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詠淇
上 訴 人 鄭旭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與甲○○為夫妻,
對
造上訴人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與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而
發生
性交行為,
嗣因甲○○發現朱○○之電話訊息後,始悉
上情,乙○○所為已破壞甲○○與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甲○○之配偶權,令甲○○受有莫大
之精神痛苦,乙○○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及第195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1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乙○○則以:甲○○請求金額過高,應斟酌兩造收入核定,
且甲○○曾委任朱○○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甲○○亦撤回對
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未對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旅遊,顯與一
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未因乙○○本次行為而
精神受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甲○○25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甲○○勝訴部分
諭知供擔保後,得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甲○○就原審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乙○○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朱○○與甲○○為夫妻,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
乙○○與朱○○於10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共同至高雄市○
○區○○○路○○○○○○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
○○之陰道而發生性交。
㈡乙○○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
第3434號判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乙○○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乙○○
上開㈠之行為,對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乙○○應賠償甲○○若干金額為
適當?茲將本院
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
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
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
之。
經查,乙○○
自承曾與甲○○之配偶朱○○發生婚外性
行為(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此顯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確有侵害甲○○因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1號解釋固宣告通姦及相姦
者涉及之刑事責任除罪,但此並不影響甲○○對乙○○之民
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此敘明。
㈡乙○○雖抗辯甲○○曾委任朱○○為本件
訴訟代理人,甲○
○亦撤回對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未對朱○○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
旅遊,顯與一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無精神痛
苦
云云,然甲○○主張其因乙○○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精神
痛苦,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訴訟距離乙○○侵權行為之時點
,
期間已相隔逾7月,即使甲○○於事發後原諒朱○○,或
逐漸修補夫妻關係,然此或基於顧全家庭之考量,尚無從逕
認乙○○所為侵權行為未對甲○○造成精神上痛苦。是乙○
○此部分抗辯,核非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甲○○為高職畢業,擔任拉麵店店長,乙○○為
專科畢業,擔任藥局負責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證
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訴卷第27
頁證物彌封袋),本院綜合
前揭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參考乙○○於106年至107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藥局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第43頁),並審酌乙○○明知甲○○與朱○○婚姻關係存
續中,竟仍故意與朱○○發生性關係,甲○○因乙○○之侵
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7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審判命乙○○應賠償25萬元
應為適當,甲○○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乙○○
雖以其現尚有負債,且發生車禍,已經
離婚並因躁鬱症就診
中
等情事為由,抗辯原審判命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
據提出銀行貸款餘額、繳款單、車損照片、離婚協議書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然上開情事
縱認屬實,亦屬乙○○個人事由,不能歸責於甲○○,自無
法執上情作為減免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
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其等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