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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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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賴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 萬9,939 元本息,上訴後追加請求182 萬7,721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121 、18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簽訂全職負責 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上訴人所投 資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之負責醫師,並執 行醫師職務,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2 月底止。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伊於合約期間 內自負稅額最高為實領薪資之50%,其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應負擔之稅款,於101 、102 、10 3 年度依序為25萬1,855 元、303 萬3,415 元、6 萬9,242 元,合計為335 萬4,512 元,伊僅請求122 萬9,939 元。又 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上述稅款之義務,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限期給付未果,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6 項約定,求為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2 萬9,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投資經營系爭集團,所屬診所有位於台北 之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位於台南之元和雅醫美診所(下稱 台南所)、位於高雄之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雄所) 。因醫療法規定,診所需設一名負責醫師,兩造遂於101 年 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於101 至103 年間 擔任高雄所之負責醫師,故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起擔任高雄 所負責醫師,且於系爭集團之台南所、高雄所執行醫療業務 ,至103 年2 月辭任高雄所負責醫師,並於104 年2 月間自 系爭集團離職。因醫美診所業務特性為高消費、高收入,而 上訴人擔任高雄所負責醫師,國稅局即以上訴人為核課對象 ,將診所之所得核課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若國稅局依 診所申報資料核算所得較高,計入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後,上訴人即須負擔較高之應納稅額。上訴人為避免繳納高 額所得稅,於簽約時即與伊討論向國稅局隱匿收入及逃漏稅 捐之方式,除要求伊以現金給付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上訴人 得自診所領取之大部分收入,以免國稅局查得其收入軌跡外 ,更要求伊僅得以上訴人於診所實際領得收入之50%為上限 ,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使上訴人負擔較 低之稅賦,而就其餘上訴人實際領得但未申報之收入餘額, 上訴人僅要求不要申報為其高雄所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至 於如何處理則由伊決定,此即系爭條款約定之由來。兩造就 系爭條款約定文字之真意,伊僅得以上訴人自系爭集團所 屬診所實際領得收入之50%向國稅局申報為上訴人之所得, 並未約定伊應就國稅局最終核定上訴人所得之半數,為上訴 人負擔稅款。而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上訴人於高雄 所之所得,均未逾上開約定申報之上限,伊並無違約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稅款及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 萬9,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 萬7,721 元,及自擴張起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所投資經營系爭集團高雄所之負責醫師,任職期間為 自簽約日至103 年2 月底止。 ㈡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在元和雅集團高雄所及台南所執行 醫療業務。 ㈢上訴人於101 至103 年度,在系爭集團實際領取之收入依序 為1,006 萬4,762 元(高雄所部分為876 萬7,242 元)、97 9 萬9,187 元(高雄所部分為922 萬6,187 元)、290 萬8, 741 元(高雄所部分為290 萬4,441 元)。被上訴人內部製 作供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高雄所所得之損益計算表 記載上訴人101 、102 、103 年度所得額依序為115 萬9,10 5 元、353 萬3,273 元、39萬1,801 元。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101 年度為74萬2,025 元、102 年度為207 萬9,181 元、103 年 度為23萬6,454 元。 五、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究係兩造對稅款負擔比例,或係被上 訴人僅得以上訴人在系爭集團之高雄所及台南所所實際領得 收入之50%,作為診所向國稅局申報為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所 得上限? 關於系爭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對其稅款負擔方式 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認係其申報診所所得上限及其應負 擔診所報稅行政事項、國稅局要求診所提出資料或進行稅務 調查時,由其負擔及處理之約定等語。 ㈠按「執行業務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舉應算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一種收入,計算方法為:以執行業務者 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 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 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參見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關於第二類所得之規定),乃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 和執業成本間之差額,可理解為執行業務者之稅前淨利。而 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醫師為所得稅法所稱之執行業 務者,故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者,該診所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成 本間之差額,即為該負責醫師應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 執行業務所得」,亦即為該診所之稅前淨利;若醫師並未自 行執業,而係受僱於診所,則該受僱醫師自診所領取之報酬 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而非「 執行業務所得」。查,兩造於101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投資經營系爭集團高雄所之 負責醫師(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審訴卷第111 頁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是上訴人為高雄所之負責人,則於系爭契約存 續期間,在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法固須以該診所之 稅前淨利作為其「執行業務所得」,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負責看診,並未負責 行政事務處理,高雄所除上訴人外,另有其他駐診醫師,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薪資約定,上訴人實際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僅有 執照費,及門診、施行針劑類微整形療程、外科手術等醫療 服務之報酬(見原審審訴卷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實際 所受領之報酬數額,與其擔任高雄所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 即該整個診所之稅前淨利(包含其他受僱醫師看診所生者) ,並非一致,此將導致上訴人以執行業務所得數額申報所計 算出之應繳稅額,與以其實際收入數額所計算出之應繳稅額 不同之結果。而在高雄所之稅前淨利高於上訴人實際獲致之 報酬數額時,上訴人申報之應繳稅額,即會高於其實際收入 之應繳稅額,造成其稅捐義務上之不利益,故擔任高雄所負 責醫師之上訴人為免受該不利益,與系爭集團約定該稅額差 額之負擔比例或分攤方式,實符常情,尚難憑此逕指上訴人 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㈡依系爭條款約定:「有關乙方(上訴人)在診所之收入與稅 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百分之五十做為個人薪資 所得申報,其餘部分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21頁),觀以該約款之文義,顯係就兩造稅捐負 擔比例所設規範,亦即兩造藉此約款明訂上訴人最高僅須負 擔以其實領收入半數計算之稅捐,此亦足以呼應前述上訴人 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繳稅額,與其實際受領報酬之應繳 稅額不同時,應如何解決之問題。至該約款就其餘稅捐應由 何人負擔固無明文,然由其文字以「有關乙方在診所之收入 與稅賦」為首,且締約者為兩造等情以觀,該其餘稅捐即應 由他造即被上訴人負擔,否則即無將「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 」予以明文約定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以「其餘部分由甲方 負擔」係指由其負擔診所報稅行政事項,或國稅局要求診所 提出資料或進行稅務調查時,由其負擔及處理之約定云云,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股東鍾金源亦附和證稱:系爭條款後段 約定「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真正的意思是因為製作這些 稅務報表、損益表需要會計人員製作,並且要提供憑證,所 以這些行政費用的支出及行政事項的處理,要由被上訴人負 擔,國稅局查稅時被上訴人行政人員、會計師也要配合約定 來向國稅局做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0 頁),不僅 與該約款之文義不符,且鍾金源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而遭起 訴,坦認逃漏稅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8頁),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所言實有迴護偏 袒被上訴人之虞,非可逕信,故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解釋,並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為隱匿收入以逃漏稅捐,除要求伊 以現金給付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上訴人得自診所領取之大部 分收入,以免國稅局查得其收入軌跡外,更要求伊僅得以上 訴人於診所實際領得收入之50%為上限,向國稅局申報上訴 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負擔較低之稅賦,而就其餘實際領得 之收入,上訴人僅要求不要申報為其高雄所之個人執行業務 所得,系爭條款並未約定伊應為上訴人負擔稅額云云。惟查 ,縱被上訴人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其診所之大部分薪 資,此為兩造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有 逃漏稅捐之意圖。其次,上訴人因擔任高雄所之名義負責人 ,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以該診所提供之稅前淨利數 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該「執行業務所得」數額並非上 訴人實領之收入數額,而在該稅前淨利高於上訴人實領薪資 數額之情形,將使上訴人受有超逾其實領薪資部分稅額負擔 之不利益,上訴人為免受該不利益,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 擔任高雄所負責醫師所應負擔之稅額以實領薪資之50%為上 限,至超逾上訴人實領薪資50%部分計算之稅額,則由被上 訴人負擔,此為系爭條款所由設,屢敘如前。又證人鍾金源 證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伊與上訴人商談後用印簽署的 。當時就有約定,被上訴人要負責製作稅務報表讓上訴人報 稅,因上訴人是醫師,他也不會會計事項,需要被上訴人幫 他處理稅務報表的事情。被上訴人在製作這些診所稅務報表 時,主要是提供損益表讓上訴人作稅務之申報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 、190 頁),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執行業務(其 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與上訴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相互 勾稽比對(見原審卷第115 至140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 6 頁)。可見上訴人因不諳會計事務,其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 稅前淨利數額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據 此,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稅前淨利數額作為執行 業務所得以申報其個人稅捐,且依系爭條款約定,與被上訴 人內部協議僅須負擔實領薪資50%計算之稅額,其餘稅額則 由上訴人負擔,難謂其有故意逃漏稅捐之可言,反係被上訴 人未向稅捐機關如實申報高雄所之稅前淨利數額,又拒絕 依約與上訴人分擔稅額,始有逃漏稅捐之嫌,此由被上訴人 提供予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101 至103 年所得額(稅前淨利 數額)依序為115 萬9,105 元、353 萬3,273 元、39萬1,80 1 元,明顯低於上訴人於101 至103 年度實際領取之收入依 序為1,006 萬4,762 元、979 萬9,187 元、290 萬8,741 元 之50%(見不爭執事項㈢)即可推知。況上訴人如欲於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逃漏稅捐,應與被上訴人約定將高雄所每 年申報之稅前淨利數額,低於其實際領得之收入,始能遂其 目的,惟觀以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並未課以被上訴人類如 義務,更可證上訴人擔任高雄所之名義負責人,自始並無逃 漏稅捐之故意。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為逃漏稅捐,要求 伊不要將超逾上訴人實領薪資50%申報為其執行業務所得, 系爭條款並未約定其應為上訴人負擔稅額云云,顯與系爭約 款之文義及真意不符,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均係自行繳納稅 款,若系爭條款係約定其應為上訴人負擔稅款之半數,何以 上訴人自102年至106年間,從未向伊要求返還其已支付之稅 款云云。惟觀以系爭條款內容,並無上訴人應於何時結算之 約定,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諳會計事務,其悉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稅前淨利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若被上訴人所提 供其申報個人稅捐額未逾其實際領得收入上限即50%者,於 國稅局逐年查核確定前,上訴人未必知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稅額為何,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辯稱: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未約定稅額結算方式,又稅額 計算方式涉及免稅額、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等,且上訴 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均會影響兩造應分擔稅額之多寡,上 訴人既未告知或提供其個人資訊要求伊核對計算,可見兩造 就系爭約款之真意,與稅款負擔無關云云。惟系爭條款就上 訴人應繳稅額之負擔比例,既已明定以上訴人在「診所(含 高雄所、台南所)」之收入與稅賦為限,則兩造於結算時, 即無庸審酌與執行該診所醫療業務無關之收入及扣除額,乃 當然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款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系爭條款之約定,實為兩造應如何負擔上訴人擔任高雄所名 義負責人所生稅賦之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 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01 年至103 年間超逾按其實領薪 資50%計算之稅額,係屬有據。而兩造合意被上訴人101 年 至103 年間應負擔之稅捐,依序為74萬2,025 元、207 萬9, 181 元、23萬6,454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得請 求上開各年度之其餘稅捐,合計為305 萬7,660 元。 七、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 :「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約定之各項條款者,應以違 約論之並願無條件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其行為足以損害對方之利益者,除應賠償對方之損失外, 並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 ㈡被上訴人經催告既未依系爭條款給付上訴人101 年至103 年 超逾上訴人應負擔比例之稅款,自屬違約,則上訴人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雖辯稱: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上訴人於高雄所之所 得,均未逾系爭條款申報之上限,伊並無違約云云。查,被 上訴人內部製作供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高雄所所得 之損益計算表記載上訴人101 、102 、103 年度所得額依序 為115 萬9,105 元、353 萬3,273 元、39萬1,801 元,固均 未逾上訴人於101 至103 年度實際領取之收入依序為1,006 萬4,762 元、979 萬9,187 元、290 萬8,741 元之50%(見 不爭執事項㈢),然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應 負擔超逾上訴人實領薪資之50%計算之稅額,而非被上訴人 申報上訴人之稅前淨利數額不得逾上訴人實領薪資之50%, 屢敘如前,被上訴人曲解系爭條款文義內容直稱其並未違約 ,要無可取。 ㈢據此,上訴人請求上開各年度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款,其中 103 年度部分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而係由兩造先行合意數 額(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第158 頁)俾利本院審理, 本院考量上訴人尚未因被上訴人違約遭稅捐機關行政裁罰而 受有實際損害,並斟酌上開各年度今之期間,暨目前法定 利率標準、銀行定存及放款利率、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等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40萬元,較 為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6 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5 萬7,660 元(305 萬7,660 元+40萬元= 345 萬7,660 元),其中222 萬9,9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起,其餘12 2 萬7,721 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 16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訴人誤繕為110 年4 月12日, 應予更正)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中222 萬9,939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 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 萬7,721 元本息,於超逾12 2 萬7,721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