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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劉政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董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召開108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減資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所依憑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記 載有誤,且系爭會議未有合法投票行為,及被上訴人未於系 爭會議召開前充分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並未遵行公司法第17 2 條規定之程序,為此,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依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之權限,又系爭決議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情事,且系爭決議係於108 年3 月 13日股東常會所作成,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系爭 決議。 ㈡上訴人及陳吳素月均於系爭股東常會時在場。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決 議,有無理由? 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 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又上開30日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 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有被上訴人股東名冊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且經原審及本 院闡明後(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 人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自有欠缺。又系爭決議係於108 年3 月13日作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第183 頁), 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11頁上方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揆諸前 揭說明,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撤銷訴權亦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陳吳素 月已於108 年3 月28日以律師函函告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決議之合法性為說明等語,此有律師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並非公司法第189 條所 稱之「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 據此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云云,自無足取。 ㈢末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 議所依憑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有誤,且系爭會議未有 合法投票行為,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充分揭露重 大交易資訊,並未遵行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程序,上訴人 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即無審究之必 要,又上訴人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