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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連良榮即連濟傑 被上訴人  巫繼超 被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苅宿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57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繳交上訴裁判費,並應委任律 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要式之欠缺,有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可查,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