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鈉多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誠
被
上訴人 洪清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獲被上訴人
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509 )及其上18073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雙方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期間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
31日止。
詎被上訴人竟於前述期間內,自行委託其他仲介業
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於108 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1 萬6,000 元,
爰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 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陳雅婷、陳玫勳雖曾表示
要替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並未與之簽約,自
不用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後經永慶房屋仲介售出
。聲明請求:駁回
對造之請求。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6 萬6,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法院
審訴卷第25至35頁)表示:「這份資料上面的名字是我的名
字,也是我簽的字。」(原審訴字卷第27頁),即該契約委
託人欄「甲○○」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是該
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被上訴
人於本院雖又稱:因其工作很忙,忘了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才又委由另家仲介出售
云云,無
非事後避責之詞,自
非足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陳雅婷證稱:系爭契約
是我與陳玫勳於108 年1 月30日一起拿給被上訴人簽的,在
簽之前我們就有找過被上訴人很多次,也有逐條跟被上訴人
說明,向被上訴人說如果跟我們簽約,就不能再讓其他人銷
售(原審卷第29頁),陳玫勳亦證述:簽立契約時有我、陳
雅婷、被上訴人在場,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與一般銷售契約不一樣,因為被上訴人在做生意,所以
全權委託我們銷售房屋,我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簽了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就是無法再請其他人幫他銷售房屋了,被上訴
人當時沒有特別反應,就是點頭表示知道了,該契約上被上
訴人的簽名是被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的(見原審卷第117 頁
),經核兩位證人就契約之締結經過證述明確,且與契約
所
載內容無悖,被上訴人是經陳雅婷、陳玫勳說明契約內容,
於其理解該等約定後始同意簽立。被上訴人在原審先則否認
其曾與上訴人締約,
嗣於本院則表示雖有簽約,但因太忙而
忘記了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30日
合意締結訟爭契約,
堪認真實。
⒈系爭契約在約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
標的物出售、
出租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審
訴卷第29頁),該約款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復無除
上
揭賠償金外受託人另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約定,該項違
約金並不具強制委託人履行原約定之目的,足認約款
所稱
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合約內
容並非艱澀難懂,陳雅婷、陳玫勳且已於締約時,向被上
訴人說明此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委託銷售期間,僅得由上
訴人替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任
他人銷售(原審卷第29頁、第117 頁)。而被上訴人於締
約之日年齡56歲,具工作經驗(見個資卷第1 頁),該契
約所使用之文字既非艱澀難懂,即便無
法律知識之人,亦
可理解簽立該契約即係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房地,被上訴
人且多次(7 次)在契約「委託人欄位」簽名(審訴卷第
25頁至第35頁),契約書第五條服務
報酬項目下原記載數
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經刪除改為百分之「三」(
審訴卷第27頁),足見雙方有就契約內容有所磋商,始會
如是,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契約內容即行簽名。被上訴
人於專任銷售期間,另行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成立不
動產
買賣契約,進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審訴卷第61頁至
第69頁、第71頁至第99頁),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參考
。
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所訂價金為2,360 萬元
,本件實際以1860萬元出售,為不爭之事實。是而如上訴
人仲介買賣成立,上訴人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3 %計算之服務報酬55萬8,
000 元,然因被上訴人違約,故而上訴人未能取得該報酬
,爰併
參酌上訴人於簽約後,有數個月期間從事廣告、帶
看房地、議價等行銷、勞費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在期間內
另委他人將該不動產出售,相對的亦減少上訴人一部分之
行銷勞費,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若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
之約金」(即1,416,000 元),有失衡平而屬過高,應將
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始為
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請求之金額在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僅
准許上訴人15萬元本息之請求,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則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