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郭敏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
興建之「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之D1棟7 樓預售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於107 年9 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初驗時,有天
花板及牆面不平整、裂痕、油漆粉刷不均、門窗刮傷、撞傷
受損,地磚空心破損等多項瑕疵需修繕。上訴人於107 年11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
複驗,及其後之數次複驗,上訴人仍未修繕上開瑕疵,卻於
108 年4 月24日寄送交屋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日前辦理交屋及繳納交屋保留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尚
未依約完成瑕疵之修繕,
乃通知上訴人其將暫不支付交屋保
留款及辦理交屋,待上訴人修補完成再辦理交屋。
嗣上訴人
遲至108 年6 月下旬陸續完成瑕疵之修繕,並於108 年7 月
31日始完成交屋。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8 年5 月2 日前交屋
並完成瑕疵修繕,而遲延交屋90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以已繳價款新臺幣(下同)
1,289 萬元、
按日依萬分之5 計算遲延損害,請求上訴人給
付580,050 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050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他之訴部分,未據其
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8 年4 月24日寄送交屋通知書通知
被上訴人繳納「交屋保留款」後,來電預約交屋日期,然被
上訴人始終未預約交屋,並
非上訴人遲延交屋。且兩造於10
7 年9 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初驗時,被上訴人主觀判定約70
塊地磚空心,但被上訴人所指地磚空心多為靠牆處因伸縮縫
不能完全填充所生之敲擊回音,因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修補,
上訴人以部分重貼、部分環氧樹脂灌注進行修繕後,兩造於
107 年11月24日複驗,被上訴人仍表示無法接受異音及依業
界慣用注膠方式修補,
嗣經多次溝通,被上訴人提出應改鋪
石材之要求,並主動提出詢價廠商之報價單,全部費用約46
萬餘元,上訴人表示僅願退還地磚部分之工料錢,被上訴人
仍執意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並拒絕協商,上訴人始不得不於
108 年3 月22日重新提議將地磚再次敲除重貼。系爭房屋既
於107 年9 月22日之初驗修補完成後,已達可交屋之狀態,
並可於107 年11月24日複驗交屋,僅因被上訴人提出超出契
約範圍之要求上訴人負擔費用改鋪石材,上訴人始於108 年
3 月22日重新提議將地磚全部打除重鋪,此間111 日之遲延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予扣除,被上訴人請求90日之
遲延利
息,應無理由。縱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僅出賣系爭
房屋,至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 號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5 (面積14.84 平方尺)土地,係被上
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鋁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買,因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之「已繳房屋價款」,應僅指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之時已繳房屋價款887 萬元,而不
包括土地價款402 萬元,被上訴人以已繳房屋及土地價款為
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應有違誤。且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
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715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中鋁公司」簽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鋁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 號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5 (面積14.84 平方尺)。
㈢兩造於107 年9 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初驗時,曾填載原審卷
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107 年9 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
屋驗收單」。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㈤兩造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複驗,上訴人仍未將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107 年9 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
交屋驗收單」
所載瑕疵修繕完成。
㈥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寄送交屋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
108 年5 月6 日前辦理交屋,及繳納交屋保留款,但被上訴
人於108 年4 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賣方就第14條房屋之瑕疵,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之約定,完成瑕疵之修繕,被上訴人將暫不支付
交屋保留款及辦理交屋,待上訴人修補完成再辦理交屋等語
。
㈦上訴人於108 年7 月31日前完成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之
「107 年9 月12日中欣前鎮住宅大樓交屋驗收單」之地磚之
更換,並於108 年7 月31日始完成交屋。
㈧如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遲延責任,上訴
人遲延
期間應為自108 年5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0日,共89
日。
㈨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之時,「已
繳房屋價款」為887 萬元、「已繳房地價款」為房屋887 萬
元及土地402 萬元。
五、
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㈡如㈠為有理由,計算基準為「已繳房屋價款」或「已繳房地
價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片段,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
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⒉
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兩造107 年9 月22日進行初驗時,有客廳落地窗
框刮傷、地板80X80 地磚若干塊空心、牆面大門旁開關油漆
面未順平、插座預留孔玄關少一迴路、三合一門刮傷、天花
板油漆污損應補磨平油漆、牆面陽角壁磚空心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嗣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後,兩造再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複驗,上訴
人仍未將系爭瑕疵修繕完成,最終於108 年7 月31日始完成
交屋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㈦),
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固約明:「賣方(即上訴人,
以下同)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惟系爭契約第14條就「驗
收」乙節,亦約定:「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
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
之配管及埋設及接通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七日內
進行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
,得一次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上,賣方應於一定期限內完
成修繕;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
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買方不得拒絕同意驗收
。買方未依賣方通知期限內完成驗收手續時,視同買方已驗
收完成。並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處理。. .
. 三、前項複驗時提出及之後提出之改善需求,一律列為保
固之修繕服務,買方不得以此延遲支付銀行貸款及相關款項
或延遲交屋,否則除加計利息外,並依第廿五條第二款辦理
。」另第16條第5 項亦約明:「買方就交屋當時本契約房屋
如有瑕疵或其他未盡事宜,應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上
,要求賣方負責依保固完成修繕;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
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
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
續。」,有系爭契約合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83 頁)
。綜合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6條第5 項之前開約定,兩造既
已特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交屋』當時本契約房屋如有瑕疵或
其他未盡事宜,應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上,要求上訴
人負責『保固』並完成修繕;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
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明顯
不能居住外,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
顯見兩造已就交屋之際,被上訴人可拒絕辦理交屋僅限於「
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之情形而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是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房屋不具有
前揭所定之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其他物之瑕疵拒絕辦理交屋。上開特約
內容,雖限制被上訴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惟由
民法第366 條規範意旨已允許當事人原則得以特約排除出賣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前揭契約條款內容亦未完全排除被上
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該約定自屬有效,而得
拘束兩造。綜上,作為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應僅限於
前開契約條文所示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方得拒絕配合辦理
交屋手續,方符契約本旨。
⑶而觀前述系爭瑕疵之內容,除地磚、壁磚空心外,多僅為油
漆瑕疵或刮傷,插座部分欠缺等,
難認為重大瑕疵。至兩造
所爭執之地磚空心部分,縱被上訴人稱依上訴人所述,空心
瑕疵之數量高達70餘塊
云云。惟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據該會回覆稱:一般
新建房屋之地磚出現有部分空心迴音之現象,在通常情形下
不會影響居住安全等語,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4 日
109 高建師鑑定第132 號函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
再參證人即參與驗屋之工程師陳奕搴證述:當時異音部分在
隔間牆的部分我們初步判斷可能材質不同所導致,而實牆附
近的聲音應該是地磚裡面打底層裡面有空氣,所以敲起來的
聲音像空鼓的聲音,而有空心音的部分驗的當時(磁磚)沒
有翹起,僅有敲擊下去有空鼓的異音。後來我們先初步敲掉
地磚,檢查原來的打底層發現是完整的,再敲掉底層重做,
內部判定應該是打底層因為水泥乾縮造成孔隙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23 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高市建築師公會之
上
揭函覆,系爭房屋中有關地、壁磚異音之部分,縱為瑕疵而
為上訴人應負之保固修繕責任,惟尚未達重大瑕疵而明顯不
能居住,依系爭契約前述第14條第1 、3 項及16條第5 項,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驗收及辦理交屋。
⑷上訴人既於107 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不
爭執事項㈣),而於108 年4 月24日寄送交屋通知書,通知
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日前辦理交屋(見不爭執事㈥),
客觀上已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6 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之約定,自無遲延
履約之事實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遲延通知交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㈡如㈠為有理由,計算基準為「已繳房屋價款」或「已繳房地
價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
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則此爭點本院自
無庸再
予以審酌。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80,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394,715 元本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