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桂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星福
上 訴 人 楊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英
黃鴻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秀英超過新臺幣(下同)貳
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鴻金超過壹
佰陸拾參萬柒仟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僅上訴
人桂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桂春公司)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
理由屬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楊
松川,
爰併列楊松川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松川受僱於上訴人桂春公司擔任送
貨員,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清進巷與堤頂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而貿然前進,
適被害人黃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頂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碰撞,黃文正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右側硬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
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其後遺症為
癱瘓、呼吸功能受損、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勢引發敗血症,於108 年10月29日
死亡。被上訴人黃鴻金、劉秀英為黃文正之父、母,劉秀英
因系爭事故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萬0431元
、交通費7000元、看護費39萬1335元、喪葬費27萬7800元,
並受有
扶養費損失214 萬56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黃鴻金受有扶養費損失184 萬417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桂春公司為楊松川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劉秀英
526 萬2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鴻金384 萬4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
之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過高。黃文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
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秀英226 萬0978元、黃鴻金16
7 萬6013元,及楊松川自108 年11月27日起、桂春公司自10
9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松川受僱於桂春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
㈡楊松川於107 年9 月19日16時56分許,駕駛桂春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清進巷與堤頂道路交岔路口時,與由黃文正
所騎乘沿堤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文正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
下腔出血、頸椎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其後遺症為癱瘓、呼
吸功能受損、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勢
引發敗血症,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
㈢楊松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檢察官起訴時,黃
文正尚未死亡),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
㈣劉秀英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44萬0431元、交通費7000元、看
護費39萬1335元、喪葬費27萬7800元。
㈤被上訴人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6年間
離婚。
㈥被上訴人尚有已成年女兒1人(71年次)。
㈦被上訴人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 萬元,劉秀
英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6 萬9305元。
六、本院判斷:
㈠楊松川與黃文生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同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查楊松川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與堤頂道路交岔路口時
,與由黃文正所騎乘沿堤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劃設讓標
線○○○區○○○○○道,楊松川與黃文正兩車行向車道數
相同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0日函
暨所附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稽(本
院卷第97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
堪認楊松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文正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
通路公路總局108 年8 月2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說
明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可參(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107 至108 頁)。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原審認楊松川負
70% 、黃文正負30% 之過失,
核屬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楊松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經完
全進入路口,依一般人
經驗法則,其他尚未完全進入路口之
車輛應會禮讓,然黃文正並未注意仍繼續行駛而肇事,
難認
楊松川過失比例高達70%
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事故發生後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在清進巷由東往西過
肇事路口後對向和生幹76號電桿處,機車則倒在該自用小貨
車前方(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係楊松川所駕自用小貨車
之車頭撞擊黃文正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楊松川駕駛自用小
貨車既為左方車,依規定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系爭事故
發生時若非楊松川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楊松川自用
小貨車當不至於撞擊黃文正機車而肇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多少?
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黃鴻金(00年00月00日生)、劉秀英(00年00月
00日生)為黃文正之父、母,於96年間離婚,另有一成年之
女為
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秀英現在工業區擔
任操作員,月薪2 萬餘元,其107 年度薪資所得、其他所得
共42萬6287元,名下無財產;黃鴻金失業2 年,有糖尿病、
尿酸過高、肝功能不佳病症,其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1988年份汽車1 部,財產總額55萬
7220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劉秀英為領取薪資之人,惟其薪資每月
僅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於其退休後,應認有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是其主張於年滿65歲後有請求黃文正扶養之
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2 人,主張黃文正應對其負1/2 之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而黃鴻金名下房地係供其現在居住使用
,其目前並無收入,應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
其主張有請求黃文正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2 人,主
張黃文正應對其負1/2 之扶養義務,亦屬有據。又黃文正係
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而屏東縣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 萬8372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附卷
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按屏東縣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372元(即每年22萬0464元)
計算,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屏東縣107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 萬8952元(即每年22萬7424元)計算,並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劉秀英為00年00月生,於黃文正死亡時,年55歲,依內政部
108 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該年齡
平均餘命為30
.63 年,
堪認劉秀英於年滿65歲後受扶養
期間為20.63 年,
以每年扶養費22萬0464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
劉秀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59 萬0765元【計算方式為:
(000000×14.00000000+〈220464×0.63〉×〈14.0000000
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②黃鴻金為00年00月生,於黃文正死亡時,年57歲,依行政院
統計處公布之108 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該年齡
平均餘命為23.97 年,以每年扶養費22萬0464元按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黃鴻金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76 萬
7154元【計算方式為:(000000×15.00000000+〈220464×
0.97〉×〈16.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7 〈去整數得
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本件黃文正因系爭事故死亡,劉秀
英、黃鴻金因此痛失其子,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其二人請求
楊松川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劉秀英為國中畢業,
黃鴻金為國小畢業,職業、身體、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楊
松川為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現待業中,107 年度無所得
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桂春公司所營
事業為批發業,出資額為500 萬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事故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驟失其子,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非輕,認劉秀英、黃鴻金各請求賠償神慰撫金200 萬元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合計
400 萬元慰撫金,並非合理云云,
洵不足取。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由楊松川負70% 、黃文正負30% 之過失,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以減輕30% 賠償金額為適當。劉秀英主張
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44萬0431元、交通費7000元、照護費39
萬1335元及喪葬費27萬7800元,請求楊松川賠償,上訴人並
無爭執,加計前述劉秀英得請求之扶養費159 萬0765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470 萬7331元,因黃文正應負30%
之過失,經減輕30% 之賠償金額後,應為329 萬5132元。黃
鴻金得請求之扶養費176 萬715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合計376 萬7154元,因黃文正應負30% 之過失,經減輕30%
之賠償金額後,應為263 萬7008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劉秀英、黃
鴻金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 萬元,劉秀英
另領取前開保險之醫療給付6 萬93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法均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後,劉秀英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2 萬5827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黃鴻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 萬7008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㈤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楊松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桂春公司擔任司機
,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桂春公司就楊
松川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劉秀英請求在222 萬5827元、黃鴻金請求在163 萬7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松川自108 年11月27日、桂
春公司自109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