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又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委任胡書瑜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
委任狀可稽。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委任之胡書瑜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上開二審判決係單純金錢給付判決,自得按上訴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計第三審裁判費並依法繳納。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二審判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