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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鈉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誠 被 上訴人 洪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獲被上訴人 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509 )及其上18073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雙方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 31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前述期間內,自行委託其他仲介業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於108 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1 萬6,000 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 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陳雅婷、陳玫勳雖曾表示 要替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並未與之簽約,自 不用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後經永慶房屋仲介售出 。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請求。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6 萬6,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法院 審訴卷第25至35頁)表示:「這份資料上面的名字是我的名 字,也是我簽的字。」(原審訴字卷第27頁),即該契約委 託人欄「甲○○」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是該 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 人於本院雖又稱:因其工作很忙,忘了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才又委由另家仲介出售云云,無非事後避責之詞,自 非足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陳雅婷證稱:系爭契約 是我與陳玫勳於108 年1 月30日一起拿給被上訴人簽的,在 簽之前我們就有找過被上訴人很多次,也有逐條跟被上訴人 說明,向被上訴人說如果跟我們簽約,就不能再讓其他人銷 售(原審卷第29頁),陳玫勳亦證述:簽立契約時有我、陳 雅婷、被上訴人在場,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與一般銷售契約不一樣,因為被上訴人在做生意,所以 全權委託我們銷售房屋,我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簽了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就是無法再請其他人幫他銷售房屋了,被上訴 人當時沒有特別反應,就是點頭表示知道了,該契約上被上 訴人的簽名是被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的(見原審卷第117 頁 ),經核兩位證人就契約之締結經過證述明確,且與契約所 載內容無悖,被上訴人是經陳雅婷、陳玫勳說明契約內容, 於其理解該等約定後始同意簽立。被上訴人在原審先則否認 其曾與上訴人締約,嗣於本院則表示雖有簽約,但因太忙而 忘記了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30日 合意締結訟爭契約,堪認真實。 ⒈系爭契約在約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 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審 訴卷第29頁),該約款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復無除上 揭賠償金外受託人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該項違 約金並不具強制委託人履行原約定之目的,足認約款所稱 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合約內 容並非艱澀難懂,陳雅婷、陳玫勳且已於締約時,向被上 訴人說明此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委託銷售期間,僅得由上 訴人替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任 他人銷售(原審卷第29頁、第117 頁)。而被上訴人於締 約之日年齡56歲,具工作經驗(見個資卷第1 頁),該契 約所使用之文字既非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知識之人,亦 可理解簽立該契約即係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房地,被上訴 人且多次(7 次)在契約「委託人欄位」簽名(審訴卷第 25頁至第35頁),契約書第五條服務報酬項目下原記載數 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經刪除改為百分之「三」( 審訴卷第27頁),足見雙方有就契約內容有所磋商,始會 如是,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契約內容即行簽名。被上訴 人於專任銷售期間,另行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成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審訴卷第61頁至 第69頁、第71頁至第99頁),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參考 。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所訂價金為2,360 萬元 ,本件實際以1860萬元出售,為不爭之事實。是而如上訴 人仲介買賣成立,上訴人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價3 %計算之服務報酬55萬8, 000 元,然因被上訴人違約,故而上訴人未能取得該報酬 ,爰併參酌上訴人於簽約後,有數個月期間從事廣告、帶 看房地、議價等行銷、勞費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在期間內 另委他人將該不動產出售,相對的亦減少上訴人一部分之 行銷勞費,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若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 之約金」(即1,416,000 元),有失衡平而屬過高,應將 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請求之金額在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僅 准許上訴人15萬元本息之請求,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