈢丙○○○於108年3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㈣丙○○○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63,067元,甲○○則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14,446元。丙○○○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 ㈤甲○○為高職畢業,105 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丙○○ ○為初中畢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鄰長。丁○○為高 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8,000元。 ㈥甲○○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3,211元、證 明書費840元、購買胸帶費用150元。 ㈦甲○○於107 年5 月21日從高醫返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 人接送,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 ㈧丙○○○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6,360元、 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8,125元。 ㈨丙○○○因傷需乘坐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自107年5月17日 至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合計7,150元。 ㈩丙○○○於108年5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丁○○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 ,並致甲○○、丙○○○受有前開傷害,甲○○、丙○○○ 因此業已支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㈨項之費用等節,並 無爭執。惟辯稱:原審就系爭事故認定過失比例有問題;而 丁○○靠行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僅單純提供牌照收取管理費 ,事實上並無選任監督關係,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適 用餘地;又甲○○、丙○○○均可聘請外籍看護,故其等於 107年間請求之合理看護費應各為52,264元、68,496元,而 丙○○○所受傷勢是否終身無法回復而有全日看護、搭乘計 程車回診之必要,尚有疑問;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 ,且甲○○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446元應予扣除等語。是 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若干? ㈡慶富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㈢被上訴人 各得請求之費用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變 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甲○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至此,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甲○○、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丁○○ 並因此遭判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2233 號刑事卷宗可考。而丁○○於原審審理 時,在承審法官面前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是其過失所 致,不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重訴字卷第46頁);慶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官說明丁 ○○自己說百分之百的過失在他時,亦表示:如果丁○○認 為被上訴人沒有與有過失,那我也沒有意見;如果丁○○這 樣講我就沒有意見等語(重訴字卷第93頁)。故上訴人就「 丁○○應就系爭事故擔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之事實業已在 原審法官面前為自認,上訴人復事爭執過失比例,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況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有要撤銷自認之 意,其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 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 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 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辯稱丁○○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亦無選任 監督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之適用。然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者為限,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登記於慶富公司名下 ,慶富公司並自承車身上有噴漆慶富公司及車牌號碼(重訴 字卷第100 頁),則系爭車輛外觀上標示有慶富公司之名義 ,丁○○並以之營業搭載乘客,在客觀上即足認係為慶富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就外觀而言,慶富公司是否同意丁 ○○靠行,仍具有選任之關係,其同意丁○○靠行出借公司 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仍可中止靠行關係,無形中對靠行 者即丁○○營業使用其公司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此由慶富 公司陳稱:我有督導司機開車出門不能違規,如果紅單太多 ,我也不願意讓他們靠行。我也會勸導司機開車小心,如勸 導不聽,我也會跟司機說不要靠我的車行,叫他去靠其他車 行等語(重訴字卷第102、103頁),益可得證。是上訴人辯 稱慶富公司僅單純提供牌照收取管理費,對丁○○並無選任 監督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又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應 負舉證責任,而慶富公司提出其與丁○○簽立之高雄市計程 車業契約書僅能證明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盈虧由丁○○自負 ,與慶富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為選任監督並無關連, 此外,慶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主張慶富公司不應擔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甲○○自107年5月21日至7 月12日、丙○○○ 自107年6月8日至9月4 日應得聘請外籍看護,故其等此期間 所需之合理看護費應各為45,664元、68,496元云云(本院卷 第75-76 頁)。惟,依現行聘僱外籍看護之流程,民眾需先 至醫院申請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經 醫療機構審核開立後,再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辦「招募許可函 」,收到該署核發之招募許可函後,再於該函6 個月效期內 辦理聘用,依據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總會統計,從家庭開始 申請移工,一路到移工受訓完畢、踏入國門,平均需要3-4 個月,而無法在短期內覓得外籍看護亦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 知之事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半 個月或一個月的上開時間可由外籍看護從事看護工作云云, 顯為事實上所不能,亦不合理,洵無可採。況甲○○自107 年5月18日至7月12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必要,並已支 出看護費110,600元;丙○○○則自107年6月8日至9月4日止 ,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5,550元,另於107年9月間 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6月6日止 ,已支出照護費252,900 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 證明書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23-27、41-50頁)。丁○ ○就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願意賠 償等語(重訴字卷第48頁);慶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對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有支出上開費用等語(重訴字卷 第94頁),顯就此項事實已為自認,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 事後復事爭執,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有 何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丁○○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丁○○賠償其等 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查: ⑴甲○○部分: ①上訴人並不爭執甲○○有支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項 所示之費用,而甲○○自107年5 月18日至7月12日止,有僱 請看護全日看護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110,600元,已如前 述,上開費用為甲○○治療傷勢所必要,且屬合理適當,故 甲○○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 ,住院多日,出院後尚需休養及專人看護,恢復期至少8 週 ,有診斷證明書可徵(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足見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爰 審酌甲○○為高職畢業,105 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每 月領有退休金28,000元;丁○○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 月收入約28,000元,二人財產狀況則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重訴字卷末彌封袋內);慶富公司 之資本總額達7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重訴字卷 第100、50-51頁、審重訴字卷第46頁),並有慶富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可稽(審重訴字卷第57頁),復審酌甲○○所受傷 害,並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 ,認原審核定甲○○得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丁○○犯後態度良好,其目前生活不穩定,請 求酌減慰撫金,以利自新,而慶富公司僅單純收取管理費, 其營運狀況不應併入考量云云。惟加害者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並非審酌核定精神慰撫金之必要考量,而丁○○之經濟狀 況,業經原審及本院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 明如前述,至慶富公司應擔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 任,其營運狀況亦應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亦如 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③承上,甲○○得請求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元、購買 胸帶費用150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元、看護費11,600 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365,031元。扣除其事後領取之強 制險保險金14,44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甲○ ○於此尚可請求之賠償金為350,585元(365,031元-14,446 元=350,585元)。 ⑵丙○○○部分: ①丙○○○主張已支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㈧、㈨項所示費用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丙○○○自107年6月8日至9 月4日 止,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5,550元,另於107年9月 間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6月6日 止,已支出照護費252,900元,亦如前述,上開費用為丙○ ○○治療傷勢所必要,並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且屬合理適當,故丙○○○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②丙○○○預為請求108年6月起至亡故時之終身照護及生活需 品費用部分: 查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丙○○○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及門診追蹤治療, 回診頻率約2-3個月1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函文可憑(審 交附民字卷第27頁、重訴字卷第133頁),足見丙○○○確 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及門診之必要。上訴人雖請求再向高醫 函詢丙○○○是否絕無好轉之可能性?是否終身均有需看護 及搭乘計程車回診必要云云(本院卷第79頁)。然高醫前開 函文業已明確表示丙○○○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及門診追蹤治 療;且丙○○○於108年3月13日亦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認其 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經緊急手術2次因呼吸衰竭與氣切,術 後意識未恢復,以鼻胃管進食,身上有尿管,右側偏癱,長 期臥床,四肢萎縮僵硬,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已達植物人狀 態,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 可能性極低,於108年3月21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有該案卷可查。丙○○○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植物人狀態,並無好轉跡象 ,甚持續惡化,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丙○○○目前病況 ,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縱其日後 可能好轉,此亦係上訴人日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 定另訴請求是否變更原判決給付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亦無再向高醫函詢之必要。又為免侵權行為經過10 年時效完成,無法再為請求看護費之損失,應認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是丙○○○預為請求108年6月至亡故時止之護理之 家照護費用加計生活必需品費用,洵屬有據。 丙○○○為00年0月0出生(審重訴字卷第47頁),於108年 5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依107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61歲之高雄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45 年;又 丙○○○在護理之家每月平均照護費用為23,740元,加計生 活必需品每月平均支出5,425元(尿布4天1包16片,每月7包 ,每包185元,平均每月約1,295元;看護墊3天1包10片,每 月10包,1包90元,平均每月900元;抽痰管10天1包100支, 每月3包,1包250元,平均每月750元;管灌奶粉約45天半箱 1,920元,平均每月1,280元;製氧氣機租金及電費每月1,40 0元;以上每月合計5,425元),共計29,165元,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單據可佐(審交附民字卷第81-89、101、116、1 11、101-104、90、88-89頁),此費用金額與本院審理及生 活經驗無違,尚無過高情事,自為可採。是以丙○○○屆10 8年6月6 日時,餘命尚有24年,每月所需照護及生活必需品 費用以29,165元計算,每年所需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即為 349,980元(29,165元×12月=349,980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 付之金額為5,615,492元【計算方式為:349,980×16.00000 000=5,615,491.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 ○此部分僅請求5,424,594元,自應准許。 又丙○○○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乙○○並稱:丙○○○沒 辦法坐起來,一定要躺在輪椅上,需要專門載輪椅的車子, 回診需2人陪同,1人推輪椅,1 人拿氧氣瓶等語(重訴字卷 第49、50、98頁),可知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須搭 乘可升降載送輪椅之車輛回診。而其回診頻率約2-3個月1次 ,有前開高醫函文可憑。另自護理之家至高醫,依高雄市計 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計程車資約為200元,有輪椅升降設備 之通用計程車(車身為黃色),在高雄市之收費與一般計程 車相同,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考( 重訴字卷第121頁)。則丙○○○從護理之家至高醫門診之 必要計程車資,應以一次來回共400元計算為當。是丙○○ ○每年所需計程車資為1,600元(一年約回診4次,一次400 元),以丙○○○於起訴時餘命尚有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25,672元【計算方式為:1,600元×16.000000 00=25,672.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其 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為25,672元。 查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長期 臥床,四肢萎縮僵硬,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已達植物人狀態 ,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顧,已如前述,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原 本之生活及感知能力,無法與外界及親人正常互動,身體、 精神上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正當。審酌丙○○○為初中畢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 鄰長,目前收入僅有國民年金,其財產狀況則如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丁○○學經歷、財產狀況 ,及慶富公司營收情況,則如前述,並參諸兩造學經歷、經 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審核定丙○○○ 得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以前揭辯詞主 張過高,為不可採,亦如前述,不再贅述。 承上,丙○○○得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136,360元、證明書 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8,125元、看護費85,550元、護理 之家照護費用252,900元、預為請求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品 費用5,424,594元、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7,150元、預為請 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25,672元、慰撫金50萬 元,合計6,454,911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2,163 ,067元,丙○○○尚得請求4,291,844元(6,454,911元-2,1 63,067元=4,291,84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 ○○、丙○○○各350,585元、4,291,84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8年5月17日(審交附民字 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甲○○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部分 ,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本件甲○○勝訴 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決主文第 5 項關於命甲○○提供擔保及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部分之金額 應分別調整為「117,000元」、「350,585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