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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訂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外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150 萬元,伊已依約履行高雄 國際航空站(下稱高航站)之清潔勞務給付義務,被上訴 人事後竟以伊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短少10 7 萬9,100 元為由,扣留應給付伊之勞務報酬(即維護費) 107 萬9,100 元。發放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 系爭契約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因伊未發放 年終獎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 6 目約定扣留上開勞務報酬,僅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 第8 目約定計點或計罰違約金。況伊與清潔員工間之勞動契 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上訴人不得干涉伊就年終獎金如何發放。縱認被上訴人得扣 款,因伊係以8,334 萬1,692 元得標,被上訴人以得標金額 超過底價而要求減價,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減價 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2 年應 發放之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而伊已於106 年、 107 年分別發放年終獎金31萬4,300 元、44萬6,600 元,僅 短付5 萬6,097 元(計算式:81萬6,997 元- 31萬4,300 元 -4 4萬6,600 元=5 萬6,097 元),被上訴人自僅得扣留勞 務報酬5 萬6,097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 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萬9,1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 萬9,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7款第5目 、第8 目約定,及「投標標價清單」記載上訴人給付予派駐 高航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並約 定上訴人派駐之清潔人員每日不得少於92人,則上訴人每年 應發放之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此為上 訴人依約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然其2 年僅發放76萬0,90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屢經伊催告未果,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暫停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 107 萬9,10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 萬9,1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契約總價為8,150 萬元,分 24期平均給付,每月339 萬5,833 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最後1 期半月(即107 年2 月1 日至14 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即維護費)合計191 萬 7,343 元。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年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 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上訴人僅發放76萬90 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為由,自上揭勞務報酬中扣除10 7 萬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短付派駐高航站員工之年終獎金107 萬9,100 元 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付年終獎金為由,扣留勞務報酬107 萬 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107 萬9,10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短付派駐高航站員工之年終獎金107 萬9,100 元 之情形?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 7 年2 月14日止),每年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 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上訴人僅發放76萬 0,90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 開2 年履約期間僅支付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76萬 0,900 元之事實,然辯稱:伊投標時以8,334 萬1,692 元得 標,因超過底價,經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減價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 約定,伊2 年應發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非184 萬元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明訂:「廠商對於派至 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 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每年不低於新 臺幣壹萬元,並配合公務人員發放時間日發放)等工資給付 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駐本站清潔人員每日不得少 於92人(不含輪休人員)」(原審卷一第38頁),且系爭契 約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亦載明:「標價總額內包括:一為維 護勞工權益及國家門面之清潔維護品質,人事費用單價內應 已包含員工之薪資(清潔員、清消清員、現場主管及打臘及 高空設施專業清潔員,其等員個人薪資已含自行負擔相關保 險費用,且每月分別不低於新台幣20,100元整、20,400元整 、22,000元整、24,000元整)、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 新台幣壹萬元)……等相關費用,機關不另給付費用;廠商 之投標標價應自行考量物價指數調整及市場調薪幅度,且不 得作為履約時要求調漲契約金額之正當理由。」(原審卷一 第2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 清潔員工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有助上訴人履行清潔勞務義務之圓滿達成,應為系爭契約 之從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給付年終獎金為伊與清潔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約定,派駐高航站之清潔 員工至少92人(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則上訴人每年應給 付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至少應給 付184 萬元,核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已明確。 3.至上訴人辯稱:伊投標時以8,334 萬1,692 元得標,因超過 底價,經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 減價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2 年應發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非184 萬元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固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曾經 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 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原審卷第33頁),惟「年終獎金」未非單價分析表所列 項目(原審卷第25頁),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及 投標標價清單亦均載明:上訴人應發放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 低於1 萬元(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24頁反面),顯見年 終獎金非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得減價調整之項目,每 人每年不得低於1 萬元至明,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非可採 。 4.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確有短付年終 獎金107 萬9,100 元之情事,應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付年終獎金為由,扣留勞務報酬107 萬 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107 萬9,10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廠商履 約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機關得暫 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約定,負有每 年給付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之義務, 合計履約期間(2 年)至少應給付年終獎金184 萬元,已如 前述,然上訴人僅給付76萬0,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應給付予清潔員工每人每年至少1 萬元之義務,於發放期限屆至,仍短付107 萬9,100 元未履 行。又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6 年9 月5 日以高中字第106500 4408號函、107 年9 月17日以高中字第1075004437號函通知 上訴人補發年終獎金,有上開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131 、 173 頁),經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業據自認明確( 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既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暫停給付上訴 人勞務報酬1,07萬9,100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發 放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 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縱使伊未履行,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8 目約定記點及計罰違約金云云,委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 107 萬9,100 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