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詠淇
上 訴 人 鄭旭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與甲○○為夫妻,
對
    造上訴人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與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而
    發生
性交行為,
嗣因甲○○發現朱○○之電話訊息後,始悉
    上情,乙○○所為已破壞甲○○與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甲○○之配偶權,令甲○○受有莫大
    之精神痛苦,乙○○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及第195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1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乙○○則以:甲○○請求金額過高,應斟酌兩造收入核定,
    且甲○○曾委任朱○○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甲○○亦撤回對
    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未對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旅遊,顯與一
    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未因乙○○本次行為而
    精神受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甲○○25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甲○○勝訴部分
諭知供擔保後,得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甲○○就原審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乙○○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朱○○與甲○○為夫妻,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
    乙○○與朱○○於10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共同至高雄市○
    ○區○○○路○○○○○○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
    ○○之陰道而發生性交。
  ㈡乙○○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
    第3434號判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乙○○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乙○○
上開㈠之行為,對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乙○○應賠償甲○○若干金額為
適當?茲將本院
    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
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
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
    之。
經查,乙○○
自承曾與甲○○之配偶朱○○發生婚外性
    行為(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此顯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確有侵害甲○○因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1號解釋固宣告通姦及相姦
    者涉及之刑事責任除罪,但此並不影響甲○○對乙○○之民
    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此敘明。
  ㈡乙○○雖抗辯甲○○曾委任朱○○為本件
訴訟代理人,甲○
    ○亦撤回對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未對朱○○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
    旅遊,顯與一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無精神痛
    苦
云云,然甲○○主張其因乙○○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精神
    痛苦,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訴訟距離乙○○侵權行為之時點
    ,
期間已相隔逾7月,即使甲○○於事發後原諒朱○○,或
    逐漸修補夫妻關係,然此或基於顧全家庭之考量,尚無從逕
    認乙○○所為侵權行為未對甲○○造成精神上痛苦。是乙○
    ○此部分抗辯,核非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甲○○為高職畢業,擔任拉麵店店長,乙○○為
    專科畢業,擔任藥局負責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證
    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訴卷第27
    頁證物彌封袋),本院綜合
前揭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參考乙○○於106年至107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藥局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第43頁),並審酌乙○○明知甲○○與朱○○婚姻關係存
    續中,竟仍故意與朱○○發生性關係,甲○○因乙○○之侵
    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7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審判命乙○○應賠償25萬元
    應為適當,甲○○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乙○○
    雖以其現尚有負債,且發生車禍,已經
離婚並因躁鬱症就診
    中
等情事為由,抗辯原審判命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
    據提出銀行貸款餘額、繳款單、車損照片、離婚協議書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然上開情事
    縱認屬實,亦屬乙○○個人事由,不能歸責於甲○○,自無
    法執上情作為減免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
    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其等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