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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桂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星福 上 訴 人 楊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英       黃鴻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秀英超過新臺幣(下同)貳 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鴻金超過壹 佰陸拾參萬柒仟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僅上訴 人桂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桂春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楊 松川,併列楊松川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松川受僱於上訴人桂春公司擔任送 貨員,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清進巷與堤頂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而貿然前進,被害人黃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頂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碰撞,黃文正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右側硬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 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其後遺症為 癱瘓、呼吸功能受損、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勢引發敗血症,於108 年10月29日 死亡。被上訴人黃鴻金、劉秀英為黃文正之父、母,劉秀英 因系爭事故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萬0431元 、交通費7000元、看護費39萬1335元、喪葬費27萬7800元, 並受有扶養費損失214 萬56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黃鴻金受有扶養費損失184 萬417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桂春公司為楊松川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秀英 526 萬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鴻金384 萬4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 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過高。黃文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秀英226 萬0978元、黃鴻金16 7 萬6013元,及楊松川自108 年11月27日起、桂春公司自10 9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松川受僱於桂春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 ㈡楊松川於107 年9 月19日16時56分許,駕駛桂春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清進巷與堤頂道路交岔路口時,與由黃文正 所騎乘沿堤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文正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 下腔出血、頸椎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其後遺症為癱瘓、呼 吸功能受損、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勢 引發敗血症,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 ㈢楊松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檢察官起訴時,黃 文正尚未死亡),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 ㈣劉秀英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44萬0431元、交通費7000元、看 護費39萬1335元、喪葬費27萬7800元。 ㈤被上訴人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6年間離婚。 ㈥被上訴人尚有已成年女兒1人(71年次)。 ㈦被上訴人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 萬元,劉秀 英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6 萬9305元。 六、本院判斷: ㈠楊松川與黃文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同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查楊松川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清進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與堤頂道路交岔路口時 ,與由黃文正所騎乘沿堤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劃設讓標 線○○○區○○○○○道,楊松川與黃文正兩車行向車道數 相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0日函所附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本 院卷第97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至 110 頁),認楊松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文正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 通路公路總局108 年8 月2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說 明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可參(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107 至108 頁)。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原審認楊松川負 70% 、黃文正負30% 之過失,核屬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楊松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經完 全進入路口,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其他尚未完全進入路口之 車輛應會禮讓,然黃文正並未注意仍繼續行駛而肇事,難認 楊松川過失比例高達70% 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事故發生後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在清進巷由東往西過 肇事路口後對向和生幹76號電桿處,機車則倒在該自用小貨 車前方(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係楊松川所駕自用小貨車 之車頭撞擊黃文正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楊松川駕駛自用小 貨車既為左方車,依規定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系爭事故 發生時若非楊松川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楊松川自用 小貨車當不至於撞擊黃文正機車而肇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多少?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黃鴻金(00年00月00日生)、劉秀英(00年00月 00日生)為黃文正之父、母,於96年間離婚,另有一成年之 女為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秀英現在工業區擔 任操作員,月薪2 萬餘元,其107 年度薪資所得、其他所得 共42萬6287元,名下無財產;黃鴻金失業2 年,有糖尿病、 尿酸過高、肝功能不佳病症,其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1988年份汽車1 部,財產總額55萬 72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劉秀英為領取薪資之人,惟其薪資每月 僅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於其退休後,應認有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是其主張於年滿65歲後有請求黃文正扶養之 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2 人,主張黃文正應對其負1/2 之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而黃鴻金名下房地係供其現在居住使用 ,其目前並無收入,應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 其主張有請求黃文正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2 人,主 張黃文正應對其負1/2 之扶養義務,亦屬有據。又黃文正係 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而屏東縣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 萬8372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 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按屏東縣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372元(即每年22萬0464元) 計算,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屏東縣107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 萬8952元(即每年22萬7424元)計算,並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劉秀英為00年00月生,於黃文正死亡時,年55歲,依內政部 108 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該年齡平均餘命為30 .63 年,堪認劉秀英於年滿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0.63 年, 以每年扶養費22萬0464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劉秀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59 萬0765元【計算方式為: (000000×14.00000000+〈220464×0.63〉×〈14.0000000 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0.63 〈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②黃鴻金為00年00月生,於黃文正死亡時,年57歲,依行政院 統計處公布之108 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該年齡 平均餘命為23.97 年,以每年扶養費22萬0464元按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黃鴻金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76 萬 7154元【計算方式為:(000000×15.00000000+〈220464× 0.97〉×〈16.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7 〈去整數得 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本件黃文正因系爭事故死亡,劉秀 英、黃鴻金因此痛失其子,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其二人請求 楊松川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劉秀英為國中畢業, 黃鴻金為國小畢業,職業、身體、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楊 松川為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現待業中,107 年度無所得 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桂春公司所營 事業為批發業,出資額為500 萬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事故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驟失其子,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非輕,認劉秀英、黃鴻金各請求賠償神慰撫金200 萬元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合計 400 萬元慰撫金,並非合理云云,不足取。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由楊松川負70% 、黃文正負30% 之過失,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以減輕30% 賠償金額為適當。劉秀英主張 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44萬0431元、交通費7000元、照護費39 萬1335元及喪葬費27萬7800元,請求楊松川賠償,上訴人並 無爭執,加計前述劉秀英得請求之扶養費159 萬0765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470 萬7331元,因黃文正應負30% 之過失,經減輕30% 之賠償金額後,應為329 萬5132元。黃 鴻金得請求之扶養費176 萬715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合計376 萬7154元,因黃文正應負30% 之過失,經減輕30% 之賠償金額後,應為263 萬7008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劉秀英、黃 鴻金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 萬元,劉秀英 另領取前開保險之醫療給付6 萬93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法均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後,劉秀英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2 萬5827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黃鴻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 萬7008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楊松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桂春公司擔任司機 ,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桂春公司就楊 松川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劉秀英請求在222 萬5827元、黃鴻金請求在163 萬7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松川自108 年11月27日、桂 春公司自109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