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廖瑞
訴訟
代理人 黃清豊
被
上訴 人 華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上訴 人 林再生(原名林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再生(原名林文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再生受僱於被上訴人華誠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華誠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9時5 分許,因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
),載客至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
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訟代理人黃清豊
騎乘電動輔助醫療車(下稱醫療車)搭載上訴人,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向西方「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各
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林再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
頭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上訴人之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
撞及醫療車橫桿(下稱
系爭事故),當場造成上訴人左上肢
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下合稱系爭傷
害),及「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輪椅費用1 萬5,00
0 元、
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損害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6 萬5,000 元,
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
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實係陳
舊性傷害,並非林再生於事發當日所造成,自不能歸責於被
上訴人。其次,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113 元(包括醫療
費用16,792元、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116,792 元,再依
上訴人與林再生之過失比例而減輕被上訴人連帶應賠償金額
為105,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1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醫療費用14,887元、醫療器材及輪
椅費15,000元部分,及非財產損害10,000元,暨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再生受僱於華誠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5 分許,因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市○○區○○○路
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黃清
豊騎乘醫療車搭載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
西方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各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
林再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之
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車橫
桿,當場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再生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
,林再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交上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拘役59
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㈢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
受有系爭傷害及「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
嗣本院刑事庭函
詢該院出具之
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受有「左恥骨
枝骨折」係以何種方式判定,經該院函覆稱以X 光檢查發現
。左下恥骨枝骨折疑為陳舊性骨折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
利之邊緣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
7005號函在卷
可憑。嗣原審因上訴人仍主張「左恥骨枝骨折
」與系爭事故有關,再函詢高醫有關前函認定「左恥骨枝骨
折」係陳舊性傷害,是否與106 年12月6 日之系爭事故有關
或因而導致傷害加重,經該院以109 年2 月12日函覆稱:上
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
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骨折與106 年12月6 日車禍應無相關。
至於該次車禍是否導致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 年4 月23日
之骨盆X 光與車禍當日X 光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
他異常。故該車禍應未導致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6,792元。
㈤上訴人尚未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
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無業,名下有
數筆
不動產。林再生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3 至4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
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看護費72萬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
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高醫開立106 年12月11日、同
年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可
佐,
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
害外,亦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
其於106 年12月6 日到院急診時診斷有「左恥骨枝骨折」之
病名。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刑案時,函詢高醫當時係以何種
方法判定,經該院函覆稱:「X 光發現…左下恥骨枝骨折,
疑為陳舊性骨折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利之邊緣。」等語
,有該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刑案二審卷第51頁)
可證,
堪認上訴人之「左恥骨枝骨折」
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次,上訴人於原審
仍為
上揭主張,原審再函詢高醫於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認
定「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
致舊傷害加重,經該院以109 年2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
100398號函覆稱:「…㈠廖君(即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
骨折與106 年12月6 日車禍應無相關。㈡至於該次車禍是否
導致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 年4 月23日之骨盆X 光與車禍
當日X 光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他異常。故該車禍
應無導致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明確,自
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雖提出高醫於109 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其上開主張,惟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有系爭傷害之左肘尺
骨折,其餘有關「骨盆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第
三腰椎陳舊性骨折,右肩
旋轉肌部分斷裂」等病名(見本院
卷第1123頁),
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上肢及雙下肢
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位置、病名均不
相同,且無法佐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折」
之情,故高醫前開函覆上訴人「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
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未因系爭事故而加重等節,堪
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
折」之傷害云云,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給
付看護費72萬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使用人黃清豊、林再生各因前述之
過失,致閃避不及,林再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
擊黃清豊所搭載之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
電動輔助醫療車橫桿,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85頁),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必要醫藥費16,792元,及原審判決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
情,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等件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
至第5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
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除前開損害外,其因系爭事故,並受有看護費
72萬元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此部分損失金額云云
。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
且依原審函詢高醫:「廖瑞於106 年12月6 日因車禍所受『
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
(註:本件僅針對廖瑞之上開傷害,『不包含』左恥骨枝骨
折或其他疾病部分),…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如是,專人照
顧
期間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經該院以10
9 年6 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362號函覆原審稱:「…
廖君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至106 年12月12日2 時45分
於本院急診就診…依病人之狀況,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72萬元之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是
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經原審依上訴人
與有過失,減少10
% 比例後,判准9 萬元)外,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
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要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急診及門診接受治療,精
神上遭受痛苦
乃屬必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
人於00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77歲,年事已高,故身體復原能力不若以往,
林再生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
元(見原審卷第256 頁、刑案一審卷第469 頁),參以上訴
人、林再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所得,及華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調字卷之外放限閱
資料、調字卷第29-33 頁),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仍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2 萬元本息,即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