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訂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外包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150 萬元,伊已依約履行高雄
國際航空站(下稱高航站)之清潔勞務給付義務,
詎被上訴
人事後竟以伊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短少10
7 萬9,100 元為由,扣留應給付伊之勞務報酬(即維護費)
107 萬9,100 元。
惟發放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
非
系爭契約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因伊未發放
年終獎金,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或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
6 目約定扣留
上開勞務報酬,僅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
第8 目約定計點或計罰
違約金。況伊與清潔員工間之勞動契
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上訴人不得干涉伊就年終獎金如何發放。縱認被上訴人得扣
款,因伊係以8,334 萬1,692 元得標,被上訴人以得標金額
超過底價而要求減價,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減價
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2 年應
發放之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而伊已於106 年、
107 年分別發放年終獎金31萬4,300 元、44萬6,600 元,僅
短付5 萬6,097 元(計算式:81萬6,997 元- 31萬4,300 元
-4 4萬6,600 元=5 萬6,097 元),被上訴人自僅得扣留勞
務報酬5 萬6,097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
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萬9,100 元等語
。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 萬9,1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7款第5目
、第8 目約定,及「投標標價清單」記載上訴人給付予派駐
高航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並約
定上訴人派駐之清潔人員每日不得少於92人,則上訴人每年
應發放之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此為上
訴人依約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然其2 年僅發放76萬0,90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屢經伊催告未果,
乃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暫停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
107 萬9,10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 萬9,1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契約總價為8,150 萬元,分
24期平均給付,每月339 萬5,833 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最後1 期半月(即107 年2 月1 日至14
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即維護費)合計191 萬
7,343 元。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年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
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上訴人僅發放76萬90
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為由,自
上揭勞務報酬中扣除10
7 萬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短付派駐高航站員工之年終獎金107 萬9,100 元
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付年終獎金為由,扣留勞務報酬107 萬
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107 萬9,10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短付派駐高航站員工之年終獎金107 萬9,100 元
之情形?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
7 年2 月14日止),每年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
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上訴人僅發放76萬
0,90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
開2 年履約
期間僅支付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76萬
0,900 元之事實,然辯稱:伊投標時以8,334 萬1,692 元得
標,因超過底價,經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減價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
約定,伊2 年應發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非184
萬元等語。
2.
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明訂:「廠商對於派至
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
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每年不低於新
臺幣壹萬元,並配合公務人員發放時間日發放)等工資給付
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
及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駐本站清潔人員每日不得少
於92人(不含輪休人員)」(原審卷一第38頁),且系爭契
約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亦載明:「標價總額內包括:一為維
護勞工權益及國家門面之清潔維護品質,人事費用單價內應
已包含員工之薪資(清潔員、清消清員、現場主管及打臘及
高空設施專業清潔員,其等員個人薪資已含自行負擔相關保
險費用,且每月分別不低於新台幣20,100元整、20,400元整
、22,000元整、24,000元整)、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
新台幣壹萬元)……等相關費用,機關不另給付費用;廠商
之投標標價應自行考量物價指數調整及市場調薪幅度,且不
得作為履約時要求調漲契約金額之正當理由。」(原審卷一
第2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
清潔員工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有助上訴人履行清潔勞務義務之圓滿達成,應為系爭契約
之從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給付年終獎金為伊與清潔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
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約定,派駐高航站之清潔
員工至少92人(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則上訴人每年應給
付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至少應給
付184 萬元,
核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已明確。
3.至上訴人辯稱:伊投標時以8,334 萬1,692 元得標,因超過
底價,經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
減價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2
年應發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非184 萬元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固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曾經
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
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原審卷第33頁),惟「年終獎金」未非單價分析表所列
項目(原審卷第25頁),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及
投標標價清單亦均載明:上訴人應發放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
低於1 萬元(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24頁反面),顯見年
終獎金非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得減價調整之項目,每
人每年不得低於1 萬元至明,故上訴人
前揭所辯,
洵非可採
。
4.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確有短付年終
獎金107 萬9,100 元之情事,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付年終獎金為由,扣留勞務報酬107 萬
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107 萬9,10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廠商履
約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機關得暫
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約定,負有每
年給付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之義務,
合計履約期間(2 年)至少應給付年終獎金184 萬元,已如
前述,然上訴人僅給付76萬0,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應給付予清潔員工每人每年至少1
萬元之義務,於發放期限屆至,仍短付107 萬9,100 元未履
行。又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6 年9 月5 日以高中字第106500
4408號函、107 年9 月17日以高中字第1075004437號函通知
上訴人補發年終獎金,有上開函文
可佐(原審卷一第131 、
173 頁),經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
業據其
自認明確(
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既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暫停給付上訴
人勞務報酬1,07萬9,100 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發
放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
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縱使伊未履行,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8 目約定記點及計罰違約金云云,
委
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
107 萬9,100 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