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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頭向伊訂購橡膠材料乙批,雙方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205 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個月、保留20%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下稱系爭契約),伊已陸續交付橡膠材料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今尚有貨款2,786,857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橡膠材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即有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142,722元,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司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