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連良榮即連濟傑
被
上訴人 巫繼超
被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苅宿邦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57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繳交上訴
裁判費,並應委任
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
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要式之欠缺,有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可查,依
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