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夙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人 籃月梅
王耀賢
王智弘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訴外人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3,750 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請求權
之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
期間陸續匯款4,241,750 元予安泰公司及匯款102,
000 元予吳豐賓律師,則其追加之
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陳稱: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因甲○○前開
陳述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是依前開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均
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評義於民國101 年間
為整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而與訴外人安泰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簽立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向上
訴人借款支付工程款,上訴人遂依王評義要求,陸續自上訴
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日期匯付各該
金額,共計4,241,750 元予安泰公司。又因系爭工程契約發
生爭議,王評義
乃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並
向上訴人借款102,000 元支付律師費用,上訴人遂於103 年
3 月28日匯款102,000 元至吳豐賓律師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前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8
所示借款)。
嗣王評義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
上開借款共
4,343,750 元(下稱系爭款項)
迄未返還上訴人,自應負清
償借款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王評義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又被上訴人均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
繼承,是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43,75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
3,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丙○○、乙○○(下稱己○○等3 人)則
以:王評義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主張對王評義具有消費
借貸之
債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公司屬家
族企業,原由王評義掌控經營,公司資產本質上即屬王評義
之財產,係基於方便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相關費用,本
質上仍係王評義對自身財產之處分。又王評義係以出賣美濃
土地及台南土地所得價金,用於系爭房屋之整修,並非以上
訴人之資金支付系爭款項。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
可能係公司給付王評義之盈餘分配,尚難以前開匯款,
遽認
上訴人應負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返還系爭款項之
責任。上訴人請求己○○等3 人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置辯
。
三、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
原審到庭陳稱: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評義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3,750 元,及自108 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評義,王評義於106年1月26日死亡
,己○○為王評義之配偶,丙○○、甲○○、乙○○為王評
義之子,被上訴人均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現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戊○○,戊○○與被上訴人甲○
○為夫妻。
㈢系爭房屋原為王評義所有,於101 年間,王評義委託安泰公
司進行整修工程。因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發生爭議,王評義
乃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款項,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安泰公司及吳豐賓律師。
㈣戊○○依王評義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予
安泰公司、吳豐賓律師,金額合計4,343,750 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先位依借款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備位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
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先位依借款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復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536 號判
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王評義因整修系爭房屋及支出律師費用,乃向
其借用系爭款項
一節,為己○○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評義,王評義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己○○為王評義之配偶,丙○○、甲○○、
乙○○為王評義之子,被上訴人均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又系爭房屋原為王評義所有,於101 年間,王
評義委託安泰公司進行整修工程。因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發生爭議,王評義乃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
。系爭款項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安泰公司及吳豐賓律師,
戊○○依王評義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
予安泰公司、吳豐賓律師,金額合計4,343,750 元
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復有匯款單、王
評義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8 月
11日高少家美家字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7頁至25頁、第71頁至第87頁),
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具結
證稱:我於101 年至103 年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原
審卷第51頁至第65頁的匯款都是我去匯款的,因為王評義
要改造中華四路的房子,跟建設公司講好,簽合約後開始
起造,雙方有約定起造工程做到何階段就要匯款多少錢。
己○○會跟我們說何時要匯款多少錢出去,己○○也會跟
王評義講,有時我跟王評義會同時聽到,我有時候會問王
評義是否有去看房子已經建造到哪裡了。王評義指示匯款
時說中華四路是他名下房子,決定要起造該屋,以後賣地
的時候再把錢還給公司,系爭帳戶金錢來源是買賣機車、
維修機車的收入,王評義個人不會把個人的錢存入車中車
公司帳戶,系爭帳戶大小章、存摺由王評義保管,我在匯
款時才會拿到存摺及印章,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公司專門營
業所用。王評義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其他股東包含己○○
、甲○○及我都知道,都沒有人反對,因為王評義是長輩
。王評義在處理個人帳戶款項跟上訴人公司的款項,可以
分得很清楚上訴人公司的錢就只能用在上訴人公司,所以
才會跟上訴人公司借款,也跟大家講一下,希望大家能同
意,當初都是己○○、丙○○一直盧,鬧得全家不能安寧
,吵得大小聲,街頭巷尾都聽得到,王評義晚上都不能好
好睡覺,所以後來考量到家庭和諧,王評義就說先讓中華
四路的房子起造好再賣,王評義有說要拿賣土地的錢去還
,但房仲開的錢不如王評義的意,才一直拖延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且據己○○於109 年7 月9
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王評義要以車中車公司
帳戶資金支付安泰公司房屋整修費用及律師費用,有無徵
詢其他股東及
監察人的意見?)有啦,有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3 頁筆錄)。本院審酌戊○○現雖現為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證述之內容係其擔任上訴人公
司會計職務時之事實經過,並經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其證述之情節,復與己○○陳述及附表所示時間
相符之匯款單相符,是其
證言應可採信。再
參諸系爭款項
均係於101 年至103 年間所匯款,此際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為王評義,董事為戊○○、甲○○,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4 頁)
,足認王評義向上訴人借款,已徵得公司全體董事之同意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評義間就系爭款項間已成立消費
借
貸關係等語,堪以採信。至己○○雖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
:股東就是小孩,我們為什麼要問他們的意見,沒有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應係事後
卸責避就之詞,
不
足採信。
⒊己○○等3 人雖辯稱:上訴人屬家族企業,原由王評義掌
控經營,公司資產本質上即屬王評義之財產,係基於方便
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系爭款項,本質上仍係王評義對
自身財產之處分,上訴人帳戶內金額有與王評義個人資金
混用之情形,王評義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
惟上訴人係公司組織,發行普通股5 千股,資本總額5 百
萬元,股東有王評義、顏夙琴、甲○○、己○○等人,此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
5 頁至第134 頁),雖王評義於死亡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
人,惟其與上訴人公司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各自享有權利
及負擔義務之
權利能力,縱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有與負
責人個人資金混用之情形,仍應釐清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不得將上訴人之財產歸入王評義之財產,是己○○
等3 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資產本質上即屬王評義之財產,其
支付系爭款項係王評義對自身財產之處分云云,已無足取
。況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之存
款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358 頁、第366-1
頁),亦無己○○等3 人所辯之資金混用情形,己○○等
3 人復未就此節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⒋己○○等3 人復辯稱:王評義係以出賣美濃土地及台南土
地所得價金,用於系爭房屋之整修,並非以上訴人之資金
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惟甲○○固於100 年間將其所有之美
濃農地出售予曾○榮,曾○榮乃於100 年間將款項匯至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
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傳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61 頁),惟前開農地係甲○○所有
,其將出售土地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僅係甲○○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核與王評義
無涉。又王評義係於10
5 年間始將其所有位於台南之土地出售予丁○○,買賣價
金係以丁○○之子王鏗又之名義匯款至王評義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一節,
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
頁),而系爭款項匯款時間係於101 年至103 年間,早於
前開土地出售時間數年,王評義自無從以出售台南之土地
清償系爭款項之可能,足
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王評義
係以出賣美濃土地及台南土地所得資金,用以支付系爭房
屋之整修費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己
○○等3 人辯稱王評義係以出賣美濃土地及台南土地所得
價金,用於系爭房屋之整修,並非以上訴人之資金支付款
項云云,並無足取。
⒌己○○等3 人另辯稱:王評義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係由王評義一手創立,王評義對於上訴人應有盈餘
分配、股利分配、董事
報酬之請求權存在,系爭款項可能
係基於前開原因而給付,尚難以前開匯款,遽認上訴人應
負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云云。惟
觀諸上訴人自100 年間起
至105 間止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3 頁),上訴人已將現金股利(
應分配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己○○等3 人復未舉證證明
王評義尚有何盈餘分配、股利分配、董事報酬等請求權未
領取之情事,是己○○等3 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4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起訴狀已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已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效力,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8 年5 月10日起1 個月後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
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自無審究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43,750 元,及
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受款人 │對應匯款單據 │
├──┼───────┼──────┼─────┼───────┤
│ 1│101年7月17日 │223,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1頁 │
├──┼───────┼──────┼─────┼───────┤
│ 2│101年8月17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3頁 │
├──┼───────┼──────┼─────┼───────┤
│ 3│101年9月28日 │1,116,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5頁 │
├──┼───────┼──────┼─────┼───────┤
│ 4│101年10月15日 │1,116,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7頁 │
├──┼───────┼──────┼─────┼───────┤
│ 5│102年9月18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9頁 │
├──┼───────┼──────┼─────┼───────┤
│ 6│102 年10月11日│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61頁 │
├──┼───────┼──────┼─────┼───────┤
│ 7│102年10月17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63頁 │
├──┼───────┼──────┼─────┼───────┤
│ 8│103年3月28日 │102,000元 │吳豐賓律師│訴字卷第65頁 │
├──┴───────┴──────┴─────┴───────┤
│合計:4,343,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