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認知執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漳
被
上訴人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簽訂教育訓練
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所培訓且在隸
屬被上訴人賓仕營業處(該處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 號10樓之3 ,為伊所承租)之壽險產險業務員(下稱賓
仕營業處業務員),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契約招
攬業務,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由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
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先自保險公司發給之保險代
理佣中,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之所有佣金
及相關費用後,其餘即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伊之訓練費用。
嗣
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發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
2 款約定,自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於10
6 年5 月9 日以急件發文命令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完成離職,否則不得招攬新保險契約,亦不得領佣
薪,大部分業務員唯恐權益受損,遂辦理離職,嗣再經被上
訴人重新納為員工而繼續招攬新保險契約,此舉不僅違反系
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所表彰被上訴人就業務員之離職
及註銷保險執照登錄僅有被動同意權,亦違反被上訴人與賓
仕營業處業務員所簽立
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1 款等約定。又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終止前合約之一切
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即使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賓仕營
業處業務員在被上訴人處登錄並招攬之新保險契約,被上訴
人仍應繼續給付伊關於此部分之產險獎金、首年佣金、年終
獎金、繼續率獎金等訓練費用,但被上訴人卻僅支付伊基於
系爭合作協議書
存續期間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已招攬保險所衍
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訓練費,
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6 年5 月1 日起未來六年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21,5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並無上訴人所
謂「被動同意權」,伊亦無上訴人所指限期命令賓仕營業處
業務員自該營業處離職,否則不得招攬保險契約或領取佣金
之情事;且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與上訴人間無任何
法律關係,
兩造間亦無簽訂業務員
競業禁止或業務員不得離職之條款。
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自願離職後,因對於被上訴人環境、制度
滿意而自願重回被上訴人處繼續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伊並無
違約。伊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且就契約終
止前已生之權利義務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辦理,上訴
人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相關費用自無所據,其未領得終止後之
相關費用亦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之培訓,合約至101
年4 月30日止,但到期前一個月如雙方無書面表示反對意思
者,系爭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系爭合作協議於101 年4
月30日期滿後,自動展延多次,最末一次至106 年4 月30日
期滿。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發文予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3 條第2 款表示自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
之意思,該意思到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
發函上訴人,表示依業務員承攬合約第7 條第1 項請完成業
務員離職手續。
㈢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梁右言、楊燕萍、王錦連、曾瑞益、陳建
守、吳瑞銘、陳正中、黃薺萱、藍淑華、郭芷岑、周艾梅、
許勝泓、許宸睿、鄒麗娟等14人(下稱梁右言等14人)之保
險員執照,一開始登錄被上訴人之日期如原審卷第109 頁「
崴統保經登錄之日期」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登錄在被上訴人處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
提供教育訓練之培訓業務,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從事各項保
險業之教育訓練活動,而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上訴人之訓練費
用,係以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所產生之保險代理
佣(不含5%
營業稅)乘於94% ,再扣除應發放予賓仕營業處
業務員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以及保險公司另訂之額外獎勵
金依比例佣金乘於93% ,再扣除應發放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
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後所剩餘者,此經系爭合作協議書文首
、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
頁)。而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登錄
於被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因招攬保險業務所生之
報
酬、獎金,並
非向上訴人領取,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上
訴人未曾給付其等薪資,亦非其等勞保之投保單位
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第13
9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89頁)。顯見賓仕營業處
業務員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亦非受僱於上訴人或
承攬上訴人之工作,其等
乃為被上訴人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
勞務,而直接向被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至於上訴人,僅係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訓練賓仕營業處
業務員,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受領訓練費用等情明確。故賓
仕營業處業務員是否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註銷登錄、再行任
職等,均屬被上訴人與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間權利義務關係,
而與上訴人
無涉。再者,兩造間亦未就曾經上訴人培訓之保
險業務員不得離職、不得在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等有禁
止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令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離職後
再行任職,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無可
採。
㈡再查,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契約終止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
登(應為註銷登錄)」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以
及上訴人所自陳約定該條款之緣由:係被上訴人保證未來若
上訴人欲結束兩造間委任關係,而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合
作,或自己想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則被上訴人不會阻止,
亦會同意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於斯際註銷在被上訴人處之登錄
,故約定上該條款以讓上訴人安心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18
9-191 頁)。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文義應係指
如兩造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委任關係,而賓仕營業處業務
員亦因此而欲在其他或上訴人自身所另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
司登錄,故需註銷在被上訴人處之登錄時,被上訴人應予同
意之意,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動與賓仕營業處
業務員溝通關於離職
與否之決定。況查,賓仕營業處業務員
梁右言等14人分別於100 年至106 年間陸續在被上訴人處登
錄、報聘,雖曾於106 年4 月間至8 月間分別離職,但又陸
續於106 年7 至9 月間重新報聘而任職被上訴人處,此經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後稱該
陳
報狀上「註銷登錄」字句為誤載,該欄位所指日期應僅為離
職日
而非註銷登錄日;梁右言等14人於被上訴人處之登錄於
上述離職、重新報聘期間並未註銷,其中13人係至109 年間
始註銷,另1 人
迄仍登錄於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109 頁
、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僅短短數月期
間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其與
業務員間業務員承攬合約書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5頁)
,任意命令業務員離職,且不准未提出離職書之業務員繼續
報帳、招攬新保險契約,遭致其等權益受有影響,危害其等
工作權(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第139-141 頁)等情。
㈢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兩造於
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故
即使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給付其因
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之新保險契約衍生之訓練費用云云
。然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係約定:合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終止而受影響(見原審審訴卷
第19頁),該文義即已明確指明,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終
止前」業務員業已招攬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訓練費用,上
訴人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即使系爭合作協議書業已終止
,但只要係曾經受上訴人培訓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新保險契約
,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新業績而延伸之一切訓練
費,故只要被上訴人繼續生存,利益就繼續存在,不限10年
、20年,被上訴人均應繼續對上訴人為給付之意(見本院卷
第91頁)。又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發文予上訴人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表示自106 年4 月30日終
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該意思到達上訴人,
業據兩造不
爭執如上,且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
上訴人源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存續期間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業已
招攬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按第4 條計算
之訓練費,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0-12
1 頁、第127 頁),並有佣金報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審訴卷
第55-77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
3 款約定,支付上訴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系爭合作協議書
期間已招攬保險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訓練費,而
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此等費用外,尚應給付
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之
新保險契約延伸之產險獎金、首年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
獎金等訓練費用,自無所據。
㈣按
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
誠信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另所謂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依前所論,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
第3 款之約定,支付上訴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系爭合作協
議書期間已招攬保險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訓練費
,並無發生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亦無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
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
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另兩造間僅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
其培訓業務員之關係存在,並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上訴
人
所稱其負責人蔡德漳亦兼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被上訴人
限期命令蔡德漳自該營業處離職等情,不論有無違反被上訴
人與蔡德漳所簽立業務員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
與上訴人
本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訓練費,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不為給付上訴人所指訓練費
,是否涉及違反誠信,並不相關。是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是否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註銷
登錄、再行任職等,俱屬被上訴人與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間權
利義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支付上訴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系
爭合作協議書期間已招攬保險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
等訓練費,而無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與算式):
┌──────┬──────┬──────────────────┐
│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 │ 計算損害賠償依據以及算式 │
│期間 │ │ │
├──────┼──────┼──────────────────┤
│106.05.01~ │219,530元 │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前一年被上訴人所│
│107.04.30 │ │給付之訓練費440,688 元,以及終止後被│
│ │ │上訴人所給付訓練費221,158 元間差額計│
│ │ │算 │
│ │ │(440,688 元-221,158元=219,530元) │
├──────┼──────┼──────────────────┤
│107.05.01~ │219,530元 │同上 │
│108.04.30 │ │ │
├──────┼──────┼──────────────────┤
│108.05.01~ │209,076元 │219,530 元扣除一年年利率5%
中間利息 │
│109.04.30 │ │(219,530元/1+0.05=209,076元) │
├──────┼──────┼──────────────────┤
│109.05.01~ │199,572元 │219,530元扣除兩年年利率5%中間利息 │
│110.04.30 │ │(219,530 元/1+0.05 ×2=199,572元) │
├──────┼──────┼──────────────────┤
│110.05.01~ │190,895元 │219,530元扣除三年年利率5%中間利息 │
│111.04.30 │ │(219,530 元/1+0.05 ×3=190,895元) │
├──────┼──────┼──────────────────┤
│111.05.01~ │182,941元 │219,530 元扣除四年年利率5%中間利息 │
│112.04.30 │ │(219,530 元/1+0.05 ×4=182,941元) │
├──────┴──────┴──────────────────┤
│ 共計1,221,5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