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黃桂圓
訴訟
代理人 黃建智
黃文隆
被
上訴 人 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 人 施森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併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施森德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
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
息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施森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森德受被上訴人高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寧公司)僱用,擔任保全工作。高寧公司明知
施森德無汽車駕駛執照,仍讓施森德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
19時16分許,駕駛高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行駛,欲返回高寧公司,於行經保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
,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該路口靠右暫停在保安路路旁待轉,欲左轉駛入
復興路,施森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保安路之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
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且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開啟車
尾燈,施森德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
停在保安路路旁待轉之上訴人,而自後撞及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車尾,致上訴人人車向右前方滑行,系爭機車
乃掉落
路旁排水溝內,上訴人則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
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
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8,480元、藥品費用52,2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1
3 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17,938 元、就醫交通費用51,580元
、看護費用216,000 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500 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6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0 萬元及
精神慰
撫金400 萬元,合計10,826,661元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26,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施森德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藥品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系爭
機車拖吊費用,均願意給付不爭執。
惟就上訴人工作損失部
分,依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建議僅需休養4 個月又12日,上訴
人主張不能工作
期間長達6 個月,並無必要,且應以上訴人
107 年度所減少之薪資收入507,005 元為計算之基礎。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僅餘30%,且其計算至70歲亦與
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法定退休年齡規定不符。再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伊已給付上訴人46萬元,且上訴人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均應
予以扣除等語為
辯。
三、高寧公司則以:施森德是高寧公司保全,但高寧公司不知施
森德無駕駛執照,且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夜間19時16分許
,
非執行職務期間,高寧公司自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
高寧公司應與施森德連帶負責,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均援引施森德之
抗辯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認施森德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78,480元、藥品費
用52,2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13 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17,
938 元、就醫交通費用51,58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機
車拖吊費用2,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40萬元,合計1,626,661 元,扣除施森德已給付之46萬元及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後,判命施
森德應給付上訴人1,097,431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其中160 萬元部分,暨
駁回對高寧公司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施森德應
再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寧公司應於2,697,431 元本
息之範圍內,與施森德負連帶給付責任。施森德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其提出上訴,已告確定。施森德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高寧公司對於原審判命施森德賠償部份均不爭執,僅抗
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高寧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施森德於
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高寧公司所有之系爭
自小客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
㈡施森德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
事判決,認施森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㈢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施森德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78,480元、藥品費用52,250元
、醫療用品費用7,913 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17,938 元、就
醫交通費用51,58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機車拖吊費用
2,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
計1,626,661 元。
㈤施森德已給付上訴人46萬元。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
㈦上訴人與施森德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
六、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施森德再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寧公司就施森德
應賠償之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七、
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施森德再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數額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②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 年7 月7 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住院治療,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9頁),出
院後長達約2 年之時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復健,有相
關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
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7
頁至第143 頁),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可能遺留長期頸痛症
狀,腦力、聽力、行動力及思考力亦有減弱
等情,亦有該院
108 年11月2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364號函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57 頁),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
痛苦,
堪可認定,其請求施森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梓官區通訊處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
及售後服務,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取得多項與工作相關
之證照或參與相關之進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為
專業保險業務從業人員,
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退休僅
從事業務招攬,107 年度申報所得約75萬元,名下有105 年
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16餘萬元
;施森德則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1,0
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上訴人與施森德分別於原審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9頁),並經原審調
閱該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原
審審重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經過,暨施森德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
駕車逃離現場返回高寧公司,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
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及車籍資料,再於同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公司
訪查,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廠區內,惟施森德於接受查訪時
,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車,
俟警方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
,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施森德始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
,施森德因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91 頁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
第62號刑事判決)之肇事逃逸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寧公司就施森德
應賠償之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四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②查施森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高寧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
員,擔任高寧公司員工下班後至翌日上班前之守衛工作,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施森德駕駛高寧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欲回高寧公司關閉公司大門執行守衛工作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 頁、第226 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並有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訊系統
可佐(見
刑事刑案警卷第65頁),而系爭自小客車平日即由施森德一
人使用,車鑰匙亦由施森德保管等節,亦經高寧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警詢時
自承屬實(見刑事刑案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足認施森德係因職務上予以機會駕駛高寧公司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欲回高寧公司執行守衛工作,乃屬便利其執行勤務
之輔助行為,其於途中肇事,自與施森德執行職務之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
是以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又施森德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為施森德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見刑事刑案警卷第5 頁),乃高寧公司竟長期將系爭自小
客車交由施森德使用,足見高寧公司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高寧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施森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自有所據,高寧公司抗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云云,尚不
足採。
③又兩造對原審判命施森德應給付上訴人1,097,431 元本息部
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53 頁),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復已審認如前,亦
即施森德需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合計施森德應給上訴
人1,497,431 元本息。則上訴人請求高寧公司於
上開金額之
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八、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施森德再給付4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高寧公司並應於1,497,431 元及自108 年2 月26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與施森德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施森德再給付及高寧
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
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