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楊子逸
被
上訴人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命給付,更正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元豐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分別設址在高雄市○○區○○○
路○○○ 號(下稱152 號)、同號4 樓,經營中藥批發。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楊文城先前數次向高雄市政府檢舉被上訴
人、元豐公司違反
法令,又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被上訴人將152 號地下1 樓防
空避難室作為冷凍倉庫使用,經工務局稽查被上訴人
非屬工
廠,函覆上訴人後,上訴人、楊文城再於108 年11月22日向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舉152 號1 樓及地
下1 樓為地下工廠,都發局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到場查察,亦未發有地下工廠之情。上訴人、楊
文城
嗣於108 年9 月10日、11月27日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舉被上訴人、元豐公司未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稽查皆未
發現有何違反之情事。上訴人、楊文城
迭次向工務局、都發
局、勞檢處提出不實檢舉,妨害被上訴人、元豐公司營業,
並致其客戶及員工產生不良觀感,侵害被上訴人、元豐公司
之名譽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處分。聲明:上訴人、楊文
城應將原審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高屏版,以10.5公分乘以15公分版面、標楷體24號字體,連
續刊登2 日。
二、上訴人則以:其電子信箱sOOOOOOO0OO0@gmail .com 於107
年檢舉日之前遭不明人士登入,檢舉人資料所留電子信箱係
遭人栽贓盜用,上訴人並非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檢舉人,無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又刑事告訴狀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
代理人楊文書於108 年11月27日委任宋明政律師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經核閱申請複製,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楊文書不得
將載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該刑事
告訴狀應排除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上訴人為檢舉人。被
上訴人之員工在152 號1 樓進行中藥分裝生產工作,是否達
到需設立工廠之程度,客觀上亦不足以表示可確認被上訴人
未違反工廠登記,且檢舉紀錄並未顯示經發局有派員到場檢
查,不能僅憑此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又都發局對
重複檢舉之陳情案,得不予處理,若
主管機關亦認為該案件
有再次稽查之必要,更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譽上有損害之
主觀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二(
按:原審判決第10
頁附表二誤載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24號之字體
連續刊登在152 號1 樓出入口及地下1 樓出入口2 日,駁回
被上訴人及元豐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另就其聲明回復名譽
之方式,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啟事(按:被上
訴人及元豐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未為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108 年11月22日向經發局檢舉之人是否為上訴人?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
反
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 年11月22日檢
舉被上訴人為地下工廠,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經發局於108 年11月22日二度接獲陳情,指稱被上訴人
為工廠輔導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所稱之工廠,
違法設置於商業區中,檢舉人資料均為「梁先生,電話
090885,電子信箱OOOOOOO@protonmail .com
」,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
聯單可查(原審審訴卷第97至99、159 至161 頁)。上
該檢舉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天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嵐公司),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而天嵐公司自102 年設立登記起至今法定代
理人均為上訴人,且設立登記時址設
上開帳單寄送地址
,爾後雖在108 年11月間變更設址,然該址亦為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微風外語短期補習班址(下稱微風外語)
,有中信公司109 年6 月18日回函、天嵐公司設立及變
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 年7 月1 日
調查筆錄、網頁資料
可考(原審訴卷40、71至105 、13
1 至132 、170 頁),足以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90885
為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天嵐公司名義,向中信公司
申辦使用。
⑵依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顯示,107 年4 月8 日檢舉人「上
訴人楊子逸,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sOOOOOOOOOOO
@gmail .com 」檢舉被上訴人及源豐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源豐公司)違反建築法令,嗣107 年10月13日檢舉人
「楊先生,電話090885,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gmail .com 」檢舉源豐公司為地下工廠(原審審訴
卷第93至95頁),該電子信箱OOOOOOOOOOOO@gmail .co
m
核與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所留之電子信箱相同(原審
訴卷第35頁),上訴人亦自陳該電子信箱為其所有(本
院卷第59頁),
堪認檢舉人資料之真正。上訴人雖嗣於
本院辯稱:電子信箱OOOOOOOOOOOO@gmail .com 係遭人
盜用
云云,提出107 年2 月14日、107 年8 月28日電子
信箱遭不明裝置登入通知為據(本院卷第61、63頁)。
然該通知至多僅能認有Apple iPad及Windows 陌生裝置
登入上訴人之Gmail 電子信箱之事實而已,然該登入者
並不排除係為上訴人自己,此且為吾人使用電子信箱之
設備日常經常遇到之情況,並不能據此證明其電子信箱
有遭到別人盜用。查Google系統偵測到Google帳戶(透
過帳戶可執行Gmail 、YouTube 、Google Play 等操作
)有可疑活動,為保護遭到入侵或盜用的Google帳戶,
會依帳戶所有人提供之資料,以簡訊或主要、備援電子
郵件地址之方式發送安全性通知,使帳戶所有人確認在
電腦、手機或其他陌生裝置執行活動是否為本人,若發
現有人未經允許擅自登入Google帳戶,則
可按照畫面上
的步驟保護帳戶。是而上訴人之Gmail 電子郵件帳戶倘
真有遭人盜用,依其提出之不明裝置登入通知所附之連
結(即「如果您對這個帳戶沒有任何印象,請按這裡」
),就可移除該陌生裝置,然上訴人並未曾為任何保全
Google帳戶之措施,甚至帳戶107 年2 月14日顯示上該
通知後,上訴人仍於107 年4 月6 日刑事告訴狀內繼續
使用同一電子信箱,足見該通知只是因上訴人另行在其
他裝置使用結果之例行性通知而已。(況檢舉人所填載
之電子信箱,並非表示該次檢舉案上訴人係以該電子郵
件帳戶寄送,亦與上訴人之Gmail 電子郵件帳戶是否遭
人盜用無關)。上訴人徒以Google安全性警示通知,辯
稱其電子郵件帳戶係遭人盜用云云,核非可採。
⑶
上揭107 年4 月8 日、107 年10月13日檢舉人資料與10
8 年11月22日檢舉人電話相互
勾稽比對,
暨該電話申請
人及帳單地址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嵐公司、微風
外語相關,
足徵108 年11月22日之檢舉人電話090885
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係108
年11月22日之檢舉人,當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稱:不
得以刑事告訴狀內記載上訴人之電子信箱為據,用以充
當證明上訴人為檢舉人之證據云云。
惟上訴人透過另案
刑事訴訟當事人楊文書(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
供而取得刑事告訴狀上訴人之電子信箱sOOOOOOOOOO0@g
mail .com 個資,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所稱「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情形,故被上訴人提出另
案刑事告訴狀作為訴訟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該個人資料之規定,自屬合法之證據方法。
㈡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上訴人曾於107 年4 月8 日檢舉被上訴人、元豐公司及源
豐公司將152 號2 至4 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地下1 層作
為冷凍倉庫使用,經經發局現勘後,回覆上訴人處理情形
時,已復知該址公司行號係進口批發,無製造及加工行為
,不屬工廠範疇;上訴人再檢舉被上訴人在152 號地下1
樓至4 樓從事中藥加工製造,並設有冷凍倉庫,其1 樓至
3 樓為常溫倉庫,為具有一定規模之生產加工工廠,有高
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
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15 、139 、159 頁),然上訴人竟仍繼續
於108 年11月22日檢舉被上訴人為未辦理工廠登記屬地下
工廠,使處理之承辦人員及在場之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有
不法情事,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108 年11月22日檢舉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堪予
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經發局未派員到場檢查,不生被上訴人員
工有雇主違法之疑慮云云。惟經發局就上訴人107 年4 月
8 日之檢舉案,業於同年5 月10日派員現勘;107 年10月
13日之檢舉案,亦於同年10月26日派員現勘;108 年11月
22日之檢舉案,則於109 月2 月7 日派員現勘,三次均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受稽查人簽章欄簽名,有經發局工
廠稽查紀錄表
可稽(原審審訴卷103 、119 、142 頁),
即經發局就上訴人檢舉案,皆派員到場稽查,上訴人指稱
經發局未派員稽查,自屬無稽。上訴人再稱: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經發局本得不予處理,如有
再次稽查之必要,應係經發局認為該案件有可議之處,上
訴人主觀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然行政程序
法第173 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一再陳情案件,得不予處
理,
而非應不予處理,被上訴人既係惡意、重複檢舉被上
訴人,經發局對檢舉案件所為之處理,核不影響上訴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舉。
㈢被上訴人求為揭示如更正啟事所示之聲明,以回復名譽,
是否有理由?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得斟酌被侵害之情形,
予以決定。
上訴人在108 年11月22日檢舉被上訴人是未辦理工廠登記
之地下工廠,屬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已如上述
,是而被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為進口中藥材並為批發之公司行號,並無零售業
務,且未公開營業,不特定多數人不得進出,僅職員得自
由進出,客戶叫貨後由被上訴人貨車送貨(原審訴卷第16
8 頁),是而主管機關人員至152 號為檢查時,除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外,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及客戶未能在場見聞。
又152 號為整棟大樓,經過路過之路人即使得見有人員進
出,亦無法窺究詳細情形,且檢查或稽查之執行,亦不會
透過新聞紙或媒體大肆報導宣傳。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澄清事實之聲明啟事張貼於被上訴人辦公使用處所暨
受檢查處所即152 號1 樓出入口與地下1 樓出入口連續2
日,以回覆被上訴人之名譽,
核屬適當之方法,應予准許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澄清事實之聲明
啟事,以標楷24號之字體張貼在152 號1 樓出入口及地下1
樓出入口連續2 日,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在本院更正其聲明內容,是而原判決主
文欄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攸
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聲明啟事:本人楊子逸於108 年間惡意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檢舉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地下工廠一事,造成其營業困擾及│
│商譽受損。本人在此聲明,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從事藥材│
│進口批發業務,並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之範疇
無訛,特為│
│聲明澄清如上。 │
│ │
│ 聲明人:楊子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