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王芷涵律師
許譽鐘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寧旭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向上訴人購買AM
AROKSE M6棕2,000C.C.小貨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於105年5月26日付清前開車款後,即於
翌日辦理新車領牌
檢驗以核發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00-000),並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
)名下,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四輪驅動系統異常等具有重大瑕
疵情事,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約為有理由,解
約後,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確定判
決)。上訴人據此於109年1月13日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之
同時返還135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車輛具備一般無
四輪驅動系統車輛之完整功能,仍得作為一般車輛正常使用
行駛,有別於車輛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情形,而自上訴人交
付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返還車輛時止,共計3年7月又13日,
被上訴人仍以一般無四輪驅動系統車輛之狀態持續使用系爭
車輛,此由被上訴人於末次回廠
期日即107年12月10日,系
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達46,917公里,
迄其於109年1月13日交還
車輛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更已高達54,610公里可知。系爭
買賣契約解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無償使用系爭車輛長達3年7月又13日、行駛
54,610公里,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
利,茲以與系爭車輛相類似、價金相仿之無四輪驅動系統車
輛即HINO X ZU600L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30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185,721元(計算式:27,300×43又13/30≒1,185,721)
。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5,7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解約為有理
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兩
造亦於109年1月13日相互交車、返還價金完畢。而系爭車輛
為具重大瑕疵之車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電腦故障瑕疵維
修、鑑定、試車等等目的而使用,並
非將系爭車輛出租或其
他營利行為以取得利益,並無獲利亦無車損可言。況於109
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
存在,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5,7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價為13
5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26日付清前開車款後,即於翌
日辦理新車領牌檢驗以核發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00-0
00),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興固公司名下,上訴人
於10 5年6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嗣以系爭車輛之四輪驅動系統異常等具有重大瑕疵
情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經系爭確定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約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消滅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3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返還被上訴人135 萬元價
金。
㈢自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即105年6月2 日起至被上
訴人返還車輛即109年1月13日止,共計3年7月又13日。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使用
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解約後,契約自始消滅,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為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民法第
259條為同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其既已返還系爭車輛而回
復原狀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返還使用利益
云云。查
: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
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
存續期
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
,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
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
解除
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
並無可採。
⒉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解除契
約之法律效果,係以使契約當事人處於如契約未締結之狀態
,該已為之給付亦應回復為原來狀態,同樣是回復當事人之
原權益歸屬狀態,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並無排除同
法第179 條
適用之效果。而在汽車買賣之情形下,車廠交付
買賣
標的物即汽車本體予
消費者受領,消費者除取得汽車本
體
所有權之利益外,其因消費受領物(即汽車)同時亦取得
該車之使用利益,則於解約後,欲回復原狀或原權益歸屬狀
態,消費者一方所應返還者,除汽車本體外,自應包含其使
用該車之利益。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13日返還系爭車輛並
與上訴人簽署返還價金確認書(訴字卷第35頁),然當時兩
造並未提及該車使用利益,亦未就此有何協商,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6、249頁),則被上訴人當時僅返還系爭
車輛本體,而未返還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自
難謂已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完畢,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回復原狀完
畢云云,即有誤認。
⒊再者,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範目的,係以回復契約雙方當
事人互為給付前之原有狀態,而契約當事人就解約事由是否
有可歸責原因,僅係無責之一方得另向有責之他方請求
損害
賠償之問題(民法第260 條),並不影響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故縱系爭車輛係因存在重大瑕疵而遭解約,上訴
人仍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利益以回復原狀。至被上
訴人是否因使用具有瑕疵之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是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則非本件所應審究。又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其為維修、鑑定、試車
等目的而使用,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以取得
利益,並無獲利可言。然被上訴人如將系爭車輛出租或其他
營利行為以取得利益,係屬民法第181 條所指「本於該利益
(即系爭車輛)更有所取得」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
被上訴人因消費(行駛)系爭車輛而取得之使用利益並不相
同,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如因維修、鑑定、試車
等目的而使用,此部分消費固得認因於合乎車輛使用性質上
之合理耗損而不應列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範圍計算,除此外
,被上訴人仍因消費系爭車輛而受有使用利益,自應予返還
。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尚未完全回復原狀,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汽車係用以代步,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係使用系
爭車輛之代步利益,具體化即應為汽車之行駛里程數,
而非
其占用車輛之時間,蓋於車輛未行駛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並
無使用利益可言,況雙方之前對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可否解
約情事有所爭訟,被上訴人並陳明係上訴人拒絕收回車輛,
酌以上訴人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否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之
情,則系爭車輛因無法交還上訴人而暫置被上訴人處所以待
訴訟結果,此訴訟期間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於計算被上訴人於此所受之使用利益時,應以系爭車輛之
行駛里程數而為判斷。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占用期間,
按與系爭車輛相類似、價金相仿之無四輪驅動車輛之租金計
算云云,並非可採,自無依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車輛租金之
必要。
⒉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0日行駛里程數4,474公里時,因行進
間忽然亮起底盤相關警告燈而回廠更換ABS電腦;105年10月
7日行駛里程數9,280公里,回廠潤滑保養;105年12月21日
行駛里程數14,350公里,四輪驅動執行時,轉向打滑,經原
廠派員技術檢查;106年7月4日行駛里程數24,611公里,因
使用4×4轉向會咬死鎖定,進行車輛檢查;106年9月18日行
駛里程數24,611公里,回廠檢查;107年4月23日行駛里程數
39,792公里,回廠潤滑保養;107年12月10日行駛里程數46,
917公里,回廠進行ABS檢查;109年1月13日交還上訴人時,
行駛里程數為54,610公里,有系爭車輛保養紀錄、照片、統
一發票
可稽(審訴字卷第29-33、43頁、本院卷第211-235頁
);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收受該函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189號卷)第21-23頁
】,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10月11日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
(該案起訴狀收文戳章
參照),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約14,350 公里
時,既已通知上訴人解約,而知悉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於其保管期間,除為維持系爭車輛正常合理使用功能而為行
駛外,應不得再為其他之利用,然以其於109年1月13日交還
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達54,610公里,顯然
已逾維持系爭車輛合理使用功能而為行駛之里程數。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開公里數係因檢測車輛、維修駕駛所致云云,然
依上開保養紀錄,105年12月後僅於106年7月4日曾進行路測
(審訴字卷第29-31 頁),其後並無路測紀錄,然系爭車輛
自106年7月4日路測後迄至109年1月13日期間仍行駛近3萬公
里(約2.5年,一年平均行駛約12,000 公里),對比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統計,105年自用小客車之平均使用車齡為10.
8年,行駛里程數為12萬公里(本院卷第269頁),即一年平
均約行駛11,111公里,上開里程數顯非被上訴人所指單純路
測或檢修車輛所能造成,亦顯然超逾僅為維持系爭車輛正常
使用功能而為之合理行駛範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檢測或
維修而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而未獲有使用
利益云云,無可採信。
⒊本件應以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
如前述,而因車輛解約多涉及車輛瑕疵,瑕疵非於車輛交付
並實際使用後,無法發現,且發現後通常尚需經過車廠多次
檢測、修繕,如仍無法改善,消費者始會為解約之舉措,而
為檢測、修繕車輛勢必行駛相當之里程數,如認解約後之回
復原狀包含在解約前所行駛之里程使用利益,等同將解約之
不利益轉嫁由無可歸責性之消費者負擔,並非公平。復
參酌
經濟部之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
案第7條:「汽車於交付後○日(不得少於180日)或行駛○
公里數(不得少於12,000公里)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重
大瑕疵時,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
約…」意旨,亦認車輛於一定之使用期間(或里程數)內如
發現重大瑕疵,消費者可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等
同原行駛里程歸零而重新使用車輛。是本院認於計算被上訴
人所受之使用利益時,應將解約前已使用之里程數
予以扣除
,始符其平。又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為檢測、維修車輛使用
之里程數,係為車廠之利益而為,並非其因此所受之使用利
益,自亦應予扣除。從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解約時之
里程數為14,350公里,被上訴人於解約後,於106年7月4 日
、106年9 月18日、107年4月23日、107年12月10日曾至上訴
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車廠保養(本院卷第225
-235頁);另因前案訴訟,於107年6月26日至上開車廠進行
鑑定(189號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住家至上開車廠為13.
7 公里(GOOGLE地圖資料參照),故被上訴人因檢測、維修
車輛合理使用之里程數為137公里(計算式:13.7公里×5次
×2來回=137),是被上訴人於此所受之使用(行駛)利益
應為40,123 公里(計算式:54,610公里-14,350公里-137公
里=40,123公里)。
⒋被上訴人所受之使用利益為行駛里程40,123公里,而里程數
無法以原物返還,參酌國外就車輛具有瑕疵而允許解除契約
之檸檬車法案,多以一定之里程數為分母(如10萬公里或英
哩),以製造商接受返還前行駛之公里數扣除消費者使用車
輛之合理扣減額為分子乘以車輛之契約總價計算其價額(本
院卷第117-162 頁),本院認如以車輛一般使用年限之總里
程數為分母,以製造商接受返還前行駛之公里數扣除消費者
使用車輛之合理扣減額為分子乘以車輛之契約總價計算,應
可合理反應消費者應返還之里程數之使用利益價額。而105
年度國人使用之車輛平均車齡為10.8年,行駛里程數為12萬
公里,有國情統計通報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269 頁),則被
上訴人所受之行駛里程利益(40,123公里)之價額應為451,
384元(計算式:價金135萬元×40123/12萬=451,383.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返還車輛前為維修車輛支
出18,921元,及繳付
牌照稅13,013元、燃料使用費16,717元
共計48,651元,有維修費單據、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
可參(本院卷第211-23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
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應為402,733 元(計算
式:451,384元-48,651元=402,733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402,7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上開範圍外,
則無依據。
⒌至上訴人雖另稱上開檸檬車法案適用情狀為契約解除當下在
累積使用利益與原狀間之差異,即契約解約時14,350公里內
之使用有其適用,對契約解除後之更為使用應無適用,否則
無異鼓勵車主以有利費率繼續使用車輛而不返還云云。
惟:
車輛瑕疵解約之情況,通常係車廠不願意回收車輛,鮮有消
費者甘冒行駛之風險及反覆進場維修之困擾而繼續使用瑕疵
車輛不返還者。且解約前之行駛里程數應予扣除,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2,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