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林彥廸
被
上訴 人 戴銀珠
訴訟
代理人 包朝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一街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伊沿光復一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
向步行,上訴人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伊,貿然左轉,所
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伊,致伊倒地受左側脛骨骨折及薦
椎骨折,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35元(含醫
療費用3575元、復健費用2160元)、就診交通費6295元、租
用及購買輔具費用1 萬9253元、看護費用74萬980 元,及伊
受上開傷害後,疼痛難當,日日臥床,大小便包尿布,輾轉
失眠,精神上痛苦,而有2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226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4日車禍受傷後,於10
8 年10月5 日即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則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應以外籍看護薪資為基礎,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
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損害填補原則。
本件車禍發生後,伊不時致電被上訴
人,表達關心、慰問及欲前往探視之意,然均遭被上訴人家
屬回絕,原審未考量上情,判決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
元,誠屬過高。又伊已支付被上訴人12萬元,應於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2938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被上訴
人受前開傷害,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35元、就診交通費6295元、租
用及購買輔具費用1 萬9253元、看護費31萬2000元,非財產
損害8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0345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293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受看護
期間暨其
應賠償之看護費及慰撫金額部分不服,並辯稱其已依原審法
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支付被上訴人12
萬元,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上訴人
有支付12萬元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
償看護費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
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之金額為多少?
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8 年9 月25日、10
8 年11月21日、109 年4 月23日出具之3 紙診斷證明書(本
院第77、79、81頁),均記載被上訴人受左側脛骨骨折及薦
椎骨折,後2 紙並就其中「左側脛骨骨折」記載左側脛骨「
粉粹性」骨折,並無記載不同之傷勢;而該3 紙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依序固記載「需至少休養3 個月」、「需
至少休養及專人照顧4 個月」,「需至少休養及專人照顧6
個月」,但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
逾91歲,據其陳述因年邁恐無法承受手術風險而放棄手術治
療,改以石膏及膝支架固定方式治療,此與一般手術治療復
原情況不同,自不能因其3 次門診時醫師囑言「需至少休養
」之時間不同,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依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109 年7 月21日函覆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所受如診
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 個月、「半日
」看護2 個月,共需休養6 個月等情,有該院109 年7 月21
日函所附回覆表暨被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原審卷二第39至75頁、83頁)
可稽,並為
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原審卷二第90頁),足
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以被
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時間不同,傷勢亦有不
同為由,聲請本院再向高雄市大同醫院調取被上訴人就醫病
歷,並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需休養、全日
看護、半日看護之期間,及被上訴人自108 年9 月14日就醫
後歷次就醫診斷之傷勢有無變化或加劇等節,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因年邁恐其無法承受手術風險而放棄手術,改以
石膏及膝支架固定方式治療,衡情應屬合理,且依其所受左
側脛骨骨折及薦椎骨折之傷勢,復原情況自較緩慢,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日日臥床,大小便包尿布全需專人協助擦拭,且
因傷勢影響,經月疼痛輾轉無法入眠,為恐肌肉萎縮每日尚
須復健,痛不欲生等情,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
後之108 年10月5 日雖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審交簡附民
字卷第45至57頁),但依其傷勢、治療方式及復原緩慢之情
形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看護期間除需外籍看護照顧外
,仍需子女照顧看護乙情,亦堪採信。且兩造於原審均同意
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
00元,作為看護費之計算基準(原審卷二第91頁),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及薦椎骨折,需專人「全日」看
護4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費
用,應為31萬2000元(2000×30×4+1200;×30×2=312000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需住院開刀及被上訴人已
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辯稱:看護費之計算,應以外籍看護薪
資為基礎,否則逾越損害填補原則
云云,不足為取。上訴人
另聲請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查被上訴
人於何時申請外籍看護乙節,核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左側脛骨骨折及薦椎骨折
,致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
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未唸過書,是家庭
主婦,經濟情況一般,於108 年3 月間其配偶過世後,由其
子女照顧;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公部門上班,經
濟情況一般,在外租屋,
業據兩造陳明,且兩造名下均無
不
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上訴人雖
稱其一直關心被上訴人,不時致電表達關心、慰問及欲前往
探視之意,均遭被上訴人家屬回絕云云。然被上訴人則稱上
訴人僅打過兩次電話,由被上訴人兒子接聽,重點均在汽車
強制險,第2 次有順便提及要看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臥床
、衣衫不整,痛苦哀嚎不已,實不便探視,因此婉拒,且被
上訴人如果對被上訴人關心,何以於刑事庭外兩次見面均無
視於被上訴人之存在而未趨前問候被上訴人傷勢等語,
是以
被上訴人婉拒上訴人之探視,並非不合理,而上訴人
所稱一
直關心、慰問被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
節及被上訴人受前開傷勢因年邁放棄手術,改以石膏及膝支
架固定方式治療,復原緩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核無過高,被上訴人雖不滿意,但為息訟止爭而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卻
猶稱此金額過高,顯見上訴人僅在意能否
減輕賠償金額而未能體會被上訴人因其過失傷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實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735元(含醫療
費用3575元、復健費用2160元)、就診交通費6295元、租用
及購買輔具費用1 萬9253元、看護費31萬2000元,非財產損
害8 萬元,合計為42萬3283元(5735+6295+19253+312000+8
0000 =423283)。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
萬0345元,及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償性質
之12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26萬2938元(000000
-00000-000000=2629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在26萬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