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菊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月嫌
歐芮妤即歐玲偵
歐敬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月嫌係訴外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榮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歐敬耀係誼榮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上訴人歐芮妤即歐玲偵(下稱歐芮妤)則係誼榮公
司之倉庫管理人員。上訴人與訴外人駿麟有限公司(下稱駿
麟公司)間前成立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將線材交付予駿麟公
司,委託該公司加工製作螺絲。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至6
月曾交付大量線材予駿麟公司,委請該公司加工製作螺絲,
因駿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健宏積欠地下錢莊巨額債
務,無力清償,致無法再繼續螺絲生產業務,上訴人負責人
即訴外人王春菊為保障公司財產權益,於106年6月11日口頭
央請歐敬耀協助至駿麟公司載運該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線
材及螺絲,歐敬耀再偕同陳月嫌、歐芮妤一同至駿麟公司載
運,歐敬耀接受委託後,本應將線材及螺絲載運至上訴人公
司交予上訴人所屬人員收受,
詎歐敬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偕同陳月嫌、歐芮妤,分別於106年6月12日、13日、
14日清晨,陸續將駿麟公司之生產機械、器具,連同駿麟公
司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線材及螺絲等資產,載運至誼榮公司內
,
嗣於106年6月14日,上訴人負責人王春菊與駿麟公司代表
即訴外人吳慧芬在誼榮公司內,及在歐敬耀之見證下會算賬
目,達成駿麟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螺絲11,812公斤及線材57,6
14公斤之決議,歐敬耀隨即指示歐芮妤將11,812公斤之螺絲
及15,303公斤、18,553公斤,合計33,856公斤之線材載返予
上訴人,然就剩餘23,758公斤之線材(下稱
系爭線材),
迄
今不予歸還。
㈡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等3人(下合稱歐敬耀等3人)明知
系爭線材係受上訴人委託而自駿麟公司載回,係駿麟公司已
允諾返還予上訴人之線材,竟不予歸還,
迭經上訴人、上訴
人負責人王春菊或員工即訴外人張哲睿等多次催討,歐敬耀
等3人顯然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雖歐敬
耀等3人辯稱已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負責人鄭健宏,然
縱令其等之辯解屬實,其等明知系爭線材係駿麟公司答應返
還予上訴人之財物,且其等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始占有系爭線
材,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線材交付予鄭健宏,因鄭
健宏已避債而不知所蹤,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亦就處
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有過失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
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更有共同觸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嫌,亦對上訴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上
訴人同應得請求歐敬耀等3人連帶賠償。
爰以系爭線材之時
價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558,313元,並
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歐敬耀等3人共同賠償,另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歐敬
耀等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歐敬耀等3人應共同
給付上訴人558,3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另
備位聲明:㈠歐敬耀等3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58,3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58,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5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歐敬耀等3人則以:系爭線材為駿麟公司所有,當時上訴人
負責人王春菊係要求歐敬耀協助協調其與駿麟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歐敬耀前往協調後,因駿麟公司不信任上訴人,鑒於
歐敬耀係
第三人應較為公正,駿麟公司始向歐敬耀借場地放
置系爭線材(歐敬耀係將該等線材放置於誼榮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空地,並由駿麟公司指派訴外人吳
慧芬看顧),是寄託關係存在於駿麟公司與歐敬耀間,寄託
人係駿麟公司,並
非上訴人,系爭線材係駿麟公司委託寄放
。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14日與駿麟公司協商欲以613,988元
購買駿麟公司全部庫存,
惟因上訴人未給付款項予駿麟公司
,駿麟公司遂於106年6月19日向歐敬耀請求取回寄託物,歐
敬耀
乃將系爭線材交還予駿麟公司。駿麟公司與上訴人間
債
權債務關係如何,與被上訴人
無涉。縱上訴人主張系爭線材
為其所有,惟依民法第601條之1規定,除上訴人對駿麟公司
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歐敬耀仍應返還系爭線材予駿麟公司
,是歐敬耀依法將系爭線材返還予駿麟公司並無違誤。
兩造
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歐敬耀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無
侵占及背信
等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
人歐敬耀賠償,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歐芮妤、陳月
嫌(下合稱陳月嫌等2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或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證明,陳月嫌等2人並無受上訴人委任之情事
,亦無涉犯侵占及背信等情事,上訴人主張歐敬耀等3人應
負共同或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月嫌為誼榮公司登記負責人,歐敬耀則為誼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歐芮妤則為誼榮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
㈡歐敬耀曾至駿麟公司載運線材及螺絲至誼榮公司倉庫放置,
且曾於106年6月14、15日分別將其中線材33,856公斤及螺絲
11,812公斤交付上訴人,另有同時載運至誼榮公司之系爭線
材則未交付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與歐敬耀等3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歐敬耀等3
人所否認。
惟查:
⒈依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係就系爭線材載運至誼榮公司放
置乙事,據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係請歐敬耀至駿麟公司載運系
爭線材等語(審訴卷第13頁),
足徵上訴人並未與陳月嫌等
2人有何委任指示行為,陳月嫌等2人基於歐敬耀之指示為後
續處置,自與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陳月嫌等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月嫌等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可取
。
⒉上訴人主張歐敬耀違反
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可採,理由如
下:
⑴歐敬耀固不否認係經上訴人請託始一同前往駿麟公司,但爭
執系爭線材載運至誼榮公司放置,係駿麟公司向其借放場地
,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又據證人即駿麟公司會計吳慧芬於
原審證稱:駿麟公司已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前剩餘廠內線材
,上訴人的老闆跟駿麟公司負責人鄭健宏講會幫助他再起,
說要把線材、機台先搬走,會幫他把地下錢莊的錢先還掉,
之後靠打上訴人的螺絲抵付,線材搬到歐敬耀的倉庫,是上
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春菊叫我們借歐敬耀的倉庫先放著,
當時有會同上訴人盤點,原證10之手寫單據上的記載,其中
69,426應該是上訴人進來的線材,還有一批螺絲11,812上訴
人也帶走了,剩下57,614是上訴人要給駿麟公司打的線材重
量,記載「欠全岑」是指進來的線材扣掉帶走的螺絲,還有
57,614在駿麟公司,這些部分鄭健宏沒有說要還給上訴人,
但他說上訴人既然要幫他還地下錢莊的錢,為表示誠意,就
讓上訴人帶走部分,所以後來上訴人有帶走部分,記載「歸
還全岑」的意思是指上訴人幫鄭健宏還掉地下錢莊的錢後,
這些線材就歸還給上訴人,35,085則是所有的線材扣掉應該
給上訴人的,剩下的線材上訴人說都要買,所以「35,085×
17.5=613,988 」的意思就是上訴人購買35,085的價格,「
15,303+18553 =33,856」是指先交給上訴人的部分線材及
螺絲,「57,614-33,856=23,758」則是剩下還沒有交給上
訴人的,這些要等上訴人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再給上訴人,
35,085的部分則是先寄放在歐敬耀那邊,說等駿麟公司拿到
60幾萬後這批就屬於上訴人向駿麟公司買的等語(原審卷第
96至101 頁),由此足見當時上訴人與駿麟公司間達成之協
議,應係就上訴人於駿麟公司庫存之線材,其中部分線材及
螺絲33,856公斤先由上訴人取回,剩餘部分23,758公斤則由
上訴人代鄭健宏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後返還,並由上訴人購
買其餘駿麟公司部分線材,其餘駿麟公司35,085公斤之線材
,則由上訴人以613,988 元之價格購買,
堪以認定。
⑵況據歐敬耀陳稱:第一時間是上訴人公司找我去駿麟公司,
原先跟我說幫忙載走線材,但後來(駿麟公司)鄭健宏跟我
講說他不相信上訴人,因為他有欠上訴人公司錢,所以請我
幫忙先搬(機台和線材)到我公司(誼榮公司);我是答應
駿麟公司,我沒有答應上訴人,上訴人與駿麟公司如何處理
我不涉入,我只是在(原證10)協議見證,我只知道上訴人
還要拿613,988元,用60萬買下駿麟公司全部的庫存,後來
上訴人沒有給付60萬元,線材和機台就由鄭健宏取回等語(
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取得鄭健宏簽發
面額130萬元
本票,並以張哲睿為受款人,此經張哲睿說明
在卷(本院卷第115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春
菊邀同歐敬耀前往駿麟公司載運線材後,在駿麟公司
期間,
因上訴人為駿麟公司
債權人,歐敬耀則與駿麟公司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鄭健宏為免駿麟公司之線材及機台遭債權人扣
押取償,而向歐敬耀借用場地放置線材及機台,逃避其他債
權人追債,並向上訴人及歐敬耀借貸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張
哲睿及歐敬耀均有收受鄭健宏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各130萬
元),以圖東山再起,尚屬合理,
苟駿麟公司當時有同意上
訴人取得系爭線材,自
無庸輾轉載運至誼榮公司放置之必要
,大可直接運回上訴人公司。故由駿麟公司與上訴人除了協
議由上訴人價購系爭線材外,
斯時張哲睿收取本票,亦足認
鄭健宏確有向上訴人公司借貸償還外面債務之意,且之後駿
麟公司仍持續派吳慧芬至誼榮公司看顧系爭線材及機台,
益
徵系爭線材應仍屬駿麟公司所有。
是以,上訴人主張歐敬耀
係受其委任,始載運系爭線材存放至誼榮公司,並代為保管
云云,
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依當時之約定,57,614公斤之線材(含前述33
,856公斤之線材及螺絲,與23,758公斤之線材)均已記載「
欠全岑」及「歸還全岑」字樣,顯見該部分之線材已由駿麟
公司同意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原證10所示之協議為證(
審訴卷第155頁),惟上訴人主張如果屬實,則其大可一次
將全部線材(包含該等爭議之系爭線材)全數載回其公司,
應無僅載回部分線材,而將剩餘23,758公斤線材仍放置於誼
榮公司之必要,
堪信駿麟公司當時就尚未交付上訴人之系爭
線材,確有設定需上訴人代為清償地下錢莊款項,且系爭線
材係以613,988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始同意交付上訴人
之條件。是
上開協議書
所載「欠全岑」、「歸還全岑」等字
樣,至多僅能證明該等線材將返還上訴人,仍不能排除是否
另行設有返還之條件,自難僅以該等記載即逕認上訴人可以
無條件取回。
⑷上訴人另以:系爭線材既已入上訴人於誼榮公司之庫存,顯
見駿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線材返還上訴人云云,然依前述,
歐敬耀已陳稱其並未答應上訴人保管線材,而是答應駿麟公
司,上訴人與駿麟公司如何處理,其不涉入。因此,即使系
爭線材已暫時轉入上訴人於誼榮公司之庫存中,仍應以上訴
人與駿麟公司間約定返還系爭線材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
能取回系爭線材,尚不因駿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線材暫轉入
上訴人於誼榮公司之庫存而有不同,自已難以此認定駿麟公
司已有同意無條件將系爭線材返還上訴人之情,況系爭線材
嗣經鄭健宏於106年6月19日取回,
業據歐敬耀提出收據為憑
(原審卷第121、12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⑸上訴人又以:依證人吳慧芬之證詞,上訴人購買35,085公斤
之線材僅需613,988元,取回上訴人自己之23,758公斤線材
竟需支出2,600,000元,足
見證人吳慧芬之證述並不合理云
云。然依證人吳慧芬之證述內容,上訴人並非需支付駿麟公
司2,600,000元始能取回該等線材,而係要求上訴人先代為
清償地下錢莊款項,之後再由駿麟公司替上訴人打螺絲之款
項償還,顯見該等款項僅係由駿麟公司向上訴人借支,日後
仍須將款項以打螺絲之款項折抵返還上訴人,自非上訴人需
支出2,600,000元始能取回系爭線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然扭曲證人吳慧芬之證述,並不足採。況據證人即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王春菊之子張哲睿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265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去誼榮公司對從
駿麟公司載回來的東西,對帳的過程鄭健宏不在場,不過他
最後有到場,對帳後駿麟公司要歸還50多噸的線材給上訴人
,歐敬耀就表示他們有多載,要我們花60萬元將那些線材買
下來,然後歐敬耀還表示,當時駿麟公司在外面的債務約30
0多萬元,扣除這60萬元,還有260萬元的債務要求我們幫忙
駿麟公司還130萬元,歐敬耀還說,如果我們不分攤債務,
他們從駿麟公司載回來的東西就不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4
8頁),雖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慧芬證述之過程細節略有
出入,惟就當時有提到上訴人要代償駿麟公司債務及購買剩
餘線材,如不清償債務,線材就不交給上訴人等情節則屬一
致,亦
堪認當時確有提及此事,足見駿麟公司確有要求上訴
人應代償債務始同意交付系爭線材之情事,非如上訴人
所稱
駿麟公司已同意將該等線材全數返還上訴人。且承上所述,
張哲睿尚有收受鄭健宏簽發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是該260
萬元應非取回系爭線材之
對價,而為幫忙鄭健宏清償外面債
務之借貸性質。至於上訴人
聲請再傳喚吳慧芬到庭調查其係
親自見聞或聽聞鄭健宏轉述,或如何告知上訴人同意為鄭健
宏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後,始得取回系爭線材乙節,已無調查
必要。
⑹上訴人另援引證人鄭凱文之證述,據為主張其取回系爭線材
以外,上訴人放置於駿麟公司之其他線材時,並未支付其他
費用,是
難認本件尚須另外支付費用始能取回系爭線材云云
。惟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稱:原證22出貨單(原審卷第427
頁)確係我簽名,當時鄭健宏打電話來說上訴人要來載線材
,所以我根據鄭健宏指示寫這出貨單給上訴人,我沒有向上
訴人收貨款,因為這是鄭健宏在處理跟我沒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359至360頁),是依其證述內容,足見證人鄭凱文本人
係聽從鄭健宏指示出貨,其雖未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但駿麟
公司之負責人鄭健宏有無另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系爭線材之款
項或以何條件取回,則非證人鄭凱文所能知悉,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以推認駿麟公司就系爭線材之返還,並未要求
上訴人應代償地下錢莊款項或有其他條件,仍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反而依上開證人鄭凱文證述之情節,益證上
訴人若取回線材係已經駿麟公司同意時,其即可逕行自行派
車載回,然系爭線材則需透過前述複雜之過程,顯見上訴人
邀同歐敬耀前往駿麟公司載運系爭線材時,駿麟公司並未同
意上訴人得逕行取回之情。
⑺況證人吳慧芬於原審復證稱:當天協議之後,我每天都有定
時去看線材,因為我不相信上訴人,也不相信歐敬耀,直到
6月16日過約3、4天,線材就沒有在了,我問歐敬耀,他說
鄭健宏全部都帶走了,並有拿1張駿麟公司領回的單據,上
面有駿麟公司的印,我叫他影印1份給我,我帶回去確認與
印鑑相符,之後我就沒有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如駿麟公司已同意將該等線材全數返還上訴人,該等線材
即已與駿麟公司無關,
縱有毀損或遺失,亦係上訴人與誼榮
公司之問題,吳慧芬又何須每日至誼榮公司確認線材是否仍
完好,亦堪信駿麟公司確實並未同意將該等線材全數交付上
訴人。且縱歐敬耀確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春菊之請求,
而偕同前往駿麟公司將線材載回,然如該批線材之歸屬早已
確定,大可將線材均載回上訴人公司放置即可,應無先載往
誼榮公司放置,再由上訴人載回部分之必要,據此堪認原放
置於駿麟公司之線材,於載運至誼榮公司前,上訴人與駿麟
公司間就該等線材之後續處理尚未達成共識,始會先將線材
載運至誼榮公司放置,並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始由上訴人公
司先取回部分線材,則於歐敬耀受王春菊委託載運該等線材
時,應僅係承諾將線材先載回誼榮公司放置,至於該等線材
後續之處理,則應由上訴人與駿麟公司自行解決,是歐敬耀
所受載運線材之委託,於將線材載回誼榮公司後即已完成。
而後續該等線材既係約定於上訴人價購系爭線材,並代償駿
麟公司之債務後,始能取得,已如前述,自應認於上訴人價
購系爭線材並代償債務前,上訴人應尚未取得得占有系爭線
材之權利,該等線材應仍屬駿麟公司所有,而應認係由駿麟
公司寄存於誼榮公司,上訴人與歐敬耀間,自無上訴人所指
委託保管系爭線材之契約關係存在,是歐敬耀抗辯:系爭線
材係由駿麟公司所寄存,並非上訴人寄存等語,應可採信。
此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關係,涉犯背信及業務侵
占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41、4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2111號處分書等件
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67頁),益得
明證。
⑻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線材係由上訴人叫貨送至駿麟公司,駿
麟公司僅係代工生產螺絲,該等線材應仍歸上訴人所有,駿
麟公司自應全數歸還上訴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春菊於刑事偵訊中陳稱:駿麟公司也有可能作別家廠商的螺
絲,可能也會把我們的線材拿去打別人的螺絲,所以線材上
會互用,我們係以庫存總餘額為準,我們也無法
指認誼榮公
司目前有無存放駿麟公司之線材等語,
暨參酌卷附駿麟公司
106年1至6月份成品及線材請款明細,其中有庫存記載負數
之情形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然對送至駿麟公司之線材整體上
有
所有權,但駿麟公司對於線材之運用有實際
支配權,雙方
僅就最後庫存餘額作結算,並無就特定標的有返還之約定,
是歐敬耀載運至誼榮公司之該批線材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
於客觀上
並非無疑,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
院卷第166頁),是上訴人僅得依其與駿麟公司間契約關係
請求駿麟公司返還,如未經駿麟公司同意,尚無從未經公權
力介入即逕行向駿麟公司直接取回該等線材,故縱認系爭線
材確仍為上訴人所有,然於上訴人與駿麟公司間就是否應返
還系爭線材仍有爭執時,自不得未經原直接占有系爭線材之
駿麟公司同意,即逕行向代駿麟公司保管系爭線材之歐敬耀
要求交付系爭線材。
⑼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線材有委任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而致上訴人受
損之情事,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亦難
認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保管系爭線材,或有何受上訴人之委
任處理事務之情形,且歐敬耀係因受駿麟公司之委託而保管
系爭線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
亦不應構成侵占或背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刑事侵占
及背信罪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
亦屬
無據。且歐敬耀既係因上訴人與駿麟公司間就系爭線材是否
已達成應返還上訴人之交付條件仍有爭執,其主觀上自難以
確知系爭線材是否應返還上訴人,亦難以其將系爭線材返還
駿麟公司,即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線材所有權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
上訴
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情事,故上訴人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系爭線材應係由駿麟公司委託歐敬耀保管而暫時
放置於誼榮公司,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受上訴人之委任關係
而代為保管系爭線材,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處理上訴人
委任事務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
未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系爭線材,且與上訴人間亦無其他委
任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線材返還駿麟公司,對
上訴人構成侵占或背信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
55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58,3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