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林明記
訴訟
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陳慧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明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慧軒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明記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明記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慧軒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明記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陳慧軒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林明記負擔
。關於上訴人陳慧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慧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明記主張:上訴人陳慧軒於民國105年11月8日8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左營大路、左
楠路口,欲超越在同一慢車道前方行駛,由林明記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時,未注
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超車時應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之規定,而於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
隔情形下即超車,致擦撞林明記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林明
記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四肢
及軀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陳慧軒自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林明記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下
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3元、(二)
就診交通費用9,700元、(三)購買中藥、青草膏、紗布等
醫療用品費用56,300元、(四)購買醫療器材(助行器)及
營養品支出費用12,700元、(五)自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251,600元、(六)林
明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
惟受傷後自
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計15個月)無法從事駕
駛工作,以林明記每日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可淨賺2,000元計
算,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00,000元、(七)機車修理
費用3,350元、(八)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林明記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8,313元後,尚得請求陳慧軒
賠償1,497,41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陳慧軒應給付林明記1,497,410元,
及其中1,496,2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5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慧軒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明記並
非行進中,而是因
系爭機車故障而在肇事處(即機慢車道中間處)停車,並站
在機車左側使用機車腳踩之發動桿欲發動機車,致陳慧軒閃
避不及而發生追撞。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林明記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故障之機車
移置至無礙交通之處或採取適當措施所致,是林明記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10
分許,正值交通尖峰時段,陳慧軒行駛於車陣中,雖看見前
方機車陸續往兩側閃開,惟因視線遭前方機車阻擋,並不知
前方有事故,仍以原速度行駛,
迨見到林明記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機慢車道中央並踩踏發動桿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反
應,並無過失可言;縱認陳慧軒有過失,因林明記亦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
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減輕陳慧軒之賠償責任。至林明記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除對其醫療費用12,073元、就診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醫
療器材(助行器)700元部分不爭執外,對林明記主張之中
藥、青草膏、營養品部分,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又林明記
僅須他人照顧看護1個月,其餘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
再林明記主張其每月淨利60,000元並無依據,且其未證明其
無法工作之
期間高達15個月,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林明
記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陳慧軒應給付林明記136,95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
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明記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明記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陳慧軒應再給付林明記
1,293,443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陳慧軒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慧
軒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林明記於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明記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陳慧軒於105年11月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直行,○○○區○○○路、左楠路口時,追撞行駛在同向
前方由林明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林明記受有右側脛骨及
腓骨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
分、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
(二)林明記已支出醫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購
買助行器費用700元。
(三)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
(四)林明記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350元,其中工資800元,
其餘2,550元為零件費用。
(五)林明記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
元計算。
(六)林明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48,313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陳慧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對林明記負
損害賠償責任
?林明記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慧
軒於警詢時自陳其是在綠燈之後開始往前行進,跟著車流
前進,看到前方車流均閃避,往兩邊閃,不知道前方車流
在閃什麼,等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即使已經往左邊偏還是
撞上林明記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第2、3頁),
堪認其應
未注意前狀況,且未能保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警戒
,自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二第71頁以下)在
卷
可稽,而陳慧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時速不到40公里
云云
,惟陳慧軒既未因為「前方車流均閃避、往兩邊閃」而提
高警覺,已足認其應有一定的車速,否則當可即時反應煞
停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從事故地點翠華路的道路環境
,以及事故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段,慢車道車輛速度應不
可能低於40公里,綠燈正常行駛之車速通常介於45至60公
里之間等一切情狀判斷,陳慧軒當時之車速應已超過速限
40公里,是其顯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屬明確。今陳慧
軒
乃因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林明記受有
傷害及財產損害,則其就林明記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
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
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第1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林明記雖主張其係於行進中遭陳慧軒自後
方追撞云云,惟此為陳慧軒否認,並辯稱林明記於事發時
係停車之狀態等語在卷。查陳慧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即已陳稱「我在直行時(綠燈),
我前方重機車(XZQ-585)停在路上」等語(見警卷第16
頁),
嗣於106年9月17日警詢時亦稱「…林明記是騎XZQ-
585號重機車,他是停在翠華路南往北的道路上,他站在
機車左側,不知道在幹嘛,所以我看到他時,他是側身站
在機車旁」、「林明記不是行進間,我看到他時,他是站
在機車旁,所以沒有時速」、「等我看到林明記的車停在
路中時,已來不及」、「他站在機車左側、機車後尾燈沒
有亮、我不記得他有使用機車中柱停車。他雙手抓著機車
把手、頭往下方看、動作就像是踩發動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至3頁),前後陳述始終一致,
難認無憑。又系爭事
故經原審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肇事原因與責
任進行鑑定,衡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慧軒重機
車在快慢車道線的右側有6.0公尺的刮地痕,並參考其於
警詢時稱其係左側倒地,則根據左倒與在快慢車道線的右
側有6.0公尺的刮地痕,可認陳慧軒當時係行駛在慢車道
上,而因為撞擊時,陳慧軒重機車的車速較高在左側,林
明記重機車在右側,根據碰撞力學,若兩車發生左側車輛
較快,右側車輛較慢,行駛間的擦撞,兩輛重機車均會左
倒,前車會左倒的原因在於擦撞後,機車受力向右,車頭
轉向右,但是坐在機車上的騎士為了維持車身的平衡,上
身會自然向左傾,此時如果機車是在行駛中,機車就會倒
向左側,而不會倒向右側,惟現場系爭機車為右倒,依據
碰撞力學可以證明,林明記不是騎乘在重機車上靜止不動
,就是已從重機車上下來。再衡以林明記車禍受傷所受傷
勢為a.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b.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
c.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d.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
若林明記坐在重機車上,隨重機車右倒,傷勢應為壓砸的
挫傷併擦傷,但林明記右小腿的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
極可能是撞擊產生;另依據現場照片,陳慧軒重機車的右
側後視鏡
旋轉了180度,以該後視鏡的高度,以撞擊林明
記的身體較為可能,綜合以上整理與分析,可以釐清事故
當時,林明記應係站在所騎乘系爭機車的左側,未緊靠緣
石或路面邊緣,明顯影響後方車輛的行車安全,而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過失等節,此有卷附該
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3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過程除根據客觀之現場證據、兩造陳述外,並參以
力學原理據以分析,應屬可採。是
堪認林明記有未靠路邊
停車之過失甚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本院考量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形,及其中林明記於系爭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且在未移置前,亦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
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部分之過失,及參與交通之人均
會信賴正常而言,而於一般情形下均不會出現有車輛停放
於道路中間之情形,故林明記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
,未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
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情形,應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主要原因,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林明記負70%過失責
任,餘由陳慧軒負擔,較為合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林明記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
7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為陳慧軒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47頁以下、第61
頁、卷二第45頁以下),應予准許。
2.中藥、青草膏、紗布56,300元及營養品12,000元部分:
查林明記就所請求此部分金額,並未提出就其必要性提出
相關證明,其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林明記固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
理,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須專人協助看護
,受有看護費用251,6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7頁),陳慧軒就此則予否認。查林明記
於105年11月8日受傷住院後,於同月14日接受右側脛骨開
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7頁),而原審就林明記傷勢及看護必要函詢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則據覆「該員因右腿脛/腓骨骨
折,同時右胸第五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故建議手術後他
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後若行動能力改善,則建議可改成
他人半日看護1~2個月」等語,此有該院函文暨所附病歷
摘要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2頁);又證人即
看護人員伍玉娟到庭證稱其經醫院人力公司派遣,曾擔任
林明記之看護3個月,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是全日住在
林明記家中,幫忙買菜、煮飯、洗澡,林明記於該期0生
活均無法自理,就算在房間走動也必須由其攙扶,後來是
因為有司機分租林明記的房子,可以幫忙,其便離開,並
不是因為林明記身體好轉,其離開時林明記的身體尚未康
復,林明記生活蠻辛苦的,其無法準時拿到薪水,要等林
明記借到錢,日薪為2,2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
112頁),
衡酌伍玉娟僅為醫院派遣之看護人員,與兩造
應無特別情誼怨隙,自無故為不實或偏頗證詞之必要,應
可採信。則本院綜合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意見,及證人伍
玉娟之證詞,認林明記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11月8日
起至同月13日手術前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於同月14日手
術後,因行動能力並未顯著改善,確有由專人繼續看護3
個月之必要,另兩造已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
算,則林明記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1,200元【計算
式:(2,200元×手術前6日)+(2,200元×手術後90日
)=211,200元】,林明記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72年度
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
要旨)。本件林明記主張其自系爭事
故受傷後,
迄於107年4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其每日營
業淨利2,000元,僅請求15個月之工作損失900,000元云云
,陳慧軒則辯稱林明記至多僅有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
經
查,原審就林明記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之期間函詢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經該院函覆以「依其骨折手術後
恢復情形,完全癒合約6個月,故至少受傷後6個月內不適
合從事駕駛工作。骨折癒合之後患處仍可能殘存疼痛之後
遺症,故最後是否能重新回到駕駛工作,仍需看病患情況
而定」等語,有該院前開函覆可稽,是林明記至少有6個
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又林明記
嗣後持續前往潘明享骨科診
所進行診療,本院乃另向該診所詢問林明記何時得回復駕
駛工作乙事,則經該診所答覆「林明記自106年12月22日
起適合回復從事駕駛工作」等語明確,此有該診所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綜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潘明
享骨科診所實際治療林明記之意見,本院認林明記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為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共12.
5月),林明記主張其迄於107年4月11日仍無法工作,及
陳慧軒辯稱林明記不能工作期間僅3個月云云,均屬無據
。又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其收入
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惟依據交通
部統計處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間高雄市
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68元乙節,此有高雄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1至63頁
);而林明記係向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瓦斯計程車
,租金為每日300元,亦有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函及檢
送之租車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0頁),是其
每月租金成本為9,000元(300元×30天=9,000元);另
經原審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瓦斯計程
車每日加瓦斯所需耗費之加氣成本費用乙節,經該會函覆
以: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其營業
里程多寡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燃料支出,極難估算,惟
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
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耗用燃料費平均為503元,瓦斯計程
車較汽油計程車燃料費約可節省近20%等語,亦有該會函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是林明記每月加瓦
斯所需費用為12,072元〔(503 元×80% )×30=12,072
元〕,合計其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所需支出之成本共
21,072元(9,000 元+12,072元=21,072元)。本院依上
開各項金額計算,林明記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應計為324,625 元〔計算式:(1,568 元×30-21,070元
)×12.5月=324,625 元〕。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兩造就原審認定之機車修理費1,263元,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08頁),而本院就林明記此部分請求之
法律意見
,亦均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
件審酌林明記為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生活甚鉅,而其名下有土地、田賦
共5筆;陳慧軒為大學畢業,為小學代課老師,每月收入
約45,000元至48,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
不動產等情
,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7.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林明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為859,56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助行器700元+看護
費用21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4,625元+機車修理費1,
2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59,561元)。而系爭事
故之發生,陳慧軒應負30%之過失責任,林明記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本件於減輕陳慧軒70%之賠償
責任後,林明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7,868元(計算
式:859,561元×30%=257,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明記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48,313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扣除該保險金額
後,應為209,555元(257,868元-48,313元=209,555元
)。
六、
綜上所述,林明記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除原判決判命陳
慧軒給付之136,950元本息以外,請求陳慧軒再給付72,605
元(209,555元-136,950元=7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明記之請求,自有
未洽。林明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林明記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判命陳慧軒給付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慧軒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