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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凱敏(原名楊豐碩)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張瑞騰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設立,經營之業務包含室內裝潢、設計、興建工程等項目 ,張瑞騰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 董事及負責人。上訴人任職期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接 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工程,竟將工程利潤侵占入己, 其另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工程 ,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工程案之利潤 新臺幣(下同)2,500,288 元。又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2 月 起至104 年8 月止受領薪資1,063,946 元,則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綜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 564,234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 9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564,23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編 號11違反競業禁止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受領102 年2 月至 10 8年4 月薪資之不當得利共計2,754,260 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駁回其請求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固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 之盈餘總額809,974 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起即未支 付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17日為停業登記, 惟尚有未完成之工程需完成履約,故其仍持續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至107 年10月方陸續完成被上訴人所有承攬案件 之履約,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10月 止之薪資共計171 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710, 000 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工程案盈餘相互抵銷 ,故而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974 元(即附表編號 1 至編號9 所示工程案利潤),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張瑞騰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張瑞騰擔任被 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董事及負責人 。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工程 ,並以名下帳戶作為款項進出與收付,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 工程所得利潤共計809,974 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獲得利潤80 9,974 元,未將之歸還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上揭 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盈餘809,97 4 元,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34 頁),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信真實。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 9,974 元。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 7 年10月止之薪資1,710,000 元,並以之為主動債權,與 上開債務抵銷云云,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薪資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會計林彤瑜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賺錢,上訴 人自己提議決定自104 年9 月開始不領薪資,等公司賺錢 了再領薪(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第17 1 頁),林彤瑜復在本院證陳:我本來是任職喬璞室內裝 修設計公司,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剛成立,要節省人力成本 ,加上公司帳目並不複雜,所以上訴人及張瑞騰就請我幫 忙做帳。當時我同時擔任兩間公司的會計,公司的薪資由 我經手發放,流程是我做完帳後,將請款單交由負責人( 即上訴人)簽完名後,再交由張瑞騰審核後蓋章,我才可 以去銀行做帳。我做完帳會將帳目包含存摺給上訴人看, 當時上訴人看完之後,發現公司的銀行存款並不多,他也 知道公司沒有賺錢,所以他自己主動到我的位置旁邊向我 表示,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他要以公司及員工為優先, 他不領薪水,等到公司賺錢再來領。因直到公司105 年11 月停業為止,帳面上都沒有賺錢,所以也沒有之後要不要 補領的問題;上訴人不支薪的事,張瑞騰知情;上訴人不 支薪後,未曾向我反應或請我轉達公司帳戶已經有錢,要 發薪水給他等情(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即上訴人( 執行業務股東)因公司未獲利之情形下,明確向公司會計 表明自104 年9 月起不支領薪資,直至被上訴人獲利為止 。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起停業,迄今並未復業,有 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可稽(原審卷四第197 頁至第 203 頁)。是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起,既已停止營業 ,參諸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請款單其中102 年2 月至10 2 年9 月手寫記載「楊:35000 」,102 年10月至104 年8 月手寫記載「楊:45000 」(原審卷一第30至46頁),上 訴人陳述上情係指其薪資自102 年10月起由35,000元調整 為45,000元(原審卷四第109 頁),而自104 年9 月份後 之員工薪資請款單,已不再有任何關於支付上訴人薪資內 容之記載(本院卷第65至77頁),而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 ,堪認兩造事實上已合意免除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起之 薪資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否認上情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薪資。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9 月時帳戶內僅餘87 ,001元,不足支應所有人薪資,上訴人因知悉11月時會有 大筆的廠商應付款入帳,屆時便可補發上訴人薪資,故才 提議員工優先,並免除被上訴人對伊給付薪資義務,林 彤瑜與張瑞騰交情匪淺,所為證言顯係袒護被上訴人,不 足採信云云。然林彤瑜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之支領,係由林彤 瑜製作請款單交予上訴人批核通過後付款,而104 年9 月 起員工薪資請款單上,僅列1 或2 名員工薪資,而已無支 付上訴人薪水之記載,並有上訴人於請款單「主管欄位」 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5至77頁),衡諸上訴人自104 年10 月5 日批核9 月份員工薪資請款單時,知悉被上訴人未給 付月薪資予己,且迄至105 年8 月止(公司係105 年9 月 停業),長達一年之久,若非上訴人確有上揭拋棄上該薪 資之情,衡情不會有如是情事,足證林彤瑜所證上訴人確 因公司虧損,故而表示於公司賺錢之前(即不虧損情况) 不再支領104 年9 月起之薪資,核與事實相符。林彤瑜係 敘述親身見聞事實,核足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曾表示 不支薪,或辯稱僅係延後請領,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帳 戶內嗣後是否有款項存入可供發薪,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不 再虧損而有賺錢(盈餘),屬不同之二回事,則被上訴人 帳戶縱後來有存款餘額,亦不能認公司已無虧損,則上訴 人於105 年11月停業前,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虧損, 上訴人自無領取薪資之餘地。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本件所負809.974 元之債,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的 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不得主張抵銷,是而上訴人 執上情據為抵銷,即無可取,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民事訴之變更三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 1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4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 三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9,974 元,及自108 年3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原審於上該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該部分之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表: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承接之工程 │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 │支出金額 │利潤 │ │ │ │(即契約價金)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新臺幣/元) │ │ │ ├──┼────────────┼────────┼───────┼───────┤ │1 │水丰林鍾公館 │404,000 │391,635 │12,365 │ ├──┼────────────┼────────┼───────┼───────┤ │2 │旗楠路辦公室 │650,000 │684,935 │-34,935 │ ├──┼────────────┼────────┼───────┼───────┤ │3 │曜慶營造建材生態設計中心│598,400 │499,310 │99,090 │ ├──┼────────────┼────────┼───────┼───────┤ │4 │美濃貨櫃屋 │900,000 │896,118 │3,882 │ ├──┼────────────┼────────┼───────┼───────┤ │5 │屏東樂樂廚房 │100,000 │91,929 │8,071 │ ├──┼────────────┼────────┼───────┼───────┤ │6 │啡嚐大咖店面裝修 │280,000 │291,630 │-11,630 │ ├──┼────────────┼────────┼───────┼───────┤ │7 │屏東A1林小姐 │176,700 │173,560 │3,140 │ ├──┼────────────┼────────┼───────┼───────┤ │8 │岡山李公館 │2,339,100 │1,920,100 │419,000 │ ├──┼────────────┼────────┼───────┼───────┤ │9 │台灣房屋 │905,000 │594,009 │310,991 │ ├──┴────────────┼────────┼───────┼───────┤ │小計 │6,353,200 │5,543,226 │809,974 │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接之工程 │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即契約價金)(新臺幣/元) │ ├──┼────────────┼────────────────────────┤ │10 │延平街學生宿舍 │8,700,000 │ │ │(王一鳴) │ │ ├──┼────────────┼────────────────────────┤ │11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1,985,785 │ │ │(張文軒) │ │ ├──┴────────────┼────────────────────────┤ │小計 │10,685,7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