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凱敏(原名楊豐碩)
訴訟
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乃張瑞騰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設立,經營之業務包含室內裝潢、設計、興建工程等項目
,張瑞騰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
董事及負責人。上訴人任職
期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接
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工程,竟將工程利潤
侵占入己,
其另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工程
,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工程案之利潤
新臺幣(下同)2,500,288 元。又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2 月
起至104 年8 月止受領薪資1,063,946 元,則係無
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綜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
564,234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
9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564,23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編
號11違反
競業禁止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受領102 年2 月至
10 8年4 月薪資之
不當得利共計2,754,260 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駁回其請求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固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
之盈餘總額809,974 元,
惟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起即未支
付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17日為停業登記,
惟尚有未完成之工程需完成履約,故其仍持續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
迄至107 年10月方陸續完成被上訴人所有
承攬案件
之履約,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10月
止之薪資共計171 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710,
000 元,並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返還之工程案盈餘相互抵銷
,故而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974 元(即附表編號
1 至編號9 所示工程案利潤),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張瑞騰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張瑞騰擔任被
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董事及負責人
。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工程
,並以名下帳戶作為款項進出與收付,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
工程所得利潤共計809,974 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獲得利潤80
9,974 元,未將之歸還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上揭
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盈餘809,97
4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34 頁),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
堪信真實。是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
9,974 元。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
7 年10月止之薪資1,710,000 元,並以之為主動
債權,與
上開債務抵銷
云云,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薪資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會計林彤瑜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賺錢,上訴
人自己提議決定自104 年9 月開始不領薪資,等公司賺錢
了再領薪(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第17
1 頁),林彤瑜復在本院證陳:我本來是任職喬璞室內裝
修設計公司,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剛成立,要節省人力成本
,加上公司帳目並不複雜,所以上訴人及張瑞騰就請我幫
忙做帳。當時我同時擔任兩間公司的會計,公司的薪資由
我經手發放,流程是我做完帳後,將請款單交由負責人(
即上訴人)簽完名後,再交由張瑞騰審核後蓋章,我才可
以去銀行做帳。我做完帳會將帳目包含存摺給上訴人看,
當時上訴人看完之後,發現公司的銀行存款並不多,他也
知道公司沒有賺錢,所以他自己主動到我的位置旁邊向我
表示,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他要以公司及員工為優先,
他不領薪水,等到公司賺錢再來領。因直到公司105 年11
月停業為止,帳面上都沒有賺錢,所以也沒有之後要不要
補領的問題;上訴人不支薪的事,張瑞騰知情;上訴人不
支薪後,未曾向我反應或請我轉達公司帳戶已經有錢,要
發薪水給他
等情(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即上訴人(
執行業務股東)因公司未獲利之情形下,明確向公司會計
表明自104 年9 月起不支領薪資,直至被上訴人獲利為止
。而被上訴人
嗣於105 年11月起停業,迄今並未復業,有
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
可稽(原審卷四第197 頁至第
203 頁)。是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起,既已停止營業
,
參諸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請款單其中102 年2 月至10 2
年9 月手寫記載「楊:35000 」,102 年10月至104 年8
月手寫記載「楊:45000 」(原審卷一第30至46頁),上
訴人陳述上情係指其薪資自102 年10月起由35,000元調整
為45,000元(原審卷四第109 頁),而自104 年9 月份後
之員工薪資請款單,已不再有任何關於支付上訴人薪資內
容之記載(本院卷第65至77頁),而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
,
堪認兩造事實上已
合意免除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起之
薪資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否認上情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薪資。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9 月時帳戶內僅餘87
,001元,不足支應所有人薪資,上訴人因知悉11月時會有
大筆的廠商應付款入帳,屆時便可補發上訴人薪資,故才
提議員工優先,並
非免除被上訴人對伊給付薪資義務,林
彤瑜與張瑞騰交情匪淺,所為
證言顯係袒護被上訴人,
不
足採信云云。然林彤瑜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之支領,係由林彤
瑜製作請款單交予上訴人批核通過後付款,而104 年9 月
起員工薪資請款單上,僅列1 或2 名員工薪資,而已無支
付上訴人薪水之記載,並有上訴人於請款單「主管欄位」
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5至77頁),衡諸上訴人自104 年10
月5 日批核9 月份員工薪資請款單時,知悉被上訴人未給
付月薪資予己,且迄至105 年8 月止(公司係105 年9 月
停業),長達一年之久,若非上訴人確有上揭拋棄上該薪
資之情,衡情不會有如是情事,
足證林彤瑜所證上訴人確
因公司虧損,故而表示於公司賺錢之前(即不虧損情况)
不再支領104 年9 月起之薪資,
核與事實相符。林彤瑜係
敘述親身見聞事實,核足採信,上訴人
空言否認未曾表示
不支薪,或辯稱僅係延後請領,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帳
戶內
嗣後是否有款項存入可供發薪,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不
再虧損而有賺錢(盈餘),屬不同之二回事,則被上訴人
帳戶縱後來有存款餘額,亦不能認公司已無虧損,則上訴
人於105 年11月停業前,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虧損,
上訴人自無領取薪資之餘地。況,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本件所負809.974 元之債,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的
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不得主張抵銷,是而上訴人
執上情據為抵銷,即無可取,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民事訴之變更三狀
繕本係於108 年3 月
1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4 頁),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
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
三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9,974 元,及自108 年3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原審於上該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該部分之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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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承接之工程 │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 │支出金額 │利潤 │
│ │ │(即契約價金)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新臺幣/元) │ │ │
├──┼────────────┼────────┼───────┼───────┤
│1 │水丰林鍾公館 │404,000 │391,635 │12,365 │
├──┼────────────┼────────┼───────┼───────┤
│2 │旗楠路辦公室 │650,000 │684,935 │-34,935 │
├──┼────────────┼────────┼───────┼───────┤
│3 │曜慶營造建材生態設計中心│598,400 │499,310 │99,090 │
├──┼────────────┼────────┼───────┼───────┤
│4 │美濃貨櫃屋 │900,000 │896,118 │3,882 │
├──┼────────────┼────────┼───────┼───────┤
│5 │屏東樂樂廚房 │100,000 │91,929 │8,071 │
├──┼────────────┼────────┼───────┼───────┤
│6 │啡嚐大咖店面裝修 │280,000 │291,630 │-11,630 │
├──┼────────────┼────────┼───────┼───────┤
│7 │屏東A1林小姐 │176,700 │173,560 │3,140 │
├──┼────────────┼────────┼───────┼───────┤
│8 │岡山李公館 │2,339,100 │1,920,100 │419,000 │
├──┼────────────┼────────┼───────┼───────┤
│9 │台灣房屋 │905,000 │594,009 │310,991 │
├──┴────────────┼────────┼───────┼───────┤
│小計 │6,353,200 │5,543,226 │809,974 │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接之工程 │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即契約價金)(新臺幣/元) │
├──┼────────────┼────────────────────────┤
│10 │延平街學生宿舍 │8,700,000 │
│ │(王一鳴) │ │
├──┼────────────┼────────────────────────┤
│11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1,985,785 │
│ │(張文軒) │ │
├──┴────────────┼────────────────────────┤
│小計 │10,685,7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