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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被上訴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向被上訴人承攬「環狀線CF 650 區段標工程CF614B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 ㈠、㈡分包案Y11 站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已完 工部分可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9,714 元為由, 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 1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4 日 確定。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 108 年度執字第285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工程關於「結 線圖之設計及繪製」部分,並上訴人所完成;又上訴人所 稱已完工部分,未經驗收即逕行離場,經查驗後,亦未符合 業主所定驗收標準,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 人就完工部分提送計價單,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撥付計 價金額之85% ,另15% 待業主測試無誤後撥付,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須經初驗及業主驗收後始得請領。況被上訴人於數次 接獲上訴人聲請計價函文後,均未對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異議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 局)標得「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標案,並將該工程標 案中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祥立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立電信公司),祥立電信公司再將該工程轉 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曾經中華工程公司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專案工程處(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專案工程處)於107 年9 月3 日發函祥立電信公司,表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未完成工項繁多不及備載,要求祥立電信公司應於第3 次 工期展延完工期限即107 年9 月15日前,連同「完工前應提 送之測試、檢驗文件」一併完成;並指出系爭工程於107 年 8 月10日第2 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前,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 、工班效率欠佳等諸多因素,導致「工進」延宕。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於第3 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之107 年9 月 15日前仍未完工。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同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原公司) 施作,並要求上訴人儘速將Y9站、Y13 站工程完成。上訴人 於接獲通知後表示,Y12 站工程即將完成,Y13 站工程可於 107 年10月10日前完成大部分,完成Y12 站、Y13 站工程後 ,就開始完成Y9站工程,並表示欲清點Y11 站已完成之工程 項目;被上訴人則請上訴人找訴外人王明堂清點已完成之工 程項目。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㈤系爭工程係由同原公司完成,同原公司於107 年12月6 日開 立結線工程款14萬8,890 元發票請款,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 3 月29日給付11萬9,082 元。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前承攬系爭工程,後經兩造於107 年10月6 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有工程款175 萬9,714 元 未給付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後 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LINE通訊軟體 對話(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73 至177 頁) 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認為真 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時,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程款可供上訴人請領,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 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尚有「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費用」 8 萬5,000 元、「結線工程款」5 萬9,714 元,合計14萬4, 714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就「結線圖之設計及 繪製費用」原主張為17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此部 分數額僅為8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既為被上訴 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結線圖設計及繪製費用」8 萬5,000 元部分 : ⑴兩造對於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自北市捷運局 標得「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標案,並將該工程標案 中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祥立電信公司,祥立電 信公司再轉包該工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轉包予上訴 人承攬施作一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承攬範 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為「環控室MCC 盤、LCR 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配管及佈纜」(見原審審訴卷 第22頁),並無包括「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而就系爭 工程施工所需之有關圖說、規範及結線點位對應表,前已 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予祥立電信公司按圖據以施工,亦經 中華工程公司109 年1 月10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05 頁),復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之被上訴人領班王明堂 所結證:系爭工程之結線圖係由中華工程提供,不是上訴 人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 財務人員蘇麗琴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不包含製作結線 圖,結線圖是中華工程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 )相符。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結線圖,係由標得系爭 工程之中華工程提供予轉包之下游廠商按圖施作,非由承 攬施作之下游廠商自行設計、繪製。則上訴人辯稱:其另 有設計及繪製結線圖,並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並非可 取。 ⑵又上訴人就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結線圖設計及繪製費用」 8 萬5,000 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結線圖之設計及 繪製」在內等語,應屬可採,進認上訴人所抗辯「結線圖 設計及繪製費用」8 萬5,000 元云云,非有據。 ⒉就上訴人主張「結線工程款」5 萬9,714 元部分: ⑴依前所述,兩造既對於107 年10月6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不予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關於終止 合約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 )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通知後,應立即停工,雙方就乙方 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乙方應賠償甲方另行招商承 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於本工程全部 完竣後,自本合約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償費用後,如有餘 額再行支付乙方,倘有不足,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依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時,是否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合意 終止時,就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須辦理驗收點交,且經扣 除被上訴人因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若有剩餘,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換言之,兩 造應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 驗收點交,並待被上訴人扣除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 所生一切損失後,若有餘款,方屬上訴人得按系爭工程契 約請領之工程款。 ⑵查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離場前固有完成 部分結線工程,然上訴人於離場前,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 上開約定,會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後 被上訴人另行招商由同原公司接手承攬,經中華工程公司 發現上訴人所完成之部分不符業主要求,由同原公司重 新施作等情,亦據證人王明堂結證:上訴人於離場前,有 完成部分結線工程,但離場時沒有進行清點、驗收,中華 工程公司看到上訴人施作部分,發現做錯,要求全部拆掉 ,由同原公司全部重做等語翔明(見原審卷第257 至260 頁)。而上訴人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 工程係由同原公司施作完成,同原公司於107 年12月6 日 開立結線工程款14萬8,890 元發票請款,經被上訴人於10 8 年3 月29日給付11萬9,082 元一情,亦不爭執,並有卷 附同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可佐(見原審卷 第33至35頁)。是此,足認上訴人於離場前雖有完成部分 結線工程,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會 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嗣經中華工程公 司發現上訴人所完成部分不符合結線圖,由被上訴人另所 招商之同原公司接手重新施作,則依上開第11條第3 款約 定,上訴人顯未符合該請領工程款之約定,遑論上訴人所 請求之工程款5 萬9,714 元,經扣除同原公司所重新施作 工程費用14萬8,890 元後,亦難認尚有餘款可供上訴人請 求。 ⑶據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場前所完成之結線工程, 未經會同驗收,嗣經中華工程公司查驗發現與所提供之結 線圖相悖,有施作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無法請領工程款等 語,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辯以:可領取「結線工程款」5 萬9,714 元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依上訴人所為前開舉證,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施作範圍 另包括「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且於離場前就已完成之部 分結線工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而得 請領此部分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倘異議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3 日公布施行後 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 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支付命令係原法院於108 年1 月30日核發,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承上,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包含 其主張「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且於離場前施作已完成結 線工程部分,亦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 而可請領此部分工程款。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工程款債 權,因上開原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工程款債權 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