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劉達榮
劉清木(即劉炳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元
劉俊志
劉重均
共 同
上 訴 人 劉達文(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欣(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菊
上 訴 人 劉亮宏(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淵
劉清銘
劉清榮
劉倍源
吳恒錦(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瑤(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亭(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逢
劉麗梅
劉聿塏
劉彥俊
劉清松
劉清雄
劉聖梅(即劉林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炳
林文裕
林淑嫣
林淑芳
林淑華
劉建廷(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劉燕燕(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劉蓁蓁(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美
劉達賢
劉達振
受告知人 趙俊傑
上列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於
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
聲請人劉達榮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因買賣取得被
上訴人忻善豪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全部,
爰聲請由劉達榮聲請承當(誤載為承受)忻善豪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375頁)。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又忻善豪同意由劉達榮承當其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他造當事人除劉清文、劉清木、劉清元、劉俊志、劉重均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由其代忻善豪承當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原為原審
被告、本件視同上訴人,於承當忻善豪之被上訴人地位後,應認為其原視同上訴人之地位,因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消滅,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