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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詠淇 上 訴 人 鄭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與甲○○為夫妻,對 造上訴人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與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而 發生性交行為,因甲○○發現朱○○之電話訊息後,始悉 上情,乙○○所為已破壞甲○○與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甲○○之配偶權,令甲○○受有莫大 之精神痛苦,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及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甲○○請求金額過高,應斟酌兩造收入核定, 且甲○○曾委任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甲○○亦撤回對 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未對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旅遊,顯與一 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未因乙○○本次行為而 精神受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甲○○25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甲○○勝訴部分知供擔保後,得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甲○○就原審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乙○○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朱○○與甲○○為夫妻,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 乙○○與朱○○於10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共同至高雄市○ ○區○○○路○○○○○○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 ○○之陰道而發生性交。 ㈡乙○○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 第3434號判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乙○○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乙○○上開㈠之行為,對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乙○○應賠償甲○○若干金額為當?茲將本院 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 之。經查,乙○○自承曾與甲○○之配偶朱○○發生婚外性 行為(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此顯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認確有侵害甲○○因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1號解釋固宣告通姦及相姦 者涉及之刑事責任除罪,但此並不影響甲○○對乙○○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㈡乙○○雖抗辯甲○○曾委任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甲○ ○亦撤回對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未對朱○○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 旅遊,顯與一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無精神痛 苦云云,然甲○○主張其因乙○○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精神 痛苦,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訴訟距離乙○○侵權行為之時點 ,期間已相隔逾7月,即使甲○○於事發後原諒朱○○,或 逐漸修補夫妻關係,然此或基於顧全家庭之考量,尚無從逕 認乙○○所為侵權行為未對甲○○造成精神上痛苦。是乙○ ○此部分抗辯,核非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甲○○為高職畢業,擔任拉麵店店長,乙○○為 專科畢業,擔任藥局負責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證 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訴卷第27 頁證物彌封袋),本院綜合前揭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參考乙○○於106年至107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藥局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第43頁),並審酌乙○○明知甲○○與朱○○婚姻關係存 續中,竟仍故意與朱○○發生性關係,甲○○因乙○○之侵 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7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審判命乙○○應賠償25萬元 應為適當,甲○○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乙○○ 雖以其現尚有負債,且發生車禍,已經離婚並因躁鬱症就診 中等情事為由,抗辯原審判命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 據提出銀行貸款餘額、繳款單、車損照片、離婚協議書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然上開情事 縱認屬實,亦屬乙○○個人事由,不能歸責於甲○○,自無 法執上情作為減免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 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其等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